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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楊宜泊訴訟代理人 楊美琴被 告 林真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車禍所致車輛損害,係因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並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請求該車輛受損所生修復費部分,業經本院諭知補繳裁判費並據以補繳,有繳費收據可稽,則原告此部分追加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式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21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鎮○○路○段金面橋南端外側車道之際,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同向前方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駛入外側車道,致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舌下開放性傷口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及原告眼鏡、衣物等物品損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共計250萬元(醫療及交通、看護費用等、車損及物品損壞費用、無法工作損失6個月、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並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前揭車禍事實固不爭執,然除就原告請求已支出有單據之醫療費用共計6,235(就診費用3,504元、轉診博愛醫院救護費用1,900元、藥膏藥材費用屈臣氏發票收據831元)、交通費用5,000元、車損及物品損失19,063元、臉部疤痕治療費用17,168元、假牙4萬元、一個月工作損失22,000元、精神損失1萬元部分外,其餘原告開立診斷證明書、植牙費用、看護費用等均無必要或無法證明,被告否認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及物品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前揭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順源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明確,堪認屬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路邊駛入外側車道,未注意左後方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來及二車併行之間隔,致二車發生碰撞,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17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67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並在卷可為參佐。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者即為: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24,263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364元、轉診羅東博愛醫院救護費用1,900元、藥材費用831元、臉部疤痕修復費用17,168元,業據原告提出杏和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杏和醫院、陽明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0-14、19、21-24、26-28頁、本院卷第60-63頁)、聯合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為證(附民卷第20頁)、屈臣氏交易明細1張(附民卷第29頁)、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7-118頁)等為證,被告除否認診斷證明書費用外,其餘則均不爭執。惟核諸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前揭請求,均核屬必要且有據,被告所辯部分難以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共計24,263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另有支出藥材費用3,768元部分,雖提出交易明細與統一發票影本共4張等語(附民卷第29-3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稽之該等收據並無購買明細以資認定,原告並未具體指陳與本件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有何關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往返就診之交通費5,000元:原告主張往返就診之交通費用共5,000元,核屬本件事故所必要增加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屬有理。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請求看護費用18,0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稽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為前額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舌之開放性傷口及牙齒斷裂,尚未見有何不良於行之情形;又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21時54分因本件車禍至杏和醫院急診後,於同日23時30分轉診至羅東博愛醫院治療,經博愛醫院急診手術後出院,此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無住院紀錄及費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函囑杏和醫院106年1月17日杏醫字第1060005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11、21頁、本院卷第20-24頁),是原告因前揭傷勢就診後亦無住院之情形可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其前揭傷勢有何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預估牙齒修復費用22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2顆門牙牙根全斷、2顆門牙斷裂之傷害,業如前述,而經牙醫專科醫生建議之治療方式為2顆植牙、2顆假牙,預估治療費共計22萬元,除據原告提出醫師潘彥孝初步治療計畫及費用說明、順源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附民卷第15-16頁),並有順源牙醫診所治療計畫評估表(本院卷第32頁),另經本院函詢順源牙醫診所回覆稱:原告就診時上顎門牙四顆斷裂嚴重,其中一顆正中門牙已脫落,另外一顆正中門牙斷裂嚴重需要拔除,故此二顆牙位必須進行植牙治療,另剩下二顆側門齒牙冠其實也斷裂嚴重(動搖度+1),故診斷可以先以打牙釘,做假牙的方式膺復,但這二顆牙並無法有足夠的力量可以支撐中間那二顆無法留下的牙齒,所以做二顆假牙及二顆植牙的治療方式是確定的等語明確並函覆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4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預估牙齒治療費22萬元,當屬回復損害所必要者,自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牙齒治療費用不合理,宜以1顆1萬計算云云,洵不足採。至原告請求後續40年、每10年重新施作假牙1次之費用云云,然原告牙齒以前揭方式進行修復,當已得回復其美觀及咬合功能,而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必要性,是逾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自難憑准。

5.原告系爭機車修繕及物品損失19,063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及個人物品損失經折舊後應計19,063元,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等為證(附民卷第32-35頁、本院卷第103-10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應予准許。

6.無法工作損失22,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伊無法順利任職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報到表」(附民卷第38頁),且原告尚無識字能力,謀職不易,故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3個月找工作,共計6個月工作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計報到表」非薪資表,可知原告原無工作,且無住院等情,難認有求職與就職困難,並願給付原告1個月基本工資以22,000元計算等語。而稽之原告前揭傷勢為前額開放性傷口9公分、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舌之開放性傷口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舌部及牙齒傷勢無法清楚言語、飲食困難、外觀受損等因素,固有需相當期間在家休養之必要,本院認當應以1個月為已足,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1個月工作損失22,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據原告提出何證明以供認定,尚難准許。

7.精神慰撫金12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舌之開放性傷口及牙齒斷裂之傷勢,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應造成相當痛苦及諸多不便,加以其門牙四顆斷裂、舌頭開放性傷口,進食及咀嚼均有困難,且亦影響其外觀,對其求職、生活亦當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考量本件原告現年31歲,目前無工作;被告現年57歲,無固定收入,有心血管疾病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審酌兩造財產收入狀況(參照本院證物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均無動產或不動產、薪資所得等)、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472,011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8.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10,32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263元+交通費5,000元+預估牙齒修復費用220,000元+車輛修繕費用及物品損失19,063+精神慰撫金120,000=410,326)。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金額為410,326元。又原告自承業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責任險理賠44,73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書1份及存摺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6-147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予扣除前揭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是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金額應為365,596元(計算式:410,326-44,730=365,59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5,596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