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唐笙輝被 告 林連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處分書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