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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林暐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1曾志龍(即曾色泉之承受訴訟人)

2曾燊潭3曾金富4曾信利5曾昉釗6陳日豐7曾助昱8曾文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告 9張惠玲

10張文献11張惠員12張文机13張惠青14胡曾碧雲15曾碧秀16曾碧桂17曾碧惠18曾簡月娥19曾靜渰20曾洺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麗君被 告21曾靜芬

22曾洺皓23曾阿簪24林曾秀琴25曾秀蘭26曾秀薇27曾稜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至5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二、被告1至5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1至5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即門牌號碼○○○鄉○○路○號),面積七十一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18至至22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助讃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六、被告18至22應將第五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20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即門牌號碼○○○鄉○○路○號),面積七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6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即門牌號碼○○○鄉○○路○號)面積一二四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九、被告6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零肆元。

十、被告7至27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即門牌號碼○○○鄉○○路○號)面積九四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十一、被告7至27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肆元。

十二、被告8、23至27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即門牌號碼○○○鄉○○路○號)面積四七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十三、被告8、23至27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十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貳仟柒佰玖拾肆元。

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1至5負擔百分十七;被告18至22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6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7至27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8、23至27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十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1至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1至5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2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20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八、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6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6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十、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7至27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7至27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十二、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8、23至27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8、23至27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色泉已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去世,則原告聲請命曾色泉之繼承人曾志龍承受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其次,原告提起本訴後,為多次之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後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內容,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5、7款規定,應予准許。再者,除被告7曾助昱、8曾文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甲、被告1曾志龍、2曾燊潭、3曾金富、4曾信利、5曾昉釗部分: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85.05平方公尺、重測前:內員山段永廣小段140地號、因分割增加110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原係訴外人曾松連於民國41年5月1日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所聲請設定,嗣曾松連於56年11月23日讓與訴外人曾金土,復由被告1之被繼承人曾色泉及被告2至5等五人於85年2月2日分割繼承取得,曾色泉亡故後,其地上權之權利已由被告1曾志龍於106年4月28日繼承取得並完成登記(下稱系爭附表一地上權)。茲因曾松連設定上開地上權時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當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民國前15年所建之本國式土角厝(即永結段398建號),而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6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四)(即門牌號碼○○○鄉○○路○號),面積71.3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無頂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已非土角造,且面積亦不相符,故原登記之永結段398建號房屋應已滅失不存在,系爭永廣路7號房屋應為事後所改建(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曾色泉及被告2至5)。系爭附表一地上權於設定時既未定有期限,存續迄今已達65年之久,且於41年間設定該地上權之目的係以建築永結段398建號之本國式土角厝為主要目的,該建物現既已全部滅失,目前所存之系爭永廣路7號一層磚造無頂建物亦已遭樹林覆蓋呈現廢棄狀態,應認原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訴請鈞院判決終止系爭附表一地上權,並命被告1至5將系爭附表一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侵害,維持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此外,系爭附表一地上權既已終止,系爭永廣路7號房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系爭永廣路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1至5拆屋還地,以排除此項侵害。

二、爰依上揭規定,求為(訴之聲明):(1)被告1至5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附表一地上權,應予終止。(2)被告1至5應將系爭附表一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1至5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四)面積7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4)就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18曾簡月娥、19曾靜渰、20曾洺涵、21曾靜芬、22曾洺皓部分:

一、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原係訴外人曾阿興於39年6月13日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所聲請設定,嗣曾阿興於44年2月28日讓與給被告18至22之被繼承人曾助讃並完成登記(下稱系爭附表二地上權)。茲因曾阿興設定上開地上權時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當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民國前10年所建之本國式土角厝(即永結段400建號),而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即門牌號碼○○○鄉○○路○號),面積72.8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瓦造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已非土角造,且面積亦不相符,故原地上權登記之永結段400建號房屋應已滅失不存在,附圖編號(二)之系爭永廣路4號房屋應為事後所改建(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曾助讃,復變更為繼承人被告20一人所有)。系爭附表二地上權於設定時既未定有期限,存續迄今已達61年之久,且於39年間設定該地上權之目的係以建築永結段400建號之本國式土角厝為主要目的,該建物現既已全部滅失,應認原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因曾助讃已於105年8月6日去世,被告18至22為其全體繼承人,渠等尚未就系爭附表二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規定,先訴請被告18至22就系爭附表二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再請求鈞院判決終止系爭附表二地上權,並命被告18至22將系爭附表二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侵害,維持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此外,系爭附表二地上權既已終止,附圖編號(二)之系爭永廣路4號房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系爭永廣路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20拆屋還地,以排除此項侵害。爰依上揭規定,先位求為(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18至22應就系爭附表二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2)前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3)被告18至22應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20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面積72.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5)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倘鈞院審理結果認系爭附表二地上權尚未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得終止之要件,則請鈞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之各種狀況,並綜合考量社會機能、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依照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一年。爰備位求為(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18至22應就系爭附表二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2)前項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年。

丙、被告被告6陳日豐部分:

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即門牌號碼○○○鄉○○路○號)面積124.1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牆鐵皮頂建物(包括鋼鐵造水塔)【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編號(五)地上物】,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名義人為被告6,故被告6為系爭編號(五)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因被告6並無以系爭編號(五)地上物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系爭編號(五)地上物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6拆屋還地。

二、原告係於103年10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6以系爭編號(五)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賠償自103年10月17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及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妥適。依此,按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103年、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24元、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77元、被告6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4.11平方公尺為計算,於103年10月17日至105年9月30日間,被告6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8634元(計算式:103年間共76日/365×824元×124.11平方公尺×8%=1704元;104年間共1年×824元×124.11平方公尺×8%=8181元;105年間共274日/365×1177元×124.11平方公尺×8%=8749元)。另自105年11月1日起,被告6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1686元(計算式:1177元×124.11平方公尺×8%;合計1萬8634元)。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訴之聲明):(1)被告6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面積1

24.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6應給付原告1萬8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1686元。(3)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6之抗辯內容,均與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關,被告6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其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

丁、被告7曾助昱、8曾文雄、9張惠玲、10張文献、11張惠員、12張文机、13張惠青、14胡曾碧雲、15曾碧秀、16曾碧桂、17曾碧惠、18曾簡月娥、19曾靜渰、20曾洺涵、21曾靜芬、22曾洺皓、23曾阿簪、24林曾秀琴、25曾秀蘭、26曾秀薇、27曾稜雱部分: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即門牌號碼○○○鄉○○路○號)面積為94.8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牆鐵皮頂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編號(三)地上物】,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納稅名義人為已經亡故之訴外人曾松江及曾天津,即系爭編號(三)地上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本為曾松江及曾天津,茲因曾松江及曾天津已經去世,且被告7、9至22為曾松江之繼承人,被告8、23至27為曾天津之繼承人,則被告7至27已繼承取得系爭編號(三)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惟因被告7至27並無以系爭編號(三)地上物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系爭編號(三)地上物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7至27拆屋還地。

二、被告7至27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前揭丙之相同計算標準,以被告7至27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94.88平方公尺為計算,於103年10月17日至105年9月30日止,被告7至27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4244元(計算式:103年間共76日/365×824元×94.88平方公尺×8%=1302元;104年間共1年×824元×94.88平方公尺×8%=6254元;105年間共274日/365×1177元×94.88平方公尺×8%=6688元;合計1萬4244元)。又自105年11月1日起,被告7至27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934元(計算式:1177元×94.88平方公尺×8 %)。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訴之聲明):(1)被告7至27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面積94.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7至27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8934元。(3)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7、8聲請調閱曾元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渠等為有權占有」云云,惟原告係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當然非曾元祭祀公業所有,被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亦無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

五、被告7所提出之空照圖、房屋稅籍資料、建築改良物申報表、地籍謄本等資料,並無法憑以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合法權源,無從為有利於渠等之事事認定。

戊、被告8曾文雄、23曾阿簪、24林曾秀琴、25曾秀蘭、26曾秀薇、27曾稜雱部分: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即門牌號碼○○○鄉○○路○號)面積為47.4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牆鐵皮頂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編號(一)地上物】,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納稅名義人為已經亡故之訴外人曾天津,即系爭編號(一)地上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本為曾天津,茲因曾天津已經去世,且被告8、23至27為曾天津之繼承人,則被告8、23至27已繼承取得系爭編號

(一)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惟因被告8、23至27並無以系爭編號(一)地上物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系爭編號(一)地上物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8、23至27拆屋還地。

二、被告8、23至27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前揭丙之相同計算標準,以被告8、23至27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47.47平方公尺為計算,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被告8、23至27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127元(計算式:103年間共76日/365×824元×47.47平方公尺×8 %=652元;104年間共1年×824元×47.47平方公尺×8%=3129元;105年間共274日/365×1177元×47.47平方公尺×8%=3346元;合計7127元)。另自105年11月1日起,被告8、23至27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470元(計算式:1177元×

47.47平方公尺×8%)。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訴之聲明):(1)被告8、23至27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面積47.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8、23至27應連帶給付原告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470元。(三)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針對系爭編號(一)地上物,被告27曾稜雱雖辯稱「這不是我們六個人的,是大家共有的,我爸爸曾天津是管理員,這個房子是曾氏祭祀公會的人,是我們祖產拿錢出來蓋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原有399建號,為一層土造,面積29.93平方公尺,39年9月1日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曾元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曾天津」,該建號業已滅失登記,且與現有房屋無一相符。職是,被告27曾稜雱所稱之建物應係改建前之399建號而言,且現有系爭編號(一)地上物係曾天津所建,為公廳使用,稅籍名義人為曾天津,而非曾元祭祀公業,因此原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曾天津,再由被告8、23至27繼承而公同共有。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7曾助昱、8曾文雄部分:

(一)系爭土地於遭法院拍賣前,原屬曾元祭祀公業所有,其上建物則為各房派下員所有,且曾元祭祀公業為確保各房派下員得於系爭土地上永續居住,特別設定地上權予各房派下員,是以本案中雖僅有系爭附表一、二地上權之登記,然依司法院22年院字第895號解釋意旨,可知系爭附表一、二地上權之權利人應為全體各房派下員,故被告7至27,係基於祭祀公業公同共有及同居共財之狀態,而對於系爭土地擁有地上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本應屬曾元祭祀公業所有,即各房派下員所有,現既因強制執行拍賣,造成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各異,則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登記,則被告7、8等人自非屬無權占有。

(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曾元祭祀公業各房派下員所各自擁有,各自畫定使用範圍,顯然已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原告於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登記為曾元祭祀公業所有,且其上亦有各房派下員居住,仍為應買,原告自不符釋字第349解釋所稱之善意且不可得而知之標準,則原告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亦即被告依據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6陳日豐部分:系爭編號(五)地上物原是我外公建造的,我舅舅賣掉後,我在99年把房子買回來,所以事實上處分權人是我。當初是很辛苦買到這間房子的,法律要保障我們地上物的權利,不是他們買法拍土地就要拆掉我們的房子,原告叫我們無條件拆屋還地這樣不公平,至少要給我們合理補償。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20曾洺涵部分:系爭編號(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曾天津、曾松江之全體繼承人,但後來已辦妥分割繼承,系爭編號(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已為被告20一人所有,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27曾稜雱部分:系爭編號(二)地上物是曾助讃的。系爭編號(三)地上物是曾天津蓋的。系爭編號(一)地上物不只是被告8、23至27的,是曾氏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的,當初祭祀公業祖產拿錢出來蓋的。我們本來就有地跟建物,只是土地被拍賣,現在才來說我們的建物違建,但建物本來就存在系爭土地上面的,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被告1至5、9至19、21至26,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終止地上權、塗銷地上權,性質上為處分不動產物權之行為,依首揭規定,地上權人死亡後,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自無從進行處分地上權之行為,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訴請繼承地上權之人為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之前,自須先行訴請地上權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二、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者,被告對於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伊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土地之人等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無權占有人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五、被告1至5之部分(甲):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85.05平方公尺、重測前:內員山段永廣小段140地號、因分割增加1105-1地號,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登記取得全部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原係曾松連於41年5月1日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所辦理之地上權登記,嗣曾松連於56年11月23日將該地上權讓與登記給訴外人曾金土,再由被告1之被繼承人曾色泉及被告2至5於85年2月2日分割繼承取得,嗣曾色泉106年2月20日亡故後,其地上權權利則由被告1曾志龍於106年4月28日繼承取得並完成登記。曾松連設定上開地上權時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當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民國前15年所建之本國式土角厝(即永結段398建號),而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即門牌號碼○○○鄉○○路○號),面積71.3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無頂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已非土角造,且面積亦不相符,足見原登記之永結段398建號房屋已滅失不存在,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建物應為事後所改建(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曾色泉及被告2至5),且已經毀壞無頂並遭樹林覆蓋而呈現廢棄狀態。」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歷來登記謄本、系爭附表一地上權原始設定登記文件、曾色泉相關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鄉○○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稅籍登記資料○○○鄉○○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照片、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32、46、141至142、227至230、342至347,本院卷二第63、109至112、116頁),並經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70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該案卷四第130至143、170頁),復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3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之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且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佐。依此,自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附表一地上權於41年設定時,存續期間係「不定期」,且係以建築土角厝建物供住家使用為其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地上權設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26至30頁),迄今存續期間已逾60年。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附表一地上權範圍內,僅存有如附圖(四)所示之一層磚造無頂建物,並無存在土角厝建物,且一層磚造無頂建物已遭樹林覆蓋呈現廢棄狀態之事實,已認定在前,顯然地上權人被告1至5已久未行使附表一地上權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此,足堪認定系爭附表一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是以本院審酌系爭附表一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續期間更已逾60年之久,並參以系爭附表一地上權之權利範圍雖僅52.89平方公尺(佔系爭土地面積1385.05平方公尺之3.8%),然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附表一地上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不論其位置在哪裡,依然嚴重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且明顯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附表一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附表一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系爭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則被告1至5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登記為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地上權人,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1至5應將系爭附表一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四)面積71.3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無頂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1至5之事實,已據原告提○○○鄉○○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稅籍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本院卷二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附表一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被告1至5又未能舉證尚有其他得以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1至5繼續以附圖所示編號(四)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1至5將附圖所示編號(四)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被告18至22之部分(乙):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登記取得全部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原係訴外人曾阿興於39年6月13日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所辦理之地上權登記,嗣曾阿興於44年2月28日將之讓與給被告18至22之被繼承人曾助讃並完成登記。曾阿興設定上開地上權時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當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乃民國前10年所建之本國式土角厝(即永結段400建號),而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即門牌號碼○○○鄉○○路○號),面積72.8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瓦造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已非土角造,且面積亦不相符,故原地上權登記之永結段400建號房屋應已滅失不存在,附圖所示編號(二)建物應為事後所改建(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曾助讃,復變更為繼承人被告20一人所有),且已經甚為老舊,附近環境雜草叢生。曾助讃已於105年8月6日去世,被告18至22為其全體繼承人,渠等尚未就附表二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歷來登記謄本、系爭附表二地上權設定登記文件、曾助讃相關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鄉○○路○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稅籍登記資料○○○鄉○○路○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22、33至40、99至108、137頁,本院卷二第

65、109至112頁),並經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70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該案卷四第130至143、170頁),復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3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之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

依此,自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情形,系爭附表二地上權之原登記權利人曾助讃業已過世,被告18至22為曾助讃之繼承人,業已繼承取得系爭附表二地上權,然尚未辦理系爭附表二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是以原告於訴請被告18至22為終止系爭附表二地上權及塗銷系爭附表二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行為前,自有先行訴請被告18至22辦理系爭附表二地上權繼承登記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18至22應就系爭附表二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系爭附表二地上權於39年設定時,存續期間係「不定期」,且係以建築土角厝建物供住家使用為其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地上權設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22、33至37頁),迄今存續期間已逾60年。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附表二地上權範圍內,僅存有如附圖(二)所示之一層磚瓦造建物,並無存在土角厝,且一層磚瓦造建物已經甚為老舊,附近環境雜草叢生之事實,已認定在前,顯然地上權人被告18至22已久未有效行使附表二地上權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此,足堪認定系爭附表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是以本院審酌系爭附表二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續期間更已逾60年之久,並參以系爭附表一地上權之權利範圍雖僅80.42平方公尺(佔系爭土地面積1385.05平方公尺之5.8%),然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附表二地上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不論其位置在哪裡,依然嚴重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且明顯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附表二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附表二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系爭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則被告18至22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登記為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地上權人,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18至22應將系爭附表二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即門牌號碼○○○鄉○○路○號),面積72.8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瓦造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20一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鄉○○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0、135至146頁),且為被告20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附表二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被告20又未能舉證尚有其他得以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20繼續以附圖所示編號(二)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20將附圖所示編號(二)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原告先位關於終止地上權等請求既經准許,則其關於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6之部分(丙):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登記取得全部之所有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五)(即門牌號碼○○○鄉○○路○號)面積124.1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牆鐵皮頂(包含鋼鐵造水塔)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6之事實,已據原告提○○○鄉○○路6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經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70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該案卷四第130至143、170頁),且被告6對於上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354頁),依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6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6並未能主張及舉證有何法律之權源得以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6以附圖所示編號(五)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6將附圖所示編號(五)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二)被告6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6給付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且經查:系爭土地於於103年、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24元、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77元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爰審酌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068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位在台七線與永同路交岔口附近,距離員山鄉市區行車約5分鐘,系爭土地四周僅有零星住宅,其餘多為農地,週遭無商店等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使用現況等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所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3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認為被告6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依此,以被告6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24.11平方公尺為計算,於103年10月17日至105年9月30日間,被告6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1661元(計算式:103年間共76日/365×824元×124.11平方公尺×5%=1065元;104年間共1年×824元×124.11平方公尺×5%=5113元;105年間共274日/365×1177元×124.11平方公尺×5%=54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5年11月1日起,被告6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304元(計算式:1177元×124.11平方公尺×5%=7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6給付已到期之不當得利總額1萬1661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按:原告係於105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起訴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並自行將繕本送達予對造,惟原告並未提出送達回證明送達時間,茲因被告6已於105年11月21日言辯論期日到庭知悉原告請求內容,則被告6之遲延給付責任自105年11月22日起算方屬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14、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法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304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九項所示)。至於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被告7至27之部分(丁):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登記取得全部之所有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三)(即門牌號碼○○○鄉○○路○號)面積為94.8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牆鐵皮頂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曾松江及曾天津,嗣因曾松江及曾天津已經去世,且被告7、9至22為曾松江之繼承人,被告8、23至27為曾天津之繼承人,則被告7至27已繼承取得附圖所示編號(三)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曾松江相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曾天津相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鄉○○路○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42至43、10

8、192至226、360至378頁),並經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70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該案卷四第130至143、170頁),且被告7曾助昱、20曾洺涵對於上情亦曾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354頁),依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7至27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7、8雖辯稱「系爭附表一、二地上權之權利人應為曾元祭祀公業全體各房派下員,被告依附表一、二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其次,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屬曾元祭祀公業派下員所有,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被告已有法定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再者,曾元祭祀公業派下員已就系爭土地為分管約定,被告基於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地」云云,惟附表一、二地上權之權利人已如前述,並非屬於曾元祭祀公業其全體派下員,且附表一、二地上權業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則被告自無援引附表一、二地上權最為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次,附圖所示編號(三)(即門牌號碼○○○鄉○○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曾松江及曾天津,並非曾元祭祀公業,則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餘地。再者,系爭土地既已為原告一人所有,則所謂「曾元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分管約定」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無從援引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因此,被告7、8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此外,被告7至27復未能主張及舉證有何其他法律之權源得以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7至27以附圖所示編號(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7至27將附圖所示編號

(三)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二)被告7至27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7至27給付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則依據前揭七(二)所述之相同基準,本院認為被告7至27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依此,以被告7至27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94.88平方公尺為計算,於103年10月17日至105年9月30日止,被告7至27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915元(計算式:103年間共76日/365×824元×94.88平方公尺×5%=814元;104年間共1年×824元×94.88平方公尺×5%=3909元;105年間共274日/365×1177元×94.88平方公尺×5%=4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5年11月1日起,被告7至27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584元(計算式:1177元×94.88平方公尺×5 %=5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7至27連帶給付已到期之不當得利總額8915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按:原告係於105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起訴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並自行將繕本送達予對造,惟原告並未提出送達回證明送達時間,茲因被告7至27均未於105年11月21日言辯論期日到庭,參以郵務送達所需時間,本院認為被告7至27至遲應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受收受送達而知悉原告請求內容,則被告7至27之遲延給付責任自105年12月22日起算方屬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14、145、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法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5584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至於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九、被告8、23至27之部分(戊):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登記取得全部之所有權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一)(即門牌號碼○○○鄉○○路○號)面積為47.4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牆鐵皮頂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曾天津,嗣因曾天津已經去世,且被告8、23至27為曾天津之繼承人,則被告8、23至27已繼承取得附圖所示編號(一)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曾天津相關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鄉○○路○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稅籍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4至45、108、217至226頁),並經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70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該案卷四第130至143、170頁),依此,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8曾文雄、27曾稜雱辯稱「附圖所示編號(一)(即門牌號碼○○○鄉○○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曾天津或繼承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曾氏祭祀公業及其全體派下員。」云云,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因此,依據前揭說明,被告8、23至27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8雖辯稱「系爭附表一、二地上權之權利人應為曾元祭祀公業全體各房派下員,被告依附表

一、二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其次,系爭土地及上建物原屬曾元祭祀公業派下員所有,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被告已有法定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再者,曾元祭祀公業派下員已就系爭土地為分管約定,被告基於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地」云云,惟附表一、二地上權之權利人已如前述,並非屬於曾元祭祀公業其全體派下員,且附表一、二地上權業經本院判決予以終止,則被告自無援引附表一、二地上權最為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次,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即門牌號碼○○○鄉○○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曾天津,並非曾元祭祀公業,則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餘地。再者,系爭土地既已為原告一人所有,則所謂「曾元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分管約定」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無從援引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因此,被告8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此外,被告8、23至27復未能主張及舉證有何其他法律之權源得以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

8、23至27以附圖所示編號(一)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8、23至27將附圖所示編號(一)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

(二)被告8、23至27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8、23至27給付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則依據前揭七(二)、八(二)所述之相同基準,本院認為被告8、23至27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依此,以被告8、23至27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47平方公尺為計算,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被告8、23至27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460元(計算式:103年間共76日/365×824元×47.47平方公尺×5 %=407元;104年間共1年×824元×47.47平方公尺×5%=1956元;105年間共274日/36 5×1177元×47.47平方公尺×5%=2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5年11月1日起,被告8、23至27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94元(計算式:1177元×47.47平方公尺×5%=2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8、23至27連帶給付已到期之不當得利總額4460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按:原告係於105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起訴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並自行將繕本送達予對造,惟原告並未提出送達回證明送達時間,茲因被告8、23至27均未於105年11月21日言辯論期日到庭,參以郵務送達所需時間,本院認為被告8、23至27至遲應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受收受送達而知悉原告請求內容,則被告8、23至27之遲延給付責任自105年12月22日起算方屬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14、145、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法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2794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至於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所示內容之判決,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本判決主文第

三、七至十三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十六至二十項所示),併宣告各相關被告如預供主文第十六至二十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二十一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系爭土地已屬原告一人所有之事實已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7、8聲請向員山鄉公所民政課調取曾元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欲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屬於派下員公同共有」乙節,本院認為已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慈萱附表一: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385.05平 ││ 方公尺、重測前:內員山段永廣小段140地號、因分割增 ││ 加1105-1地號) ││地上權人:曾燊潭、曾金富、曾信利、曾昉釗、曾志龍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5年字第002116號 ││ 民國106年宜登字第053111號(曾志龍) ││登記日期:民國85年2月2日 ││ 民國106年4月28日(曾志龍)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繼承(曾志龍,繼承原登記地上權人曾色泉1/5權利) ││權利人:曾燊潭、曾金富、曾信利、曾昉釗、曾志龍 ││權利範圍:各5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52.89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0704至000707號 ││ 106宜地字第001817號(曾志龍)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附表二: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385.05平 ││ 方公尺、重測前:內員山段永廣小段140地號、因分割增 ││ 加1105-1地號), ││地上權人:曾助讃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44年員山字第000018號 ││登記日期:民國44年2月28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曾助讃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一部份(80.42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字第---號 ││設定義務人:曾阿興 ││其他登記事項: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