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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被 告 周燕翎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同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縣市○○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經核前述聲明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本任職於原告,期間因原告與訴外人李應東參與不動產投資之業務需要,遂經被告同意,於102年間由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出資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103年間被告本應依承諾續將上述不動產交由原告向法院聲請變價分割拍賣,但被告始終不願配合辦理,原告爰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以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又將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雖協議書中記載信託登記,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雙方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2頁),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即由原告出資並借用被告名義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專案投資備忘錄、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及資金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5頁),顯見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僅以被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經發生送達效力後,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是依上說明,原告自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復因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形同撤回該部分訴訟,是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至於就系爭土地所核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81,543元(105年1月公告現值62700元/平方公尺x面積

18.55x1/2=581543,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應徵收之訴訟費用6,390元,則應責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