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楊忠勳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小林安子
楊寶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楊琇惠訴訟代理人 呂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楊以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原提起之先位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以禮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備位訴之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以禮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案如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惟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在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先位訴之聲明,此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參,準此,原告所提先位訴之聲明既業經撤回,本件自僅就備位訴之聲明部分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以禮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楊以禮所留遺產依原證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有四筆土地、兩筆房屋、三筆存款債權及一筆投資。被繼承人楊以禮生前與原告間就坐落宜蘭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07、3208建號房屋有一贈與契約,而被告小林安子及楊寶玉於楊以禮過世後拒絕履行該贈與債務,原告只好於103年6月提起履行贈與契約訴訟,業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小林安子及楊寶玉嗣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民事庭駁回渠等之上訴,該案因此確定。原告就前述土地及房屋於105年7月13日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目前楊以禮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3遺產部分,被告小林安子於下列時點分別將被繼承人楊以禮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款提領或辦理定存解約後,將各該款項轉匯入自己帳戶總計15,584,200元:
編號①提領日期:102年4月12日;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
編號②提領日期:102年4月18日;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2,800,000元。
編號③提領日期:102年7月1日;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800,000元。
編號④提領日期:102年7月15日;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1,000,000元。
編號⑤提領日期:102年7月22日;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550,000元。
編號⑥提領日期:102年7月22日;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10,000元。
編號⑦提領日期:102年7月23日;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421,000元。
編號⑧提領日期:102年7月23日;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7,703,200元。
其中,被告小林安子於編號①至③所示時點,將被繼承人楊以禮名下之存款陸續提領大筆款項,然當時楊以禮並無需要數百萬元款項之支出。且楊以禮晚年因罹有糖尿病及慢性腎衰竭等疾病,常陷入昏迷需要急診住院,而楊以禮於102年7月9日再次因病入住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後,於同年7月12日即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轉入加護病房,醫院當天發出病危通知單。參照楊以禮於102年7月21至23日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護理記錄單,楊以禮於該段期間內之昏迷指數僅約4分至5分左右。據台大醫院網站之衛教資料關於意識障礙與腦死篇說明,比對楊以禮102年7月21日至23日之護理記錄單上之記載,楊以禮當時之身體狀況多為昏迷指數為E2V1M1之痛刺激下可以睜眼、無法發出聲音、沒有任何動作(昏迷指數4分)或E1V1M2之無法睜眼、無法發出聲音、僅能於疼痛刺激時成伸張姿勢(昏迷指數4分)或E2V1M2之痛刺激下可以睜眼、無法發出聲音、僅能於疼痛刺激時成伸張姿勢(昏迷指數5分)之狀態,楊以禮顯然無法自主表達其思想意思,自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小林安子卻於上開編號④至⑧所示時點將楊以禮名下多筆定存解約,再將解約後之款項逕自匯入自己之帳戶內,則小林安子所為顯然侵害當時仍生存之楊以禮之權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75條、第113條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小林安子所提領之款項應列入楊以禮之遺產為分配。另就被告小林安子 趁楊以禮昏迷之際提領款項之行為,原告有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鈞院檢察署雖予以不起訴處分,然理由係載:「楊以禮於住院時,仍可為點頭之動作,被告於探視楊以禮時,立於床旁,並由證人陳明智問楊以禮定存解約之事,楊以禮有為點頭之動作,依一般人之認知當認楊以禮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小林安子)持楊以禮之手按指印及事後蓋用楊以禮之印章等情,其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侵占之意圖及犯意。至於楊以禮點頭之意思狀態為何,其能否為正確之意思表示,此乃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另偵查時亦有傳訊證人游育茵(即楊以禮住院時之護理師),不起訴理由中亦載:「證人游育茵既認楊以禮當時之意識狀態,就算點頭也不能認定是否對於問題能正確回答等情,以足認定楊以禮當時之意識狀態。」,足證承辦檢察官並非認為被告小林安子將楊以禮之定存解約、將存款匯入自己帳戶內屬有效之行為或認為楊以禮意識清楚,僅認為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再參照與本案類似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理由,則縱使被告小林安子主觀上認為楊以禮就其定存解約及匯款之行為有同意,亦不能據其主觀之意欲認定此屬有效之意思表示,仍須藉諸醫療專業判斷。而前述偵查階段傳訊之證人游育茵亦證實楊以禮102年7月21日至23日間已重度昏迷,自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8遺產部分,99年間楊以禮及其他共有人就座落宜蘭市○○段○○○○○○○○○○號土地(楊以禮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及座落其上宜蘭縣○○段0000號、32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皆為:宜蘭縣○○市○○路○段○○○○○○○號)(楊以禮應有部分各為57156分之17677)與第三人互動鍊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二份租賃契約,約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原告土地部分之租金則統一由楊以禮收取。至楊以禮過世後,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之租金共1,469,676元係由被告小林安子收取,扣除掉楊忠勳土地持分之租金280,692元,剩餘之1,188,984元為遺產之法定孳息,屬遺產之一部。再有關附表一編號9遺產部分,附表一編號○○○鄉○○段○○○○號土地之三七五租金為每年2,840元,102年至103年度之租金共5,680元亦由被告小林安子收取,亦應列入遺產為分配。
四、有關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被繼承人楊以禮遺產負擔部分,按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本件楊以禮之遺產稅為3,271,950元,由被告小林安子以遺產支付,應予扣除。次按「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基此,被繼承人楊以禮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中負擔。再,按民間習俗往生者,遺體如經火化而至下葬階段,皆應屬於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內,且其身後祭祀、靈堂佈置、告別式及法事等等均應列為殯葬費用項目,並包含骨灰罈、墓地或靈骨塔之買賣、造墳料費、工資等費用,均應列為必要喪葬費用之一部。原告於楊以禮往生後共支付1,296,196之喪葬費用,其中341,686元,被告小林安子已由楊以禮之遺產中給付給原告,餘954,510元尚未獲得清償,細目如墓地600,000元、仲介佣金36,000元、代書費6,510元、造墓費272,000元、佛事法會及祭品40,000元,是有關楊以禮購買墓地、造墓、入墓等合於一般喪葬禮儀程序,前述支出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楊以禮之遺產中負擔。
五、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如附表一所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且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又別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則依民法第1164條、第829、830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隨時請求分割將遺產之公同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爰審酌附表一編號1宜蘭市○○段○○○○○○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編號2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雖為建地但其上有三七五租約,並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及利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等種種因素,原告主張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方式為分割,符合公平、利益及經濟原則,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答辯楊以禮將存款贈與被告小林安子
。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非屬遺產云云。原告否認有此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應舉證證明之。亦即被告小林安子主張其與楊以禮就其名下存款與其有贈與契約存在,自應就其與楊以禮何時?何地?就何財產標的?達成贈與契約之合致舉證證明之,倘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即難認有理由。又楊以禮三名子女中,原告及被告楊琇惠皆未曾聽聞楊以禮欲將存款或現金贈與被告小林安子之表示。且參照楊以禮於102年7月21至23日之陽明醫院護理記錄單及該院106年7月17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所載:「楊以禮於7月15日之昏迷指數為8,於7月22日及23日惡化為4,於7月22日及7月23日楊先生無具備一般正常之理解事物及識別能力」,而昏迷指數為8表示有腦病變或損傷,則楊以禮於7月15日、7月22日、23日應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小林安子主張其與楊以禮間有贈與契約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第三人許廖金鑾、許文芬於鈞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409號、104年度偵字第4358號刑事案件之證詞。然,許廖金鑾所陳述者係轉述許文芬及小林安子之陳述,其並未親自聽聞楊以禮表示有贈與之意,且亦未親自見聞小林安子與楊以禮成立贈與契約,所述屬傳聞證據,自不足採。另暫不論許文芬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屬實,細究當時楊以禮陳述之情形,其並非對小林安子為意思表示,而係回答許文芬之問題。亦即,楊以禮非對小林安子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當時小林安子亦無回應,則何來贈與之合致?此外,許文芬於偵查中其餘證詞皆係聽聞小林安子之轉述,同屬傳聞證據。至於楊寶玉之陳述,因其與原告利害相反,且與原告因本件遺產另有爭訟,其陳述實屬偏頗不可採。而證人陳明智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楊以禮定存解約時之意識狀態已有前述醫院回函可證,陳明智之陳述與專業判斷相左,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前,被告小林安子就其主張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予以駁回。退萬步而言,參許文芬、楊寶玉之陳述均稱楊以禮『百年後』將現金留給小林安子,『百年後』即代表被繼承人過世後之意,縱認有契約存在(原告仍否認之),應屬死因贈與契約。亦即,楊以禮過世前小林安子自不得就楊以禮之財產為任何處分。原告與楊以禮間就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尚有切結書等物證,於楊以禮過世後因被告小林安子及楊寶玉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仍須經由司法程序而取得。詎被告小林安子卻逕自趁楊以禮昏迷之際,於上揭提領時點編號④至編號⑧所示時點將楊以禮名下多筆定存解約,再將解約後之款項逕自匯入自己之帳戶內,則小林安子所為顯然侵害當時仍生存之楊以禮之權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75條、第113條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小林安子所提領之款項應列入楊以禮之遺產為分配。
㈡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主張原告所收取之奠儀159,300元應
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予以分配云云,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奠儀既為原告辦理楊以禮後事時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原告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原告承擔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顯非楊以禮之遺產,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無需列入分配。
㈢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答辯原告支出購買墓地、造墓及佛事
等相關費用計954,510元,非屬被繼承人楊以禮必要之喪葬費,不應由系爭遺產內扣還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繼承人楊以禮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中負擔,而原告為楊以禮購買墓地、造墓、入墓等合於一般喪葬禮儀程序,前述支出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楊以禮之遺產中負擔。
七、並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以禮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部分: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屬楊以禮之遺產云云,惟查:
1.被告小林安子原為日本國人,於56年6月29日來台灣與楊以禮結婚,為楊以禮之配偶,平日負責照顧楊以禮之生活起居及料理家務,迄102年8月8日楊以禮死亡為止,前後長達46年餘。楊以禮生前長期服務於改制前台灣省合作金庫(改制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68年由合作金庫羅東支庫副理職調台北總行,迄79年9月30日由總行稽查職退休。楊以禮生前就所有金錢、銀行存款、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俱由其本人保管,配偶小林安子僅常陪同赴銀行辦理提存款。93年12月間,楊以禮因其長期任職金庫銀行,為節稅等原因,乃先將其名下土地及房屋預為分配給三名子女即原告楊忠勳及被告楊寶玉、楊琇惠,但保留其銀行存款及宜蘭市○○路○段○○○○○○○號共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租與他人之租金。迨101年8月間,楊以禮因年邁衰老生病,身體機能每下愈況,提存款事宜乃交由被告小林安子,或由女兒即被告楊寶玉陪同小林安子處理,始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定存單與印鑑章等交付小林安子保管。楊以禮因配偶小林安子係日本人,未有子女,且年歲已高,在臺灣舉目無親,深恐其辭世後,小林安子之生活無依,乃常向小林安子安慰表示:「喜互惠房地租金給妳吃百年(台語諺語),銀行嗣後陸續到期的定期存款,就轉到妳的帳戶,可供妳我二人之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也可讓妳安養天年。」等語,並曾多次向前往探視之友人許廖金鸞女兒許文芬及其長女即被告楊寶玉為相同之表示,更曾一度接受楊寶玉建議,要簽立記載上開內容之書面遺囑,祇因小林安子表示其夫楊以禮雖進出醫院多次,但都能康復回家,無必要簽立書面等語,楊以禮乃尊重小林安子之意見,而未簽立書面遺囑等情,業據被告小林安子於鈞院105年11月17日及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綦明,核與下列被告楊寶玉於鈞院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之陳述及證人許文芬於宜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409號刑事侵占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楊以禮生前與被告小林安子間已就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所示15,584,200元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小林安子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以禮之配偶,於102年8月8日楊以禮死亡後,本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楊以禮所遺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之半數,但因楊以禮生前已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分配與原告楊忠勳、被告楊寶玉、楊琇惠三名子女,並將其在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之退休金等存款(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及出租與喜互惠超市之租金贈與於被告小林安子,作為小林安子之養老金,已如前述。被告小林安子基於尊重楊以禮生前之處分,而接受前述財產分配方案。詎原告楊忠勳於楊以禮死亡之後,因不滿上開財產分配方案,罔顧繼母子情份,於103年11月14日具狀向宜蘭地檢署提出侵占之告訴,指訴小林安子侵占楊以禮存款15,584,200元。此事使年邁孤單之小林安子,於喪夫哀慟逾恆情形下,復遭莫須有之指控,致其精神幾近崩潰,迄103年5月間始略為平復。經檢察官查明被告小林安子並無楊忠勳所指訴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而以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358號處分不起訴。乃楊忠勳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詳加調查後,略以楊以禮有點頭動作,依一般人之認知當認楊以禮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小林安子持楊以禮之手捺指印及事後蓋用楊以禮之印章,其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侵占之意圖及犯意,而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9號將被告小林安子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足見證楊以禮生前與被告小林安子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15,584,200元有贈與契約存在,否則被告小林安子大可於楊以禮死亡後之二年內提出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訴訟,以爭取其應受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2.被告小林安子提領時點編號①至③所示款項,係楊以禮在合庫銀行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期存款到期後,該銀行承辦人以電話通知楊以禮,請其到行辦理轉存手續。楊以禮當時意識清楚,指示被告小林安子持其存摺及印鑑章,先後於102年4月12日、4月18日及7月1日,依序自楊以禮之該帳戶提領230萬元、280萬元及80萬元後,匯入被告小林安子在同銀行之帳戶,楊以禮當係在住家休養,其意識清楚等情,業據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陳述在卷,並有記載楊以禮住院日期為102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5日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年5月1日診字第103000899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小林安子係經楊以禮之同意,而提領上列3筆款項,並無原告所主張楊以禮無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另關於被告小林安子提領時點編號④至⑧所示款項,係被告小林安子於102年7月15日、22日及23日自楊以禮帳戶提領後,轉入小林安子在同銀行帳戶之100萬元、55萬元、1萬元、42萬1000元及770萬3200元。依前揭被告楊寶玉之陳述與證人許文芬之證述,並參酌陽明醫院104年2月1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01088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證人陳明智於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358號侵占案件檢察官104年10月19日訊問之證述,核與被告小林安子於宜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409號侵占案件檢察事務官104年4月8日訊問時之供述(見該他卷第127-126頁),及鈞院105年11月17日及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均相符。而陽明醫院106年7月17日陽大附醫歷字0000000000號覆鈞院函檢送之「病患楊以禮君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其回覆一:「(楊以禮)7月15日之昏迷指數為8,於7月22日及23日惡化為4。」回覆二固記載:「1.楊先生的意識7月15日之昏迷指數為8,於7月22日及23日惡化為4。2.於7/22及7/23日楊先生無具備一般正常之理解事物及識別能力。」但晚期危重病人臨終前,輒會出現反常的短暫好轉現象,其具體表現通常為昏迷多時之病人突然清醒,甚至恢復食慾,能進行簡短交談,甚至重獲行動能力等現象,惟在其後數天或數小時內情形即迅速惡化而離開人世,此即一般所稱的「迴光返照」。該現象的科學解釋,一般認為係人體調動免疫與內分泌系統對疾病進行最後的抵抗所致。其反應包括下丘腦與垂體促使腎上腺皮質分泌大量的腎上腺素與皮質激素,激活交感神經興奮點,使病人回復相對正常的心肌收縮頻率,血液循環加快,大腦、心臟、肺、肝、腎等器官因供血突然趨於正常。是上開陽明醫院就楊以禮君之就醫摘要回覆單有關「於7/22及7/23日楊先生無具備一般正常之理解事物及識別能力。」之記載,係在正常情形下所為之判斷,並不能排除楊以禮於102年7月22日及23日有前揭「迴光返照」現象之發生。故證人即護理師游育茵於宜蘭地檢署105度偵續字第19號侵占案件檢察官105年4月12日訊問時雖證稱:「(問:當時有證人說去的時候,楊以禮有用點頭的方式,妳認為可能?)以他昏迷指數,就算他聽得到,但也不能代表他就是對問的話回答,有可能他是這樣回答,但是站在我們的立場,我們無法判斷。(問:昏迷指數到4、5的意識狀況是如何?)通常在7以下,我們就認為是重度昏迷,4、5左右的話大部分都要以疼痛來刺激他,他才有痛的感覺,別人說的話,他是否聽到,我們是無法確認,因為聽覺是最後才消失。」亦無法判斷楊以禮當時點頭,是否係針對問話回答或無意識之點頭,但並不能排除楊以禮於102年7月22日及23日有「迴光返照」現象之發生。乃原告任意擷取該證人有利於己之證詞,刻意置該證人所指「無法判斷」之有利於小林安子之證詞於不論,自無可取。另原告所援引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與本件案情相去甚遠,委無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15,584,200元,係楊以禮生前贈與予被告小林安子,作為小林安子於楊以禮往生後之養老金,二人就該款項有贈與契約存在,不應列入楊以禮之遺產範圍,原告請求列入楊以禮之遺產分配範圍,自非可採。
㈡原告固抗辯稱其所收取之奠儀159,300元無庸列入遺產內予
以分配云云,惟查: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則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至兩造間就收取奠儀之如何定其歸屬,乃另一問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觀諸民間葬禮習俗,奠儀乃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等級,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核其性質,係親友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奠儀既屬被繼承人之親友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則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無疑。本件原告於楊以禮死亡後所收取之奠儀159,300元,實務上既認係屬楊以禮所有繼承人所共有,自應列入遺產分配,被告2人應各分得奠儀之4分之1。故原告抗辯稱無需列入遺產內予以分配云云,並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其支出購買墓地、造墓及佛事等費用計954,510元
,屬被繼承人楊以禮之喪葬費,應自其遺產內扣還云云,惟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以禮死亡後之喪葬事宜,其配偶即被告小林安子與三名子女即原告楊忠勳、被告楊寶玉、楊琇惠於楊以禮往生後原已達成協議,同意將楊以禮之骨灰罈暫厝金寶塔,再於103年8月19日將之移置礁溪鄉龍潭之楊家墓園。被告小林安子,基於二人四十餘年之夫妻情,乃先墊付必要之喪葬費341,686元,已告圓滿。詎原告未依上開協議,於約定日期之前,在未通知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情形下,擅自前往金寶塔取走楊以禮之骨灰罈。事後,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經金寶塔管理人員之告知,始悉原告已於同年月9日將楊以禮骨灰罈取走,迄今被告二人仍不知楊以禮之骨灰罈遭原告置放何處。另細繹原告所提出購買墓地、造墓及佛事等費用954,510元之文件,俱係手寫者,而非正式收據,是否真實,已啟人疑竇。尤有甚者,原告擅將存放在孝恩金寶塔之楊以禮骨灰罈取走,另行擅造墓園或進行其他儀式,從未通知楊以禮之配偶即被告小林安子及長女即被告楊寶玉,遑論與二人討論協商。又原告復於未告知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情形下,向管理楊家墓園而持有墓園鑰匙之堂弟佯稱:要將楊以禮骨灰罈放置楊家墓園,而取得墓園之鑰匙後,將原告楊忠勳與被告楊寶玉、楊琇惠之生母楊張素琴及胞弟之骨灰罈取走,遷至其自行購地建造之墓園。足見原告上開所為,俱未與楊以禮之其他繼承人協商而專斷獨行,其因而所支出之費用954,510元既係原告擅自決定而發生者,且非屬辦理楊以禮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洵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得請求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二人分攤。故原告主張楊以禮生前告知原告「.... 父親不想和其他兄弟再共處一室,所以我們尊重父親的意思,另覓一塊福地使父親能平靜安息」云云,實係合理化其專斷獨行之藉口,且核與楊以禮生前為人處世之原則有違,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否認之。從而原告主張該購墓地等費用951,510元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自系爭遺產內扣還云云,自非可取。
㈣被告小林安子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以禮死亡之後,墊付下列款項合計3,938,705元,自得從楊以禮之遺產中扣還:
1.遺產稅3,271,950元為向國稅局申報楊以禮之遺產,須繳納遺產稅3,271,950元,已由被告小林安子墊付之,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
2.喪葬費341,686元楊以禮死亡後之喪葬事宜,其必要之喪葬費341,686元,已由被告小林安子墊付之。
3.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276,723元楊以禮所遺不動產,其應繳稅捐俱由被告小林安子代繳之:
⑴房屋稅:
103年5月12日9,394元、103年5月12日34,510元、104年5月7日9,290元、104年5月7日33,894元、105年5月13日9,186元、105年5月13日33,276元。
⑵地價稅:
102年11月14日49,049元、103年11月6日49,049元、105年12月28日49,075元。
4.醫療費用48,346元楊以禮於102年8月8日往生前之住院醫療費用48,346元,已由被告小林安子支付之。
㈤綜上,附表一編號3所示15,584,200元,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
以禮生前贈與於被告小林安子之養老金,不應列入楊以禮之遺產範圍,小林安子已墊付上開3,938,505元,為楊以禮遺產之債務,應自楊以禮之遺產扣還。原告所收受楊以禮之奠儀159,300元,應歸入楊以禮之遺產,其主張支出之購買墓地、造墓及佛事等費用954,510元,不應自其遺產內扣還,故原告主張應按起訴狀附表四編號3所示受分配部分,洵非有據,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楊琇惠部分:伊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一切主張以被繼承人楊以禮生前與兩造當面擬定,由被告楊寶玉手寫並簽名蓋章之遺產協議書為依歸。如遺產協議書中載明不清並產生爭議之項目應由兩造4人均分之。而被告楊寶玉於另案即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中對於其親筆書寫之遺產切結書皆可否認,直至兄長要求驗筆跡時才心虛承認,可見被告楊寶玉所述不實,被繼承人楊以禮生前從未交代有關其所有現金之事項,亦未告知伊等其現金將如何分配,更未曾聽聞被繼承人贈與現金予被告小林安子。請鈞院參酌陽明醫院護理紀錄單於102年7月29日11:05記載會客時間有一位自稱為女婿的家屬於病患的太太面前自行將病患右手大拇指於紙張上蓋上手印,上前詢問紙張為合用,其家屬(女婿)及病患太太表示不願透漏之內容。此乃醫院內部真真確確紀錄。被告楊寶玉答辯狀中顯示王勝遠逃避本案證人之傳喚更加令人起疑。此外,伊否認被告楊寶玉所述有關辦理被繼承人喪事後,大家曾協議被繼承人骨灰罈先放在金寶塔1年,1年期滿要移放楊氏墓園之事實。對於原告陳稱被繼承人喪禮由原告主辦之事無意見。對於原告證明喪葬費支出所提出之原證22至24等節無意見,有關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及編號9之投資部分,另同意原告以遺產稅核課時之價額為不動產之價值及遺產稅核課時所臚列之股數為依據。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9所列法定孳息之租金係由被告小林安子領取持有中等節無意見,對於被告小林安子主張其支出遺產稅3,271,950元、喪葬費341,686元、102年至104年地價稅以及103年至105年之房屋稅計276,723元及醫療費用48,346元,要自系爭遺產扣還等節不爭執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楊以禮於102年7月9日因病入住陽明醫院,於同年7月12日即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轉入加護病房,醫院當天發出病危通知單。
二、被繼承人楊以禮於102年8月8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
三、被告小林安子於楊以禮死亡後,已墊付遺產稅金3,271,950元、喪葬費用金額341,686元、楊以禮所遺不動產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及103年至105年之房屋稅計276,723元、醫療費用48,346元,應自系爭遺產扣還。
四、兩造先前就宜蘭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07、3208建號房屋有履行贈與契約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小林安子及楊寶玉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46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第台上字第583號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原告就前述土地及房屋已於105年7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告小林安子於上揭提領時點編號①至⑧,陸續提領被繼承人楊以禮名下之存款或辦理定存解約後,將款項匯入小林安子之帳戶內。
六、兩造就原告附表一編號1、2、4至9之財產為楊以禮之遺產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楊以禮之遺產,並訴請分割該等遺產,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被告等所辯,則以前開情詞回應,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是否屬楊以禮之遺產?亦即楊以禮與被告小林安子間是否就該筆款項有一般贈與契約存在?㈡原告所收取之奠儀159,300元是否應列入遺產內,予以分配?㈢原告主張其支出購買墓地、造墓及佛事等相關費用計954,510元,係屬被繼承人楊以禮之喪葬費,而主張自系爭遺產內扣還,是否有理由?㈣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茲判斷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是否屬楊以禮之遺產?亦即楊以禮
與被告小林安子間是否就該筆款項有一般贈與契約存在?
1.原告主張被告小林安子於被繼承人楊以禮生前自楊以禮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提領或定存解約後轉匯入自己帳戶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小林安子利用被繼承人楊以禮罹病或昏迷之際所提領,顯侵害被繼承人楊以禮之權益,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75條、第113條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小林安子所提領之該款項應列入楊以禮之遺產為分配,被告小林安子則以該等款項係被繼承人楊以禮生前對其所為一般贈與云云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者為贈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小林安子既主張其與楊以禮就上開款項有生前贈與契約存在,自應由其就與楊以禮何時?何地?就何筆款項?達成贈與契約之合致舉證證明之。
2.被告小林安子就上開所辯,雖舉被告楊寶玉於本案之陳述及證人許文芬、陳明智分別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409號侵占案件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58號侵占案件之證詞為證,惟查:
⑴被告楊寶玉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伊父
親生前有告訴伊其退休金,還有喜互惠的租金及存摺餘款都要給伊的繼母即被告小林安子,之前伊本來有建議父親要不要寫下書面,父親本來同意,可是伊繼母即被告小林安子說父親雖然進出醫院,可是都還有康復返家,所以伊繼母覺得沒有必要,伊也就尊重繼母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然被告楊寶玉與原告間關於被繼承人楊以禮之遺產另有本院103年重訴字第66號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之爭訟,彼此容有嫌隙,其所為陳述應有偏頗之虞,無法逕採為有利被告小林安子之證據。
⑵又證人許文芬於104年4月20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地檢署10
3年度他字第1409號刑事侵占案件固證稱:「(問:你有無聽過楊以禮說他死亡後要將他所有的錢給小林安子?)大概是7、8年前,我有問過楊以禮說小林安子跟你在一起也沒生小孩,以後你百年後對小林安子有沒有什麼打算,他說有啊,我喜互惠的租金跟存在銀行的退休金及現金要給小林安子用到百年。當時只有我跟楊以禮兩個人在場,小林安子也在場,但是我們用台語講,小林安子可能聽不懂。(問:你是否知道楊以禮有無將他另外的財產給小林安子?)他說不動產不能登記給外國人。(問:小林安子有無跟你說過楊以禮有在生前說,要將他所有的錢都給小林安子?)有,她常常都說,很多年前說,我不可能記清楚時間,就是我跟楊以禮在上開時間提過對小林安子有沒有什麼打算後,楊以禮回應說,會將他存在銀行的錢跟喜互惠的租金都留給小林安子用到百年,我當場就用日本話跟小林安子說,後來陸陸續續小林安子就有跟我說過,楊以禮有跟她提租金跟他所有的錢要給她。其實楊以禮102年初,他有跟小林安子說,他感覺狀況不好,要小林安子趕快去將他合作金庫的錢處理,小林安子覺得不需要這麼急處理,我有跟小林安子說要趕快去處理錢的事情,因為楊以禮身體狀況已經不好了,可是小林安子還跟我說不用那麼急,他對楊以禮的健康有信心,所以才一直拖沒有去處理,才會造成今天的訴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5頁),惟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證人許文芬上開證言屬實,依其上開之證述係稱楊以禮生前表示「百年後」將現金留給被告小林安子,「百年後」即代表被繼承人過世後之意,則被告小林安子與被繼承人楊以禮縱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有贈與契約存在,容應屬死因贈與契約,被告小林安子主張該等款項係被繼承人楊以禮生前對其所為一般贈與,已有可議;另縱證人許文芬之證詞屬實,然楊以禮係就證人許文芬之詢問而有其百年後喜互惠之租金跟存在銀行的退休金及現金要給被告小林安子用到百年之陳述,則楊以禮所為上開回答證人許文芬之陳述內容,是否屬對被告小林安子為意思表示乙節,亦有疑義,此外,許文芬於偵查中其餘證詞皆係聽聞被告小林安子之轉述,係屬傳聞證據,同尚難逕據為有利被告小林安子之認定。
⑶另被告楊寶玉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被
告小林安子於7月15日及7月22日提領伊父親楊以禮所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是伊陪繼母即被告小林安子去辦理的,但要去辦理之前有先到醫院去跟伊父親講,雖然伊父親當時不會講話,但伊父親嘴巴有動,想要講話,然後伊之繼母小林安子去握伊父親的手,從伊父親的握手過程可以知道伊父親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另證人陳明智於104年10月19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358號侵占案件固證稱:「(問:職業?)合作金庫宜蘭分行,擔任出納,已任職4年多。(問:是否認識楊以禮?)認識,他是我們合作金庫的客戶,以前是合作金庫的經理,已退休了。(問:102年7月23日有無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見到楊以禮?)我記得我有去過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房,但是日期我忘了,這是二年前的事,....當天楊以禮的定存要期前解約,所以我到場去對保,我有見到楊以禮,楊以禮那天是清醒的,有無講話我沒有印象,我們對保的程序必須是本人表示要解約,當天楊以禮有表示要解約,我當天有問楊以禮是否要解約,我印象中楊以禮是用點頭的方式,我有看身分證跟對本人,確定是不是楊以禮,經核無誤,所以對保程序就完成了,但楊以禮那天沒辦法簽名,是用按指印的方式。(問:當天現場還有誰?)楊以禮的老婆小林安子、還有一位退休經理的老婆,叫甚麼名字我不清楚。(問:當天是誰派你去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對保?)是我主管派我去的。(問:解約之後定存會匯至何處?)通常入本人合作金庫的戶頭。(問:當天楊以禮的意識狀況是否清醒?)是清醒的,楊以禮可以表示意思,也聽的懂我的話,楊以禮當天是用點頭表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358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惟證人陳明智於105年4月29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9號侵占案,關於其於楊以禮生前至陽明醫院加護病房辦理楊以禮定存解約對保乙事,復證稱:「(問:你當時如何判斷楊以禮的意識狀況?)答:我當時有問他定存單是否解約,他有用點頭表示,其他意識如何判斷我不知道。」,則證人陳明智前證稱當天意識狀況是清醒乙節,已容有臆測之情形。而兩造被繼承人楊以禮於被告小林安子於102年7月15日、22日及23日就楊以禮銀行帳戶之存款予以提領或辦理定存解約後匯入自己帳戶時,是否處於有意識能力狀態,此一客觀之事實,需藉諸醫療專業加以判斷,而非依相關當事人或證人主觀之臆測或穿鑿附會,查楊以禮晚年因罹有糖尿病及慢性腎衰竭等疾病,常陷入昏迷需要急診住院,且楊以禮於102年7月9日再次因病入住陽明醫院後,於同年7月12日即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轉入加護病房,醫院當天發出病危通知單等節,有原告所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35頁至第36頁),參照楊以禮於102年7月21至23日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護理記錄單,楊以禮於該段期間內之昏迷指數僅約4分至5分左右(見本院調解卷第37頁至第44頁背面),而據台大醫院網站之衛教資料關於意識障礙與腦死篇之說明:「嚴重的腦部傷害會影響患者意識,導致患者意識不清。在臨床上,我們常用昏迷指數來表示病人的意識狀況,正常人昏迷指數是滿分15分,當昏迷指數的總分在7分或8分以下時,病人常呈現一種不省人事的情況,這時候,就可以稱之為昏迷。不論是什麼原因,只要影響到腦幹或兩側大腦半球的正常功能時,都會導致病患昏迷不醒。如頸部外傷,腦中風及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等都是會造成昏迷。最深度的昏迷,其昏迷指數總分可能只有3分,這時候,常被人誤稱為病患已經腦死。」,又昏迷指數(GCS)可依可否睜眼(E)、語言
(V)、運動(M)之三個部分認定,三者相加則為昏迷指數總分,最少3分表示深度昏迷,最多15分表示正常,則比對楊以禮102年7月21日至23日之護理記錄單上之記載,楊以禮當時之身體狀況多為昏迷指數為E2V1M1之痛刺激下可以睜眼、無法發出聲音、沒有任何動作(昏迷指數4分)或E1V 1M2之無法睜眼、無法發出聲音、僅能於疼痛刺激時成伸張姿勢(昏迷指數4分)或E2V1M2之痛刺激下可以睜眼、無法發出聲音、僅能於疼痛刺激時成伸張姿勢(昏迷指數5分)之狀態,另本院就楊以禮於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22日及102年7月23日時之昏迷指數以及楊以禮於102年7月15日、10 2年7月22日及102年7月23日時之意識狀態等節向陽明醫院函詢,該院於106年7月17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覆稱楊以禮於7月15日之昏迷指數為8,於7月22日及23日惡化為4,於7月22日及7月23日楊先生無具備一般正常之理解事物及識別能力等節,有陽明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而昏迷指數為8表示有腦病變或損傷,則堪信楊以禮於被告小林安子於102年7月15日、22日及23日提領系爭存款前、後,並非有正常意識之狀態。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楊以禮於102年7月15日、7月22日及23日縱有如被告楊寶玉所稱以握手方式或證人陳明智所稱以點頭方式為意思表示,其應屬無效,自無從為有效之贈與行為。至於被告小林安子雖另以原告楊忠勳於楊以禮死亡之後,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小林安子提出侵占之告訴,惟迭經該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358號及105年度偵續字第19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足見證楊以禮生前與被告小林安子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15,584,200元有贈與契約存在,否則被告小林安子大可於楊以禮死亡後之二年內提出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訴訟,以爭取其應受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云云,惟查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係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被告小林安子持楊以禮之手捺指印及事後蓋用楊以禮之印章等情,其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及不法所有侵占之意圖及犯意,而對被告小林安子為不起訴處分,惟於處分書亦敘明「至於楊以禮點頭之意識狀態為何,其能否為正確之意思表示,此乃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頁至第51頁背面),故尚無法以該不起訴處分推認被告小林安子與楊以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有生前一般贈與契約存在,另被告小林安子未於楊以禮死亡後二年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有其他考量,亦尚難以其於楊以禮死亡後之二年內未提起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訴訟,即認定楊以禮生前與被告小林安子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15,584,200元有贈與契約存在,是被告小林安子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⑷綜上事證,被告小林安子所為舉證,尚難令本院得其與楊以
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存在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之心證。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小林安子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楊以禮與被告小林安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5,584,200元存在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是被告小林安子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5,584,200元對楊以禮或其繼承人應為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5,584,2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屬被繼承人楊以禮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收取之奠儀159,300元是否應列入遺產內,予以分配
?被告小林安子及楊寶玉主張:奠儀係屬被繼承人之親友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本件原告於楊以禮死亡後所收取之奠儀159,300元,屬所有繼承人所共有,自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查:按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而本件楊以禮之喪禮係由原告主事辦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奠儀既為原告辦理楊以禮喪禮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原告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原告承擔楊以禮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顯非楊以禮之遺產,自無列入遺產而為分配之必要。是以,被告小林安子及楊寶玉主張原告於楊以禮死亡後所收取之奠儀159,300元,屬所有繼承人所共有,應列入遺產分配乙節,應無可取。
㈢原告主張其支出購買墓地、造墓及佛事等相關費用計954,51
0 元,係屬被繼承人楊以禮之喪葬費,而主張自系爭遺產內扣還,是否有理由?按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楊以禮往生後共支付1,296,196之喪葬費用,其中341,686元,被告小林安子已給付給原告,惟關於原告另支出之墓地費600,000元、仲介佣金36,000元、代書費6,510元、造墓費272,000元、佛事法會及祭品40,000元等部分合計954,510元,亦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楊以禮之遺產中負擔云云,經查,原告就上開費用主張固提出買賣契約書、費用明細表、說明、收據(見調解卷第70頁至第75頁)及墓地照片、土地謄本、使用分配位置圖、請款單據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等件為證,惟被告楊寶玉及小林安子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以禮死亡後之喪葬事宜,其配偶即被告小林安子與三名子女即原告楊忠勳、被告楊寶玉、楊琇惠於楊以禮往生後原已達成協議,同意將楊以禮之骨灰罈暫厝金寶塔,再於103年8月19日將之移置礁溪鄉龍潭之楊家墓園,詎原告未依上開協議,於約定日期之前,在未通知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情形下,擅自前往金寶塔取走楊以禮之骨灰罈,另行擅造墓園或進行其他儀式,從未通知楊以禮之配偶即被告小林安子及長女即被告楊寶玉,遑論與二人討論協商,則原告縱有支出購賣墓地等費用954,510元,亦係原告擅自決定而發生者,且非屬辦理楊以禮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得請求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二人分攤等節置辯,而原告雖否認有與被告楊寶玉及楊琇惠達成有關楊以禮的骨灰要放置何處之協議,惟坦認「確實有被告所言楊氏宗親墓園之所在,如果沒有另外興建墓園,父親的骨灰罈的確會放在楊氏宗親墓園」,且原告就其所稱「父親生前有跟我說他跟他其他兄弟不合,所以以後骨灰不要放置一起」乙節,為被告被告小林安子、楊寶玉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法憑信,是以兩造被繼承人楊以禮之骨灰罈在繼承人間未有協議另建墓園之情形下,本應將置放於楊氏宗親墓園,此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得預見,然原告竟於未與其他繼承人商議之情形下,逕行購地建造墓園,則原告所主張其另購地建造墓園致支出墓地費600,000元、仲介佣金36,000元、代書費6,510元、造墓費272,000元及晉金佛事法會及祭品10,000元等節,即縱屬實,亦難認屬辦理楊以禮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另原告主張支出對年及三年佛事法會及祭品30,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該費用項目內容難認與被繼承人之收殮及埋葬事宜有關,縱原告確有支出該費用,同無法列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從而,原告主張其支出墓地費600,000元、仲介佣金36,000元、代書費6,510元、造墓費272,000元、佛事法會及祭品40,000元等部分合計954,510元,屬楊以禮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楊以禮之遺產中負擔乙節,自非可採。
㈣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其次,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所有權共有之規定,民法第831條亦規定甚明。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以禮之繼承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均不爭執,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以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即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而被告就該分割方法均未爭執。本院審酌附表一之遺產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於不動產部分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其餘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無何未公允之處,是認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適當。惟被告小林安子於兩造被繼承人楊以禮死亡後,已墊付遺產稅金3,271,950元、喪葬費用金額341,686元、楊以禮所遺不動產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及103年至105年之房屋稅計276,723元、醫療費用48,346元,合計3,938,705元應自系爭遺產扣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被告小林安子應返還其餘繼承人之不當得利中逕行扣還上開小林安子所墊付費用之計算方式,並未據被告等提出爭執,亦應屬可採,是以如附表一編號3對被告小林安子之債權15,584,200元於扣還被告小林安子所墊付之上開費用3,938,705元後,剩餘款項11,645,495元,按兩造應繼分各4之1分配,由原告及被告楊寶玉、楊琇惠各取得4之1債權,被告小林安子應付原告及被告楊寶玉、楊琇惠各2,911,374元〔計算式:(15,584,200元-3,938,705)÷4=2,911,374,元以下4捨5入)。
爰判決分割楊以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楊以禮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附表一:(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編│遺產內容 │土地或建物面│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號│ │積(平方公尺)│或價值(新│ ││ │ │ │臺幣) │ │├─┼───────────┼──────┼─────┼─────────────┤│1 │宜蘭市○○段○○○○○○號 │ 135 │1分之1(3,│ 兩造按每人各4分之1之應有 ││ │土地 │ │928,500元)│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 │宜蘭縣○○鄉○○段559 │792(重測後 │1分之1(5,3│兩造按每人各4分之1之應有 ││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五結│面積:793.81│85,600元)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鄉○○○段○○○○號) │) │ │ │├─┼───────────┼──────┼─────┼─────────────┤│3 │楊以禮對小林安子之債權│ │15,584,200│原15,584,200元,應扣除被告││ │(小林安子於提領時點編│ │元 │小林安子已支付之喪葬費用34││ │號①至⑧自楊以禮之合作│ │ │1,686元、遺產稅金3,271,950││ │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轉│ │ │元、房屋稅276,723元及醫療 ││ │匯入自己帳戶) │ │ │費用48,346元,合計3,938,70││ │ │ │ │5元,餘11,645,495元由原告 ││ │ │ │ │及被告楊寶玉、楊琇惠各4分 ││ │ │ │ │之1債權,小林安子應給付原 ││ │ │ │ │告及被告楊寶玉、楊琇惠各2,││ │ │ │ │911,374元(元以下4捨5入)。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 │ 927元 │兩造每人各4分之1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16-3)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 │ 84元 │兩造每人各4分之1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73-6) │ │ │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 │8109.4元 │兩造每人各4分之1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41-6) │ │ │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6,599股( │兩造每人各4分之1 ││ │限公司股份 │ │111,853元 │ ││ │ │ │) │ │├─┼───────────┼──────┼─────┼─────────────┤│8 │出租宜蘭市○○路○段 │ │1,188,984 │兩造每人各4分之1 ││ │271及273號房地之租金 │ │元 │ ││ │(102年9月1日至104年3 │ │ │ ││ │月1日止) │ │ │ │├─┼───────────┼──────┼─────┼─────────────┤│9 │宜蘭縣○○鄉○○段559 │ │ 5,680元 │兩造每人各4分之1 ││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 │ │ ││ │金(102年第一、二期及 │ │ │ ││ │103年第一、二期)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 號│ 姓 名 │分擔比例 │├───┼───────┼─────┤│ 1 │ 楊忠勳 │ 4分之1 │├───┼───────┼─────┤│ 2 │ 小林安子 │ 4分之1 │├───┼───────┼─────┤│ 3 │ 楊寶玉 │ 4分之1 │├───┼───────┼─────┤│ 4 │ 楊琇惠 │ 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