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莊仁傑
莊仁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美玉被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莊金浴所有,嗣於民國103 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清理時,通知原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始知有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5 月27日辦妥繼承登記。惟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占用作為水利溝渠之用,已侵害原告權利,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後,仍未獲具體回應。按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為私有土地,若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定,被告應向原告協議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然被告仍無解決誠意,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仁傑292,800 元、應給付原告莊仁俊292,8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於104 年5 月27日因分割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所轄管「三鬮圳幹線四鬮支線宜農分線」水路現況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設置水利溝渠使用,惟原告及其前手莊金浴取得系爭土地時,「三鬮圳幹線四鬮支線宜農分線」農田灌溉排水路已存在甚久、不復記憶而未曾中斷,且迄今未曾改變,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此外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存在之灌溉溝渠存在之初,曾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加以反對之證據,是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水利溝渠使用,應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即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尚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前為原告父親莊金浴於59年1 月5 日因農地重劃而取得,嗣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被告所施設水利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範圍及面積詳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利溝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106 年3 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60038747號函附土地重劃分配卡、重劃前後地籍圖、重劃前後土地登記舊簿、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及前臺灣省政府相關號令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
7 頁)為證。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勘驗,並囑託測量人員將系爭水利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標示於附圖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2 頁、第128 頁),前開事實應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水利溝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原告應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一節,係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未經被告合法徵收或承租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
0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次查,證人陳彥翔(宜蘭縣政府農地重劃科臨時人員)到庭證稱:「(問:為什麼系爭土地會重劃給原告父親莊金浴?)原本莊金浴所有的土地是道路用地,後來59年重劃時,當初是用省政府51年函令道路用地可以改成水利用地,所以就把道路用地重劃後劃分水利用地給原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復參諸原告提出會勘紀錄中宜蘭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所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 頁),暨宜蘭縣政府檢附本院之臺灣省政府51年8 月18日府民地戊字第10918 號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可知系爭土地係屬59年辦竣之宜員農地重劃區內土地,當時重劃依據及土地分配原則,係依臺灣省政府51年8 月18日府民地戊字第10918 號函令規定:「私有『水』『道』地目土地於重劃前,仍為『水』『道』使用於重劃後廢棄者應予分配土地不予現金補償,其分配標準由重劃協進會決定」。而重劃前原告父親莊金浴所有土地係四鬮段四鬮三小段93-5、97-1地號、地目「道」、面積合計305 平方公尺,重劃後依前開函令將系爭土地(即地目「水」,面積305 平方公尺)分配予莊金浴所有。由此可推知莊金浴所有四鬮段四鬮三小段93-5、97-1地號土地於59年重劃前係供「道路」使用,故於重劃後將供「水利」使用之系爭土地劃分予其所有,此亦有卷附重劃前、後地籍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此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7年12月4 日、80年10月13日、90年5 月24日、105 年5 月13日之農林航空測量航照圖(正本外放證物、影本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所示,系爭土地上景觀、地貌雖多有變化,但系爭水利溝渠之位置始終緊臨稻田旁農路一側而建,且系爭水利溝渠之位置經本院囑託地政測量人員測繪結果確實均在系爭土地上,有卷附附圖可證;且原告復自承系爭土地於59年重劃後即由被告作為灌溉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34 頁),足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供水路使用,應經歷數十年之久且未曾中斷。再者,兩造俱不爭執系爭水利溝渠之作用既係作為灌溉使用,且依被告所提之「宜蘭縣宜員農○○○區○○路規劃圖」及宜蘭縣政府所檢附「重劃後地籍圖」及前開農林航空測量航照圖(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2 頁、第66頁至第69頁)所示,可知系爭水利溝渠之位置始終緊臨田地,整體水路直線綿延甚長,系爭水利溝渠僅為整體水路之一段,足徵系爭水利溝渠確係供附近農田灌溉、排水使用,即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此外,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水利溝渠存在之初曾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加以反對之證據,是應認系爭水利溝渠所在之系爭土地確有公共用物性質,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六、原告雖主張地役權要登記才有效,但本件並無登記。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本件公用地役權並未登記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除系爭水利溝渠外,尚有道路、農田,則兩造間原有契約已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E 所示道路,暨編號C 所示農田,均係由被告施作或種植而占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此部分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再者,被告係抗辯兩造就附圖編號D 、面積97平方公尺部分有公用地役關係,從未表示兩造間另有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以被告私自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農田使用,致原有契約已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七、末按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既成水路與既成道路均適用公用地役關係,亦應作相同解釋,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面積97平方公尺部分為現有既成水路,具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問題。至系爭土地其餘作溝渠以外使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此係屬被告所占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遭被告無權占有,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