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姜建亨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被 告 刁志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針對「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事實,原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12條、第419條規定(贈與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因事實未變更之情形下,變更為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412條、第419條規定(贈與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美國上市公司Asia Training Institute Corp.(下稱AsiaTraining公司)之董事,AsiaTraining公司在臺北市○○區○○路○○○號設有辦事處負責臺灣地區業務。105年1月間,原告父親姜紀懋引薦被告,並稱被告在宜蘭地區政商關係良好,且投資經驗豐富事業有成,可擔任AsiaTraining公司之顧問,協助推廣業務,原告因而同意自105年2月1日聘僱被告至AsiaTraining公司任職,AsiaTra ining公司與被告遂簽訂員工聘僱契約書。嗣於105年1月29日被告任職前夕,姜紀懋向原告建議「被告稱其車輛老舊,若由AsiaTraining公司提供新車供其代表AsiaTraining公司之顧問業務及往返台北宜蘭地區使用,較符合AsiaTraining公司顧問身分並有利於AsiaTraining公司形象」,原告遂應允將由公司分期付款購置新車登記於AsiaTraining公司名下,再提供該公務車予被告於任職期間內使用。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好意與忙碌,先表示伊會處理購買新車與掛牌、保險等事宜,原告應允後,被告嗣後又稱貸款太麻煩且不划算,而要求原告匯款100萬元至其帳戶即可,原告雖予同意,但同時求被告需配合AsiaTraining公司會計作業入帳,以利將車登記為AsiaTraining公司所有,被告即稱「收到,了解」。原告便於105年2月1日委由訴外人黃意婷前往銀行,將原告自己帳戶名下之100萬元匯至被告在永豐銀行宜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被告即因此購買取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乙輛(白色七人座,廠牌:納智捷,下稱系爭車輛),並將該車登記於被告自己名下。
二、依據前述購車洽商經過,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購買,實係存有委任關係,即「由原告出資委請被告出面幫忙購買一輛汽車,約定車輛應登記於AsiaTraining公司名下」。詎料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委任事務,竟逾越受任權限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自己名下,顯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則依民法第544條條、第227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三、縱使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為讓被告在擔任AsiaTraining公司顧問時,能作為代步上班之交通工具,惟被告既已於105年3月21日離職,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已獲有購車款10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因此而受有購車款100萬元之損失,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將該100萬元購車款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明知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是原告委請被告用以購買AsiaTraining公司汽車之用,然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並離職後,竟拒不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或AsiaTraining公司,所為已屬詐欺、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原告自得要求被告賠償購車款100萬元。
五、縱認系爭100萬元購車款是原告贈送給被告,兩造間屬於贈與法律關係,惟此非一般之贈與,而係屬「附負擔之贈與」,或屬「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所附之負擔或條件為「被告應在AsiaTraining公司任職滿一年」。茲因被告僅在原告公司任職1個月餘,便於105年3月21日主動離職,顯然未履行負擔,或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購車款100萬元。
六、因被告係自105年3月21日起,即未在公司任職,無論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就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100萬元,被告應自105年3月2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412條、第419條規定(贈與法律關係)(擇一勝訴),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互核證人姜紀懋之證述及原告所舉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兩造本意係為被告任職AsiaTraining公司顧問乙職,為免被告座車過舊貶損雙方地位,而同意由AsiaTraining公司或負責人出資購買「公務車」乙輛,將「新車」即系爭車輛登記在AsiaTraining公司名下,所有權屬於AsiaTraining公司,再將該公務車無償提供即授權被告在任職期間使用,同增被告與AsiaTraining公司之地位及合作關係。嗣後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變更為「原告匯款100萬元給刁志生個人」以簡化購車流程,即由被告代替AsiaTraining公司出面決定車款、價錢及付款方式等購車事宜,再由被告配合AsiaTraining公司作帳及將系爭車輛登記於AsiaTraining公司名下,故原告方稱「被告需配合AsiaTraining公司作帳」,同如被告自稱「…我就跟他說不然你用公司的名,你出業務車給我開,授權給我開。」等語。詎被告嗣後竟擅自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自身名下,其違背雙方委任約定已甚明確。
九、依據證人姜紀懋之證詞,可知原、被告與證人姜紀懋三方之共識,均係被告須任職AsiaTraining公司至少一年,AsiaTraining公司即原告提供「公務車」讓被告在職期間使用,所謂公務車自係指AsiaTraining公司之車即所有權歸屬AsiaTraining公司,此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自陳「我說兄弟,不要超過一年,…我就跟他說不然你用公司的名,你出業務車給我開,授權給我開。」等語即明。依此,足證兩造所約定者僅係被告任職AsiaTraining公司期間之公務車無償使用權,核與贈與車輛所有權或購車款無涉。
十、依據兩造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係由原告對被告為指示,被告亦馬上回稱瞭解,更明雙方之真意為「原告同意被告匯款購車,被告應配合AsiaTraining公司對該公務車之作帳」,即形式上係由被告將車款匯入賣方汽車公司,惟帳目上應係被告代AsiaTraining公司給付車款,實際付款人為AsiaTraining公司,如此AsiaTraining公司才能列財產等會計事宜,細節部分則視帳目應如何做方才順手,故要求被告需配合,被告亦馬上表示瞭解同意。若非如此,如以被告主張兩造匯款100萬元係為贈與關係,法律關係存在雙方,原告已同意履行義務匯款,何需畫蛇添足指示被告「配合AsiaTraining公司做帳」?被告亦無可能回以「收到,了解」。
十一、縱認原告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構成贈與關係,亦非單純贈與,而係附有「被告應在AsiaTraining公司任職滿一年」負擔之贈與,此由證人姜紀懋之證詞、員工聘僱契約之約定內容即可得證。而被告僅在原告公司任職1個月餘,便於105年3月21日離職,顯然未履行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十二、縱認原告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構成贈與關係,亦非單純贈與,而係附有「被告應在AsiaTraining公司任職滿一年」解除條件之贈與,此由證人姜紀懋之證詞、員工聘僱契約之約定內容即可得證。而被告僅在原告公司任職1個月餘,便於105年3月21日離職,顯然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十三、依據錄音譯文中被告陳述之內容及證人姜紀懋、吳宗倫、王文聖之證詞,可知被告在AsiaTraining公司之表現並不如預期,且於AsiaTraining公司召開檢討會議時,因原告對被告說了重話,被告於途中逕自離開會議室,AsiaTraining公司始寄發解聘通知書電子郵件予被告,之後被告即未在進AsiaTraining公司上班,應認被告並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亦可主張贈與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自應將購車款100萬元返還予原告。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確實有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購車,但匯款的原因是單純的贈與,並沒有附有任何的負擔或解除條件,更非原告所主張的借貸、委任關係,被告亦無不當得利或詐欺、背信、侵占之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購車款100萬元,均為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緣105年1月間原告主動表示願致贈x-trail車一部(車價介於86.9萬-118.5萬元間),因當時被告家中已有toyota、x-trail、wish三部車,故告知欲購買納智捷M7(總花費約120萬元),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於105年1月29日完成訂購,被告並於105年1月29日將訂車訊息以微信告知原告,因原告本欲分期支付車款,被告遂於微信中詢問原告分期金額與期數,經原告自行查詢納智捷官網得知無分期專案後,原告即同意被告所提「改以現金100萬支付購車款,不足車款約20萬元由被告自行負擔」之建議,原告便於105年2月1日將約定之100萬元匯給被告。依此,足見被告確實是單純受贈100萬元來買車,其中既無詐術,也無背信、侵占,更無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或委任關係。按常理,若是借貸焉有自始至終皆未立任何字據,若是借貸或委任,被告又豈會在對話中說「董事長我非常感謝你的好意,我建議你不需貸款,只要匯100萬整數給我,其他我自己想辦法,如此也不會超過你原來的預算太多,簡單又明白,再次感謝您的盛情。」等語。
三、自105年2月1日購車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從無要求或催告所謂應將系爭車輛車籍登錄於AsiaTraining公司名下或所謂協助從AsiaTraining公司核銷款項等情,足見原告所主張「是委任被告購買AsiaTraining公司之公務車」云云,顯非實情,
四、當初原告贈與被告100萬元時,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接受這100萬元的贈與,就必須要履行「在AsiaTraining公司擔任顧問職務一年」的負擔或條件。況且,本件並非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下午無端自行離職,事實上是AsiaTraining公司於當日下午4時21分片面寄發解聘通知書予被告,並非被告不願意繼續在AsiaTraining公司上班,故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應在AsiaTraining公司任職滿一年之約定」為由,主張撤銷贈與或解除條件成就,於法均不足採。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
一、原告為AsiaTraining公司董事,AsiaTraining公司於105年2月1日以月薪10萬元聘請被告擔任顧問。
二、原告於105年2月1日委由訴外人黃意婷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三、被告名下有於105年2月1日核發行車執照,車號000-0000,白色七人座,廠牌:納智捷自用小客貨車乙台。
四、被告於105年2月1日在AsiaTraining公司任職顧問,自105年3月22日起不再任職於AsiaTraining公司。
五、原告曾於105年6月16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發予被告,通知將被告積欠原告100萬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李金達;李金達並就該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5年7月13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01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於105年7月25日聲明異議,原告與李金達於105年8月22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9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債權讓與,同日李金達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撤回支付命令。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412條、第419條規定(贈與法律關係)(擇一勝訴),訴請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即明。因此,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以委任契約而言,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則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人,即應就兩造間曾達成上開約定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而言,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以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言,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亦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因此,主張「贈與附有負擔」之人,自應就「贈與附有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所謂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作為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贈與約契約即失其效力。因此,主張「贈與附有解除條件」之人,自應就「贈與附有解除條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原告為AsiaTraining公司董事,AsiaTraining公司於105年2月1日以月薪10萬元聘請被告擔任AsiaTraining公司之顧問;原告於105年2月1日委由黃意婷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於105年2月1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七人座納智捷廠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乙輛,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在AsiaTraining公司任職擔任顧問,自105年3月22日起,被告不再任職於AsiaTraining公司。」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就原告所另主張「針對原告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一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即『由原告出資委請被告出面幫忙購買一輛汽車,約定車輛應登記於AsiaTraining公司名下。』,然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委任事務,竟逾越受任權限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自己名下,且被告於105年3月21日離職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被告之所為已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行為、不當得利行為、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又縱認針對原告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一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亦屬附有「被告應在AsiaTraining公司任職滿一年」負擔或解除條件之贈與,被告僅在原告公司任職1個月餘,便於105年3月21日離職,顯然未履行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規定撤銷贈與,亦屬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將贈與物即購車款100萬元返還予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揭一之說明,本件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然主張「兩造達成『由原告出資委請被告出面幫忙購買一輛汽車,約定車輛應登記於AsiaTraining公司名下。』之委任契約合意,而由原告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云云,然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一)原告交付給被告之100萬元,乃原告個人財產,並非AsiaTraining公司財產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而原告固然為AsiaTraining公司之董事,然原告與AsiaTraining公司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自擁有自己之財產,原告固不得將AsiaTraining公司之財產花用於自己私人事務上,但原告亦無將自己財產提供予AsiaTraining公司使用之義務。因此,由AsiaTraining公司出資購買汽車登記於被告名下固非合理,但由原告出資購買汽車登記於AsiaTraining公司名下同樣不合理。因此,原告主張「由原告出資委請被告出面幫忙購買一輛汽車,約定車輛應登記於AsiaTraining公司名下。」云云,顯然有違一般公司治理原則及社會交易常情,已難逕信為真實。
(二)其次,依據證人即原告父親姜紀懋所證述「(法官問:依照你的說法,一開始你跟原告姜建亨、被告刁志生談的是請被告刁志生來原告公司擔任顧問,然後建議原告姜建亨公司買一部公務車提供給被告刁志生使用?)是。(法官問:你所謂的買一部公務車提供給被告刁志生使用,意思到底是什麼?意思是用公司的錢、用公司的名義買一部車子,只是把車子提供給被告刁志生使用?還是用公司的錢,以被告刁志生的名義買一部車子,將那部車交給被告刁志生使用?或是還有其他的意思?)因為聘請刁志生作為原告姜建亨的顧問,被告刁志生本身的車子不堪使用,且作為一個投資顧問,所以我才建議原告姜建亨提供一部車子供被告刁志生代步,作為公務上使用,我當初的想法是被告刁志生能幫忙原告姜建亨公司為期壹年的工作。我當初的想法是送一部車給被告刁志生,讓他來作為代步得工具,來幫忙原告姜建亨作為顧問,為期壹年,能在他的公事上有所幫忙,大家也口頭約定。(法官:當初你的想法是請原告姜建亨送一部車給被告刁志生?)是。」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00頁),佐以兩造針對購車一事,於105年1月29日在微信通訊APP中所為「被告:車價總價是113.9萬元,請問貸款要貸多少元,分
幾個月?原告:我確認後,跟你說。她網站沒有直接方案。
被告:所有車子掛牌保險的費用我自己負責。
原告:好。
被告:車價沒有折扣,但有送導航,數位電視,行車記錄
器,隔熱紙,晴雨窗約值35000元,我自付22000掛牌,約54000乙式保險,貸款設定費3500元。
被告:(傳送購車訂單照片)原告:哈哈,不錯,速度很好。
被告:董事長我非常感謝你的好意,我建議你不需要貸款
,只要匯100萬整數給我,其他我自己想辦法,如此也不會超出你原來的預算太多,簡單又明白,再次感謝您的盛情。
原告:好的。
被告:收到,謝謝。
原告:那就這樣說,週一我來處理。週二就能看到你開新車嗎?哈。
被告:星期四。
原告:好,週四開上來。
被告:收到,董事長。
原告:但是我在公司作帳的時後,你要在事後配合上先說下。因為這樣過去,我得要看財務帳怎麼做順手。
被告:收到,瞭解。」之通聯內容(見本院卷第7至9頁),再參以被告所述「(法官問:姜建亨匯給被告壹佰萬元的原因為何?)是本來要給被告買車子用的,因為我們是一個事實,希望由法律作定性,因為被告是公司的顧問,為了要讓被告有一個符合身分的可以來公司代步的車輛,我們比較認為是偏向贈與的關係。」情節(見本院卷第158頁),實足堪認定「原告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是要讓被告利用該100萬元來購買新車使用」,兩造顯無「原告出資委請被告出面幫忙購買一輛汽車,約定車輛應登記於AsiaTraining公司名下」之合意,亦非僅屬「被告任職AsiaTraining公司期間之公務車無償使用權」之約定。
亦即原告是因為被告答應至AsiaTraining公司擔任顧問,為了表示對於被告之禮遇,而同意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讓被告可利用該100萬元來購買新車使用,故兩造間針對「原告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一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而非「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甚明。事實上,倘若兩造間法律關係是「原告出資委請被告出面幫忙購買一輛汽車,約定車輛應登記於AsiaTrai ning公司名下」之委任契約,依理應是「原告要表達感謝被告接受委任」之旨,豈有被告於通聯中,對原告表示「董事長我非常感謝你的好意,我建議你不需要貸款,只要匯100萬整數給我,其他我自己想辦法,如此也不會超出你原來的預算太多,簡單又明白,再次感謝您的盛情。」等旨之理?更何況,若只是被告受委任來購買AsiaTraining公司之汽車,被告又豈有主動自願負擔超出100萬元以外之相關購車費用(被告所負擔之超出金額約20萬左右)之理?至於原告在微信通聯中雖曾表示「但是我在公司作帳的時後,你要在事後配合上先說下。因為這樣過去,我得要看財物帳怎麼做順手。」云云,然觀諸原告在通聯中,僅提出「被告事後要配合作帳」之要求,未曾提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登記於AsiaTraining公司名下」一事,足認原告提出「被告事後要配合作帳」要求之目的,只是「原告欲將其私人出資之贈與款項,利用事後作帳之方式,轉由AsiaTraining公司最終承擔此贈與金額」,顯無從因原告提出「被告事後要配合作帳」之要求,即推出「兩造間約定之本意為原告出資委請被告出面幫忙購買一輛汽車,約定車輛應登記於AsiaTrai ning公司名下,針對原告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一事,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屬委任契約。」之結論。
(四)至於原告所舉被告與證人姜紀懋對話時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依原告主張係105年8月15日之對話,相距兩造洽商「原告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一事之時間已逾半年,且綜觀全部對話內容,亦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約定之本意為原告出資委請被告出面幫忙購買一輛汽車,約定車輛應登記於AsiaTraining公司名下,針對原告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一事,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屬委任契約。」乙節屬實。
(五)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針對原告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一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但被告事後並未依約履行,竟逾越受任權限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自己名下,且於離職後拒不返還,所為已屬違反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行為,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四、兩造間針對「原告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一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屬「贈與契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雖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屬附有『被告應在AsiaTraining公司任職滿一年』負擔或解除條件之贈與。」云云,然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一)AsiaTraining公司與被告簽署聘僱契約,約定由AsiaTraining公司以每月薪資10萬之代價,聘僱被告擔任AsiaTraining公司之顧問,聘僱期限為自105年2月1日起(未定終期)之事實,有員工聘僱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屬實。又依據前揭三所舉證人姜紀懋之證詞、兩造通聯內容及原告之陳述內容,固亦可認定原告贈與100萬元予被告購車之動機在於「被告與AsiaTraining公司已簽署員工聘僱契約,被告答應至AsiaTraining公司擔任顧問,為使擔任顧問之被告,有符合其顧問身份之新車可以使用」之事實。然贈與之「動機」,與贈與之「負擔」或「解除條件」,係屬截然不同之二事,兩者不能劃上等號,不能等同視之。因此,自無從以原告上開贈與動機,即謂兩造間之贈與係附有「被告應在AsiaTraining公司任職滿一年」之負擔或解除條件。
(二)再依證人姜紀懋所另證述「(法官問:當初你、原告姜建亨、被告刁志生在談由原告姜建亨送一部車給被告刁志生的時候,你或原告姜建亨有沒有跟被告刁志生講這部車送給你,你就要作原告公司壹年的顧問,不然這部車就不送你了?)這是被告刁志生自己說原告姜建亨要送他一部車作為公務上使用,被告刁志生最起碼要幫原告姜建亨公司服務滿壹年以上,否則被告刁志生自己也領得不心安理得。(法官問:後來原告姜建亨變成匯款壹佰萬元給被告刁志生,讓被告刁志生自己去買車的時候,你知不知道原告姜建亨有沒有跟被告刁志生講這壹佰萬元送給你去買車,你就要做公司壹年的顧問,不然這壹佰萬元就不送你了?)我不知道。」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亦難認定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附有「被告應在AsiaTraining公司任職滿一年」之負擔或解除條件。
(三)至於原告所舉被告與證人姜紀懋對話時之前揭錄音譯文內容,綜觀全部對話內容,仍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屬附有『被告應在AsiaTraining公司任職滿一年』負擔或解除條件之贈與」乙節屬實。
(四)況且,依據AsiaTraining公司與被告所簽署員工聘僱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AsiaTraining公司只有在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規定「(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情形,方能不經預告片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件情形,依據證人即AsiaTraining公司員工吳宗倫、王文聖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及AsiaTraining公司所發解聘通知所載(見本院卷第
142、143頁),可知係AsiaTraining公司於105年3月21日主動通知被告以「因被告於任用期間之表現無法符合顧問工作之要求與期待」為由,自105年3月22日起解聘被告,實非被告主動提出離職之要求,且AsiaTraining公司上開解聘行為實已違反上開員工聘僱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
換言之,於AsiaTraining公司片面違約解聘被告後,雖被告選擇被動接受AsiaTraining公司上開違約解聘行為,放棄繼續履約,且不再向AsiaTraining公司爭取自己合法工作權利,以致AsiaTraining公司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確定終止,然此不能繼續履約之原因仍應歸責於原告,而不應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擔任AsiaTraining公司一年顧問之約定」為由,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或「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而起訴要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購車款,於法仍均無足採。
(五)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附有『被告應在AsiaTraining公司任職滿一年』負擔或解除條件,被告未任職滿一年,即於105年3月21日主動離職,顯然未履行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且亦應認為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依據民法412條、第419條規定,被告自應將購車款100萬元返還予原告。」云云,於法亦均不足採。
五、兩造間針對「原告給付100萬元予被告」一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屬單純之贈與契約,並非委任契約,亦非附負擔之贈與,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或「解除條件已經成就」為由,要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購車款,於法無據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受領原告所贈與之購車款100萬元,並於遭被告解聘而離職後,繼續保有系爭車輛,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行為,對於原告亦無構成詐欺、背信、侵占之侵權行為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繼續保有系爭車輛,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行為,且對於原告已構成詐欺、背信、侵占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100萬元。」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仍均不足取。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412條、第419條規定(贈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