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梁進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之給付,就已到期且未逾新臺幣伍拾萬元之部分得假執行;若已到期之部分已逾新臺幣伍拾萬元,則於原告以所請求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擔保金而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04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萬4558元後,給付原告1萬4558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53萬9206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就聲明第1、2項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於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公營時期,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辦理專案離退之人員,被告於84年7月辦理專案離退時,已向台肥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80萬1250元,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依系爭要點規定,於將來再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領取之勞保補償金。事後,上開收回勞保補償金之債權,已因台肥公司清算結束而讓與給原告,原告並已將此一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緣被告業於104年7月獲得勞工保險局給付老年年金,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將勞保補償金如數繳還予原告,然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系爭要點、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如前揭壹先位聲明所示內容之判決(先位訴之聲明)。
二、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於被告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老年年金時,被告即需將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80萬1250元如數繳回,只是現在是被告是以按月領取之方式領取老年年金,是以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負一次返還勞保補償金80萬1250元予原告之給付義務。
三、若鈞院認為依照切結書約定,原告尚無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80萬1250元,即先位請求無法成立。本件情形,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7日保普老字第10413029540號函,可知系爭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係從104年7月起,按月撥給被告1萬4558元,則計至105年12月止,被告已受領18個月共26萬2044元(即1萬4558元×18),此部分被告既已領取,依照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自應一次返還。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萬4558元後,給付原告1萬4558元,至累積給付金額達53萬9206元(即80萬1250元-26萬2044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此,爰依據系爭要點、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求為如前揭壹備位聲明所示內容之判決(備位訴之聲明)。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要點及系爭切結書雖指被告於領取勞保補償金後,如再參加保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即應如數將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繳回,然上開規定及約定就是以勞保老年給付來抵銷勞保補償金,此種作法已抵觸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得抵銷之法律規定,系爭要點及系爭切結書已抵觸法律規定而屬無效,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自屬無據。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並不是勞保「老年給付」,二者名稱、性質、計算方式、給付方式、給付金額均不同,被告所領的是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而非系爭要點及系爭切結書所稱之勞保「老年給付」,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亦屬無據。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系爭勞保補償金是用以補償被資遣勞工往後在勞保方面的損失,而被告自84年被資遣後至98年止一直找不到工作,勞保年資因此而中斷14年,如果被告當時沒有被資遣,於104年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應有超過40年的勞保年資,每月應可領得3萬元,但由於被資遣,變成現在每月只領1萬4558元,損失可謂慘重,這足以說明系爭80萬1250元勞保補償金,是對於被告損失之實質補償,台肥公司或原告均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債權。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依據系爭要點、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一)先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備位訴請: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04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2、被告應自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萬4558元後,給付原告1萬4558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53萬9206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台肥公司,嗣於84年7月間,被告依系爭要點辦理離職,且領取台肥公司所發給之勞保補償金80萬1250元,被告並簽署系爭切結書,切結「茲領取台灣肥料股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八三)人0四三四二八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本人已投保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台幣捌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取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絕無異議。」等旨,事後被告已於104年7月間,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局核給被告每月1萬4558元之老年年金給付,被告即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4558元迄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7日保普老字第1041302954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台肥公司依據系爭要點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已對於被告取得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債權,嗣後台肥公司於民營化前,已於92年10月6日發函將上開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已於104年8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並請求被告如數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80萬1250元,然被告迄今拒絕返還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肥公司92年10月6日肥行字第9201442號函、原告104年8月20日經人四字第10400667530號函、原告105年1月12日經人字第1050050455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0、18、19頁),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惟就原告所另主張「依據系爭要點、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04年7月開始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後,即應依約返還前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80萬1250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爰求為如先位聲明所示之判決,退而則求為如備位聲明所示內容之判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參所載情詞為辯,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件情形,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上已載明「茲領取台灣肥料股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八三)人0四三四二八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本人已投保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台幣捌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取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絕無異議。」等旨,且查被告於84年7月向台肥公司領取上述勞保補償金,係因被告於台肥公司專案裁減人員時,其年資尚未合於斯時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養老或老年給付之要件(被告為00年0月出生,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戶籍查詢資料),然因已遭台肥公司資遣,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養老或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台肥公司依系爭要點,先行給付勞保補償金予被告,並約定被告領取台肥公司所發給之勞保補償金後,如果被告將來另行參加勞工保險且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被告即應將先前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繳還予台肥公司(惟所領取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可知系爭要點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目的一則保障因專案裁減卻未能依法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之勞工,一則在於避免勞工重複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蓋若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到達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標準時,因係合併計算所有勞工保險年資,並以此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此觀被告辦理專案裁減退職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規定即明),且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雖係放寬申領老年年金給付資格(此觀90年12月19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即明),且給付標準計算公式亦略有不同,然本質上係依勞工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本質則無二致。職是,系爭要點及系爭切結書關於「將來再參加各該(公務人員、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之約定,探究其真意除指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之情形外,縱未再參加勞工保險,但依法仍可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領取老年給付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如此,方能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是以,本件被告自台肥公司離職退保後,不論其是否再參加勞工保險,既然其已於104年7月間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申請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可發給每月1萬4558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迄今,則依系爭要點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即負有返還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之義務。
(二)至於被告雖以前揭參所載情詞置辯,然查:
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規定內容,可知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者,乃限於「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乃限於「年金給付專戶內之存款」。換言之,就前者而言,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保險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然本件情形,原告係於被告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後,依據系爭要點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顯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規範者無涉,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言。是以,系爭要點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於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後,應返還前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乙節,難認有何違法、無效之情節存在,被告所辯「系爭要點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顯然就是以被告所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來抵銷前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顯然已經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上開規定及約定均已抵觸法律,自屬無效,被告並無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2、依據前引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規定內容,可知被告現在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即屬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依此,被告現既已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即「老年年金給付」,已合於前舉系爭要點規定及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本次所領取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之情形,則被告自負有返還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之義務甚明,被告所辯「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不是勞保『老年給付』,二者名稱、性質、計算方式、給付方式、給付金額均不同,既然被告領的是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而非上開要點及切結書所稱之勞保『老年給付』,被告自無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云云,於法顯不足採。
3、台肥公司於專案裁減被告時,發放勞保補償金予被告,係因被告當時年資尚未合於斯時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養老或老年給付之要件,為避免被告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養老或老年給付之損失,台肥公司遂依系爭要點,先行給付勞保補償金予被告,然為避免發生被告日後再重複領取勞工保險養老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系爭要點及系爭切結書方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本次所領取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之規定及約定等情,業經說明在前。依此,被告現既已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即「老年年金給付」,已合於系爭要點規定及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本次所領取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之情形,被告本即負有返還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之義務無訛,被告所辯「系爭勞保補償金是用以補償被資遣勞工往後在勞保方面的損失,而被告自84年被資遣後至98年止一直找不到工作,勞保年資因此而中斷14年,如果被告當時沒有被資遣,於104年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應有超過40年的勞保年資,每月應可領得3萬元,但由於被資遣,變成現在每月只領1萬4558元,損失可謂慘重,這足以說明系爭80萬1250元勞保補償金,是對於被告損失之實質補償,台肥公司或原告均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台肥公司於民營化前,已於92年10月6日發函將本件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已於104年8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並請求被告如數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80萬125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依此,足認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對於被告發生效力。是以,原告自得依據債權讓與、系爭要點、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惟查:
1、系爭切結書既係約定「被告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台肥公司,惟所領取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旨甚明,且被告係自104年7月起,自勞工保險局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萬4558元,計算迄今,被告所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總金額顯未逾80萬1250元。又被告在身故前,固均有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權利,然在其身故之前,是否可以領得超過80萬1250元之勞保老年年金,則屬未定。因此,依據上開約定,尚難認為被告有一次返還勞保補償金80萬1250元之給付義務。是以,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給付伊80萬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2、被告自104年7月起,自勞工保險局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萬4558元,計算至105年12月為止,共計已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總金額為26萬2044元,則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自負有一次返還勞保補償金26萬2044元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044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訴請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見支付命命令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既係至105年12月方領得總額共計26萬2044元之老年年金給付,則被告所負返還勞保補償金26萬2044元予原告之給付期限僅能認為係在105年12年31日,則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方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超逾106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請求,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3、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依據債權讓與、系爭要點、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106年1月起,當其每月領得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4558元後,即應於同額之範圍內,返回勞保補償金1萬4558元予原告,且被告就前述應一次返還原告之勞保補償金26萬2044元迄今仍悍然拒絕給付,顯然自106年1月起,被告亦有拒不履行按月清償勞保補償金1萬4558元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之高度可能性,則原告為備位聲明第二項將來給付之訴之請求,洵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所負返還勞保補償金給付義務之總金額為80萬1250元,且鑑於被告在身故前,均有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權利,是以在前述之26萬2044元以外,被告所另負之給付義務應為自106年1月起,當其每月領得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4558元後,即應於同額之範圍內,返還勞保補償金1萬4558元予原告,至累計達53萬9206元(即80萬1250元-26萬2044元)為止,但如合計給付之數額尚未達53萬9206元,被告即已身故而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時,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從而,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應自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萬4558元後,給付原告1萬4558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53萬9206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系爭要點、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備位訴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044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萬4558元後,給付原告1萬4558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53萬9206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含先位之訴之請求、備位之訴之部分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已到期且未逾50萬元之部分,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若已到期之部分已逾50萬元,則於原告以所請求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