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黃教祥被 告 陳垂情受告知人 林松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貳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58條、第67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因與訴外人林松山針對附表所示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給所委任之地政士即被告保管,嗣原告主張解除委任契約,而訴請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是以,本件訴訟之結果,於訴外人林松山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遂於民國106年1月4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5年12月2日將此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訴外人林松山,該書面通知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訴外人林松山(見本院卷第37、38頁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受告知人林松山受通知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雖聲請為訴訟參加,以輔佐被告,然經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當庭裁定命其三日內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參加後(見本院卷第40頁),受告知人林松山逾期迄今並未補正,此有本院民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顯然其聲請為訴訟參加之程式並非適法,自應予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受告知人林松山(下稱林松山)於100年2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林松山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於簽約後,即依據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條之約定,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共二張,交給所委任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即被告收執。然林松山於訂約後,並未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土地價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松山履約,林松山仍拒不履約,原告不得已遂於104年9月24日寄發礁溪郵局000128號存證信函予林松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送達予林松山。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竟藉詞拒不返還,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並於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再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法律上權源,被告繼續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已屬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爰求為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判決(原告訴之聲明)。
參、被告抗辯稱:被告係受原告及林松山雙方共同委任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持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雖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然林松山已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不得將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顯然原告單方解除委任契約並不發生效力,且亦損及林松山之權益,自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其解除委任契約仍屬不合法,被告基於有效之委任契約持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顯具正當法律權源,而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不足採。又原告與林松山間之買賣糾紛,應由渠二人另訴解決之,縱然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仍然無法解決渠二人間之買賣糾紛,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松山於100年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林松山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於簽約後,已依據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條之約定,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共二張,交給所委任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之被告收執迄今,且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尚未履約完畢,林松山尚未付清價金,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林松山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礁溪郵局000061號存證信函、礁溪郵局000011號存證信函、礁溪郵局000128號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原告所另主張「原告已經於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再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法律上權源,被告繼續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已屬無權占有,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參所載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原告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訴請被告返還,而被告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現仍屬原告所有等事實並無爭執,僅以其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受出賣人原告、買受人林松山之雙方共同委任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而持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單方解除委任契約並不合法,伊仍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1、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可知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林松山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負有移轉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予林松山之給付義務,林松山則負有交付價金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且關於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買賣雙方則委任被告代為辦理。依此觀之,可知原告與林松山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內容並不相同,二人屬於對立之法律關係,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告辦理過戶之用,乃屬原告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事項之手段,並非要給付予林松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均仍屬於原告所有。換言之,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乃原告方面提出之給付行為,此非買方林松山之給付義務,殊無由林松山為之的可能,依此,自堪認定被告受領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乃係受原告之委任無訛。
2、況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亦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準此,地政士乃係民法第106條規定例外得為雙方代理之人。所謂雙方代理,即一人同時代理權利義務相反之雙方,而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查,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係由買賣雙方共同委由被告辦理,已如前述,故原告與被告間確已成立委任契約,且係賣方原告、買方林松山分別與被告成立各別之委任契約,只不過兩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均為同一人而已。則被告受領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因其為原告之代理人,受委任為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因受林松山之委任而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要堪認定。故原告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即無與買方林松山共同為之的必要。
3、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因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立委任關係,兩造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之。而原告已於本院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被告表達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參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於法自屬有據,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仍無礙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終止。
4、從而,被告所持前揭辯詞,於法均屬無據,顯均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解除委任契約已損及林松山之權益,自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其解除委任契約並不合法。又原告與林松山間之買賣糾紛,應由渠二人另訴解決之,縱然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仍然無法解決渠二人間之買賣糾紛,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查: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即無再強令委任契約繼續存在之理,因此民法第549條第1項特別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本件情形,原告與林松山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被告與林松山之間委任契約,係屬三個不同的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與林松山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糾紛,應由渠二人按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另訴解決,究與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無涉。又原告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正本,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亦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被告所持前揭辯詞,於法仍均屬無據,依然均不足採據。
(四)綜上各情,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經消滅,被告繼續持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已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並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伊,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二張返還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慈萱┌─┬────┬────────────────┬───────┬────────┐│編│所有權人│土地資料 │權利範圍 │數量 ││號│ │ │ │ │├─┼────┼────────────────┼───────┼────────┤│一│黃教祥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全部 │壹張 ││ │ │ │ │ │├─┼────┼────────────────┼───────┼────────┤│二│黃教祥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全部 │壹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