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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陳佳群

陳怡光陳志澤(上三人為林阿娥之繼承人)吳阿然陳欽勇陳欽龍陳林忠陳嵐子陳士鴻吳東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 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被 告 1林土山

2林明世3林峻緯4林宜芳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5林美華被 告 6林明珠

7林金玉 原住宜蘭縣○○鄉○○路○○號8林曾紅桃9曾福金10曾文龍11曾木醒 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12樓12顧寶玲13顧美玲14顧恆宇(即顧少璽之繼承人)15程 杰16程柏人17李政男18李俊誼19李俊宏20李俊明21曾素梅22曾玉霞23簡黃寶釵24黃宥燃25黃玉女26張玉霞27黃靖倫28黃錦欽29黃麗惠30許雪娥31黃逸平32黃柏翰33黃瀞儀34黃財龍35張黃阿膾(編號1至35為黃阿旺之繼承人)36李淑萍37李得陽38李得義39李淑君(上四人為李清和之繼承人)40李清標41李麗霞42李素英43羅兆良44羅月秀45李麗真46李佩婷47李士宏48李清全(上七人為李木桂之繼承人)49李阿順 原住宜蘭縣○○鄉○○路○○巷○弄○號50游李秀英51李木榮52陳李芳子53黃李嬌珠54張吳阿芒55洪陳招56洪嘉壎57洪吳清58洪美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本被 告59洪美娟

60洪美惠61鄭吳阿青62吳秀吾兼 上 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63吳樹發被 告64吳松濱

65盧吳阿秀66周吳阿針67吳清梓68吳蝦69吳萬

(被告36至69為吳坤旺之繼承人)70林關宏71闕振溪72闕秋微73闕振鑫74闕素芬75黃火財76黃祿淮77許黃綉花78黃綉美79黃民生80林李阿微81李阿快82李阿享83陳李萍84李阿玉85李玉華86周玉梅87林慧珍88李瑞興89李盛凱90李國維91李添富92方陳阿應93林主勇94林金釵95林金花96陳鴛鴦97洪陳招98陳聰譓99黃德聰100黃德興101何漢鍠102何有田兼上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103何錦茂被 告104陳鑾

105楊陳遠106陳阿網107黃陳美姬108陳宣合109陳品孜110陳芊含111陳裕傑112陳順德113楊阿員(被告71至113為陳阿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編號1至35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黃財龍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劃前為尾塹段尾塹小段7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起訴後重○○○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

60.0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及編號10-11與12-13之斷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五、編號36至69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六、編號65至70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

112.4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及編號6-7-8-9之矮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七、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八、編號71至113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九、被告92至98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編號A1部分面積

80.7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編號A2部分面積69.2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編號A3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及編號1-2-3之矮磚牆、編號4-5之斷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三、六、九項於原告以25萬3,000元、47萬3,000元、63萬6,000元為各該項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後,原告林阿娥、被告李清河、李木桂、顧少璽分別於106年5月14日、106年3月31日、106年1月26日、106年10月4日死亡,均已由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

二、除被告3至5、8、40、21至22、40、54至63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所共有,其上有地上權人即訴外人黃阿旺、吳坤旺、陳阿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存在。而黃阿旺、吳坤旺、陳阿額均已死亡。被告1至35為黃阿旺之法定繼承人;被告36至69為吳坤旺之繼承人;被告71至113為陳阿額之繼承人。惟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地上權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均為38年土地總登記時所設定,且未約定存續期間,地上權人陳阿額所有之43建號建物係「竹造」;吳坤旺原所有44建號(現登記為訴外人吳德茂及林登源共有)係「土造」;黃阿旺所有之46建號建物係「土造」,依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之狀態以觀,系爭三間房屋均因數十年無人使用而荒廢,甚至可能因草木叢生、雜物堆置而造成四周環境衛生問題,其存在及利用方式,早已不合於土地之經濟價值,而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終止之要件而應予終止。再者,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黃阿旺、吳坤旺、陳阿額,因之先請求各該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拆除已無占有土地法律上權源之現存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美惠則以:吳坤旺是我的曾祖父,在伊爺爺吳德福是入贅,是住在土場,不是住在這裡,所以應該跟我們沒有關係。原告主張權利無意見,但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㈡、被告黃宥燃則以:伊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但如果要負擔訴訟費用伊不同意。

㈢、被告林美華、林峻緯、林宜芳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意見,渠等不願負擔訴訟費用,訴訟費用和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㈣、被告黃德興則以:陳阿額是伊外公,其過世已經逾百年,系爭地上權的情形伊不了解,伊並無居住在該處。

㈤、被告李玉華具狀表示同意原告終止地上權及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之請求,且塗銷系爭地上權對於原告就土地之利用而言純屬有利,故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實屬不公平。

㈥、被告李清標則以:關於本件地上權是渠等祖先設定的,渠等均不知道,原告要處理地上權伊沒意見,希望原告能有適當補貼,尊重法院決定,伊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

㈦、被告吳樹發、張吳阿芒、洪陳招、洪嘉壎、洪吳清、洪美玲、洪美娟、洪美惠、鄭吳阿青、吳秀吾、吳樹發則以:房子係渠等外公的,均不明瞭本件情形,意見同李清標。

㈧、被告曾素梅則以:意見和林美華相同。

㈨、被告林土山則以:伊意見和其他人一樣。

㈩、被告黃德聰、黃德興、何漢鍠、何錦茂、何有田則以:房子係伊外公的,對於房子使用權利不了解,房子已存在很久,希望地主應給予相當補貼。

、被告吳蝦:伊爺爺房子是保安一路60巷2弄6號,不清楚系爭地上權情形。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其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阿旺、吳坤旺、陳阿額為地上權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並有如附圖編號A1-A3所示之一層磚造鐵平頂房屋、一層磚造平房、磚造水塔、編號B1所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編號C1所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及矮磚牆及斷磚牆(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現係分別為被告黃財龍;被告盧吳阿秀、周吳阿針、吳清梓、吳蝦、吳萬及林關宏;被告陳阿應、林主勇、林金釵、林金花、陳鴛鴦、洪陳昭、陳聰譓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地上權均尚未由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可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第170至173頁),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對此均無爭執或未到場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同日修正公布增訂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㈢、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乃於38年間經黃阿旺、吳坤旺、陳阿額分別填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檢具房捐收據,以其等為權利人,申請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土地一部貳捌坪捌合捌勺、土地一部叁伍坪、土地一部貳零坪、存續期限為未載或不定期限之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之地上權登記,而該建物登記分別為本國式土角造住宅、本國式土角造住宅、本國式竹造、土壁,此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7日羅地登字第1060001146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地上權設定案建物填報表等書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2至85頁),顯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乃係因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為之。而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鄉○○○路○○巷○弄○號、6號、8號、18弄6號房屋,據原告稱2弄2號原為陳阿額所有,2弄6號原為吳坤旺所有,18弄6號原為黃阿旺所有。18弄6號平房為磚造,部分屋頂倒塌,目前無人居住,由屋外窗口往內看可見是堆置雜物之處之用。2弄2號房屋亦為磚造平房,6號為磚造鐵坪頂平房,現無人居住,上開房屋均為老舊平房,外牆雖尚存,但已有部分裂開,屋頂亦均老舊,有部分已坍塌,非經適當修繕應無法供使用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依上開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可認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已長期未使用地上建物。又依原地上權登記建物建材為土角、竹造,其結構歷數十年風吹日曬雨淋後僅殘存如前情狀,如日後再有天然災害如颱風或地震等自然力,造成全屋毀壞倒塌之可能性甚高;且目前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建物現況顯已不同,加以本件曾到場之被告均陳以不知地上權狀況,未居住使用其上建物等情,顯然地上權人已未有持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本院綜酌前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實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已如前述,則於終止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即屬對於系爭土地不應存在之負擔,而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並請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爭地上權均尚未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拆除系爭地上物,亦有理由,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就拆除地上物部分之請求聲明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於法亦為有據,爰併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本於職權依此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至萱附表一: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紅柴林字第000439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阿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年租新台幣貳拾捌元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捌坪捌合捌勺) ││證明書字號:三星字第1732號 ││設定義務人:陳阿乘等2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紅柴林字第000438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坤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年租新台幣參拾貳元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叁伍坪) ││證明書字號:三星字第1731號 ││設定義務人:陳阿乘等2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三: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紅柴林字第000444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阿額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零捌坪) ││證明書字號:三星字第1730號 ││設定義務人:陳阿乘等2人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