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黃美英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曾子青

李珮甄盧淑美劉百川江敬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其東北側係毗鄰「水防道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又依內政部營建署民國94年5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業務所需,並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其設置標準與公路法等所稱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不同,在道路(含市區○村里道路)主管機關未將其公告為道路系統並由道路管理機關接管前,不得將水防道路視同一般道路並據以指定建築線。

二、緣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時,並未標明系爭土地東北側係毗鄰「水防道路」,反而標示係毗鄰「堤防道路」,以致原告誤認系爭土地東北側所毗鄰者為供公眾車輛通行之「堤防道路」,並得據以指定建築線,因而於104年12月5日繳交新臺幣(下同)221萬3000元之保證金參與投標,並於該日標得系爭土地。惟事後原告方知系爭土地東北側所毗鄰者為「水防道路」,並未供一般車輛通行,更不能據以指定建築線,原告遂向被告陳情,以被告未據實說明系爭土地真實狀況,致原告遭誤導而投標為由,要求退還保證金,但未獲置理。查原告若知系爭土地東北側係毗鄰非供公眾車輛通行之「水防道路」,且不能據以指定建築線,則原告絕無可能參與投標。又土地是否毗鄰供公眾車輛通行之道路?能否指定建築線?攸關土地價值高低,交易上認為重要,故其錯誤,當然係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東北側係毗鄰「水防道路」,竟為不實標示,且原告係一般民眾,針對政府機關即被告所指之「堤防道路」,當然會信賴被告之公告內容,而認為系爭土地東北側所毗鄰者為可供公眾車輛通行之「堤防道路」,是以原告因被告誤導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難謂有任何之過失。為此,爰依據民法88條規定,撤銷投標承買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投標承買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後,被告受領上開221萬3000元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之責。為此,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照公路法對道路的定義,並無所謂「堤防道路」,故原告當時認為被告所指的「堤防道路」是一般供公眾車輛通行之道路。然人員車輛及農機應由何處進出系爭土地?需否犧牲耕地設置引道供人員及農機進出?攸關土地價值高低,交易上認為重要,故其錯誤,當然係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東北側毗鄰「水防道路」,反而將之註記為「堤防道路」,且未於標售須知說明其所指「堤防道路」係非公務車禁止進入,而原告係一般民眾,針對政府機關所指之「堤防道路」,當然會信賴公權力而認為其所指之「堤防道路」乃可為供人員車輛及農機自由進出之一般道路,故原告因被告誤導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難謂有任何過失。

四、本件最重要的是,現在系爭土地根本沒有可以供人員車輛或農機自由進出的道路,現況只能透過「水防道路」來對外通聯,但該「水防道路」非屬供公眾車輛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所臨之南北三路,與系爭土地之高低差甚大,且設有水泥護欄,現況不論人員車輛及農機均無法經由南北三路進出系爭土地。縱使日後於南北三路設置版橋,但為解決高低差問題,系爭土地仍需以相當面積之土地作為引道使用,結果必然造成系爭土地可供耕作之土地面積減少。倘若原告事先知悉被告所指「堤防道路」並非可供人員車輛及農機進出之一般道路,而係僅准公務車進入之「水防道路」,且最後需在南北三路設置版橋,並犧牲可耕作之土地設置引道,始能解決人員車輛及農機進出系爭土地之問題,原告即不可能標購系爭土地。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已經公告30天,並於標售說明書、標售須知上載明土地標售標號、所在地段、地號、面積、圖說、地理位置,並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釘界,現場留有樁號供投標人勘查,並要求投標人應逕赴現場察看。而土地地理位置屬土地既有屬性,被告於標售圖說上標註「堤防道路」並不影響標的物之性質。且系爭土地現場之「水防道路」出入口臨忠民橋頭處,於標售公告期間,既有被告設立之紅色告示牌,已明確警示「水防道路非公務車禁止進入」之標語。故原告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投標承買之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還保證金221萬3000元,於法自屬無據,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系爭土地西臨南北三路,重劃規劃以南北三路作為車輛及農機具出入通行之道路,現況側溝耕作版橋與重劃區全區耕作版橋併同於105年度第2季後辦理發包施工,施工後系爭土地即可直接與南北三路聯通,且可以南北三路作為興建農舍指定建築線之用。事實上,系爭土地現在未做任何阻隔設施,車輛及農機可以由北側的「水防道路」及西側的南北三路來進出。故原告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投標承買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無據。

三、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地圖所載「堤防道路」,該文字僅為標示土地位置之作用,依據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不動產交易習慣,「堤防道路」並非必然屬可供公眾車輛通行及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原告於投標前本應自負查證義務。況且,系爭土地現場已設有「水防道路非公務車禁止進入」之告示牌,原告於投標前已得充分瞭解系爭土地現狀、地理位置及週遭環境等各種條件,因此,本件係原告未盡查證義務,縱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亦難謂其無過失,則原告依然不得主張撤銷投標承買之意思表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61、78、82、83頁):

一、原告以2213萬4000元向被告標購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並交付保證金221萬3000元給被告。

二、被告未於標售說明書或標售告示牌註記南北三路有規劃可供人員及農機進出之版橋,且迄目前未進行相關措置。

三、被告於標售說明書及標售告示牌將「水防道路」記載為「堤防道路」。

四、「水防道路」非公務車禁止進入。

五、當初標售系爭土地時,被告在系爭土地現場所設立的標售告示牌是設置在系爭土地臨「水防道路」這一側,也就是原證二的照片所示。

六、系爭土地目前依照相關的法令,不可以利用「水防道路」來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無法利用「水防道路」來作為蓋農舍時所使用的道路。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依據民法88條規定,撤銷承買的意思表示,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22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二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判意旨)。

而土地之性質除與使用分區、地目等因素有關係外,因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地勢高低及對外聯絡道路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繼而影響購買者之意願,是以上開情形亦應認為屬於土地性質之範疇內,且土地之使用分區、地目、形狀、坐落位置、地勢高低、對外聯絡道路等因素,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當事人對上開土地之性質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判意旨)。是以土地之承買人如對於土地之使用分區、地目、形狀、坐落位置、地勢高低、對外聯絡道路等土地性質有誤認(即錯誤)之情形,且此一誤認非出於承買人之過失時,承買人即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此項錯誤之承買意思表示。末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裁判意旨)。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亦有明定,是以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原告以2213萬4000元向被告標購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交付保證金221萬3000元給被告;被告於標售說明書及標售告示牌將(系爭土地東北側所鄰之)『水防道路』記載為『堤防道路』;『水防道路』非公務車禁止進入;系爭土地當初標售時,被告在系爭土地現場所設立的標售告示牌是設置在系爭土地臨『水防道路』這一側,也就是原證二的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目前依照相關的法令,不可以利用『水防道路』來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無法利用『水防道路』來作為蓋農舍時所使用的道路。」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一、三至六)。惟就原告所另主張「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時,於公告標示系爭土地東北側係毗鄰可供公眾車輛通行之『堤防道路』,以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4年12月5日繳交221萬3000元之保證金參與投標,並於該日標得系爭土地,事後原告方知系爭土地東北側所毗鄰者為未供公眾車輛通行之『水防道路』。而土地是否毗鄰供公眾車輛通行之道路,攸關土地價值高低,交易上認為重要,故其錯誤,當然係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系爭土地僅東北側毗鄰『水防道路』,及西側毗鄰南北三路,東北側之『水防道路』既未供公眾車輛通行,系爭土地即不能利用該『水防道路』合法使用車輛進出。至於西側之南北三路雖屬供公眾車輛通行之道路,但該道路與系爭土地之高低差甚大,且現況設有水泥護欄,不論人員車輛或農機均無法經由南北三路進出系爭土地,縱日後在系爭土地設置版橋以供通行南北三路,因板橋之設置勢必會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必然造成可供耕作之面積減少,而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換言之,如原告知悉系爭土地東北側所毗鄰者為未供公眾車輛通行之『水防道路』,系爭土地僅能犧牲部分可耕作之土地,在西側設置版橋,方能利用南北三路對外通行,原告自不可能標購系爭土地。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東北側係毗鄰『水防道路』,竟將之標示為『堤防道路』,而原告係一般民眾,當然會信賴公務機關即被告所為之公告內容,難認錯誤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是以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投標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後,被告受領221萬3000元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貳所列情詞置辯,然查:

(一)按「水防道路」乃法規明文規定之道路種類名稱,此觀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規定即明(另「水防道路」亦出現於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8條、海堤管理辦法第2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水防道路設計及補助標準、新北市○○道路及堤外便道養護挖掘管理要點等法規中)。又「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業務所需,並非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其設置標準與公路法等所稱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並不相同,在道路(含市區○村里道路)主管機關未將其公告為道路系統並由道路管理機關接管前,不得將「水防道路」視同一般道路並據以指定建築線等情,亦據內政部營建署94年5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至於「堤防道路」一語,則不屬法規之正式用語,並未於法規中見有此種道路種類名稱(僅於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19日府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2年5月6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02年3月7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見有使用「堤防道路」一詞之情形),惟「堤防道路」既非「水防道路」,自應認為「堤防道路」乃屬公路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之可供公眾人車通行之道路。

(二)其次,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標售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及標售告示牌(見本院卷第65、100頁)上,既標示系爭土地東北側所毗鄰者為「堤防道路」,而非「水防道路」,自會使閱覽系爭土地標售說明書及標售告示牌之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東北側所毗鄰者為可供一般人車通行之「堤防道路」,進而認為系爭土地係雙面臨可供一般人車通行之道路(即東北側臨堤防道路、西側臨南北三路」。然事實上,系爭土地東北側所毗鄰者為「水防道路」(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60頁),僅供公務車通行使用,禁止一般車輛通行(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並不能利用該「水防道路」做為使用車輛合法進出系爭土地之道路,系爭土地實際上僅能認為屬於單面臨路(即西側臨南北三路」)。而系爭土地屬於單面臨路或雙面臨路,實足以影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例如:系爭土地目前依照相關的法令,不可以利用「水防道路」來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無法利用「水防道路」來作為蓋農舍時所使用的道路,見不爭執事項六),繼而影響購買者之意願,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該單面臨路或雙面臨路之土地性質於交易上自屬重要,倘買方對於系爭土地單面臨路或雙面臨路之土地性質有錯誤認知之情形,自應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是以,系爭土地既然僅屬單面臨路(即西側臨南北三路」),然依據被告標售說明書及標售告示牌上「東北側毗鄰堤防道路」之記載,確實足以使原告誤認為系爭土地為雙面臨路(即東北側所毗鄰者為可供一般人車通行之「堤防道路」),進而為系爭土地開發、利用及價值較高之判斷,而願以2417萬7208元之價格來投標買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投標單)。倘若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土地僅為單面臨路,縱其仍願意參與投標,因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已有不同(即由雙面臨路,變成單面臨路,使用價值變低),衡情其亦無以等額之2417萬7208元價格來投標買受系爭土地之理。依此,堪認原告於投標承買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土地屬單面臨路或雙面臨路之土地性質確有錯誤認知之情形發生,則原告主張「伊投標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乙節,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土地地理位置屬土地既有屬性,被告於標售圖說上標註『堤防道路』並不影響標的物之性質。系爭土地現況並未有任何阻隔設施,車輛及農機可以由『水防道路』及南北三路自由進出。故原告主張其投標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於法無據。」云云,並不足採。

(三)再者,被告之標售公告、標售說明書、標售須知(見本院卷第92頁)內,縱已載明土地標售標號、所在地段、地號、面積、地理位置,並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釘界,現場留有樁號供投標人勘查,並請投標人自行或委託行銷公司協助帶領至土地現場察看,且系爭土地東北側所毗鄰「水防道路」與南北三路交會處,在「水防道路」右轉入口處已設有「水防道路非公務車禁止進入」之紅色告示牌(見本院卷第93頁)。然即便原告在投標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經到土地現場察看,並已看見「水防道路非公務車禁止進入」之紅色告示牌,惟被告在標售系爭土地之標售說明書及立於系爭土地東北側(即「水防道路」側)之標售告示牌(見本院卷第65、100頁)既均明白記載系爭土地東北側所毗鄰者為「堤防道路」,且一般人(含原告)依據常理判斷,均會認為身為道路道主管機關及系爭土地重劃機關之被告,在標售重劃區土地時,業已仔細調查所欲標售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情形,並於標售說明書及標售告示牌上為正確之記載(事實上參諸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意旨,被告於進行公開拍賣前,確有查明所欲標售土地對外聯絡道路情形,並為正確公告標示之義務),且衡情標售說明書及標售告示牌製作時間,應是晚於「水防道路非公務車禁止進入」紅色告示牌之設置時間,則在標售說明書及標售告示牌所載內容(即堤防道路),與紅色告示牌所載內容(即水防道路)不一致之情形下,一般人(含原告)均會認為應以較近、較新之政府機關公告內容為準,亦即一般人會認為政府機關在進行重劃時已經將「水防道路」變更為「堤防道路」,只是現場之紅色告示牌尚未來得及完成變更。是以,原告因信任較新之公告內容(即標售說明書及標售告示牌內容),以致誤認系爭土地東北側所毗鄰通路為「堤防道路」,亦屬事理之常,此一錯誤之發生,顯不能歸責於原告,不能將被告未盡查明及正確公告標示義務之責任轉嫁予原告,而認為係原告未盡自行查證之義務、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認定此一錯誤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抗辯「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已經公告30天,並於標售說明書、標售須知上載明土地標售標號、所在地段、地號、面積、圖說、地理位置,並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釘界,現場留有樁號供投標人勘查,並要求投標人應逕赴現場察看。又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地圖所載『堤防道路』,該文字僅為標示土地位置之作用,依據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不動產交易習慣,『堤防道路』並非必然屬可供公眾車輛通行及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原告於投標前本應自負查證義務。況且,系爭土地現場已設有『水防道路非公務車禁止進入』之告示牌,原告於投標前已得充分瞭解系爭土地現狀、地理位置及週遭環境等各種條件。本件實係原告未盡查證義務,縱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亦難謂其無過失,則原告依然不得主張撤銷投標承買之意思表示。」云云,實不足採。

(四)依此,系爭土地之性質(即雙面臨路或單面臨路)既影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繼而影響購買者之意願,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於交易上自屬重要,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性質既有錯誤認知之情形發生(即將單面臨路,誤認為係雙面臨路),而該錯誤之發生並非由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依前舉民法第88條規定,原告主張撤銷其投標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五)又原告撤銷其投標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於105年1月30日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上開撤銷行為已發生效力,原告投標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已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投標保證金221萬3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原告事後之撤銷行為而不存在,被告其繼續持有上述221萬3000元保證金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投標保證金221萬3000元,於法自有據。

三、末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221萬3000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88條規定,撤銷投標承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221萬3000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對於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