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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陳景福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發給土地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林全」,前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餘款為新臺幣(下同)512萬7,010元。原告之祖父林全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政機關誤登記為同名同姓之第三人),原告為林全之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上開土地價金5分之1即85萬4,502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85萬4,502元等語。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行政機關主張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屬公法關係爭議,應由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又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乃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發給土地價金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