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陳弘廷被 告 潘宏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經核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且認訴外人黃姓少年(真實姓名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卷)迴護原告,於查悉原告與黃姓少年躲藏於梁長富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住處後,夥同訴外人陳裕翔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12月中旬某日強行進入梁長富住處,以黑色膠帶綑綁原告與黃姓少年雙手大拇指以防止脫逃後,載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之防空洞內,並恫嚇將挖坑掩埋原告與黃姓少年等語。原告因此心生畏懼,應允將向法院翻供證詞後,被告始令陳裕翔將原告與黃姓少年鬆綁。被告復與訴外人陳錦榮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強行進入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73之7號住處,由陳錦榮把風、限制原告行動,被告則持木刀攻擊原告之頭部,並以腳踹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邊肋骨骨折、頭部大量出血等傷害。被告並強迫原告以電線自行綑綁雙腳拇指,並對原告恫稱須賠償數萬元之毒品損失,否則不放過原告、將找原告家人及姊姊討債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前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心受有創傷,至今仍須服用精神科之藥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惟提出答辯狀略以:原告前於施用毒品遭查獲後,供稱被告為原告之上游,實則被告僅為無償轉讓毒品,並無販賣毒品行為;另原告尚曾向被告友人(綽號「眼鏡」)佯稱受被告之託代為索討借款,而向被告友人騙取3,000元,實則並無此事。被告因前開事由,出於義憤始打傷原告,就轉讓毒品、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行為方式錯誤,但已得到處罰,並誠心懺悔,請鈞院斟酌被告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前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對原告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可資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動機,夥同他人對原告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心生畏懼程度,並斟酌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至本院判決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