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吳姝儀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受告知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被 告 黃薰靚
黃建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0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黃薰靚應將原以其為要保人而與三商美邦壽險公司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歸還並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如認前項無理由,被告黃薰靚應將由原告躉繳之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費美金9萬9600元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黃薰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656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黃薰靚及黃建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以105年6月20日追加請求美金8萬3000元、一美元兌換新臺幣31.905元及105年8月31日擴張請求美金1萬6600元、一美元兌換新臺幣31.375元為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316萬8940元(即8萬3000×31.905加上1萬6600×31.375);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4萬656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屬於預備訴之合併,應依其中金額較高之新臺幣316萬8940元為計算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應為新臺幣531萬5500元(即新臺幣316萬8940元+新臺幣114萬6560元+新臺幣10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66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8620元(即新臺幣1萬7335元+新臺幣2萬1285元),尚應補繳新臺幣1萬5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