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陳曾美靜
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追加原告 曾瑞銘被 告 簡瑞賢
蔡阿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楊于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簡瑞賢與原告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九十六年,字號:宜登字第00一三六0號,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權利人:簡瑞賢,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六十九點一九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0九六宜地字第0000五五號,設定義務人:簡玉枝」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簡瑞賢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簡瑞賢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面積六十六點二二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頂建物、編號G(面積十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鐵製壓克力雨棚、圍牆1(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圍牆2(面積零點四八平方公尺)拆除;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2(面積零點七八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頂建物拆除;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圍牆1(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圍牆2(面積零點二三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前揭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四、確認被告蔡阿養與原告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八十三年,字號:字第0二0八二0號,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權利人:蔡阿養,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五十五點零七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六一一九號,設定義務人:空白」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被告蔡阿養應將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瑞賢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蔡阿養負擔三十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瑞賢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以伊等為宜蘭縣○○市○○○段○○○○○○○○號土地所有人(公同共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簡瑞賢、蔡阿養在上開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不存在等,嗣以追加原告曾瑞銘亦為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為此一地上權法律關係中之義務人,該地上權是否不存在等情,與追加原告曾瑞銘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而聲請命曾瑞銘追加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後,其訴之聲明曾為多次變更、擴張,最終確認聲明如後述貳所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追加原告曾瑞銘、被告簡瑞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蔡阿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甲、關於被告簡瑞賢部分:
一、坐落宜蘭縣○○市○○○段○○○○號(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289-20地號,下稱系爭649地號土地)、68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289-19地號,分割自289-4地號,下稱系爭686地號土地)、6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289-4地號,下稱系爭687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曾濶嘴所有,嗣由訴外人曾清和繼承,復由原告五人於民國102年5月7日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緣訴外人簡玉枝前於38年12月間針對系爭686地號土地聲請設定內容為「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0.93坪(即69.1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嗣簡玉枝亡故後,該地上權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簡慶銅、簡慶和、簡春雄、游慶元繼承各4分之1,其中簡春雄之權利持分於95年12月間因分割繼承由訴外人游素柑取得,游慶元之權利持分於95年11月間因分割繼承由訴外人潘阿吉取得,復再由被告簡瑞賢受讓取得前揭地上權之全部權利,並完成內容為「收件年期:民國96年,字號:宜登字第001360號,登記日期:民國96年1月4日,權利人:簡瑞賢,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69.19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096宜地字第000055號,設定義務人:簡玉枝」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A地上權)。惟查,簡玉枝為系爭A地上權登記時,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租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均無曾濶嘴之簽名或蓋章,可知曾濶嘴並未出租土地予簡玉枝,亦未協同辦理系爭A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按69年3月1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觀之,簡玉枝未與設定義務人曾濶嘴共同聲請系爭A地上權登記,難謂為適法,系爭A地上權登記已存有無效之原因。其次,簡玉枝於申請辦理系爭A地上權登記時,僅提出建物登記保證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既未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更未提出保證其有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核與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後段單獨登記要件及第26條第1項所定之應繳納文件不符,益證簡玉枝所為系爭A地上權登記並非適法,系爭A地上權登記依然存有無效之原因。簡玉枝所為之系爭A地上權登記既存有無效之原因而自始無效,則被告簡瑞賢自無從因受讓而取得合法取得系爭A地上權,亦即現登記於被告簡瑞賢名下之系爭A地上權依然屬於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簡瑞賢塗銷系爭A地上權之登記。又系爭A地上權既屬自始無效,且被告簡瑞賢復無其他法律上權源得以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則被告簡瑞賢自應將屬其所有,坐落於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f1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66.22平方公尺)、編號G鐵製壓克力雨棚(面積13.78平方公尺)、圍牆1(面積0.32平方公尺)、圍牆2(面積0.48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6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2之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0.78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649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圍牆1(面積0.24平方公尺)、圍牆2(面積0.2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以下合稱系爭48號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為此,爰先位求為(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系爭A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簡瑞賢應將系爭A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簡瑞賢應將系爭48號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四)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若認先位之訴無理,則系爭A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迄今已達67年之久,倘猶任系爭A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原告之所有權影響甚鉅外,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實有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終止系爭A地上權、塗銷系爭A地上權登記,並命被告簡瑞賢拆除系爭48號建物及返還土地之必要。爰備位求為(第一備位聲明):(一)請求判決系爭A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簡瑞賢應將系爭A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簡瑞賢應將系爭48號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四)第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若認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請審酌系爭A上權未定有期限,迄今已達67年之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三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又系爭A地上權之設定面積為69.19平方公尺,僅存在於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面積66.22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G1(面積2.9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
至逾越上開地上權設定範圍之被告簡瑞賢所有坐落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2鐵製壓克力雨棚(面積10.8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圍牆1(面積0.32平方公尺)、圍牆2(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坐落系爭6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2之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0.78平方公尺);坐落系爭6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圍牆1(面積0.24平方公尺)、圍牆2(面積0.2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乃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簡瑞賢自應前揭建物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爰備位求為(第二備位聲明):(一)請求判決系爭A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三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二)確認系爭A地上權位置在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面積
66.22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G1(面積2.9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三)被告簡瑞賢應將下列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1、坐落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2鐵製壓克力雨棚(面積10.81平方公尺);2、坐落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圍牆1(面積0.32平方公尺)、圍牆2(面積0.4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3、坐落系爭6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2之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0.78平方公尺);4、坐落系爭6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圍牆1(面積0.24平方公尺)、圍牆2(面積
0.23平方公尺)、(四)第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關於被告蔡阿養部分:
一、緣訴外人蔡水牛前於38年12月間針對系爭687地號土地聲請設定內容為「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6.66坪(即55.0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該地上權已由被告蔡阿養分割繼承取得,並完成內容為「收件年期:民國83年,字號:字第020820號,登記日期:民國83年9月29日,權利人:蔡阿養,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55.07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0000號,設定義務人:空白」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B地上權)。惟查,蔡水牛為系爭B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租用土地契約、理由書及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上,均無曾濶嘴之簽名或蓋章,可知曾濶嘴並未出租土地予蔡水牛,亦未協同辦理系爭B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按69年3月1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觀之,蔡水牛未與設定義務人曾濶嘴共同聲請系爭B地上權登記,難謂為適法,系爭B地上權登記已存有無效之原因。其次,蔡水牛於申請辦理系爭B地上權登記時,雖提出建物登記保證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然關於不能共同聲請登記之理由,於其登記保證書之保證原因係載「因義務人曾濶嘴住址不詳,故不能共同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但其在理由書中則稱「因土地所有權人旅行不在,故不能相商設定地上權。」,二者理由顯然迥異,足證曾濶嘴並未與蔡水牛達成設定系爭B地上權之合意,蔡水牛以「住址不詳」或「旅行不在」作為其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理由,自非可採。依此,蔡水牛既未能證明曾與曾濶嘴達成設定系爭B地上權之合意,亦未能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更未提出保證其有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核與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後段單獨登記要件及第26條第1項所定之應繳納文件不符,顯然蔡水牛所為系爭B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並非適法,系爭B地上權登記依然存有無效之原因。蔡水牛所為之系爭B地上權登記既存有無效之原因而自始無效,則被告蔡阿養自無從因繼承受讓而合法取得系爭B地上權,亦即現登記於被告蔡阿養名下之系爭B地上權依然屬於自始無效,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蔡阿養塗銷系爭B地上權之登記。又系爭B地上權既屬自始無效,且被告蔡阿養復無其他法律上權源得以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則被告蔡阿養自應將屬其所有,坐落系爭6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6
8.51平方公尺)、編號b1鋼鐵造雨棚(面積19.18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倉庫(面積20.69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頂建物(面積14.68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屋(面積2.82平方公尺);坐落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2.33平方公尺)、編號b2鋼鐵造雨棚(面積2.87平方公尺);坐落系爭6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鐵皮倉庫(面積1.2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巷○○號,以下合稱系爭49號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為此,爰先位求為(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系爭B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蔡阿養應將系爭B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蔡阿養應將系爭49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四)第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審酌系爭B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迄今已達67年之久,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倘猶任系爭B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原告之所有權影響甚鉅外,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實有依民法第833之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終止系爭B地上權、塗銷系爭B地上權登記及命被告蔡阿養拆除系爭49號建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必要。爰備位求為(第一備位聲明):(一)請求判決系爭B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蔡阿養應將系爭B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蔡阿養應將系爭49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四)第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若先位之訴、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請審酌系爭B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迄今已達67年之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B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三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又系爭B地上權之設定面積為16.66坪(即55.07平方公尺),僅存在於系爭6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1(面積55.0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至逾越上開地上權設定範圍之地上物,即被告蔡阿養所有坐落系爭6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鋼鐵造雨棚(面積19.18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倉庫(面積20.69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頂建物(面積14.68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屋(面積2.82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1-2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13.44平方公尺);坐落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2.33平方公尺)、編號b2鋼鐵造雨棚(面積2.87平方公尺);坐落系爭6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鐵皮倉庫(面積1.2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則均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蔡阿養自應拆除前揭建物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爰備位求為(第二備位聲明):(一)請求判決系爭B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三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二)確認系爭B地上權之位置在系爭6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1(面積55.0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三)被告蔡阿養應將下列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1、坐落系爭6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鋼鐵造雨棚(面積19.18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倉庫(面積20.69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頂建物(面積14.68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屋(面積2.82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1-2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13.44平方公尺);2、坐落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2.33平方公尺)、編號b2鋼鐵造雨棚(面積2.87平方公尺);3、坐落系爭6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鐵皮倉庫(面積1.21平方公尺)、(四)第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所謂之立約書乃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與訴外人蔡憲聰所簽訂,既非全部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蔡阿養所簽訂,則該立約書之約定內容對於兩造均無拘束力。
五、觀諸立約書內容,其真意乃「立約人(即蔡憲聰)承諾於被告蔡阿養百年後,贈與門牌49號房屋予土地所有人」,然該門牌49號建物為被告蔡阿養所有,蔡憲聰在其父蔡阿養生前,即以蔡阿養死亡作為停止條件而來訂立系爭立約書之贈與契約,顯然有悖於孝悌善良風俗,系爭立約書之約定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自不生拘束兩造及蔡憲聰之效力,被告蔡阿養自無從援引立約書之約定來作為其占有原告土地之權源。
六、縱該立約書為有效成立之契約,惟細究立約書所載內容,其意旨僅為「立約人(即蔡憲聰)承諾於被告蔡阿養百年後,贈與門牌49號房屋予土地所有人」,並無約定原告陳曾美靜等人應提供系爭686、687、649地號土地給被告蔡阿養在其終老前繼續占有使用,亦無約定被告蔡阿養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686、687、649地號土地。亦即系爭立約書之約定,並不具備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以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得以直接請求給付」之要件,難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蔡阿養自不得援引蔡憲聰所簽訂之立約書約定,主張有權占有系爭686、687、649地號土地。況且,立約書之約定內容,乃是針對系爭B地上權範圍內之土地,即系爭687地號土地上面積55.0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為約定,地上權以外之土地及建物,並不在立約書約定之範圍內,則就逾越地上權設定範圍之土地,被告蔡阿養依然屬於無權占有。
參、追加原告曾瑞銘、被告簡瑞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蔡阿養則抗辯稱:
一、查蔡水牛早於登記系爭B地上權前十幾年即向曾濶嘴租地建屋,曾濶嘴復於蔡水牛聲請登記前十幾年移往羅東區三星鄉不詳住所,曾濶嘴既未能履行登記地上權予蔡水牛之法定義務,蔡水牛只得備齊相關文件向地政事務所單獨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核與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32條規定相符,系爭B地上權之登記應屬自始合法有效。
其次,就蔡水牛與曾濶嘴間存在租地建屋契約及地上權契約一事,已據蔡水牛於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提出四鄰保證書為證,且原告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亦自承「民國38年承租自張濶嘴(此顯係曾濶嘴之誤繕)…地上建物建號乾門二段00000-000」在卷,原告嗣後否認系爭B地上權之合法效力,自非可採。縱認系爭B地上權原始登記有瑕疵,但被告蔡阿養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20年,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地上權原即已辦妥登記,自得對抗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B地上權為無效,仍非可採。另系爭B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依然存在,原告主張終止系爭B地上權或定系爭B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亦均為無理由。又被告蔡阿養基於系爭B地上權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49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亦屬無理由。
二、針對「被告蔡阿養有無以系爭49號建物來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權利」一事,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與被告蔡阿養之子蔡憲聰已達成「於被告蔡阿養百年以後,蔡憲聰無條件將系爭49號建物贈與原告四人,在被告蔡阿養亡故前,被告蔡阿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9號建物所坐落之原告土地。」之合意約定,雙方並簽訂「立約書」為證。因此,縱使系爭B地上權已不能做為被告蔡阿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49號建物所坐落原告土地之合法權源,基於上開立約書之利益第三人約定,被告蔡阿養在亡故之前,依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49號建物所坐落之原告土地,原告訴請被告蔡阿養拆屋還地,仍屬無理由。
三、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承諾將系爭49號建物所坐落土地借給被告蔡阿養使用,直至被告蔡阿養亡故時止,核屬共有土地之管理行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於另一公同共有人即追加原告曾瑞銘亦發生拘束力。
四、依據證人蔡憲聰之證詞、原告曾慧娟之供述,可知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確實已經同意在被告蔡阿養亡故前,被告蔡阿養可繼續以系爭49號建物來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則被告蔡阿養顯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蔡阿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五、蔡憲聰係本於一片孝心,為免因系爭49號建物是否有權占有原告土地之紛爭,致使被告蔡阿養臨老飽受訴訟紛擾,甚或被迫遷出向來居住之地,遂與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簽署立約書,達成前述之合意,核蔡憲聰之所為顯符合社會秩序與道德觀,更無違被告蔡阿養之意思,且所約定之內容屬有利於被告蔡阿養,可使被告蔡阿養免於失去居所之風險,實未違背公序良俗,自屬合法有效。
六、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情形,原告主張「
一、系爭649地號(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289-20地號)、686地號(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289-19地號)、687地號(重測前為宜蘭段乾門小段289-4地號)土地,原均係曾濶嘴所有,嗣由曾清和繼承,末由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及追加原告曾瑞銘五人於102年5月7日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簡玉枝前於38年12月間針對系爭686地號土地聲請設定內容為「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20.93坪(即6
9.1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嗣簡玉枝於64年12月間亡故後,該地上權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簡慶銅、簡慶和、簡春雄、游慶元繼承各4分之1,其中簡春雄之權利持分於95年12月間因分割繼承由訴外人游素柑取得,游慶元之權利持分於95年11月間因分割繼承由訴外人潘阿吉取得,復再由被告簡瑞賢因讓與而取得前揭地上權之全部權利,並完成內容為「收件年期:民國96年,字號:宜登字第001360號,登記日期:民國96年1月4日,權利人:簡瑞賢,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69.19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096宜地字第000055號,設定義務人:簡玉枝」之地上權登記(即系爭A地上權)。
三、門牌宜蘭縣○○市○○○路○○巷○○號房屋(即系爭4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簡瑞賢,其占用土地範圍如下:
(一)坐落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f1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66.22平方公尺)、編號G鐵製壓克力雨棚(面積13.78平方公尺)、圍牆1(面積0.32平方公尺)、圍牆2(面積0.48平方公尺)。
(二)坐落於系爭6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2之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0.78平方公尺)。
(三)坐落於系爭6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圍牆1(面積
0.24平方公尺)、圍牆2(面積0.23平方公尺)。
四、蔡水牛前於38年12月間針對系爭687地號土地聲請設定內容為「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6.66坪(即5
5.0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該地上權已由被告蔡阿養分割繼承取得,並完成內容為「收件年期:民國83年,字號:字第020820號,登記日期:民國83年9月29日,權利人:蔡阿養,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55.07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6119號,設定義務人:空白」之地上權登記(即系爭B地上權)。
五、門牌宜蘭縣○○市○○○路○○巷○○號房屋(即系爭4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蔡阿養,其占用土地範圍如下:
(一)坐落系爭6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68.51平方公尺)、編號b1鋼鐵造雨棚(面積1
9.18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倉庫(面積20.69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頂建物(面積14.68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屋(面積2.82平方公尺)。
(二)坐落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一層鐵皮頂建物(2.33平方公尺)、編號b2鋼鐵造雨棚(面積2.87平方公尺)。
(三)坐落系爭6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鐵皮倉庫(面積1.2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649、686、6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A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系爭B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48號建物登記簿、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系爭49號建物登記簿、登記謄本、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30、33至39、50至54、58、81至121、132、134、186至188、210至211頁),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相片及附圖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50、171、218頁),且為到庭被告蔡阿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而被告簡瑞賢對於上情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反對之陳述。依此,自堪認定上情屬實。
陸、本件爭點為:
甲、被告簡瑞賢部分: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系爭A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簡瑞賢應將系爭A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簡瑞賢應將系爭48號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第一備位聲明:
(一)請求判決系爭A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簡瑞賢應將系爭A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簡瑞賢應將系爭48號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第二備位聲明:
(一)請求判決系爭A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三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確認系爭A地上權之位置在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面積66.22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G1(面積2.9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
(三)被告簡瑞賢應將下列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1、坐落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2鐵製壓克力雨棚(面積10.81平方公尺)。
2、坐落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圍牆1(面積0.32平方公尺)、圍牆2(面積0.48平方公尺)。
3、坐落系爭6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2之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0.78平方公尺)。
4、坐落系爭6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圍牆1(面積0.24平方公尺)、圍牆2(面積0.23平方公尺)。
是否有理由?
乙、被告蔡阿養部分: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系爭B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蔡阿養應將系爭B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阿養應將系爭49號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第一備位聲明:
(一)請求判決系爭B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蔡阿養應將系爭B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阿養應將系爭49號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第二備位聲明:
(一)請求判決系爭B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三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確認系爭B地上權之位置在系爭6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1(面積55.0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
(三)被告蔡阿養應將下列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1、坐落系爭6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鋼鐵造雨棚(面積19.18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倉庫(面積20.69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頂建物(面積14.68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屋(面積2.82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1-2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13.44平方公尺)。
2、坐落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2.33平方公尺)、編號b2鋼鐵造雨棚(面積2.87平方公尺)。
3、坐落系爭6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鐵皮倉庫(面積
1.21平方公尺)。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蔡阿養得否援引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與蔡憲聰簽訂之立約書占有系爭686、687、649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5頁)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甲、被告簡瑞賢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方為成立;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832條、第73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府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69年3月1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第26條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為確定判決書時,得不提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土地總登記時,如設定有他項權利,聲請人應並具土地他項權利清摺。聲請人如為外國人,並應附具其國籍證明文件。」、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第38條規定「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之:一、事件不屬於地政機關之管轄者。二、事件不應登記者。三、當事人或其他代理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四、聲請書不合程式者。五、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六、不加具聲請書所必要之文件或圖式者。七、不納登記費者聲請人不服前項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司法機關裁判。」。因此,依照前揭法令規定,地上權契約之成立,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合致,再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檢具申請文件共同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申請,經完成登記,權利人始能合法取得地上權。倘若權利人根本未與義務人達成設定地上權之意思合致,亦未與義務人共同提出登記申請,縱使地政機關失查而許權利人登記,該項地上權登記仍存有無效之原因,應屬無效。再者,依照38、39年間有效適用之前舉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權利人固可不會同土地所有權人,而單獨向地政機關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然上開規定乃在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之情況下,所做之權宜規定,故於適用上,自應嚴守其所規定之相關要件(證明文件),以避免浮濫而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因此依照前舉土地登記規則第17、26、32、38條規定,於單獨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時,權利人應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且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保證申請人所述「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不能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即證明有權設定地上權之文件,例如租賃契約書)之理由」、「不能提出土地權利書狀之理由」無假冒情事,若權利人未能提出符合上開內容之保證書,則其所為之單獨登記申請即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謂為合法,縱認地政機關失查而許其登記,該項地上權登記仍存有無效之原因,應屬無效。而單獨辦理之地上權登記自始既有無效之原因,土地所有權人縱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亦不發生無效視為有效,瑕疵即視為因而補正之結果。
二、查系爭686地號土地於38年間之所有權人為曾濶嘴,雖簡玉枝於辦理系爭A地上權登記時,於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租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曾濶嘴」(見本院卷一第109、113至118頁),然前揭各文件上均僅列「曾濶嘴」之姓名,並未見蓋有「曾濶嘴」之印文,更未載明「曾濶嘴」之詳細居住地址。依此,顯難認為系爭6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濶嘴已於38年間與簡玉枝達成設定系爭A地上權之意思合致,亦難認為本件係曾濶嘴與簡玉枝共同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以,簡玉枝所為系爭A地上權設定,並不符前舉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法定要件,縱使地政機關失查而許簡玉枝登記為地上權人,依照前揭一之說明,系爭A地上權登記仍應屬無效。
三、縱認本件屬於38年間所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所稱「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然查:依據系爭A地上權申請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1頁),簡玉枝單獨申請辦理系爭A地上權登記時,雖提出記載出租人為「曾濶嘴」之土地租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然該租約書上僅列「曾濶嘴」之姓名,並未見蓋有「曾濶嘴」之印文,更未載明「曾濶嘴」之詳細居住地址,顯難認定該租約書確實係曾濶嘴本人所簽立之租約。換言之,前揭租約書並無法認定屬於真實,自難憑以認定系爭6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濶嘴已於38年間,與簡玉枝達成租用土地或設定系爭A地上權之意思合致。其次,簡玉枝單獨申請辦理系爭A地上權登記時,雖提出證明書(記載「基地出租人曾濶嘴自十數年前即遷往他處,住址不詳,因建築物指形填報日期切迫,不能尋得出租人蓋章」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建物登記保證書(保證原因欄記載「上開房屋確係簡玉枝所有」等旨,保證事項欄記載「茲保證上開房屋確係簡玉枝所有,決無假冒等情,如有偽報,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等文件,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然其並未陳明「不能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即證明有權設定地上權之文件)之理由」、「不能提出土地權利書狀之理由」,更未提出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保證其有「不能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即證明有權設定地上權之文件)之理由」、「不能提出土地權利書狀之理由」,核與前舉土地登記規則第17、26、32、38條所規定之應繳納文件不符。因此,簡玉枝僅據前開文件即單獨申請為系爭A地上權登記,仍難謂為適法,縱使地政機關失查而許簡玉枝登記為地上權人,依照前揭一之說明,其所為之系爭A地上權設定登記,仍存有無效之原因。
四、依前所述,不論簡玉枝是以與系爭686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申請之方式,或以簡玉枝個人單獨申請之方式,申請為系爭A地上權之登記,系爭A地上權之登記均有無效之原因,均屬自始無效。
五、簡玉枝所為之系爭A地上權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而屬自始無效,則其後手即繼承人簡慶銅、簡慶和、簡春雄、游慶元,及再轉繼承人游素柑、潘阿吉,暨被告簡瑞賢自均無從因受讓而取得系爭A地上權。縱使被告簡瑞賢已辦理系爭A地上權之受讓登記,亦無從因此而合法取得系爭A地上權。依此,系爭686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中既仍繼續存有「收件年期:民國96年,字號:宜登字第001360號,登記日期:民國96年1月4日,權利人:簡瑞賢,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69.19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096宜地字第000055號,設定義務人:簡玉枝」之系爭A地上權登記,該項登記顯然已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依據民事訴訟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訴請確認系爭A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再訴請被告簡瑞賢應將系爭A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其妨害,於法自屬有據。
六、末查,系爭649、686、687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又坐落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f1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66.22平方公尺)、編號G鐵製壓克力雨棚(面積13.78平方公尺)、圍牆1(面積0.32平方公尺)、圍牆2(面積0.48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6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2之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0.78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6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圍牆1(面積0.24平方公尺)、圍牆2(面積0.23平方公尺)之系爭4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簡瑞賢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被告簡瑞賢自應就「其以系爭48號建物占有前揭原告所有系爭649、686、687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就此,系爭A地上權登記為自始無效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被告簡瑞賢自無再援引系爭A地上權作為其得以占有使用系爭649、68
6、687地號土地之法律上依據。此外,被告簡瑞賢復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48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649、686、687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簡瑞賢以系爭48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49、686、687地號土地」乙節,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簡瑞賢應將系爭48號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八、就被告簡瑞賢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均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詳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則關於其第一、二備位之訴部分,即全部均毋庸再予審究。
乙、被告蔡阿養部分:
一、查系爭687地號土地於38年間之所有權人為曾濶嘴,雖蔡水牛於辦理系爭B地上權登記時,於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租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曾濶嘴」(見本院卷一第97、102至106頁),然前揭各文件上均僅列「曾濶嘴」之姓名,並未見蓋有「曾濶嘴」之印文,更未載明「曾濶嘴」之詳細居住地址。依此,顯難認為系爭6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濶嘴已於38年間與蔡水牛達成設定系爭B地上權之意思合致,亦難認為本件係曾濶嘴與蔡水牛共同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以,蔡水牛所為系爭B地上權設定,並不符前舉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法定要件,縱使地政機關失查而許蔡水牛登記為地上權人,依照前揭甲、一之說明,系爭B地上權登記仍應屬無效。
二、縱認本件屬於38年間所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所稱「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然查:依據系爭B地上權申請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8頁),蔡水牛單獨申請辦理系爭B地上權登記時,雖提出記載出租人為「曾濶嘴」之土地租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5頁),然該租約書上僅列「曾濶嘴」之姓名,並未見蓋有「曾濶嘴」之印文,更未載明「曾濶嘴」之詳細居住地址,顯難認定該租約書確實係曾濶嘴本人所簽立之租約。換言之,前揭租約書並無法認定屬於真實,自難憑以認定系爭6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濶嘴已於38年間,與蔡水牛達成租用土地或設定系爭B地上權之意思合致。其次,蔡水牛單獨申請辦理系爭B地上權登記時,雖提出理由書(其上記載「建物為蔡水牛所有,十數年前向曾濶嘴租用土地,此次依照規定欲申請建物登記,惟因土地所有權人旅行不在,故未能相商設定,特此申述理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單獨登記」等旨,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土地房屋登記保證書(保證原因欄記載「義務人曾濶嘴住址不詳,不能共同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旨,保證事項欄記載「茲保證上開房屋確係蔡水牛所有,並得其基地地上權,因義務人曾濶嘴住址不詳,以致無法會同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不得已由蔡水牛單獨申請,如有虛偽,願負完全責任」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房屋登記保證書(記載「保證建在曾濶嘴土地上之房屋為蔡水牛所有」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等文件,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然並未陳明「不能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即證明有權設定地上權之文件)之理由」、「不能提出土地權利書狀之理由」,更未提出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保證其有「不能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即證明有權設定地上權之文件)之理由」、「不能提出土地權利書狀之理由」,核與前舉土地登記規則第
17、26、32、38條所規定之應繳納文件不符。因此,蔡水牛僅據前開文件即單獨申請為系爭B地上權登記,難謂為適法,縱使地政機關失查而許蔡水牛登記為地上權人,依照前揭
甲、一之說明,其所為之系爭B地上權設定登記,仍存有無效之原因。
三、依前所述,不論蔡水牛是以與系爭687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申請之方式,或以蔡水牛個人單獨申請之方式,申請為系爭B地上權之登記,系爭B地上權之登記均有無效之原因,均屬自始無效。
四、蔡水牛所為之系爭B地上權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而屬自始無效,則其後手即繼承人被告蔡阿養自無從因繼承而受讓取得系爭B地上權。縱使被告蔡阿養已辦理系爭B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亦無從因此而合法取得系爭B地上權。至於被告蔡阿養在83年9月29日登記為系爭B地上權之權利人後,固可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687地號土地,且迄今已逾20年,而符合民法第769、772條所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然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本件情形,被告蔡阿養雖於83年9月29日登記為系爭B地上權之權利人,然此一登記係基於繼承受讓蔡水牛之地上權而來,與被告蔡阿養於83年9月29日以後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無關,自不能認為被告蔡阿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完成登記。換言之,縱使被告蔡阿養在83年9月29日以後,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其僅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被告蔡阿養既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未在原告提起本訴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則被告蔡阿養依然不能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有所主張,而認系爭B地上權之登記為合法有效,故被告蔡阿養抗辯「縱認系爭B地上權原始登記有瑕疵,但被告蔡阿養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20年,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地上權原即已辦妥登記,自得對抗原告,系爭B地上權應認為有效。」云云,仍不足採。依此,系爭687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中既仍繼續存有「收件年期:民國83年,字號:字第020820號,登記日期:民國83年9月29日,權利人:蔡阿養,權利範圍:
全部一分之一,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55.07平方公尺,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6119號,設定義務人:空白」之系爭B地上權登記,該項登記顯然已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據民事訴訟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訴請確認系爭B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再訴請被告蔡阿養應將系爭B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其妨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就被告蔡阿養部分,原告先位之訴中有關確認系爭B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塗銷系爭B地上權登記之部分既均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詳如主文第四至五項所示內容),則關於終止地上權、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第一、二備位之訴部分,即全部均毋庸再予審究。
六、末查,系爭649、686、687地號土地原告所有,又坐落系爭6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一層鐵皮頂建物(面積68.51平方公尺)、編號b1鋼鐵造雨棚(面積19.18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倉庫(面積20.69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頂建物(面積14.68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屋(面積2.82平方公尺);坐落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一層鐵皮頂建物(2.33平方公尺)、編號b2鋼鐵造雨棚(面積2.87平方公尺);坐落系爭6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鐵皮倉庫(面積1.21平方公尺)之系爭49號建物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蔡阿養等事實,已認定在前。雖然系爭B地上權登記為自始無效,被告蔡阿養並無再援引系爭B地上權,作為其得以占有使用系爭649、686、687地號土地之法律上依據。然查:
(一)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曾於105年4月19日與被告蔡阿養之子蔡憲聰達成「在蔡阿養辭世之前,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同意讓蔡阿養繼續使用系爭49號建物所坐落之原告四人所有土地。蔡憲聰則同意在蔡阿養辭世後,願以贈與方式將系爭49號建物贈與給原告四人,並返還土地。」合意之事實,有立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分據證人蔡憲聰、原告曾慧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至12頁,且互核渠二人所述內容均相一致,自堪認定屬實。
(二)上開合意雖係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曾與蔡憲聰之約定,然核其內容實屬以契約訂定向被告蔡阿養為給付(即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將系爭49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提供予被告蔡阿養使用,直至被告蔡阿養辭世為止)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則依據民法第269條第1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規定,被告蔡阿養已有直接請求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為給付之權利(即被告蔡阿養可直接請求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履約將系爭49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提供予被告蔡阿養使用,直至被告蔡阿養辭世為止)。依此,被告蔡阿養占有使用系爭49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649、686、687地號土地,於法即屬有據,並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曾與蔡憲聰之約定,與被告蔡阿養無涉,不能作為被告蔡阿養占有使用系爭49號建物所坐落系爭649、686、68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不足採。
(三)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5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規定,及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規定,系爭649、686、687地號土地過半數之共有人,且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四人同意在蔡阿養辭世之前,讓蔡阿養可以使用系爭49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649、686、687地號土地之管理行為(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對於另一共有人即追加原告曾瑞銘亦發生效力,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自不得再藉口追加原告曾瑞銘並未同意渠等所為上開管理行為,而否認自己與蔡憲聰所達成前揭「在蔡阿養辭世之前,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同意讓蔡阿養繼續使用系爭49號建物所坐落之原告四人所有土地。」合意之效力。
(四)蔡憲聰在與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達成「在蔡阿養辭世之前,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同意讓蔡阿養繼續使用系爭49號建物所坐落之原告四人所有土地。於蔡阿養辭世後,蔡憲聰同意以贈與方式將系爭49號建物贈與給原告四人,並返還土地。」之合意中,雖為「於蔡阿養辭世後,願將原屬被告蔡阿養所有之系爭49號建物,以贈與方式,交付予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之承諾,然其本意係在藉此換得「父親即被告蔡阿養得以在其慣常居住之系爭49號建物終老,不至於因土地使用權利之爭執而涉訟,甚至臨老被迫搬遷現居住地」之結果,蔡憲聰之所為實係出於孝心,顯無悖於孝悌善良風俗之可言,原告主張「蔡憲聰在其父蔡阿養生前,即以附蔡阿養死亡為停止條件來訂立贈與契約,顯然有悖於孝悌善良風俗,系爭立約書之約定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自不生拘束兩造及蔡憲聰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五)又依據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與蔡憲聰所為「在蔡阿養辭世之前,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同意讓蔡阿養繼續使用系爭49號建物所坐落之原告四人所有土地。蔡憲聰則同意在蔡阿養辭世後,願以贈與方式將系爭49號建物贈與給原告四人,並返還土地。
」之合意內容觀之,可知渠等係針對系爭49號建物之全部,及其所坐落之全部土地達成上開協議,並非僅侷限於系爭B地上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故原告主張「立約書的內容僅針對地上權即687地號面積55.0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464建號而為約定,地上權以外的土地及建物並非立約書拘束的範圍。」云云,顯不足採。
(六)依此,按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曾與蔡憲聰所達成「在蔡阿養辭世之前,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同意讓蔡阿養繼續使用系爭49號建物所坐落之原告四人所有土地。」之合意(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蔡阿養在辭世之前,均有權要求原告陳曾美靜、曾瓊慧、曾榆涵、曾慧娟履約將系爭49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
649、686、687地號土地提供予伊使用,被告蔡阿養占有使用系爭49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649、686、687地號土地非屬無權占有等事實,既認定在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48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49、686、687地號土地」云云,即非可採,其訴請被告蔡阿養應將系爭48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之土地,於法即屬無據。
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一)確認被告簡瑞賢與原告間之系爭A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簡瑞賢應將系爭A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簡瑞賢應將系爭48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四)確認被告蔡阿養與原告間之系爭B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五)被告蔡阿養應將系爭B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詳細內容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前揭應准許之(三)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