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被 告 陳玉棟
黃阿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玉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被告陳玉棟未依約如期繳款,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至今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522,81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就系爭款項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經原告調閱被告陳玉棟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告陳玉棟之父、黃阿珠之夫陳崇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陳玉棟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之聲請,竟於100年10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黃阿珠及其他陳崇明之繼承人合意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黃阿珠單獨為繼承登記,被告陳玉棟則不為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玉棟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阿珠,積極減少被告陳玉棟之財產,更未減少其債務,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系爭不動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屬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並非僅為財產利益之取得抑或增加清償力。惟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處分行為,顯已侵害伊對被告陳玉棟的上開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就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4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阿珠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4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20號、94年度促字第71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而堪認為真正。惟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遺產繼承登記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就所繼承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互為協議後始行分配,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予各繼承人財產(是否歸扣)、如何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乃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法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且並非為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而係由陳崇明之全體繼承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歸予被告黃阿珠繼承之共同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認原告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及信賴借款人之信用能力,通常僅針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為之,而日後債務人是否得繼承他人財產(含債權與債務、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及其財產多寡,乃屬將來不必然發生且數額不定之事,債權人自無可能將其狀況全數列入考量,而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債務人拋棄繼承權,已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許債權人訴請撤銷。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黃阿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均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於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表:
┌───┬────────────────────────┐│編號 │ 不動產標示 │├───┼────────────────────────┤│1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