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劉嘉溱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被 告 高梓婷
高啟文楊濟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被 告 黃建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梓婷、黃建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一O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啟文、楊濟瑄應就第一項被告高梓婷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黃建福於104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圖便利,逕將其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與東港路34巷110弄之交岔路口,因而形成道路障礙,妨害其他同向車輛通行;適有被告高梓婷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25弄由北往南欲駛入東港路34巷110弄,行經延平路56巷與東港路34巷110弄之岔路口,被告高梓婷為能閃避黃建福之小客車而未靠右行駛,致其機車與對向駛來、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東港路34巷110弄南往北行駛至該岔路口)發生碰撞(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上肢挫傷導致掌骨筋膜(第1到第5)掌骨廣泛性損傷併水腫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肇因被告高梓婷及被告黃建福過失行為所致,因而致生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高梓婷及被告黃建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顯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高梓婷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高梓婷之父母二人即被告高啟文及楊濟瑄,應與被告高梓婷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計至105年9月26日止,已支付之中西醫醫療費用1萬6,643元
2、交通費部分(含就醫交通費用3萬1,165元、通勤交通費5萬1,980元、開會車資:5,34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及安全性考量不適宜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在傷勢未康復前往返醫院或上班出差時,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故主張此部分支出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害。
3、薪資賠償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醫院認定至少須休養3個月,因原告為單親家庭尚有未成子年須扶養、為求生計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及其他開銷,原告只能忍痛上班付出勞力。此為原告勉強上班,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被告仍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3個月薪資損失(即每月60,590X3個月=181,770元)。
4、看護費用部份: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至少須休養3個月,並由原告母親代為照顧看護原告。其看護費用按日以1,200元計,共10萬8,000元
5、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必要醫療用品費用2,530元(即手拖板1,280元、護腕360元、握力器90元、腕力訓練2,530元)、洗頭費用3,260元。
6、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後,仍有左腕活動角度受限(前旋40度,背曲55度腹曲50度),手腕肌耐力不足,精細動作仍受限之狀況。原告任職衛生所護理師兼護理長職務,須執行操作具有高度技術性之醫護工作,系爭傷害使原告左手肌肉已有萎縮變形情形,左手無法用力握拳,上下活動左右轉動受限,尤其左手無法碰觸左肩,左手腕及左肩會不時產生酸痛,已足以影響原告從事護理工作須執行打針、抽血、換藥、換管及救護等工作。事實上原告之工作職務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遭變動調動工作場所及職務內容,且於106年12月29日,原告職務已遭調整,單位亦遭異動。原告由原任衛生所護理長職務,現經調動至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擔任護理師乙職。即原告原兼護理長職,現則非主管級之護理師職,足見原告職位遭調降。再者,因為衛生所具有營利性質,具有獎勵獎金,而長照所為行政部門,不具有營利性質,故無獎勵獎金,致原告收人減少,受有損失。故請求賠償原告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261萬7,48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0,590元X20%X18年=2,617,488)。
7、預計後續醫療或復建費用及其餘費用7萬2,720元(即36天X2020日=72,720元)
8、其他損失部分:藥材3萬2,170元、機車損害897元、須特休補休前往就診所生損害計8萬2,464元,總計11萬5,531元。
9、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現況為須定期回診復健,左手腕變形、左手無法握拳、上下活動左右轉動受限,嚴重影響生活作息工作。變天前即腕部酸痛難以工作及入睡,致原告長期失眠。原告為單親家庭每日上班及接送孩子上下學,均受有相當影響,只能計程車代步,除花費高外,時間運用掌控差。再者,原告須花費相當休息時間不斷復健,減少關節僵硬,致家庭活動時間及內容均受有相當限制。又原告睡覺時,只能平躺,無法側睡,均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是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幣520萬6,494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期間內中西醫門診醫療費用共計1萬6,643元,其中陳春光中醫診所開設收據之「自負額」部分,不知其目的與用途;又健保已給付之部分,原告不得再執此向被告請求。至於其餘醫療單據形式不爭執,惟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單據,原告僅提出金額共10,268元,原告逾此請求尚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其宜蘭市0000000000區○000○里○○○○0號Google Maps原告住家至陽明附醫距離地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並無妨礙行動之虞,自無必須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之必要,被告無須給付105年3月6日以後之交通費用。至於104年12月13日至105年3月5日部分,除需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必要費用始得請求外,並因本件事故發生於上班時間且係機車事故,足認原告上班交通方式應係每日由宜蘭住家騎乘機車至宜蘭車站,換搭電車至頭城車站再步行至服務單位頭城鎮衛生所。而原告就診之陳春光中醫診所、照仁診所均係自頭城鎮衛生所步行不到5分鐘可達者(參被證2號Google Maps頭城火車站至頭城鎮衛生所距離地圖)。原告僅係上下班通勤產生交通費用,並無因為就醫增加任何交通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能強加不利益於被告。至於原告以計程車作為上下班通勤,係自行選擇,在原告雙腿行動無礙下,亦難憑計程車車資收據向被告請求。是以,此期間原告並未產生就醫之必要交通費用,被告自無須給付,縱認此期間之通勤費用認定為就醫必要交通費用而由被告給付,則被告應給付者僅為原告每日騎乘機車往返住家至宜蘭車站(約1公里),及宜蘭車站至頭城車站電車,來回費用即為已足,若以國內機車常加之92無鉛汽油平均每公升可跑30公里,92無鉛汽油油價為每公升為24元(高估),及宜蘭頭城區間車單程車資為21元觀之,原告僅得請求有列單據之59日總車資2,572元,逾此請求均屬無據。
㈢、薪資賠償部分:原告任職之宜蘭縣頭城鎮衛生所於107年1月11日以頭衛字第1070000049號函覆內容已載明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事件造成薪資上之損害。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部份:查本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看護(照料)」之記載,且由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係因急診就診,未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自無「需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性。且看護費之給付,仍以確實已無生活自理能力,而需專人照料其生活起居為前提,原告主張該3個月由其母親代為看護照顧,實難認原告有請求看護費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10萬8,000元部分,亦不足採。
㈤、增加生活上費用:購買必要醫療用品費用2,530元,就手拖板1,280元、護腕36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至於無單據之握力器90元、腕力訓練800元,因未見原告提出單據以佐其說,難認此部分請求為實。洗頭費用3,260元,原告舉出自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4月26日共22次洗頭費用(其中19次為140元、3次為200元,均無單據),且難認原告本件事故與洗頭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㈥、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告認為以原告擔任護理長之職務而言,大多從事行政、整合、規劃、報告等業務,並指揮監督安排其他護理人員工作,故縱然鑑定報告認為勞動能力減損達7%,實際上對原告職業影響應遠低於此,至多2~4%即為已足。
㈦、預計後續醫療或復健費用及其餘費用:被告僅自認2,7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原告雖於起訴狀附表4列出預為請求之復健費用、停車費、請假費用,共72,720元云云(36天×2,020元日薪),惟因原告縱使請假進行復健,亦無扣除日薪之問題,此部分被告無須給付。故被告僅需給付36次復健費用每次50元(其中6次另以一般復健科診所門診掛號費150元計算回診掛號),共需給付2,700元【計算式:36×50 +6×150=2,700】。
㈧、原告所列其他損失部分:原告所列八寶粉6,000元、草藥300元、每日骨9,000元、八寶粉6,000元、中藥人情贊助4,050元、夜合3,700元、紫雲膏120元、每日骨3,000元,被告均否認之。且中醫葯品部分花費對於原告傷勢之治療有何助益或是與回復健康有何因果關係,未經合格醫師處方或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難認係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㈨、精神慰撫金:被告對肇事原因與責任俱不爭執(被告高梓婷為肇事主因,車號0000-00銀色自用小客車車主即被告黃建福為肇事次因)。被告係就讀佛光大學之學生,因為減輕家計負擔並學習自立更生社會經驗等,向在打工以賺取生活費(每月大約5,000元),當日亦為前往工作地點而致肇此車禍,事後,被告均甚表歉意,雖經數次私下協商但均無共識,無奈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高達200至400萬,顯高於其所受之傷勢與精神損害。據此,被告認為依照原告之傷勢及比較兩造資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及參酌相關實務見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以10萬元為適當。
㈩、原告業已領取補償金共計12萬5,242元,應予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對於因被告高梓婷、黃建福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損失之事實,俱無爭執,且被告因之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7號過失傷害事件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上開事實,足認真正。故就本件本院應審認的爭點,為: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梓婷、黃建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高梓婷、黃建福連帶賠償所受前述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而被告高梓婷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年僅19歲,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高啟文、楊濟瑄為高梓婷父母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105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第65至67頁,下稱附民卷),則原告請求被告高梓婷之法定代理人高啟文、楊濟瑄與被告高梓婷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在陽明醫院、照仁診所、楊春光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萬6,643元部分,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照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陳春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期間收費一覽表等文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第27至50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金額則為1萬268元。而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與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陽明醫院以106年6月7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03356號函覆之門診、急診繳費證明書所載原告104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0日所發生之醫療費用支出應為6,545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未全然相符,本院認應採醫院所函覆者及卷附單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並依被告不爭執金額認此部分請求於1萬6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就此部分原告主張有因就醫、復健往來醫院之費用3萬1,165元,通勤方面5萬1,980元及開會車資5,34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並無妨礙行動之虞,自無必須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之必要。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左手遠端橈骨骨折、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係在左上肢遠端,應不甚影響走動能力,當可行走移動無礙。以原告住所(宜蘭縣○○市○○路○○巷○○弄○號)至就醫之陽大附醫間之距離約1.5公里左右(參卷內GOOGLE地圖直線距離約
1.13公里),應以步行往來即足,而無搭乘程計程車支出費用之必要。至通勤及開會之交通費部分,為原告平常上、下班及執行職務所需支出之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亦非主張以本件受傷前、後使用之交通方式所增加之花費而為請求,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然既被告不爭執原告就交通費部分2,572元之請求有理由,故應於被告不爭執範圍內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薪資損失或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少須休養3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且不能因原告忍痛工作而加惠於被告等語。查原告為公職護理師,104年12月13日事發前任職宜蘭縣頭城鎮衛生所所擔任護理長,依頭城鎮衛生所107年1月11日頭衛字第1070000049號函:「說明:…。二、㈠劉員為本所前護理長(現於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擔任護理師乙職),經查發生車禍後數月並未因請假就醫、休療養而有遭扣薪資等受有不利處分之情況;㈡又劉員因車禍所受傷害,亦未因之工作能力、耐力受損等狀況,而遭受扣減薪資等損害情事。三、直至106年10月2日基於上級單位用人考量,始有職務調整及單位異動等情事安排;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其與車禍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受有薪資損失或工作損失,顯難認有據。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請求以看護費一日1,200元,90日計算,金額共計10萬8,000元等語。被告抗辯以原告係因急診就診,未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自無「需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性,查陽明醫院104年12月24日、105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病患因左手遠端橈骨骨折104年12月13日急診就醫,以石膏固定,…,需休養2個月。」、「…,目前關節僵硬,需持續復健,需在休養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17-1頁)。以原告傷勢為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須以石膏固定,影響全體身軀自由行動,則其主張有因肢體障礙而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情事,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且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不因實際上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未現實支出,而認為不得請求。是本院認以原告所受傷害需專人照護期間,應以1個月為合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3萬6,000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5、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必要醫療用品費用計2530元、洗頭費用計3,260元等語。查原告就醫療用品費用,其中手拖板1,280元、護腕360元、腕力訓練器800元,共計2,44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背面),被告不爭執,應認有據。至於洗頭費用及握力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為鑑定,經該院以106年1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800479號函覆以:「劉女士於104年12月13日發生車禍,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上肢X光攝影診斷為左手橈骨骨折,經石膏局部固定治療後於同日離院,後續於原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05年01月14曰拆除患部石膏,之後於原醫院復健科門診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依本院106年10月11日到院評估及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目前遺存障害之傷病診斷為:左手橈骨骨折合併關節活動受限。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劉君目前遺留障害評估如下:左手橈骨骨折,合併左大拇指、左手腕、與左手肘活動受限,合於全人障害比例7%。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
」、及107年3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562號號函補充說明以:「左手手指關節部分因活動範圍缺損計算得7%手指功能缺損。總計共7%手指功能缺損,以表15-12換算為全人障害百分比為2%。二、左手手腕關節部分因活動範圍缺損計算得6%上肢功能缺損、左手手肘關節因活動範圍缺損計算得2%上肢功能缺損。總計共8%上肢功能缺損,換算為全人障害百分比為5%。根據以上測量結果,兩者合計全人障害百分比為7%。」(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291至292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7%勞動能力之減損。
⑵、而原告之每月薪資6萬590元,有頭城鎮衛生所105年員工薪
資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是本件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以倘原告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即104年12月13日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7月2日止之20年7月勞動時間,每月工資為6萬590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7%計算,得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5萬896元,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73萬3,21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50896*14.00000000(霍夫曼係數)+50896*0.58*(14.00000000-00.00000000)] =733,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73萬3,211元之範圍內核為有據,超逾之請求,則無理由。
7、預計後續醫療或復建費用及其餘費用7萬2,720元:就被告不爭執2,700元部分,應認有理由。其餘7萬2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可能或將有此部分損害之存在,則其主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8、其他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購買藥材及保健飲品3萬2,170元,雖提出連葉忠中藥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台灣雪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然原告未能提出醫師開具證明或處方箋以證明有此部分花費之必要,不應准許。另所請求須特休補休前往就診所生損害計8萬2,464元,業經原告所任職之頭城鎮衛生所前函覆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因請假就醫、休療養而有遭扣薪資等受有不利處分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另請求機車損害897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之證明,不能證明有此損害,所請即屬無據。
9、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雖經治療,然仍遺有左手腕、與左手肘活動障礙等情,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衡情原告不但於治療期間所受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不便均極大,且尚有無法完全治療之障害,尤以原告為護理師,須照料病患或老人,其工作內容並須為病患注射、抽血,均須精細之雙手動作配合,左手肘、腕部遺存之障害,不僅減損其勞動能力,亦足致其執行上開動作時有不能精確,易生誤失之心理壓力,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且甚為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所示兩造經濟及學經歷狀況即: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護理師,有薪資、股利所得及不動產;被告高梓婷事發時為佛光大學一年級學生,目前仍在學,每月打工5,000元,但需償還助學貸款;被告高啟文、楊濟瑄均任公職,均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不動產;被告黃建福目前無業,之前為拖車司機,有股利所得及不動產,目前已無需扶養親屬,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
、綜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88萬7,531元(即醫療費用1萬608元、交通費用2,572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44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3萬3,211元、預計後續醫療費用2,7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又查,原告業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共計12萬5,24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於本件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6萬2,2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高梓婷、黃建福應連帶賠償原告76萬2,28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以,被告高梓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尚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梓婷之法定代理人高啟文、楊濟瑄為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然被告高啟文、楊濟瑄與黃建福相互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法定或約定事由,係本於不同發生原因,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