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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林阿蒲訴訟代理人 林志萬被 告 林阿埤

林炎龍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編號㈠範圍由兩造依各三分之一比例登記共有、編號㈡範圍登記為被告林阿埤所有、編號㈢範圍登記為被告林炎龍所有、編號㈣範圍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前於民國104年9月7日向礁溪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並於該調解事件成立調解,立有協議書約定:㈠兩造同意如協議書附圖留設5台尺寬度道路共同使用;㈡分割位置如協議書附圖所示,土地面積按各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㈢兩造同意於104年10月5日10時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手續。然上開調解成立後,被告拒絕會同辦理分割登記。茲地政機關已依兩造調解協議內容製成附圖所示分割內容,即附圖編號㈠範圍維持共有、編號㈡範圍分歸被告林阿埤所有、編號㈢範圍分歸被告林炎龍所有、編號㈣範圍分歸原告所有,為此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內容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二、被告林阿埤答辯以:調解當時講的是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但協議書寫成5台尺,另希望等市地重劃後再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問題等語。被告林炎龍答辯以:在調解時,伊曾表示系爭土地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且應留設道路由各共有人均分,但調解時承辦人員並未詢問兩造分配位置為何,即要求伊等在協議書蓋章,伊一時疏忽才在協議書上用印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兩造前於上開調解事件討論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分割協議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兩造於前開調解事件中已成立調解等情,乃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說明:上開調解事件經當事人親自到場調解且在自由意願下蓋章等語明確,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05年3月14日礁鄉民字第10500037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上開函文檢附之調解事件卷宗可稽。另經證人即參與該調解事件之委員游瑞源到庭證稱:104年9月16日調解會議由伊擔任主席,經兩造達成調解,伊就協議書唸了2次,兩造均確認協議書以及協議書附圖內容無誤後,才由兩造用印,兩造在調解時確實已確認各自分得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礁溪鄉公所調解承辦人員林錫鎔證稱:兩造調解事件之協議書是伊製作的,協議書附圖也是伊依照兩造的意思所繪製,並依照兩造的意思標示兩造各自分配之位置。協議書及協議書附圖作成後,經兩造均確認無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依前述事證內容,應認兩造於上開調解事件已成立如調解協議書內容所示土地分割協議等情,洵屬明確。

㈡ 經本院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依前揭協議書內容製作方案圖結果,已由宜蘭地政事務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㈠至㈣所示分割內容等情,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7日宜地貳字第1050006693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兩造之分割協議洵屬具體明確,並無未能特定分割內容之情形。另就上開複丈成果圖備註欄記載系爭土地如已申請興建農舍,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部分,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之結果,系爭土地並無套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建築資訊系統查無申請建築許可紀錄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105年7月6日府建管字第105010548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法定套繪管制而不能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之情事。則綜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成立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附圖所示分割協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1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