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 告 張樂勝
張德勝陳立偉陳彥廷陳培莉原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鳳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張泰昌律師被 告 張素霞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張聰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卞秀英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有原告張樂勝、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及被告,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及被告等人先合意以拋棄繼承方式借名登記予原告張樂勝名下,詎料,被告事後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意,認為原告張樂勝向其拿印章其以為是要辦繼承登記,而非拋棄繼承,故向鈞院提起塗銷原告張樂勝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之登記,而應由原告張樂勝與被告為公同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經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勝訴,嗣後被告認為原告張樂勝以外之其餘原告均已拋棄繼承,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繼承權不存在,事實上,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雖為拋棄繼承,但是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而是為方便起見,借名登記在原告張樂勝名下。
㈡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2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於103 年
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張德勝證稱:「(問:你母親即被繼承人過世火化之後,你們當時有無就繼承人間拋棄繼承等事項進行討論?)有…討論的內容就是要把房子辦理過戶到被告(張樂勝)名下」、「…所以我們其他的繼承人都辦理拋棄繼承,我們相信被告不會獨吞…被告說每個人都有
5 分之1 的持份,等5 年以後把房子賣了再把5 分之1 給原告…」,證人張素鳳證述:「(問:火化室外的休息協商時,談到拋棄繼承後遺產要如何處理?)當時被告是說大家辦理拋棄繼承把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等5 年之後把房子賣掉,大家再來均分」,故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等人當時確實先合意以拋棄繼承方式借名登記於原告張樂勝名下。
㈢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尚難認係要物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借名登記契約依照上述實務見解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故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以信函送達原告張樂勝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當初所為之約定,以拋棄繼承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張樂勝之方式,若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與原告張樂勝終止借名契約之委任契約,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為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與被告間公同共有。
㈣又依照實務見解,抵銷與拋棄繼承都是形成權,所以拋棄繼
承應類推適用民法335 條之規定附條件為無效,故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之拋棄繼承形成權之法律行為係附條件,依法律規定形成權既然附條件為無效,則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之拋棄繼承為無效,應將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之借名登記終止為回復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
㈤被告既然否認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
陳彥廷、原告陳培莉為被繼承人卞秀英之繼承人,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之繼承人地位即處於不安定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有確認利益。
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同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
0 條第2 項所明定。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
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是張素雲之子女,而張素雲已於85年5 月18日死亡,故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係代位繼承張素雲之遺產,原告張樂勝、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被告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被繼承人卞秀英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外,另有新臺幣(下同)370,430 元之存款,請鈞院依法依照其等應繼分為分割。
㈦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
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對被繼承人卞秀英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9 月24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卞秀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確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本訴之裁判不得與鈞院103 年度
家訴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被繼承人卞秀英於
101 年11月7 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當時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卞秀英之繼承人,被告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然原告張樂勝於被繼承人卞秀英逝世後不久,即主動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為辦理共同繼承登記,需要印鑑證明、印章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被告及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不疑有他,即將全數資料交付予原告張樂勝,詎料,被告竟收到鈞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然被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故被告先後多次向原告張樂勝以電話、存證信函等方式表示交付印鑑證明是為辦理繼承登記,並非拋棄繼承,被告因前揭事件於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聲明請求塗銷原告張樂勝於102 年3 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於前訴中是否應塗銷該繼承登記之重要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一事」,經前訴判決主文為本訴原告張樂勝應塗銷該登記,並於判決理由中確認被繼承人卞秀英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被告仍有繼承權,就此前訴判決之結果,仍應拘束原告張樂勝,原告張樂勝自不得提出與前訴判決內容相牴觸之主張,惟原告張樂勝、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竟以「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及被告等人先合意以拋棄繼承方式借名登記於原告張樂勝名下,詎料,被告事後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意,認為原告張樂勝向其拿印章其以為是要辦繼承登記,而非拋棄繼承…嗣後被告認為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均已拋棄繼承,其繼承權不存在,事實上,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雖為拋棄繼承,但是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而是為方便起見,借名登記在張樂勝名下」等語,曲解當時被告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甚至捏造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提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誠難接受。實則,自原告張樂勝假藉辦理繼承登記之名,辦理拋棄繼承登記後,被告一再以電話、當面協調、存證信函之方式,表示其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此亦經前訴判決確認在案,更無與原告張樂勝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張樂勝亦於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當時做借名登記時,並未立下書面契約,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空言有借名登記一事,甚至主張被告亦有合意將附表一所示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張樂勝名下一事,均非事實,自前訴判決理由即可明確知悉,就被繼承人卞秀英之遺產究應如何處理,當時並無定論,原告張樂勝、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且依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張樂勝、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證據,自不得再為與前訴判決之認定相抵觸之主張,至為明顯。
㈡被告曾於前訴繫屬中告知訴訟予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
原告陳培莉、原告陳立偉及原告陳彥廷,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培莉、原告陳立偉及原告陳彥廷自應受前訴判決之拘束:被告已於前訴聲請告知訴訟予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培莉、原告陳立偉及原告陳彥廷,經鈞院發函送達民事告知訴訟狀繕本,經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培莉、原告陳立偉及原告陳彥廷收受送達,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培莉、原告陳立偉及原告陳彥廷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仍生參加效力,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培莉、原告陳立偉及原告陳彥廷自應受前訴判決之拘束,不得於本訴主張前訴判決之不當,而為與前訴判決認定相抵觸之主張。
㈢拋棄繼承為要式之單獨行為,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
告陳培莉、原告陳立偉及原告陳彥廷既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自無繼承權,亦不得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實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培莉、原告陳立偉及原告陳彥廷既已辦理拋棄繼承,經鈞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依前揭實務見解,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培莉、原告陳立偉及原告陳彥廷一經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此效力溯及自繼承開始時起喪失對被繼承人卞秀英之繼承權,即與自始未取得遺產無異,顯無從將遺產中之應繼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張樂勝名下,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培莉、原告陳立偉及原告陳彥廷主張其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而係為借名登記之約定,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被繼承人卞秀英於101 年11月7 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被繼承人卞秀英之子女為原告張樂勝、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被告及張素雲、張灣東,張灣東於64年5 月28日死亡,並無後嗣,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係張素雲之子女,而張素雲已於85年5 月18日死亡,故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係代位繼承張素雲之遺產,原告張樂勝、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被告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之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板調字第186 號卷第58頁),應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張樂勝、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主張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對於被繼承人卞秀英之繼承權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對於被繼承人卞秀英之財產是否仍有繼承權:
⒈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
告陳培莉於102 年1 月21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3日以宜院嵩家司愛102 司繼17字第6478號函通知其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並有收受通知之事實,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收受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為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已承認上開拋棄繼承行為,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之拋棄繼承即已生效力。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撤銷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 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於拋棄繼承後,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其目的在於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並非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繼承人如因被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民法第1174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同一方式,撤銷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並未主張其等有受他人之詐欺或脅迫而辦理拋棄繼承,其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明確,衡無不能理解拋棄繼承權之法律上意義,從而,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錯誤之可言,而無從據此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⒊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繼承之拋棄,為單獨行為,關於心中保留(民法第86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之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視為自始即不為繼承人,無從回復其已喪失之繼承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於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自不得再將之撤回。原告張樂勝、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雖主張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係利用拋棄繼承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張樂勝名下,交由原告張樂勝管理,然因被告登記為繼承人,致其等之權利受到影響等情,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雖主張其等係心中保留而為拋棄繼承,然如上所述,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既無相對人,自無適用民法第86條但書之餘地,其等拋棄繼承仍屬有效。
⒋至於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
、原告陳培莉雖主張其等與原告張樂勝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以書面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提出終止借名登記之書面5 份(見104 年度板調字第186 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主張其等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與原告張樂勝間針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張樂勝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張樂勝、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上開主張係反於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張樂勝、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張樂勝、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應針對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及兩造間如何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觀諸原告張德勝於前案本院103 年9 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們當時就只有說要把房子過戶到被告(即原告張樂勝)名下,由他全權處理,至於當時有無講到其他繼承人要拋棄繼承我現在忘記了等情,原告張素鳳於前案本院10
3 年9 月24日審理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被告(即原告張樂勝)是說大家辦理拋棄繼承把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等
5 年之後把房子賣掉,大家再來均分等情,原告張樂勝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房子目前沒有人使用,只是由我管理,比如繳納管理費及房貸等語,倘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張樂勝名下,揆諸上開說明,理應由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管理、使用、處分,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卻由原告張樂勝管理使用中,顯與上述借名登記要件不符,足見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辦理拋棄繼承之意,即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張樂勝繼承,並由原告張樂勝管理、使用、收益,並非以原告張樂勝之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管理、使用、處分,自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意不合。甚且,觀諸原告張樂勝、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之民事起訴狀亦提及被繼承人卞秀英仍有370,430 元之存款,於被繼承人卞秀英死亡迄今,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均未與原告張樂勝、被告談論此筆款項之處理、分配方式,渠等無繼承被繼承人卞秀英財產之意甚明,參以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苟與原告張樂勝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情事,衡之一般經驗法則,雙方當會事先就借名登記之期限、期限屆滿後如何返還、於該借名期間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應如何分配該不動產之收益等事項加以商洽,然渠等間並無此等協商,況且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人另涉及被告,若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法排除需取得被告之同意,惟卻僅由原告張樂勝、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間有合意,顯然無法達成渠等所稱借名登記之目的,是原告張樂勝、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主張渠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自不足為採。
㈣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
陳培莉已依法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原告張樂勝、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主張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9 月24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暨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卞秀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存款370,430 元,請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卞秀英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合法已生效,其後以心中保留、渠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等為由請求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則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對被繼承人卞秀英之遺產繼承權已因合法拋棄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是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請求確認渠等對被繼承人卞秀英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暨原告張樂勝、原告張德勝、原告張素鳳、原告陳立偉、原告陳彥廷、原告陳培莉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9 月24日以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卞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附表一:
┌─┬───────────┬──────┬─────┐│編│土地地號、地目 │面 積│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宜蘭市○○段10地│4520.33 │100000分之││ │號,地目:建 │ │1279 │└─┴───────────┴──────┴─────┘┌─┬───────────┬──────┬─────┐│編│ 建物、建號 │面 積│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1 │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總面積: │全部 ││ │建蘭北路27巷13號2樓之 │95.19 │ ││ │2。 │附屬建物用途│ ││ │建號:宜蘭市○○段336 │:陽台,面積│ ││ │建號 │13.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