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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林安南被 告 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已於民國105 年7 月4日向被告請辭董事之職務,並請被告儘速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但被告遲遲未為之,嗣原告再於105 年7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董事辭職書、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61號存證信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7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534129620號書函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10月13日經中三字第10535529450號函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等件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認兩造之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後契約義務得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得基於補充契約解釋而發生。對於後契約義務,債權人亦得請求履行,本件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補充解釋,被告應負有清理終結兩造間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殘存狀態,兩造間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後,被告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登記為董事之基礎,被告自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以完全解消殘存之事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以履行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訴請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