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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

處法定代理人 鄭仰生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 告 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杰被 告 陳琦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村段32之1 、32之2 、41之1 、41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㈠1A之RC加強磚造建物(面積506.55平方公尺)、編號㈠1B之RC加強磚造建物(面積54.26 平方公尺)、編號㈦7A之RC加強磚造建物(面積881.39平方公尺)、編號㈦7B之RC加強磚造建物(面積215.84平方公尺)、編號㈨之RC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17.25平方公尺)、編號㈩磚造建物(面積

62.45平方公尺)、編號之RC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004.86平方公尺),以及附圖二所示之紅線區域範圍內土地(即宜蘭縣○○市○村段○○○○ ○○○○○ ○○○○○ ○號全部土地、同段41之1 地號如附圖二編號41-1⑴、面積267.02平方公尺土地,共計面積10703.16平方公尺),均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琦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被告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陳琦殷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琦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如第一項建物、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暨各期給付分別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萬元為被告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億陸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琦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琦殷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唐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杰公司)應將坐落於宜蘭市○村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範圍內之增建物拆除清空,並將附圖所示之區域遷讓返還予原告。」,嗣因本院會同兩造於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現有地上物及被告唐杰公司承租土地範圍等進行測量,結果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0月31日及106 年7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原告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唐杰公司應將坐落於宜蘭市○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㈠至之地上物拆除清空至水泥磚造部分,並將附圖二所示之紅線區域範圍內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唐杰公司為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前於97年8 月22日

與原告簽立「宜蘭市○村段○○○○○○號部分土地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於98年逕為分割前之宜蘭市○村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市○○路○○○ 號」之木工廠二分廠建物暨如週邊空地8176平方公尺,合作經營期間為98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合作權利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82,800元(營業稅5 %外加),嗣兩造同意變更契約期限為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9,485元,並將原契約週邊部分空地面積協議變更為81

13.49 平方公尺。兩造復於101 年2 月21日再簽署「情事變更協議書」,將原合作經營條件變更為:「自102 年1 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102,117 元(營業稅5 %外加)」。

又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原應於105 年1 月31日時效力屆止,但為商議後續議約事宜,雙方同意於105 年3 月15日前需完成重新議約之程序,並同意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按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陳琦殷亦同意擔任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前開情事變更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

㈡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情事變更協議書約定,兩造間契約期

限至105 年1 月31日屆止,原告並於104 年10月29日以書面函知被告唐杰公司屆期不再續約,並請被告唐杰公司及早準備返還上開房地,此有原證5 之森企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可稽。嗣原告於1 個月後即104 年11月30日時再以書面向被告唐杰公司重申屆期不再續約,請被告唐杰公司及早辦理返還事宜,有原證6 森企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足參。又兩造雖於105 年1 月28日簽署協議書約定於105 年1 月31日起至

105 年3 月15日止之議約期間內之權利義務依原契約規定辦理,惟雙方未於105 年3 月15日前完成議約程序,故原告再以原證7 之森企字第1050001181號函通知被告唐杰公司契約終止,並要求被告唐杰公司應按105 年3 月2 日之議約會決議,於30日內將現場清空後返還原告,否則視為廢棄物,惟被告唐杰公司於105 年3 月15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效力屆期後,至今仍未將前開建物拆除增建物後清空返還原告,故原告爰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21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

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唐杰公司將如更正聲明㈡狀附圖四編號㈠至(即附圖一編號㈠至)之地上物,拆除清空至水泥磚造部分,並將附圖四(即附圖二)所示紅線區域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唐杰公司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用

上開房地至今,核屬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減少相當於租金之收入損害,應以每月102,117 元計,且被告陳琦殷為前開契約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故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18條及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杰公司、陳琦殷就原告減少相當於租金之收入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唐杰公司應將坐落於宜蘭市○村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標示編號㈠至之地上物,拆除清空至水泥磚造部分,並將附圖二所示之紅線區域範圍內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唐杰公司與被告陳琦殷應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前項房

地遷讓完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02,11

7 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⒊前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係依「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附(所)屬事業單位與

民營企業合作經營作業要點」辦理「宜蘭市○村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招標事宜;決標後,原告所屬林業工作隊與被告唐杰公司於97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並由被告陳琦殷擔任被告唐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1 條、第6 條、第8 條約定,原告提供坐落(98年逕為分割前之)宜蘭市○村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 號木工廠二分廠建築物5241平方公尺及其週邊空地2935平方公尺予被告唐杰公司整建及經營,合作權利金為每月82,800元,合作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為期6 年,被告唐杰公司得在期間屆滿前3 個月提出續約要求,雙方應在期間屆滿前1 個月完成續約手續。嗣因宜蘭縣政府欲使用上開地號土地興建宜蘭轉運站,請原告與被告唐杰公司配合辦理分割土地相關事宜,原告之林業工作隊以其名義與被告於98年1月21日簽訂「情事變更協議書」,將原告所提供之木工廠二分廠建築面積減縮為2502.2平方公尺,又於99年1 月8 日簽訂「情事變更協議書」,將原告所提供之木工廠二分廠建築物週邊空地面積增加為8113.49 平方公尺,合作期間變更為99年1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為期6 年又21天。兩造復於101 年2 月21日簽訂「情事變更協議書」將合作權利金自102 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每月102,117 元(營業稅5 %外加),並於103 年6 月26日簽訂「情事變更協議書」,將契約名稱變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且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1 條、第6 條及第8 條約定,除上開變更部分外,其餘約定部分條件不變。

㈡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原告係提供上開房地予被告唐杰公司

進行整建及經營,被告唐杰公司按月給付權利金予原告,故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又契約第6 條係約定:「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為期6 年。契約屆滿乙方得在屆滿前3 個月提出續約要求,雙方應在合約屆滿前1 個月完成續約手續。續約時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另行辦理議價,並據以檢討修定合約內容。」可知系爭合作經營之續約權屬被告唐杰公司,被告唐杰公司得依約向原告行使續約之權利,且一經被告唐杰公司向原告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續約之法律關係即為成立,並發生效力。而被告唐杰公司業於104 年9 月23日以唐杰(展)字第1040923001號函向原告要求續約,原告先係表示不予續約,嗣雖通知被告唐杰公司辦理續約,惟提出諸多不合理條款,顯係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唐杰公司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6 條約定具有續約之權利,並於104 年9 月23日以唐杰(展)字第1040923001號函要求續約,兩造續約之法律關係應已成立且生效,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唐杰公司行使物上請求權,亦不得依契約第18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琦殷、被告唐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㈢原告主張被告唐杰公司曾於105 年3 月2 日第二次會議中同

意回復原狀云云,惟依105 年3 月2 日召開「研商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議約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結論係載明:「為利唐杰公司完整表達意見,請唐杰公司於會議結束3 日內補提書面意見,本案就協商共識部分製成建議修正契約草案,陳報輔導會審核。建議修正之契約草案需經輔導會審核通過後,始得辦理簽約。」,足見該次會議僅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續約相關條款之修正進行討論,並非協商返還上開房地事宜,原告逕稱被告唐杰公司已同意將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標的區域回復原狀並返還等情,均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至第137 頁):㈠兩造對於對方所提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宜蘭縣○○市○村段○○○○○○○○○○○○○○○○○○○○○○○○○號土地為國有、由原告所管理。

㈢原告依「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附(所)屬事業單位與民

營企業合作經營作業要點」辦理「宜蘭市○村段○○○○○○號部分土地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招標,嗣由被告唐杰公司得標;原告所屬之林業工作隊遂與被告唐杰公司於97年

8 月22日,簽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保育處林業工作隊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即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由被告陳琦殷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原告林業工作隊提供坐落於(98年逕為分割前)宜蘭市○村段○○○○○○號土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宜蘭市○○路○○○ 號之木工廠二分廠建築物,及契約附圖所示週邊空地共計8176平方公尺,由被告唐杰公司負責管理契約第2 條所定營業項目,並自負盈虧。合作經營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

1 月31日,被告唐杰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林業工作隊合作權利金每月82,800元(營業稅5 %外加,下同)。

㈣嗣因宜蘭縣政府欲使用上開土地興建臨時宜蘭轉運站,請原

告及被告唐杰公司配合辦理分割土地相關事宜,原告所屬林業工作隊與被告唐杰公司乃於98年1 月21日簽立「情事變更協議書(即被證三)」,將原告所提供之木工廠二分廠建築物面積縮減為2,502.2 平方公尺。

㈤其後,原告林業工作隊及被告唐杰公司復於99年1 月8 日簽

立「情事變更契約書(即原證二)」,將原告所提供之木工廠二分廠建築物週邊空地增加為8,113.49平方公尺,合作期間變更自99年1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被告唐杰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為99,485元;兩造復於101 年2 月21日簽署「情事變更協議書(即原證三)」,變更原合作經營契約條件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被告唐杰公司每月給付原告租金102,117 元;於103 年6 月26日兩造再簽訂「情事變更協議書(即被證四)」,將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名稱變更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

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及上開情事變更協議書約定,於105 年1

月31日契約期限屆止,原告並於104 年10月29日以書面函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約,原告於一個月後即104 年11月30日時,再以書面向被告重申屆期不再續約。

㈦宜蘭市○村段○○○○○○號土地,因於98年辦理土地分割,原

32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增加32-1、32-2地號,同年32-2地號因分割增加32-3地號;原41地號因逕為分割增加41-1、41-2地號,同年41-2地號因分割增加41-3地號。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0月31日現場測量結果,被告唐杰公司使用範圍包括本院卷㈠第69頁附圖一所示編號㈠至之地上物,其中地上物水泥磚造部分為原告原來提供予被告唐杰公司使用之建物,其餘部分則由被告唐杰公司增建。

㈧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通知被告唐杰公司,其等並於105 年

1 月28日討論續約後續協議等事宜(即被證14)。

四、經查,原告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及情事變更契約書內容,提供予被告唐杰公司使用之土地及建物範圍,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結果,可知土地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紅線區域範圍,即宜蘭市○村段○○○○○○○○○○○○○○○號全部土地、同段41-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41-1⑴、面積267.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建物部分參酌被告唐杰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履勘時所述,暨被告所提出之配置圖(見本院卷㈡第40頁)、本院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龍園餐廳(即附圖一編號)」之RC加強磚造建物、「唐杰公司(即附圖一編號

㈨、㈩)」之RC加強磚造建物、磚牆鐵皮頂建物、「尚鱻餐廳、博士鴨、萊爾富便利商店(即附圖一編號㈦7A、7B)」之RC加強磚造建物、「機車出租及洗車、閒置(即附圖一編號㈠1A、1B」之RC加強磚造建物,均為原告提供予被告唐杰公司之原有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經被告唐杰公司予以整建,嗣被告唐杰公司另於附圖一編號㈡至㈤位置增建鐵皮屋,於編號㈥建鋼鐵造停車棚,於編號㈧即與宜蘭轉運站毗鄰處增設採光罩,於編號、至位置增建鋼鐵造建物,於編號設置鐵鐵造入口雨棚、編號設木造平臺、編號置木柵欄圍牆等事實,兩造對於此部分亦無意見,應堪信屬實。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㈠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性質為何?係租賃契約?或承攬與租賃之

混合契約?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6 條約定,契約期限屆至前

三個月,被告提出續約之要求,無庸原告之同意,即發生續約之效力,是否有據?㈢被告抗辯原告雖通知被告唐杰公司辦理續約之事宜,惟提出

諸多不合理條款,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

被告唐杰公司拆除增建建物至水泥磚造部分,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18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唐杰公司、陳琦殷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應為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之種類,法無限制,通常多以金錢充之,惟金錢以外物之給付、物之使用、勞務之供給亦均屬可行。

⒉經查,原告係依「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附(所)屬事業

單位與民營企業合作經營作業要點」辦理「宜蘭市○村段○○○○○○號部分土地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招標,嗣由被告唐杰公司得標,後由原告所屬之林業工作隊與被告唐杰公司於97年8 月22日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宜蘭市○村段○○○○○○號部分土地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投標須知、財物出租公告資料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第192 頁至第197 頁)。而依前開財物出租公告資料及投標須知內容記載:「【中文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宜蘭市○村段○○○○○○號部份土地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出租標的所在地】本處木工廠二分廠;【其他】詳招標須知及招標文件。以公告底價方式辦理每月租金82,000元。財物出租,第1 次開標不受法定3 家限制,將直接辦理開標。」;「壹、招標內容說明:…三、契約期限6 年,詳契約書第六條。四、契約租金繳納詳契約書第八條。」等語。由「財物出租」、「每月租金82,000元」可推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關於提供系爭房地及收取每月租金,核其性質應類似於民法租賃契約。

⒊再參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約定內容

:「合作經營地點:甲方提供宜蘭市○○路○○○ 號木工廠二分廠建築物及週邊部份空地…」、「合作經營權責:雙方就前條所定營業項目與位置,由乙方負責管理,並自負盈虧。」、「為使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利於營運,乙方應將木工廠二分廠廠房,重新整建,並加蓋屋頂遮雨,兩邊並得加蓋公共廁所、辦公室等,所需申請合法使用證明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應於98年2月1日前完成改善開始營業,否則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兼之原告於審理時亦陳明:「被告每個月給付合作金費用,比較類似租賃關係之租金給付,合約裡面有提到被告就相關建物做一個改善更新施工,此部分應該是承攬」;被告對此亦表贊同,並稱:「本件係租賃跟承攬的混合契約,契約有提到被告唐杰公司出資整建,整建完成後負責經營,原告部分按月收受租金」(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背面)。可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其中約定由被告唐杰公司將宜蘭市○○路○○○ 號木工廠二分廠廠房重新整建、並加蓋屋頂遮雨、公共廁所或辦公室等,較類似於承攬契約性質。從而,足認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係屬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此亦為兩造所肯認。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因期限屆至而已終止,被告抗辯

依契約第6 條約定,契約期限屆至前3 個月,被告提出續約之要求,無庸原告之同意,即發生續約之效力,是否有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6 條約定:「合作經營期限:

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為期6 年。契約屆滿乙方得在屆滿前3 個月提出續約要求,雙方應在合約屆滿前

1 個月完成續約手續。續約時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另行辦理議價,並據以檢討修定合約內容。」其後,原告林業工作隊及被告唐杰公司於99年1 月8 日簽立「情事變更契約書(即原證二,見本院卷㈠第19頁)」,將原告所提供之木工廠二分廠建築物週邊空地增加為8,113.49平方公尺,合作期間變更自99年1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但原契約其他約款並未變動。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及情事變更契約書,其契約文義業已表明契約存續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為定期契約。

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105 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時,原告與被告唐杰公司租賃關係即告消滅,被告唐杰公司若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提出續約要求,並於合約屆滿前1 個月與原告完成議價、修訂合約之手續,有此二項前提存在,始得再行換定新租約存續租賃關係,至為明確。⒉次查,原告早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期間屆滿前之104 年10月

29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唐杰公司,期滿後不再續約,並經被告唐杰公司收受,復於104 年11月30日再以書面通知被告唐杰公司,重申契約屆期不再續約,有森企字第0000000000B 號函、第0000000000B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可參。其後,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通知被告唐杰公司,並於翌日召開「辦理續約後續協議事宜」會議,會中作成結論「依據甲乙雙方於97年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書規定,原契約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經雙方同意於10

5 年3 月15日前完成重新議約並另訂,雙方於議約期間之權利及義務依原契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至第24

7 頁);原告與被告唐杰公司並於105 年3 月14日進行第三次議約,惟雙方仍有歧見,就重新議約之權利金及部分條款修訂內容(如第2 條第2 款:被告唐杰公司應自行經營,不得以任何形式名義由第三人經營,亦不得將前條之土地及地上物轉租或讓與第三人)等均未能達成合致,故於105 年3月15日仍無法完成重新議價及訂約之程序,此有卷附會議記錄可參。堪認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因契約期間屆滿而告終止,嗣原告與被告唐杰公司因未能於議約期限105 年3 月15日屆至前完成議價並訂約,自不生續約之效力甚明。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6 條係屬附有以被告唐杰公

司表示續約為停止條件之約款,即當被告唐杰公司向原告表示續約時,停止條件即為成就而當然發生續約效力,兩造續約之法律關係即為成立云云。惟查:

①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參照)。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所謂定有期間之法律關係,於期間屆滿後即當然消滅;而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係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兩者情況迥然有別。

同前述,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6 條及情事變更契約書之文義,已明確表明該契約存續期間至105年1月31日止,依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合作經營契約至105年1月31日即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②被告固援引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6 條後段之內容,主張被

告唐杰公司於契約期限屆滿前3 個月,向原告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而當然發生續約之效果云云。

然觀諸第6 條後段:「契約屆滿乙方得在屆滿前3 個月提出續約要求,雙方應在合約屆滿前1 個月完成續約手續。

續約時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另行辦理議價,並據以檢討修定合約內容。」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係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而所謂限制性招標,依同法第18條第

4 項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可知契約第6 條後段約定之意旨,係指原告與被告唐杰公司之間契約雖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惟於契約期滿前3 個月,被告唐杰公司得向原告提出續約之要求,但續約時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辦理,即無需再公開招標,惟仍應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再據以檢討修定合約內容,始完成續約手續。設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於期限屆滿前3 個月,一經被告唐杰公司表示續約,契約即按原約內容繼續存在,則兩造何需特別約明「續約時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另行辦理議價」等文字?可見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係認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屬定有存續期間之契約,且期間屆滿即當然歸於消滅,但被告於期間屆滿3 個月前,得提出續約要求,經雙方另行議價達成合致後,再據以檢討修定合約內容而續約。故被告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續約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為由,認於被告唐杰公司向原告為續約意思表示時,停止條件已成就而生續約之效力云云,顯與契約文義不符,要無可採。

③至被告援引被證37「原告於97年8 月7 日內部簽呈」,主張本件應作相同解釋云云。查前開簽呈說明三、四記載:

「三、查林業隊與該公司簽訂之契約第8 條規定,契約屆滿乙方得在屆滿前3 個月提出續約要求,雙方應在契約屆滿前1 個月完成續約手續。續約時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另行辦理議(價),並據以檢討修正契約內容。四、依說明二本處已同意由原合作經營場遷移至本次合作經營招標地點,且依契約第8 條有續約之規定,如本處再另行辦理招標,恐有違誠信原則,本案本隊建議暫停辦理招標,待重新檢討或另行召開協調會協商後,再依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㈡第

219 頁),核此簽呈內容與前開②之論述結果相同,即於確定是否續約前無需辦理公開招標,惟續約時仍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另行議價及檢討修正契約內容。故前開資料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至於證人王成明到庭固證稱:「一般合約都有考核精神,

原來的租金或合作權利金,承辦人員按照國有財產法計算出來,不能增減,續約精神6 年滿有賺錢可能租金加碼,如果虧本會主動解約,我們就解約,這是一個考核及彈性。(問:這條文當時在制訂時,目的包括被告要求跟原告續約,原告不能拒絕?)按照合約精神應該接受,如果不是權利金談不攏,原則上要續約。…廠商要求續約,權利金可以調整,不能要求其他理由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惟兩造於續約議約會議時,就權利金(即租金)部分並未達成合致,此有卷附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至第267 頁),則縱認證人王成明所述可採,因兩造就續約後之權利金數額並未談妥,自不生續約之效力。另證人林建榮到庭證稱:唐杰向森保處租的這塊地,有一個整體規劃要經營,唐杰公司基於縣政府交通運輸需要,願意把森保處出租地一部分讓給縣政府,表現值得肯定,將來租約期滿,這塊地在都市計劃變更完,也有整體規劃,也要整體開發,唐杰公司就要無條件來拆除離開,換句話說如果6 年時間到依合約內容經營,可以續約,當時我有這樣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然證人林建榮陳述前開言詞時,並非林保處之主管或承辦人員,且事實上原告與被告唐杰公司因宜蘭轉運站設立另行簽立「情事變更約定書」內容,亦未針對續約條件另行約定,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是以證人林建榮縱於協調宜蘭轉運站時,有對外宣稱「6年時間到依合約內容經營,可以續約」云云,因兩造就續約部分並未另外締結書面或口頭契約,自仍循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內容辦理續約手續。

㈢被告抗辯原告雖通知被告唐杰公司辦理續約之事宜,惟提出

諸多不合理條款,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唐杰公司進行整建及經營

,除按月給付合作權利金予原告,並為推展兩造約定之營業項目,陸續投資數千萬元以整平荒地、鋪設路面、修繕建物、設置機電及消防設備、植栽綠化環境等工作,支出仍大於租金收入,現仍處於虧損狀態,而原告先係表示不予續約,嗣通知辦理續約,卻提出諸多不合理條款、百般刁難,顯已違反誠信,原告不與被告唐杰公司續約,所受損失輕微,被告唐杰公司所受損害甚大,原告行為顯係以損害被告唐杰公司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4 條明定:「為使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利於營運,乙方應將木工廠二分廠廠房,重新整建,並加蓋屋頂遮雨,兩邊並得加蓋公共廁所、辦公室等,所需申請合法使用證明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應於98年2 月1 日前完成改善開始營業,否則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2 條「合作經營項目」:「一、成立宜蘭世貿會展中心,辦理檜木奇木藝品、園藝花卉、家具、珠寶農漁產品、電腦資訊、機械、汽車、美食、玩具、文具圖書、藝文等各項展覽,以促銷商品。

二、供慶典喜宴會議之場所。三、成立宜蘭創意產業中心(宜蘭觀光工廠、台灣地方小吃城)。四、成立台灣觀光特產中心(遊客諮詢服務站、大小客轉運站)。五、其餘未租賃週邊部份空地,需臨時使用時再另行計算租金。前項各款經營項目內容,以不違反善良風俗為限。」、第3 條「合作經營權責」:「雙方就前條所定營業項目與位置,由乙方負責管理,並自負盈虧。」(見本院卷㈠第14頁);復參酌被告所提出「木工二廠施工前後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至第230 頁),足知於被告唐杰公司進駐前,木工廠二分廠廠房已荒廢多時,附近空地雜草叢生,兩造才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4 條約明,為利於營運,被告唐杰公司應將木工廠二分廠廠房重新整建,並加蓋屋頂遮雨,兩邊並得加蓋公共廁所、辦公室。則被告唐杰公司於投標時,即已知悉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於6 年約滿未能續約時,原整建廠房所投入資金恐有無法回收之不利益。而被告唐杰公司明知上情,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對該契約約定是否合理,顯已審慎考量,被告唐杰公司經權衡利害得失而猶願簽訂,難認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⒉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唐杰公司辦理續約之事宜時,提出諸多

不合理條款,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云云。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是否續約、續約約款之決定,各有其主客觀因素之考量,被告唐杰公司於訂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時,已知悉於原契約期限屆滿後,需另就權利金議價,並據以檢討契約內容修訂,豈能以「其支出仍大於租金收入,現仍處於虧損狀態」云云,主張應按原契約內容續約云云。更何況,依原告與被告唐杰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召開「研商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議約相關事宜」第三次會議紀錄附件即經營契約書議約雙方意見對照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60 頁至第267 頁),兩造就續約議定有歧見部分,為契約書草案第2 條、第6 條及第8 條:

①契約書草案第2 條,原告係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應自行經

營,不得以任何形式名義由第三人經營,亦不得轉租或轉讓與第三人。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可參照。準此,難認原告要求被告唐杰公司於續約後應自行經營等節,有顯不合理、屬權利濫用之情形。

②契約書草案第8 條,原告主張之租金,為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6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查系爭房地鄰近宜蘭轉運站,交通便利,現由第三人經營「龍園會館」、「野宴」、「萊爾富便利商店」、「博士鴨」及汽機車出租、洗車、停車所用,此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卷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56頁);又原告依約提供予被告之系爭房地範圍,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結果,詳如附圖二所示,包括東村段32-1、32-2、41-3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4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1-1⑴、面積267.02平方公尺部分,故土地面積高達10703.16平方公尺,以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前開土地價值總計達

19 8,730,341元(計算式:2322.65×16,300元+7611.72×19,488元+267.02×16,310元+501.77×16,300元=198,730,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至第,7159頁)。以102年1月1日起被告唐杰公司每月給付原告租金102,117元計算,土地價值與年租金比僅千分之6.2(計算式:102,117元×12月÷198,730,341元=0.0062,小數點五位以下四捨五入),實屬過低。又被告唐杰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並非係供自住,而係營業所用,本即無庸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限制;又以原告於續約時僅要求將租金提高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因系爭房屋係屬老舊之建物,其價值本即不高,至系爭土地部分,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每月土地租金僅為143,509元(計算式:{2322.65×2,400元+7611.72×2,796元+267.02×2,400元+501.77×2,400元}×6%÷12=143,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實難認有被告所謂過高、不合理之處。

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位於宜蘭縣政府「變更宜蘭市都市計

劃(健康養生暨會展園區)案」範圍之內,故依政策關係,原告與宜蘭縣政府開會結果,同意將變更為公園用地、廣場用地、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土地捐贈予宜蘭縣政府,並於該案公告實施及樁位測釘公告期滿並完成地籍分割之日起3 個月內,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負責完成地上物之拆除清理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105 年12月16日府建城字第1050205652號函及函附會議紀錄、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配合健康休閒專用區)案協議書草案、土地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100 頁)。觀之前開計畫內容,系爭房地確屬坐落於規劃之「變更宜蘭市都市計劃(健康養生暨會展園區)案」內(見本院卷㈡第

100 頁土地清冊)。是原告基於配合宜蘭縣政府重大開發計畫政策之需,避免都市計畫通過後,需於短時間內將系爭房地收回及清理地上物,因而要求於續約時在契約草案第6 條將租期縮短,亦屬合理且必要之考量,難謂有權利濫用。至被告另抗辯前開都市計畫,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4 年12月22日第866 次會議決議,有多達9 項建議修正,惟宜蘭縣政府目前尚未修正完成云云。然此一都市計畫變更固非一蹴可幾,但基於規劃之延續性、發展性,系爭房地列於其中既已係事實,而原告同屬於行政機關,其應配合政府開發政策,自屬當然。又原告於第三次議約會議時,已將租約1 年調整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109 年

5 月4 日止為期4 年又1 月18天,期滿不得續約;而被告亦回覆稱「本公司建請仍依原契約期限6 年辦理,惟因本土地變更用途之細部計畫已經宜蘭縣政府審議通過,本公司同意比照宜蘭轉運站之租用期限,調整至109 年5 月4日,與宜蘭轉運站共進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可知兩造就續約期限已達初步合致,係因前開契約書草案第2 條、第8 條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議約及訂約之程序,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同意被告唐杰公司續租申請有權利濫用云云,應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不租予被告唐杰公司系爭房地並無享有

其他額外利益,顯屬「所得利益極小(甚至無利益)而使被告損失甚大」,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應准許被告唐杰公司續租云云,即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

請求被告唐杰公司拆除增建建物至水泥磚造,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人,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業已於10

5 年1 月31日即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唐杰公司復未能於

105 年3 月15日前與原告完成續約手續,已如前述,則被告唐杰公司就系爭土地(即附圖二紅線區域範圍土地),暨原告提供予其使用之建物(即附圖一編號㈠、㈦、㈨、之RC加強磚造建物、編號㈩之磚牆鐵皮頂建物),均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唐杰公司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唐杰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前開建物遷讓返還,自屬有據(至於其他地上物,因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唐杰公司返還,故不在本件審究範圍)。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唐杰公司應拆除系爭房屋至水泥磚造部分,

暨附圖一編號㈡至㈤鐵皮屋、編號㈥鋼鐵造停車棚、編號㈧採光罩、編號、至鋼鐵造建物、編號設置鐵鐵造入口雨棚、編號木造平臺、編號木柵欄圍牆等增建物,所持理由係被告唐杰公司曾於105 年3 月2 日召開「研商合作經營宜蘭世貿會展中心契約議約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中有同意回復原狀云云。惟依卷附前開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4頁),該次會議僅作成「被告唐杰公司於會議結束3日內補提書面意見,就協商共識部分製成建議修正契約草案,陳報輔導會審核」、「修正之契約草案需經輔導會審核通過後,始得辦理簽約」之二項結論,並無允諾同意將上開地上物予以回復原狀,故原告主張被告唐杰公司於該次會議中,已同意就系爭房屋增建建物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應不足採信。

⒊原告另稱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為租賃關係,而契約已於105 年

3 月屆止,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惟查,兩造所簽立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及情事變更契約書,就契約期限屆至,被告唐杰公司所整建或增建建物應如何處理部分,並無特別約定;然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屬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其中契約第4 條被告唐杰公司應將宜蘭市○○路○○○ 號木工廠二分廠廠房重新整建、並加蓋屋頂遮雨、公共廁所或辦公室等,係屬於承攬契約性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為兩造所肯認,則系爭房屋原有設施之整建自屬於承攬定作人即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唐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整建建物拆除清空至水泥磚造部分,自屬無據。另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 條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時應重本文與但書之關連性,不得任意割裂擇取利己部分而為主張。查民法第431 條第2 項本文為承租人之工作物取回權,但書規定如因承租人取回而造成承租物之狀態變動,承租人有回復原狀返還後之義務,以符民法第455 條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內涵,此由條文列續方式即明。反面推論,除另有特約,否則承租人未要求取回工作物,即無回復原狀之義務。至工作物者,法文固無明文定義,惟參諸民法第191條第1 項前段:「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第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等規定觀之,應認工作物者,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附圖一編號㈡至㈤鐵皮屋、編號㈥鋼鐵造停車棚、編號㈧採光罩、編號、至鋼鐵造建物、編號設置鐵鐵造入口雨棚、編號木造平臺、編號木柵欄圍牆等地上物均屬工作物,另附圖一編號㈠、㈦、㈨、之RC加強磚造建物、編號㈩之磚牆鐵皮頂等建物,除水泥磚造以外之裝潢或其他附著於建物之鐵皮屋頂等亦屬工作物,而被告唐杰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主張於契約屆至後向原告行使工作物取回權,依前開說明,原告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業已屆至為由,主張被告唐杰公司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應將附圖一編號㈠至地上物予以拆除清空至水泥磚造部分,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18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唐杰公司、陳琦殷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還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若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者,即屬無權占有,對出租人即構成不當得利。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因不能使用該租賃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被告唐杰公司於105 年1 月31日系爭合作經營契約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其復未能依約與原告於105 年

3 月15日前完成續約手續,則被告唐杰公司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對原告而言,依通常之觀念,即有租金之損害。茲審酌兩造之系爭合作經營合約於期間屆滿當時系爭房地租金為每月102,117 元,則原告主張於契約屆滿後不能使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102,117 元計算,應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唐杰公司自

105 年3 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117元,自屬有據。

⒉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作經營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唐杰公司)應覓保證人一人…履行本約之義務及負連帶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又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羅○○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孫○○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審因認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命其與羅○○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琦殷為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契約在卷可稽,則被告陳琦殷自應連帶保證被告唐杰公司對於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之履行義務及賠償責任。而被告唐杰公司於契約期限屆滿後,負有返還租賃標的之義務,卻迄今未遷讓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已如前述,又上開給付既係被告唐杰公司不履行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所生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琦殷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

5 年5 月25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6 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唐杰公司,於105 年6 月3 日送達被告陳琦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起即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催告時僅105 年3 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止(因起訴狀於105 年6 月3 日送達予被告陳琦殷,見本院卷㈠第32頁),共計2 月又餘19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66,822元已屆期(計算式:102,117 元×2+102,117元×19÷31≒266,822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唐杰公司、陳琦殷應連帶給付266,82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唐杰公司自10

5 年6 月17日起、被告陳琦殷應自105 年6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建物、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除第一期應連帶給付原告91,905元(計算式:102,117元×27÷30≒91,905 元)外,自105 年7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102,117 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唐杰公司自105 年3 月1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規定,被告唐杰公司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另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杰公司及陳琦殷應連帶給付原告266,822 元,及唐杰公司自105 年6 月17日起、陳琦殷應自105 年6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連帶給付原告91,905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102,117 元,暨各期給付分別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一、二項,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附圖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