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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孝恩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游旺欉原 告 呂秉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複 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被 告 簡連發

李清林張菊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張菊芳、李清林、簡連發、訴外人林李榮華、黃浴沂與原告游旺欉及呂秉霖等人,於民國92年4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資本總額,向經濟部申請登記成立原告孝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孝恩公司成立後,經多次增資,資本總額於93年3月11日達到1億元,被告簡連發之登記股數為257萬股,應繳納股款總共為2,570萬元;被告張菊芳即孝恩公司之股東,登記之股數為100萬股,應繳納股款總共為1,000萬元;被告李清林即孝恩公司監察人登記之股數為110萬股,應繳納股款總共為1,100萬元;原告游旺欉即孝恩公司之董事長登記之股數為205萬股,應繳納股款總共為2,050萬元;原告呂秉霖即孝恩公司之股東登記之股數為20萬股,應繳納股款總共為200萬元。查,被告張菊芳登記的股款金額總計有1,000萬元,但被告張菊芳自己實際上並未出資,其股款其實是交由原告游旺欉與呂秉霖為其代墊;而被告李清林所登記的股款金額總計有1,100萬元,其中由被告李清林自行出資僅620萬元,剩餘的480萬元部分,除訴外人朱景澄為其支付120萬元外,剩餘360萬元亦係由原告游旺欉及呂秉霖為其代墊(惟被告李清林嗣後已償還原告游旺欉100萬元)。是被告張菊芳、李清林實際出資不足額部分共計1,260萬,而直至93年3月11日,原告游旺欉、呂秉霖兩人,實際出資已經達3,379萬元、471萬元,是游旺欉出資超過登記資本額則達到1,329萬元(計算式:3,379萬元-2,050萬元=1, 329萬元),原告呂秉霖出資超過登記資本額則達271萬元(計算式:471萬元-200萬元=271萬元),是以原告游旺欉與呂秉霖出資超過登記資本額總計為1,600萬元(計算式:1,329萬元+271萬元=1,600萬元),可知,原告游旺欉、呂秉霖係以溢繳股款方式為被告張菊芳、李清林墊繳股款。原告游旺欉、呂秉霖為被告張菊芳、李清林等人先行墊付本應由渠等自行支出的股款餘額,顯係約定以他日返還相同款項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基此,原告游旺欉、呂秉霖即得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菊芳返還游旺欉、呂秉霖先為其代墊的1,000萬元;亦得請求被告李清林返還游旺欉、呂秉霖代墊的260萬元。縱本件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游旺欉、呂秉霖並無法律上義務,其為被告張菊芳、李清林代墊款項顯有將管理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且補足股款餘額也顯然合於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其為渠等管理事務應成立適法無因管理,本此,原告游旺欉、呂秉霖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被告張菊芳應返還原告游旺欉、呂秉霖1,000萬元;被告李清林亦應返還原告游旺欉、呂秉霖260萬元。退萬步言,因原告游旺欉、呂秉霖為被告張菊芳、李清林等人先行墊款,受有財產上損失,而渠等因此給付受有免除股款繳納義務之利益,系爭利益流動既欠缺給付目的不具法律上原因,原告游旺欉、呂秉霖即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菊芳返還1,000萬元;並得請求被告李清林返還260萬元。

㈡、原告游旺欉雖為孝恩公司之董事長,惟其身兼數項政治要職,公務繁忙,實無法就原告孝恩公司內部庶務均事必躬親,故其均信賴被告簡連發及李清林,委由渠等為其治理公司。而本件被告簡連發為孝恩公司之董事,被告李清林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孝恩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對孝恩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料,被告簡連發、李清林即趁此管理公司職務之便,未經公司授權,亦別無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或以取得支票後存入銀行之方式,或自原告孝恩公司戶頭轉帳予自己個人戶頭等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孝恩公司之財產,渠等侵害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依民法第542、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渠等應返還或就所造成之損害對孝恩公司負賠償責任。本此,被告簡連發即應賠償原告孝恩公司949萬7,883元(計算式:

200萬+27萬2,883+100萬元+150萬元+472萬5,000=949萬7,883元);被告李清林即應賠償原告孝恩公司456萬元(計算式:20萬+50萬+180萬+41萬+165萬=456萬元)。

㈢、被告雖抗辯由被告簡連發以宜蘭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98地號土地)作價,為被告張菊芳李清林抵付股款云云,惟查,原告孝恩公司自92年4月17日設立登記,於92年6月3日增資登記、92年10月16日增資登記,再到93年3月11日增資登記,每次通過經濟部核准登記的股款種類或增資種類均為「現金」,「現金以外之財產」均為0元。故被告辯稱以98地號土地作價抵償股款,已無理由,被告張菊芳、李清林之得以登記股數,無非是因原告游旺欉、呂秉霖為渠等溢繳代墊之金流證明資本額,方得以在通過經濟部查核後核准登記。又系爭土地於92年5月26日由被告簡連發移轉至原告孝恩公司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且依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檢附98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書件中,並無載「現金以外財產抵繳股款」,更可見原告孝恩公司確實是支付土地價款向被告簡連發購買98地號土地,而非供伊以98地號土地作價底股款,且原告孝恩公司向被告簡連發購買系爭土地,早已支付足額購地款給被告簡連發,自不能再用來抵付股款,此理至然。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游旺欉在92年5月30日、92年6月5日均匯款1,000萬元於個人的合庫帳戶,故原告主張孝恩公司曾支付被告簡連發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應非事實云云,蓋被告根本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游旺欉的匯款金流是來自於被告簡連發收取的購地款,而且與被告簡連發兌領支票的日期、時間並不相符,縱認原告游旺欉於92年5月30日、92年6月5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個人帳戶,其金流確實來自於被告簡連發,然查,此亦僅為被告簡連發與原告游旺欉間的私人債務往來,不影響被告簡連發與原告孝恩公司間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簡連發並不是將98地號土地款返還給土地買受人原告孝恩公司,是被告辯稱原告孝恩公司並非購買98地號土地有所不實。

㈣、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游旺欉於92年5月21日所給付1,549萬元並非股款,僅係原告孝恩公司92年5月16日1,489萬1,339元款項流回云云,查原告孝恩公司於92年4月18日,由被告李清林任公司代表人,向原告游旺欉購○○○鄉○○段大湖小段97-2地號土地(下稱97-2地號土地),約定買賣總價2,000萬元,定金400萬元應於簽約當日交付,尾款1,600萬元應於92年5月16日前交付,原告孝恩公司於合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A帳戶),於92年4月30日支出之110萬8,661元,與同年5月16日支出之1,489萬1,339元,合計即為尾款1,600萬元;而92年4月30日支出之110萬8,661元,也與97-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稅額完全相符,可見原告孝恩公司於92年5月16日支付14,891,339元是為給付原告游旺欉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與原告游旺欉於92年5月21日為被告張菊芳、李清林代墊股款1,549萬元無涉,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為此,原告游旺欉、呂秉霖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菊芳返還1,000萬元、被告李清林返還260萬元。原告孝恩公司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連發應賠償949萬7,883元、被告李清林應賠償456萬元。並聲明:⑴、被告張菊芳應給付原告游旺欉、呂秉霖1,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清林應給付原告游旺欉、呂秉霖26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簡連發應給付原告孝恩公司949萬7,8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李清林應給付原告孝恩公司45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93年3月11日增資後孝恩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元,被告張菊芳於孝恩公司之登記股份為100分之10,張菊芳之配偶簡連發之股份為100分之25.7(按: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所載100分之

21.5係為孝恩公司94、95年間被告簡連發登記之股份,本件爭執點係93年增資後股東所應繳之股款),合計100之35.7,應繳交之股款為3,570萬元。而張菊芳與簡連發之出資情形如下:分別於92年4月10日、5月21日、9月15日、93年2月19日以簡連發名義匯款510萬元、40萬、570萬元、1,270萬元至原告孝恩公司合庫銀行A帳戶。訴外人黃茂全於92年5月12日以其名義匯款200萬元至合庫銀行A帳戶。孝恩公司興建納骨塔所在之土地即98地號土地,該土地原為被告簡連發所有,簡連發提供該筆土地作為興建納骨塔之用,原先簡連發要求作價2,500萬元,惟經股東商議後,簡連發同意以2,000萬元作價,該筆土地乃於92年5月26日移轉至孝恩公司名下。而張菊芳、簡連發於孝恩公司之股份合計百分之35.7,應支付之股款原為3,570萬元,除前開5次匯款之金額合計2,590萬元外,另980萬元之股款即以前開作價之部分土地款抵付,故被告簡連發及張菊芳所應支付之股款即已全數繳清,並未有任何積欠,則又何來原告游旺欉與呂秉霖所主張渠等代墊股款而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情事,從而,原告游旺欉與呂秉霖主張渠等為被告張菊芳代墊股款100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㈡、關於原告游旺欉及呂秉霖主張代被告李清林墊付股款360萬元部分,查被告李清林於孝恩公司之股份為100分之11,應繳交之股款為1,100萬元,而被告李清林之出資情形如下:

於92年4月10日、9月15日、9月29日、93年2月19日、2月23日以被告李清林名義匯款200萬元、140萬元、20萬、160萬元、100萬元至合庫銀行A帳戶。並於92年5月12日訴外人朱景澄以其名義匯款120萬元至合庫銀行A帳戶,則被告李清林之前開6次匯款之金額合計740萬元,另360萬元之股款,其中100萬元係由原告代墊,被告李清林業已返還,此部分為原告所是認。另股東林李榮華亦為被告李清林之代墊60萬元,其餘之200萬元係由簡連發以其上開土地作價之款中代墊200萬元,故被告李清林所應支付之股款即已全繳清,並未有任何積欠,則無原告游旺欉與呂秉霖所主張渠等代墊股款而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情事。故原告游旺欉與呂秉霖主張渠等為被告李清林代墊股款26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㈢、至於原告游旺欉主張出其資超過登記資本額達到1,329萬元,原告呂秉霖之出資超過登記資本額則達271萬元,係以孝恩公司之合庫銀行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於92年5月21日時曾轉帳存入、轉帳存沖、現金存入1,549萬元為據,然此部分依交易明細表所示,並非原告游旺欉或呂秉霖二人之轉帳或現金存入。雖原告游旺欉主張其於92年5月21日出資1,549萬元,然其中之1,489萬1,339元係在92年5月16日先由孝恩公司之合庫銀行A帳戶轉帳至孝恩公司之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合庫銀行B帳戶),然後再由合庫銀行B帳戶於同日轉帳1,489萬1,339元至原告游旺欉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C帳戶),原告游旺欉再於92年5月21日自合庫銀行C帳戶1,549萬元存入孝恩公司之合庫銀行A帳戶,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此係其出資云云。然原告所主張92年5月21日之出資1,549萬元,其中之1,489萬1,339元本係孝恩公司之款項,而非原告游旺欉個人之款項,故原告游旺欉、呂秉霖主張其為被告張菊芳、李清林代墊股款1,260萬元云云,並不實在。又,原告游旺欉主張97-2地號土地係其向訴外人李水杞、李吉雄、李明照、李錦炮、李建宗等五人購買,其後再由原告游旺欉轉賣予孝恩公司乙節。惟依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除97-2地號土地係移轉於孝恩公司外,另外在同一時段尚有李水杞等五人所有之同段97-1、97-3、97-4、97-5、

98 -2、98-4、99、100地號等八筆土地移轉至原告游旺欉名下,顯然李水杞、李吉雄、李明照、李錦炮、李建宗等五人所出賣者非僅有97-2地號土地,原告游旺欉所提出之原證28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然與實際買賣土地過戶情形不符。再者,原告游旺欉並未提出其向李水杞等等五人購買九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由原告游旺欉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予李水杞等五人之相關資金來源及交付、收受等之證據為佐,則原告游旺欉之合庫銀行C帳戶於92年5月16日轉帳存入之1,489萬1,339元之資金來源既係孝恩公司合庫銀行B帳戶於92年5月16日所「無摺轉支」之同一金額,其後原告游旺欉於92年5月21日自其合庫銀行C帳戶雖提領現金1,549萬元存至孝恩公司之合庫銀行A帳戶,然前開現金1,549萬元中之1,489萬1,339元之資金來源既係孝恩公司於92年5月16日所提出之款項,其後再於92年5月21日流回孝恩公司之帳戶,而未流向土地出賣人之處,反而回至孝恩公司,則前開現金1549萬元中之1,489萬1,339元顯屬孝恩公司之資金,而非原告游旺欉自有資金,則原告游旺欉主張其於92年5月21日存入孝恩公司之現金1549萬元係其代墊被告等人之股款,顯亦與事實不合。更況,依原告游旺欉與呂秉霖二人之主張,就此代墊款項係與被告李清林、張菊芳成立因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代墊款項,然原告游旺欉與呂秉霖二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等人之間有任何代墊款項之合意存在。況原告游旺欉及呂秉霖匯款的原因很多,原告主張匯款係為李清林、張菊芳支付股款,不能僅因單純匯款事實即認定是代他人支付股款。故原告游旺欉及呂秉霖以此作為渠等之出資額或代墊款項云云,即屬無據復因原告游旺欉與呂秉霖二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所匯入或存至孝恩公司帳戶款項之原因事實係為被告等人代墊股款,從而原告游旺欉與呂秉霖二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更無理由。

㈣、原告雖提出孝恩公司於92年5月28日及92年6月10日之支票2紙,每張金額各為1,000萬元,並以此作為曾支付被告簡連發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云云。查,被告簡連發於92年5月30日10時6分曾自其在員山鄉農會之帳戶提款1000萬元,而原告游旺欉於92年5月30日10時10分亦自員山鄉農會匯款1,000萬元至其在合庫銀行C帳戶;另被告簡連發於92年6月5日10時28分亦在員山鄉農會之帳戶提款1,000萬元,原告游旺欉於92年6月5日10時29分自員山鄉農會匯款1,000萬元至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上開帳戶。故由前開簡連發領款及原告游旺欉匯款之時間僅相差4分鐘或1分鐘等情,足證被告簡連發之款項已有2,000萬元流向原告游旺欉,此亦足證原告主張孝恩公司曾支付被告簡連發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云云,應非事實。

㈤、另孝恩公司於92年4月7日成立,初期由原告游旺欉擔任董事長並為執行董事,斯時孝恩公司之業務均由原告游旺欉負責執行。其後至95年1月1日,原告游旺欉仍擔任董事長,惟不再擔任執行董事,改由被告簡連發擔任執行董事,另訴外人吳東和擔任董事,黃浴沂擔任常務監察人,李清林擔任監察人。而依公司股東之約定,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之五名股東每月各領取新台幣2萬元之車馬費,執行董事則每月另再領取新台幣4萬元之薪資。又孝恩公司之請款程序,於95年1月1日以前為承辦人將請款憑證連同取款條備妥由執行董事認可後,交由董事簡連發及常務監察人黃浴沂確認後在取款條上蓋用渠等二人各自保管之印章,再交由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長兼執行董事即原告游旺欉核閱憑證同意後,在取款條上蓋用由原告游旺欉所保管之公司章及董事長之私章,方能至金融機關取款。而於95年1月1日以後,因執行董事改為被告簡連發,因而係由承辦人將請款憑證連同取款條備妥後,交由執行董事簡連發及常務監察人黃浴沂確認後在取款條上蓋用渠等二人各自保管之印章,再交由董事長即原告游旺欉核閱憑證同意後,在取款條上蓋用由原告游旺欉所保管之公司章及董事長之私章,方能至金融機關取款。另支票之請款程序亦同。至於原告孝恩公司主張被告簡連發、李清林未經公司授權,亦無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或以取得支票後存入銀行之方式,或自孝恩公司戶頭轉帳予自己個人戶頭等方式不法侵害孝恩公司財產部分,答辯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至93年3月11日止,原告孝恩公司增資至1億元,共1,000萬股,每股10元;被告簡連發登記之股數為257萬股,應繳納股款總共為2,570萬元;被告張菊芳登記之股數為100萬股,應繳納股款總共為1,000萬元;被告李清林登記之股數為110萬股,應繳納股款總共為1,100萬元;原告游旺欉登記之股數為205萬股,應繳納股款總共為2,050萬元;原告呂秉霖登記之股數為20萬股,應繳納股款總共為200萬元。

㈡、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92年5月26日自被告簡連發移轉登記與原告孝恩公司,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

㈢、被告簡連發分別於92年5月28日、6月10日兌領原告孝恩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票據號碼GC0000000、GC0000000號支票各乙張。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游旺欉、呂秉霖主張被告張菊芳、李清林對於原告孝恩公司應付股款中各有1000萬元、260萬元係由其等代墊,故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孝恩公司主張被告簡連發、李清林未經公司授權,亦無受領權限,而分別自孝恩公司領取949萬7,883元、456萬元,故依公司法第8條第2、3項、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游旺欉、呂秉霖主張被告張菊芳、李清林對於原告孝恩公司應付股款中各有1000萬元、260萬元係由其等代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均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游旺欉、呂秉霖主張為被告張菊芳、李清林等人先行墊付在孝恩公司其等本應出資之股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以溢繳股款方式為被告張菊芳、李清林墊繳股款,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提出孝恩公司93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表、新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孝恩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活存帳戶明細、游旺欉合庫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至34頁、第114至115頁,本院卷二第132至135頁)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游旺欉及呂秉霖有匯入孝恩公司之合庫銀行A帳戶即股東股款存入之帳戶3,379萬元及471萬元(而原告游旺欉登記之股數為205萬股,應繳納股款總共為2,050萬元;原告呂秉霖登記之股數為20萬股,應繳納股款則共為20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游旺欉、呂秉霖係以溢繳股款方式為被告張菊芳、李清林墊繳股款。而被告抗辯張菊芳(即簡連發之妻)與簡連發之出資情形為:分別於92年4月10日、5月21日、9月15日、93年2月19日以簡連發名義匯款510萬元、40萬、570萬元、1,270萬元至原告孝恩公司合庫銀行A帳戶。訴外人黃茂全於92年5月12日以其名義匯款200萬元至合庫銀行A帳戶。孝恩公司興建納骨塔所在之土地即98地號土地,係被告簡連發所有並提供該筆土地作為興建納骨塔之用,定以2,000萬元作價,是張菊芳、簡連發於孝恩公司之股份合計3,570股,應支付之股款原為3,570萬元,除前開5次匯款之金額合計2,590萬元外,另剩餘之股款即以98地號土地作價之部分土地款抵付;另被告李清林之出資情形如下:於92年4月10日、9月15日、9月29日、93年2月19日、2月23日以被告李清林名義匯款200萬元、140萬元、20萬、160萬元、100萬元至合庫銀行A帳戶。並於92年5月12日訴外人朱景澄以其名義匯款120萬元至合庫銀行A帳戶,則被告李清林之前開6次匯款之金額合計已740萬元,另360萬元之股款,其中100萬元確係由原告代墊,惟被告李清林業已返還,為原告所是認。另股東林李榮華亦為被告李清林代墊60萬元,其餘之200萬元係由簡連發以98地號土地作價之股款中代墊200萬元,是被告張菊芳及李清林並無原告代墊股款等情,並提出地籍異動索引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

3、而查,孝恩公司92年4月16日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92年5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現金增資4,000萬元、92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現金增資1,600萬元、93年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現金增資2,400萬元,均經會計師依照「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予以查核,而經會計師查核結果,設立登記股款及現金增資之股款確已收足並製作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詳列股東繳款日期、繳款金額及送存銀行等情,此有眾智聯合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遠弘會計師事務所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至33頁),可證孝恩公司在設立登記及現金增資時,股東均已依其所持有之股份繳納股款。另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孝恩公司股東黃浴祈到庭結證稱:「(問:你目前還是孝恩公司的股東,是否曾經參與公司設立經過,及公司經營?)是的。我一開始就是股東。」、「(問:孝恩公司各股東出資情形?)我是五分之一的股東,需要出多少錢我就支多少,其他人也都有付,游旺欉是董事長我的錢都付給他,其他人的百分之比我不了解。當時就是五個人有游旺欉、我、李清林、簡連發及另一位已經退股的林李榮華。出資時游旺欉說要付多少大家就出多少,帳目也都是游旺欉在掌管,一直到94年,95年才換執行董事簡連發。最早都是信任游旺欉一人。」、「(問:就你所知各股東出資有沒有是用資產譬如土地抵出資的情形?)有,簡連發出土地,孝恩用的土地就是簡連發提出來的。」、「(問:簡連發出土地是抵股金,還是買賣?)是一開始大家講好認股多少,各自提出資金,但是有些股東可能資金不是那麼多所以後來比例就有變動。簡連發提出土地本來說要作價2500萬元,後來大家談好是以2000萬元作價,當時原告游旺欉也在場,他也同意。」、「(問:簡連發的土地以2000萬元作價給公司,土地是否在員山鄉?)就是在做靈骨塔的地方。」、「(問:這土地是賣給公司還是抵股款?)本來簡連發是要以2500萬元,我作為股東請求降價為2000萬元,如果是買賣公司不就得再付價金給簡連發。」、「(問:就你所知孝恩公司有無支付土地價款2,000萬元給簡連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至165頁)。查證人黃浴祈係孝恩公司設立及現金增資時之股東,對孝恩公司之運作情形應知悉甚詳,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恩怨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所證堪足採信。而依證人之證述,被告簡連發確係以98地號土地作價抵繳股款。雖原告質疑證人黃浴沂竟連原告孝恩公司究竟有沒有支付購地款給被告簡連發都不清楚,顯然伊無法證明98地號土地是用來抵付股款等語;惟證人黃浴祈已證稱94年以前帳目都是原告游旺欉在掌管,有無支付98地號土地價款當然非其所能得知,則原告以此主張98地號土地非以抵付股款,自難認可採。

4、至原告主張98地號土地係由孝恩公司向被告簡連發購買,並提出孝恩公司於92年5月28日、6月10日所開立,受款人為被告簡連發之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及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惟查,被告簡連發於前開支票兌現後之92年5月30日10時6分曾自其在員山鄉農會之帳戶提款1,000萬元,而原告游旺欉於同日10時10分員山鄉農會匯款1000萬元至其在合庫銀行C帳戶;另被告簡連發於92年6月5日10時28分提款1000萬元,而原告游旺欉於92年6月5日10時29分自員山鄉農會匯款1000萬元至其在合庫銀行C帳戶,有員山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及員山鄉農會106年7月31日員農信字第10600002329號函檢附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106至108頁)。由上開被告簡連發領款及原告游旺欉匯款之時間僅相差4分鐘或1分鐘,即有相對應之1,000萬元鉅額資金往來之情,可知被告簡連發與原告游旺欉間確應密切之金錢往來,且於極短時間即已有2,000萬元由被告簡連發流向原告游旺欉;又因孝恩公司94年前之公司大小章及帳目係由原告游旺欉所管理,則以其與被告簡連發間前開款項之流動方式,該二筆各1,000萬元之款項究確係孝恩公司向被告簡連發購買98地號土地之價金,或原告游旺欉與被告簡連發間以孝恩公司名義所為其他目的之資金,實有不明。況,98地號土地即是孝恩公司主要資產之一(參以證人黃浴沂證詞),如該等款項確係購買98地號土地之價金,則除支付憑證如支票等外,原告應得以提出該買賣契約,及經買賣雙方簽認之給付價金紀錄為憑;然本件均乏此部分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屬實。

5、又原告游旺欉、呂秉霖主張其等係以溢繳股款之方式為被告張菊芳、李清林墊繳股款,然原告游旺欉與呂秉霖二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張菊芳等人間有任何代墊款項及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張菊芳、李清林返還代墊股款,顯不足取。況匯款原因關係諸多,不一而足,如匯款人主張係因特定目的而為之,自應提出證據證之。本件原告游旺欉亦自承:「從公司成立開始公司有需要錢,就要我代墊先匯錢進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足證其提供予孝恩公司的金錢款項非止於投資股金一途,尚包括為維持公司日常經營運作所須。則原告游旺欉、呂秉霖就所匯予原告孝恩公司之款項,縱有超過應繳付股款情形,亦不能即認係為被告李清林、張菊芳代墊應付股款,而與上開二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游旺欉、呂秉霖亦未證明其匯該等溢付款項時,係基於為被告李清林、張菊芳處理其二人「給付應付未付孝恩公司之股款」此一事務之意思所為給付,則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顯非有據。又縱原告游旺欉、呂秉霖確有給付孝恩公司款項超過應付股款、且被告李清林、張菊芳有未繳足股款情形,受有溢繳款項利益者乃孝恩公司,孝恩公司仍得向被告李清林、張菊芳請求不足額股款,被告李清林、張菊芳不因有其他股東溢繳股款而受有無須補繳之利益,則原告游旺欉、呂秉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清林、張菊芳返還溢付股款,亦非有理由。

㈡、原告孝恩公司主張被告簡連發、李清林未經公司授權,亦無受領權限,而分別自孝恩公司領取949萬7,883元、456萬元,故依公司法第8條第2、3項、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並無理由:(兩造主張及抗辯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1、就此部分被告簡連發抗辯:

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款項計227萬2,883元(計算式:

200萬+27萬2,883元=227萬2,883元)係作為支付永舜欣業公司空調款項乙節,據證人黃浴沂結證稱:「(問:公司成立後相關款項請領支出程序?)95年(按:93年)以前是以原告游旺欉個人蓋章出入,之後要我、簡連發、游旺欉三個人的章。」、「(問: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董事長游旺欉在保管。」、「(問:請款的取款條及支票上是否也要蓋公司大章?)是的,包括三個人的章,一共四個章。」、「(問:在你有開始蓋章的過程中,公司的請款需不需要提出收據或發票或傳票?)要。」、「(問:你是根據這些發票、傳票才認定要付這些錢才蓋章?)是的。經過執董蓋章再經過我執行監事再給董事長。」、「(問:開支票的情形是否也是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及證人即孝恩公司之會計張美華結證稱:「(問:孝恩公司款項支付審核流程?)剛開始憑證、取款條,要董事長蓋章,因為董事長兼執行,一直到94年12月31日,後來在95年1月1日由簡連發擔任執行董事,董事長還是游旺欉,一樣還是要董事長蓋章,因為大小章都是他在管。94年開始有做傳票,還要有憑證再給董事長看,他才蓋章,我還解釋給他聽。」、「(請求提示被證二支票簿明細表,問:這明細表是否妳製作的?上面的筆跡是妳的?)是的我製作的,僅做參考。」、「(請求提示原證六,93年12月31日這筆27萬2千8百83元支票是支付給永順空調公司的,但為何這張支票由簡連發存入他的帳戶?)當時我剛就職沒有太多經驗,不太敢開支票,這支票是簡連發替我開的,字也是他的,支票也是要經過董事長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背面至166頁)。經審視上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其上確蓋有原告游旺欉所保管之孝恩公司大章、原告游旺欉個人私章及被告簡連發、證人黃浴沂之印章,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堪認上開支票業經原告游旺欉之過目及同意後始開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為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3所領取100萬元之款項,係95年1月間股東決

議以100萬元作為股東分紅之車馬費之事實,有各股東個收受20萬元之收據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至91頁),查證人黃浴沂證稱:「(提示被證三,問:95年1月27日收據其中黃浴沂是否你簽的,游旺欉是否他本人簽的?)是我簽的及游旺欉也是他本人簽的。」、「(問:這張20萬元做何用途你是否清楚?)當時公司已經營運一段時間,但是還沒有賺很多錢,所以五位股東討論拿出100萬元給我們五個股東當過年紅包。游旺欉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另證人黃浴沂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61號偵查時證稱:「95年由告訴人召集董事會決議分紅,伊分得20萬元,加上每個月2萬元之車馬費,95年度自孝恩公司共計領取44萬元」等語,此有宜蘭檢察署檢察官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04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核與被告簡連發所辯95年間決議5個股東每人分紅20萬元,故自孝恩公司員山鄉農會帳戶提領100萬元相符。又觀諸原告游旺欉、被告簡連發、李清林、股東黃浴沂、股東林李榮華之95年度扣繳憑單可知,當時股東即原告游旺欉、被告李清林及黃浴沂、林李榮華於95年度自孝恩公司所領取之所得金額均係44萬元,與證人黃浴沂所述係領取孝恩公司每月2萬元加上20萬元之分紅之金額亦相符,另被告簡連發除每月2萬元車馬費及20萬分紅外,尚有擔任孝恩公司執行董事每月4萬元之薪資,故合計有92萬元之所得,亦與被告簡連發95年度自孝恩公司所領取之所得相符,此並據原告游旺欉、被告簡連發、被告李清林、股東黃浴沂、林李榮華於99年1月27日各出具收受20萬元之收據為證,應認被告簡連發辯稱95年1月27日自孝恩公司領取之100萬元現金係依股東會決議,發放給5個股東每人各20萬元之紅利等語,堪予採信。

⑶、如附表一編號4所領取150萬元之款項,係以被告簡連發帳戶

名義作為孝恩公司零用金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及管理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查,證人張美華證稱:「(問:孝恩公司每筆支出董事長是不是都會看到憑證、收據?)是這樣沒錯,因為他要蓋章。」、「(問:簡連發是否有一帳戶給孝恩公司作為零用金使用?)是的,零用金都在我身上,所以簡連發給我一個帳戶專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另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6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調閱95年3月29日孝恩公司員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其上蓋有原告游旺欉所保管之孝恩公司大章、原告游旺欉個人私章及被告簡連發、黃浴沂之印章,堪認上開支出款業經告訴人之過目及同意後始提領。又上開150萬元提領後,係供孝恩公司作為零用金而支出於法會專用等情,有孝恩公司95年3月29日轉帳傳票、春季管理費支出明細表存卷可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至189頁),應認被告簡連發此部分辯稱,應認可採。

⑷、如附表一編號5所領取472萬5,000元之款項,係96年1月間股

東決議以1,500萬元作為股東分紅之事實,有支票五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另據證人黃浴沂證稱:「(提示被證七第二張支票,問:96年1月22日黃浴沂300萬元,這筆錢你有無拿到?)有。這筆錢是公司營運已經有賺了相當的錢,也是五個股東講好分給各股東,用公司賺的或剩的錢,其他董事分的錢和我不一樣是我很單純就是百分之20,他們有不一樣所以不同,這些都是經過董事長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背面),及證人黃浴沂於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61號偵查時證稱:「96年確有召集股東5人開分紅會議,伊佔20%股份,故領1500萬元中之20%即300萬元之分紅」等語。又孝恩公司於96年1月19日將1500萬元存入孝恩公司員山鄉農會0000000000帳戶(支票帳戶),用以兌現,發票日期均為96年1月22日,受款人分別為原告游旺欉、被告簡連發、被告李清林、股東黃浴沂及吳東和之票面金額各為337萬5,000元、473萬5,000元、300萬元、165萬元之支票乙節,有孝恩公司員山鄉農會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受款人為原告游旺欉、被告簡連發、被告李清林、黃浴沂、吳東和之票面金額各為337萬5,000元、473萬5,000元、300萬元、165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而依孝恩公司94年12月26日股東名薄,原告游旺欉、被告簡連發、被告李清林、股東黃浴沂及吳東和於孝恩公司所佔各22.5%(包括原告呂秉霖名下之股份數)、31.5%(包括被告簡連發及被告之張菊芳名下之股份數)、11%、20%、15%股數,而若以上開股權比例分配1500萬元,原告游旺欉、被告簡連發、被告李清林、黃浴沂、吳東和確實可分得337萬5,000元、473萬5,000元、300萬元、165萬元之金額,而與上開渠等所領取之支票票面金額相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觀諸上開五紙支票均蓋有原告游旺欉所保管之孝恩公司大章、原告游旺欉個人私章及被告簡連發、證人黃浴沂之印章,足認上開支票之係經原告游旺欉確認始用印開立,且原告游旺欉本身亦受領有337萬5,000元,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受領337萬5,000元為孝恩公司償還向其之借款,因未提出借貸關係之證明,為不可採甚明。

2、被告李清林抗辯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支票款項計291萬元(計算式

:20萬+50萬+180萬+41萬=291萬元)係償還李清林代支之款項等語,此據證人張美華結證稱:「(問:93年10月5日41萬元的用途為何?)這是我直接從銀行對帳單抄下來的。」、「(問:所以妳在記這本帳目時沒有看過原始憑證?)有」、「(問:既然有看過原始憑證妳上面的記載為何與8月18日一樣僅記載李清林?)時間很久記不清楚有沒有看過原始憑證。」、「(提示便條紙,問:這李清林代付的明細?當時李清林是否有提出收據?)這是李清林代付的明細,當時他也有提出收據。」、「(問:這張明細表及收據目前在哪裡?)董事長拿去。」、「(問:該明細表左下方正本收2005.7.29是誰寫的?)這是董事長的字,他拿的時候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核上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44至47頁),其上蓋有原告游旺欉所保管之孝恩公司大章、原告游旺欉個人私章及被告簡連發、股東黃浴沂之印章,核與證人張美華之證述相符,堪認上開支票業經原告游旺欉之過目及同意後始開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為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5所領取165萬5,000元之款項,係96年1月間股

東決議以1,500萬元作為股東分紅之事實,本院已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游旺欉、呂秉霖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清林、張菊芳返還如訴之聲明⑴、⑵請求之金額;原告孝恩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2、3項、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連發、李清林賠償如訴之聲明⑶、⑷請求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附表:兩造就主張被告簡連發未經授權,且無法律上原因,不法

侵害原告孝恩公司之財產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之陳述及抗辯:

┌──┬─────┬────────┬─────────┬──────────┐│編號│日期 │原告主張侵權事實│被告之答辯 │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 │93年8月5日│取得原告孝恩公司│左列款項係在原告游│雖被告辯稱200萬元是 ││ │ │所開立票號GC4777│旺欉擔任孝恩公司執│做為支付永舜欣業公司││ │ │438,票面金額 │行董事期間之支出,│空調款項所用,倘是支││ │ │200萬元支票,存 │斯時孝恩公司之業務│付空調款項所用,由原││ │ │入被告簡連發之宜│係由原告游旺欉負責│告孝恩公司直接將支票││ │ │蘭縣員山鄉農會帳│執行,於該款項支出│交付給永舜欣業公司即││ │ │號00000000000000│時即經由執行董事游│可,何須存入被告簡連││ │ │帳戶。 │旺欉認可後為支出。│發之帳戶。縱依被證二││ │ │ │且前開款項係作為支│支票簿之記載,也僅能││ │ │ │付永舜欣業有限公司│證明被告簡連發曾以「││ │ │ │(下稱永舜欣業公司│永舜欣業公司空調」為││ │ │ │)空調款項之用,且│由向原告孝恩公司請領││ │ │ │經相關負責之董、監│款項,而無法證明被告││ │ │ │事之同意,自無原告│簡連發將存入自己帳戶││ │ │ │孝恩公司所主張被告│的款項確實支付給了永││ │ │ │簡連發有不法侵害公│舜欣業公司。 ││ │ │ │司財產之情事。此有│ ││ │ │ │支票簿明細表上之記│ ││ │ │ │載可證(被證二,見│ ││ │ │ │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 ││ │ │ │)。 │ │├──┼─────┼────────┼─────────┼──────────┤│2 │93年12月31│取得原告孝恩公司│同上 │同上 ││ │日 │所開立票號GC4777│ │ ││ │ │489,票面金額27 │ │ ││ │ │萬2,883元,並存 │ │ ││ │ │入簡連發宜蘭員山│ │ ││ │ │鄉農會帳號390122│ │ ││ │ │00000000帳戶。 │ │ │├──┼─────┼────────┼─────────┼──────────┤│3 │95年1月27 │以原告孝恩公司之│95年1月間經由股東 │孝恩公司股東簡連發、││ │日 │董事身分,假實際│討論後,決定領100 │李清林、黃浴沂與游旺││ │ │負責業務之便,從│萬元作為股東分紅之│欉於95年1月10日時持 ││ │ │原告孝恩公司在員│車馬費,並由五名股│有股份分別為215萬股 ││ │ │山鄉農會的帳號 │東各分得20萬元。而│、110萬股、200萬股與││ │ │0000000000帳戶,│提領取100萬元之時 │205萬股,林李榮華持 ││ │ │領取現金100萬元 │,取款條亦由原告游│有股份是零。又依國稅││ │ │。 │旺欉蓋用其所保管之│局宜蘭分局就孝恩公司││ │ │ │公司章及董事長私章│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 │ │ │,及執行董事簡連發│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顯示││ │ │ │及常務監察人黃浴沂│,孝恩公司在95年確實││ │ │ │蓋用印章後方能取款│有盈餘,股東簡連發、││ │ │ │,故原告游旺欉對此│李清林、黃浴沂及游旺││ │ │ │過程均知悉,於當時│欉的應分配盈餘,依其││ │ │ │亦同受分配20萬元。│持有股份比例,分別應││ │ │ │此有各股東各收受20│是96,439元、49,341元││ │ │ │萬元之收據及扣繳憑│、89,710元及91,953元││ │ │ │單可證(被證三,見│,而股東林李榮華則不││ │ │ │本院卷一第84至91頁│得分配。是原告以分派││ │ │ │)。 │紅利為由辯稱顯屬無稽││ │ │ │ │。 │├──┼─────┼────────┼─────────┼──────────┤│ 4 │95年3月29 │從原告孝恩公司的│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之│原告孝恩公司縱有零用││ │日 │骨灰存放管理費專│00000000000000號帳│金帳戶,也應該以孝恩││ │ │戶,即員山鄉農會│戶雖為被告簡連發之│公司零用金為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名義,然此一帳戶係│豈可以某股東個人帳 ││ │ │10號帳戶,轉帳取│供作孝恩公司零用金│戶作為公司零用金。該││ │ │得150萬元 │出入使用,被告游旺│管理費使用,依法須用││ │ │ │欉、常務監察人黃浴│於骨灰存放設施管理事││ │ │ │沂審閱憑證無誤後方│務,核其性質與零用金││ │ │ │於取款條上蓋章領款│迥不相同,被告簡連發││ │ │ │轉帳,該筆款項於係│怎會先此筆款項做為零││ │ │ │入帳作為公司零用金│用金之用,再將同一筆││ │ │ │之用,亦為原告游旺│款項移作管理費使用。││ │ │ │欉所知悉,此亦有轉│依被告所提出之該筆款││ │ │ │帳傳票一張可證(被│項轉帳傳票上的會計科││ │ │ │證五,見本院卷一第│目及摘要等欄,明確記││ │ │ │92頁)。 │載為「管理費專用款」││ │ │ │ │及「法會」,豈可轉入││ │ │ │ │被告簡連發個人帳戶作││ │ │ │ │為零用金。 │├──┼─────┼────────┼─────────┼──────────┤│ 5 │96年1月22 │從孝恩公司員山鄉│孝恩公司之股東在96│依原告孝恩公司96年1 ││ │日 │農會帳號00000000│年1月間就股東之應 │月22日轉帳傳票(詳原││ │ │00帳戶轉帳取得4 │分配款項為討論後,│證9號)上登載該筆472││ │ │72萬5,000元 │即決議提領1,500萬 │萬5,000元支出,會計 ││ │ │ │元依股東之股份為分│科目及摘要等欄為「股││ │ │ │配,原告游旺欉之股│東往來」及「還款」,││ │ │ │,應分配金額為337 │可見被告所稱是股東間││ │ │ │萬5,000元;被告簡 │的應分配款項云云,所││ │ │ │連,應分配金額為 │言不實,否則被告簡連││ │ │ │472萬5,000元;被告│發不會以「股東往來」││ │ │ │李清林應分配金額為│及「還款」委請會計事││ │ │ │165萬元;訴外人黃 │務所製作此張轉帳傳票││ │ │ │浴沂應分配金額為 │。而原告孝恩公司亦不││ │ │ │300萬元;訴外人吳 │曾向被告簡連發借款,││ │ │ │東和,應分配金額為│被告簡連發以「還款」││ │ │ │225萬元,此有支票 │為由不法取得款項,亦││ │ │ │五張可證(被證七,│應返還原告。 ││ │ │ │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 ││ │ │ │頁)。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清林未經授權,且無法律上原因,不法侵害原告孝恩公司之財產部分之陳述及抗辯:

┌──┬─────┬────────┬─────────┬──────────┐│編號│日期 │原告主張侵權事實│被告之答辯 │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 │93年7月1日│取得原告孝恩公司│左列款項係在原告游│被證二支票簿明細表是││ │ │簽發票號GC477743│旺欉擔任孝恩公司執│被告方面自行製作,記││ │ │7號,票面金額20 │行董事期間之支出,│載內容簡陋,原告否認││ │ │萬元,存入李清林│斯時孝恩公司之業務│其記載內容的 真實性 ││ │ │個人帳號244120號│係由原告游旺欉負責│,被告徒以手寫支票簿││ │ │帳戶並於同月5日 │執行,於該款項支出│ 明細用以證明代墊乙 ││ │ │兌現。 │時係經由執行董事游│事,所辯顯不可採。 ││ │ │ │旺欉認可後方可支付│ ││ │ │ │。又前開款項依被證│ ││ │ │ │二支票簿明細表係記│ ││ │ │ │載「李清林代支」,│ ││ │ │ │故此筆款項應係被告│ ││ │ │ │李清林代支款項後歸│ ││ │ │ │墊於被告李清林之款│ ││ │ │ │項。(被證二,見本│ ││ │ │ │院卷一第82頁)。 │ │├──┼─────┼────────┼─────────┼──────────┤│2 │93年7月20 │取得原告孝恩公司│同上 │同上 ││ │日 │簽發票號GC477743│ │ ││ │ │9號,票額50萬元 │ │ ││ │ │之支票,將之存入│ │ ││ │ │李清林之妻阮雪芳│ │ ││ │ │個人帳號654323帳│ │ ││ │ │戶。 │ │ │├──┼─────┼────────┼─────────┼──────────┤│3 │93年8月18 │取得原告孝恩公司│左列款項係在原告游│被證二支票簿明細表是││ │日 │簽發票號GC477744│旺欉擔任孝恩公司執│被告方面自行製作,記││ │ │0號,票面金額 │行董事期間之支出,│載內容簡陋,原告否認││ │ │180萬元,存入李 │斯時孝恩公司之業務│其記載內容的真實性。││ │ │清林帳號00000000│係由原告游旺欉負責│被告提出被證二支票簿││ │ │6之帳戶。 │ │ ││ │ │ │。又被證二支票簿明│「李清林取用該筆款項││ │ │ │時係經由執行董事游│,其意義多端,可能 ││ │ │ │旺欉認可後方可支付│是「李清林拿去用了」││ │ │ │。又被證二支票簿明│「李清林取用該筆款項││ │ │ │細表係記載「李清林│」,或是單純的「李清││ │ │ │」,故此筆款項應係│林自行開票」,被告以││ │ │ │給付與被告李清林之│此為原告孝恩公司應給││ │ │ │款項。(見本院卷一│付被告李清林的證據 ││ │ │ │第82頁)。 │,顯不足為憑。 │├──┼─────┼────────┼─────────┼──────────┤│ 4 │93年10月5 │被告李清林取得原│同上 │同上 ││ │日 │告孝恩公司簽發,│ │ ││ │ │票號GC0000000號 │ │ ││ │ │票面金額41萬元,│ │ ││ │ │並將其存入李清林│ │ ││ │ │帳號000000000號 │ │ ││ │ │戶 │ │ │├──┼─────┼────────┼─────────┼──────────┤│5 │96年1月23 │從孝恩公司在員山│96年1月間就股東之 │原告孝恩公司96年1月 ││ │日 │鄉農會帳號101222│應分配款項為討論後│22日轉帳傳票上登載,││ │ │0900帳戶領取165 │,決議提領新台幣 │165萬元之支出,會計 ││ │ │萬元。 │1,500萬元依股東之 │科目及摘要等欄為「股││ │ │ │股份為分配,被告李│東往來」及「還款」,││ │ │ │清林之分配金額為 │與被告所稱是股東間的││ │ │ │165萬元。有被證七 │應分配款項云云,可 ││ │ │ │之支票可證(見本院│見被告所言不實,否則││ │ │ │卷一第97頁)。 │被告不會以「股東往來││ │ │ │ │」及「還款」為由委請││ │ │ │ │會計事務所製作此張 ││ │ │ │ │轉帳傳票。而原告孝恩││ │ │ │ │公司不曾向被告李清林││ │ │ │ │借款,被告李清林以「││ │ │ │ │還款」為由不法取得款││ │ │ │ │項。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