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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李金定訴訟代理人 林仕宗被 告 簡見福

翁聖為朱哲弘李育杰李宏璋林筱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戊○○、甲○○、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因不滿前妻唐嘉妡移情別戀,欲教訓唐嘉妡同居男友即被害人游凱勝,乃委請友人即被告戊○○幫忙找人,嗣被告戊○○即媒介被告甲○○及被告丙○○予己○○,以上4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如以棍棒重擊,將有致命之危險重,於民國101年4月3日晚上,由己○○駕駛其不知情之弟簡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戊○○、丙○○,由甲○○預先準備橡膠棍2支,己○○預先準備棒球棒1支,共同前往被害人游凱勝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附近後,由甲○○、己○○及戊○○3人用衛生紙沾濕黏在P7-1776號廂型車車牌上,以躲避查緝,己○○、甲○○、丙○○3人隨即埋伏於游凱勝住處旁,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別處購買飲料、食物,其後接獲甲○○電話通知將車往國道5號宜蘭交流道北上側車道旁停放,於己○○、甲○○、丙○○3人犯案後再一起會合。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甲○○、丙○○見游凱勝步出家門,即各持塑膠棍上前毆打游凱勝成傷,嗣游凱勝之弟游朝淋在家中發現屋外異狀,衝出上前制止,己○○見狀亦持棒球棒加入殿打,迨游凱勝、游朝淋2人均倒地不起後始罷手。嗣游凱勝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再轉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仍於101年4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因頭部鈍器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第1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游朝淋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多處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始幸免於難,惟因傷勢嚴重自101年4月3日急診入院,當日進行緊急開顱手術並清除血塊,至101年5月2日始辦理出院,目前仍語言不清、記憶力較差之重傷害(以上事故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本件案經被害人游朝淋申請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撫慰金,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3年12月1日以101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游朝淋新臺幣(下同)57萬3,221元,並於104年2月5日如數支付;被害人游凱勝遺屬游阿明、林謝流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於103年9月22日101年度補審字第14、15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游阿明53萬1,531元、補償林謝流130萬元,並於103年10月28日如數支付(上開補償金下合稱系爭補償金),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己○○、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404,752元(57萬3,221元+53萬1,531元+13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40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伊並未實際參與毆打被害人游凱勝之行為,且其他被告實施毆打行為時,伊因購物駕車離開現場,所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伊僅負擔傷害罪責,伊對於被害人游凱勝之死亡,並無任何關係,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較其他被告為輕。且伊對於被害人游朝淋並未有任何傷害行為,游朝淋所遭受之傷害,與伊無關,所以在前述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關於游朝淋受傷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認定伊未涉及,伊對游朝淋不必負擔任何民事及刑事責任。是原告對於10 1年補審字第13號補償金57萬3,221元,請求伊連帶負擔顯然無據。再者,伊已與被害人游凱勝遺屬即游阿明、林謝流達成和解,已給付游阿明、林謝流32萬元,渠等不再向伊要求任何賠償或任何請求,雙方並於103年12月19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並經公證,既游阿明、林謝流與伊達成和解,並收受損害賠償金32萬元,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賠償。

㈡、被告乙○○則以:被告丙○○之母丁○○在10幾年就和伊離婚,丙○○監護權歸伊。而且目前丙○○已經成年在工作中,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是未成年,伊是應負責,但伊工作比較不穩定,收入也不是很好,可否讓伊以30萬元每月分期付款,盡伊的能力賠償。

㈢、被告己○○、甲○○、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年度補審字第13號、14號、15號決定書、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領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8頁、第12至32頁),復為被告戊○○、乙○○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犯罪被害人游朝淋及被害人游凱勝之遺屬即其父游阿明、母林謝流,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以前案民事判決後,於10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87至10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害人游朝淋及游凱勝之父、母分別向原告申請重傷補償金、遺屬補償金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核皆係被害人或其遺屬對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後,始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104年2月5日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上開申請人,有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則原告因補償被害人及其遺屬所受法定移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係於本院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所為,應為前案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事請求或為任何爭執。從而,原告復於本件對被告己○○、甲○○、丙○○為請求,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況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造意人及幫助人,係指挑唆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或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均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辯稱渠非但無親自實施毆打被害人游朝琳之不法行為,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實施傷害之意思,故不須對游朝淋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戊○○應被告己○○之託,尋找被告甲○○、丙○○前來宜蘭地區欲教訓被害人游凱勝,當被告己○○、甲○○、丙○○埋伏於被害人游凱勝住處時,由被告甲○○、丙○○下車攻擊被害人游凱勝之際,被告戊○○因前往他處購物而不在現場,適被害人游朝淋因目睹其兄游凱勝遭毆打而上前阻止時,始遭被告己○○持鋁棒攻擊,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參與計畫之初,目的對象僅為游凱勝,被害人游朝淋因恰巧在場並上前阻止而遭受傷害,則對於被害人游朝淋受害一事,應非被告戊○○事前所得預見,是被告戊○○抗辯其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無須負責,尚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戊○○就被害人游朝淋所受之重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丙○○(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侵權事實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就被告丙○○與乙○○部分業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有如前述。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母,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乙○○到庭陳以伊與被告丁○○已在十幾年前離婚,兩造約定被告丙○○由伊監護(見本院卷第116頁)等情,與本院前案民事事件卷宗內附其三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乙○○與被告丁○○於84年2月8日離婚,約定被告丙○○由父監護等節相符(見該案卷㈠第51、52、74頁),則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例所揭櫫之父母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由一方監護,停止監護權之他方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之意旨,自不能認被告丁○○應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