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黃寶誼(原名黃寶玉)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被 告 陳國祥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高大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返還售屋款事件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91 號返還售屋款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即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收代付宜蘭縣羅東鎮興建「一品金鑽」建案售屋款之餘額?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借款?③被告得否以上②之債權與①債權抵銷?)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