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陳樹坤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被 告 江品華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28,939元,及其中18,942,363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20日、同年7月5日均具狀減縮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247元,及其中3,911,671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對原告負有300萬元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故原告前已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獲准。原告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5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拍賣被告不動產後,原告仍有20,028,939元之不足額尚未獲償,原告屢經催促清償,被告均置若罔聞,拒不清償。關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原告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101年抗字第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經本院執行法院先以原告無從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後雖經被告提起抗告,然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362號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其後執行程序中,被告雖不服而另訴主張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乙案,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確定判決而駁回被告之主張,職此,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乙節,足堪認定。

㈡、又,宜蘭縣○○鄉○○段○○○○○○○○○○○○○○○○號及玉光一段48、49、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秋養所共有,並共同擔保訴外人江錫金所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86年7月9日林秋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另名訴外人劉得双,劉得双再於90年11月6日更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於95年1月25日被告復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即林秋養,為自己名義,並由被告承擔林秋養對原債權人江錫金所負之債務,於同日江錫金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同時辦理系爭土地系爭抵押移轉變更登記,並於95年1月27日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變更登記均係被告自行辦理後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原告作為債權擔保,迨原告求償無門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調閱相關資料始知悉上情。申言之,原告確已從江錫金處受讓債權,其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而被告除受讓系爭土地成為抵押人外,亦已自林秋養處承擔債務成為債務人,況由95年1月25日宜登字01872

0、018730、01874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中可知,當時就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內容登記、抵押權變更登記等事項皆由被告代理辦理,其中皆記載原告係權利人,而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且018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記載有:「本件債權讓與確已通知債務人無訛,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並經兩造及江錫金用印,是依此資料形式上觀之,顯然被告對於原告已受讓原權利人江錫金對被告之債權,並不爭執,況當時被告既有代理權,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程序,對於上開記載內容應知甚明,豈有事後辯稱自己非債務人,故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觀之,被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人無疑。況承前所述,當時被告乃代理雙方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程序,對於上開記載內容應知甚明,豈有事後再行爭執抵押權登記效力並不包含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

㈢、再者,關於兩造間利息、違約金之登記,可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內,則均載明「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或權利價值):共同擔保債權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清償日期:民國86年3月16日」、「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每月每百元參元零角計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載明「利息:按照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照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每月每百元參元零角計算」等內容,而上開文件經登記後,具有公示力,自應以該登記內容為準,原告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於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債權計算書時,其利息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以「100年12月7日」即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時起算,分別為543,288元、543,288元,共計1,086,576元,惟就違約金部分則以原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86年3月16日」為計算時點,然為求本件訴請被告給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時點之統一性,故原告乃更正以「100年12月7日」為違約金(月利3分)計算之始點,故截至104年7月20日為止,原告共計得請求3,911,671元(計算式:1322日×0.36÷365×3,000,000元=3,911,671元,下稱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

㈣、被告再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江錫金素未謀面,被告所以為備註欄之記載係為配合抵押權從屬性所致,原告與訴外人江錫金間絕無「債權讓與契約」存在,究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江錫金、吳俊彥出庭作證,然依其二人所為之證述,實無從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江錫金間無債權讓與之事實,證人江錫金對於其債權讓與、抵押權讓與之事均一概稱其並不知情,甚至稱其從來沒有將抵押權讓與之事委託被告處理,亦未交付印鑑、他項權利證書予被告江品華云云,惟經被告於庭訊時陳稱:「這件事情滿久了,我敘述一下事實看弟弟是否能想起來,當時我跟弟弟要辦轉讓抵押權的資料時有稍微提一下,這土地有二胎,要把第一順位抵押權讓給別人,他不認識陳樹坤所以就可能沒有注意我在說話的內容,弟弟就把需要的東西交給我去處理。」後,江錫金竟改口稱「可能是有這回事,可能是她有需要用到才跟我要這些資料」等語,足見江錫金前開證述顯屬維護偏袒之詞,並不足採信。而江錫金既然已交付印鑑章及他項權利證書正本予被告,表示已全權委託江品華辦理抵押權讓與乙事,自然包括由委託被告處理債權讓與乙事,況「債權讓與」合意並不以雙方訂有書面契約為要件,僅要雙方有讓與合意即可,而江錫金既然委託被告代理辦理,由被告代為債權讓與合意亦無不可。又證人吳俊彥與被告間有合夥或合作等關係,且被告亦是代替證人吳俊彥而向原告為借貸乙事,故證人吳俊彥所為之證述難免有偏頗袒護之詞,況證人吳俊彥亦已陳述伊對於被告與其弟弟江錫金、訴外人林秋養與銀行間之債權債務及抵押權關係並不清楚,遑論關於本件抵押權讓與或債權讓與契約乙事,是以,證人吳俊彥所為之證述並不可採,再者,證人吳俊彥一方面聲稱伊與陳樹坤的借款利息都是當場扣、並無另外約定,另一方面又稱伊從來沒有違約過,利息也沒有遲繳過,故無約定違約金之必要云云,實者,本件原告最一開始聲請拍賣抵押權之原因,即係因被告江品華(吳俊彥)自100年12月起未繳付利息所致而有違約之事實,更足證吳俊彥所言顯屬不實。

㈤、原告確已從江錫金處受讓債權,其抵押權當然隨同移轉,此乃所謂「讓與擔保契約」,亦即第三人江錫金讓與伊對於林秋養之債權及抵押權予原告陳樹坤,其目的在於擔保被告江品華對於原告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故擔保權人即原告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抵押權及借款債權),當被告債務不履行時,原告自得就該標的物受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件是因被告對於原告所負有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未為清償,原告基於前開讓與擔保之法理,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故本件原告所行使之權利乃是受讓於第三人江錫金之抵押債權,若原告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當被告債務不履行時,自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一旦原告就該標的物獲得受償之範圍,則表示被告對於原告該部分之債務亦隨之消滅。至於本件所謂「讓與擔保之範圍」,亦即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擔保範圍,包括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兩造間受讓原權利人江錫金對前手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為證,而上開文件經登記後,具有公示力,被告自應受拘束甚明。甚者,前開所有抵押權移轉或變更之資料均是援用原始85年12月17日第2484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而來,除其契約內容變更權利人及義務人外,然關於權利總價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不變,縱有擔保物減少,但擔保之權利總價值均不變,此均有原始歷次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至於被告另抗辯之違約金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云云,實者,該違約金之約定亦是原告繼受前手江錫金而來,而前手江錫金既是被告之胞弟,被告對其胞弟之違約金約定從未抗辯過高乙事,何來於本案再行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

㈥、爰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分配表未足額受償部分之債權及承受系爭抵押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247元,及其中3,911,671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訴請清償債務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僅以「被告對原告負有300萬元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故原告前已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獲准。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後,原告仍有20,028,939元之不足額尚未受償,…」等語云云。然抵押權登記效力並不包含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登記效力,亦即抵押債權並不因該登記而得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認具有絕對效力而存在可言,則原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自仍應就其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有無「利息約定」及有無「違約金約定」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關於兩造間之利息、違約金之登記,因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經登記後有公示力,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等語,均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秋養所共有,為擔保伊對訴外人江錫金之300萬元債務而於85年12月19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江錫金,嗣被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與訴外人吳俊彥共同經營中古家具買賣過程中,因訴外人吳俊彥以支票向原告調借資金周轉於95年間累計近300萬元,原告乃要求被告將該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予伊,被告乃經訴外人江錫金同意於95年1月25日將該抵押權次序讓與原告,並因自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本件債權讓與確已通知債務人…」等語。而有關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援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等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判決被告敗訴,資為論據。惟查:

1、歷審判決主要係以被告已自認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卻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清償,乃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無理由,並未就85年12月19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時所擔保之訴外人江錫金對林秋養之300萬元債權,有無「債權讓與」原告陳樹坤、有無「利息約定」及有無「違約金約定」等事實為攻擊防禦,應先予辨明。

2、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然原告陳樹坤自承對設定經過一無知悉,均係被告自行辦理後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語。足證原告與訴外人江錫金間並不存在移轉以被告為債務人之300萬元債權為標的之債權移轉契約關係。原告復於103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狀即被證七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以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現金共300萬債務,被上訴人要求需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上訴人爰提供所共有上開土地為擔保。」、「上訴人復自承系爭300萬元借據所載之債權,與系爭抵押債權所擔保債權為同一筆債權,…」等語。益徵原告與訴外人江錫金間僅係抵押權(次序)之移轉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僅為原告與訴外人吳俊彥間之300萬元借款債權,而非原有之訴外人江錫金對林秋養之300萬元抵押債權。且訴外人吳俊彥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04號案件到庭為證:「(問:當初何以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因為93年期間,我要擴建廠房需要都是以上訴人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直到95年期間調借金額高達300萬元左右,因為我本人名下沒有土地,所以被上訴人又要求我提供不動產做擔保,所以我就向上訴人商借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等語,益證訴外人江錫金係於95年1月25日始將抵押權之「次序」讓與原告,用以擔保原告對訴外人吳俊彥之300萬元借款債權,而非讓與85年12月19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時所擔保之訴外人江錫金對林秋養之300萬元債權。

㈢、原告主張已受讓原權利人江錫金對被告之債權,無非僅以95年1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之記載為據。惟該備註欄僅係按地政機關要求記載「本件債權讓與確已通知債務人無訛,否則願負法律責任。」,然實則95年1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江錫金間僅辦理移轉抵押權(次序)之登記,用以擔保原告與訴外人吳俊彥間之300萬元借款債權,而非轉讓85年12月19日抵押權設定時訴外人江錫金對林秋養之300萬元抵押債權,被告所以為備註欄之記載係為配合抵押權從屬性所致(依當時法令地政機關不得僅辦理抵押權「次序權」之讓與登記),要難逕謂原告與訴外人江錫金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與訴外人江錫金二人根本素未謀面,遑論有何債權讓與契約存在,否則原告何以迄今除該備註欄記載外未能就「債權讓與契約」提出任何舉證,甚連說明何時簽立或約明債權轉讓契約?受讓債權之金額若干?又係以若干對價約定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如何支付對價?均付之闕如一概避而不談,足徵原告與訴外人江錫金間確無債權讓與契約存在。矧查,原85年12月18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第24846號共同擔保債權額新台幣300萬元之抵押權,已先後於86年4月17日、95年1月25日因「部分」清償而同意塗銷,則訴外人江錫金與林秋養間之擔保債權既業已「部分清償」,益證訴外人江錫金確無可能再將「足額」300萬元之擔保債權轉讓予原告,則原告辯稱伊已受讓訴外人江錫金對被告之債權,亦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為解釋其與訴外人江錫金間就原擔保債權有何債權讓與契約存在,及何以未約定任何債權讓與之對價等疑點,始臨訟主張存在「讓與擔保契約」之說法。則原告既臨訟主張存在讓與擔保契約此有利於伊之事實。然證人江錫金已於105年8月29日到庭證述伊不知道有將債權讓與原告、出資借款被告仍在清償,足證訴外人江錫金並無授權由被告代為債權讓與合意之事實,則原告既主張被告代江錫金為債權讓與合意此有利於伊之事實,亦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查95年1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江錫金間移轉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係另為擔保原告與訴外人吳俊彥間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所設,而非轉讓85年12月19日抵押權設定時訴外人江錫金對林秋養之300萬元抵押債權,已如前述。從而,95年1月25日移轉抵押權之登記,實已違反民法第870條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之規定,而將85年12月19日設定之抵押權挪為原告對訴外人吳俊彥借款債權之擔保,而非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並一併隨同移轉予原告,其95年1月25日抵押權讓與登記本應屬無效。惟,兩造於歷審審理中均未就「抵押債權有無一併讓與」之抵押權從屬性問題為攻擊防禦,而僅係就原告與訴外人吳俊彥間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已否清償為攻擊防禦,以致歷審審理均以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判決被告敗訴,其結果不僅造成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出售,致原告就300萬元債務二度獲償,今原告更昧於事實援引85年12月19日抵押權設定時訴外人江錫金對林秋養之300萬元債權內容,進而對被告主張逾二千萬元之利息與違約金,然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僅係未於95年1月25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時修改約定內容爾,則縱令無效抵押權移轉登記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已因歷審判決所生之既判力而無從爭執,然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致抵押權物權消滅後,原告自當就其所另行主張之利息或違約金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該抵押權移轉登記前之原擔保債權內容即據以認定非原擔保債權有何利息或違約金約定,始符法制。

㈥、依證人吳俊彥於105年10月19日到庭所證,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300萬元借款債權而非原擔保債權,兩造僅為抵押權第一順位轉讓,亦無讓與擔保契約情事存在,且該300萬借款債權之利息為預先扣除,更無所謂違約金之約定。姑不論本件原告據以請求債權、利息、違約金分別為何迄今均未能釐清,而依原85年12月1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為「每月每佰元以參元零角計算」(月利三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然被告固未能如期還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損害產生,是其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及時利用本金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失,如以系爭抵押權違約金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明顯超過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且目前臺灣之各家銀行或郵局之定期存款之利率並未有超過年息百分之十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一年違約金債權按本金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始為公允適當。

三、本件原告主張曾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之系爭土地,經拍定後製作分配表尚有上開不足額未受償,是請求依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未受償部分之債權,並提出分配表(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268號)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債務有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是否有理由?㈢、如系爭債務有約定違約金,則是否應予酌減,及其酌減金額為何?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債務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秋養所共有,為擔保伊對訴外人江錫金之300萬元債務,而於85年12月19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江錫金,嗣被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於95年1月25日復向宜蘭地政機關申請將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即林秋養,變更為以自己名義,並於同日將原抵押權人江錫金之系爭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登記與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稽,然被告辯稱訴外人江錫金係於95年1月25日始將抵押權之「次序」讓與原告,用以擔保原告對訴外人吳俊彥之300萬元借款債權,而非讓與85年12月19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時所擔保之訴外人江錫金對林秋養之300萬元債權等語。查,證人即系爭抵押權之前手江錫金到庭結證稱:「(問:85年12月19日林秋養有將其所○○○鄉○○段○○○○號土地的設定抵押權給你擔保300萬元債權,你有無印象?)當初林秋養有欠我和我姐姐的錢就提供土地給我設定。」、「(問:事後這些土地有陸續轉手在90年10月6日再移轉登記給被告,是否知悉?)因為林秋養錢無法還,我姐姐就買下,之後他再慢慢還我和姐姐債務。」、「(問:被告與林秋養的債權以買賣價金去抵銷?)土地是以我姐姐名義買下,所以我出錢的部分要由我姐姐還給我。」、「(提示被證一問:從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來看95年1月25日被告為何承擔林秋養的債務?你剛才所提到的你姐姐應該還給你的債權登記有債權轉讓給原告,有無此事?)我不認識陳樹坤,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問:當初為何會有抵押權轉讓的事情?當時是什麼情況?)沒有印象。」、「(問:你稱不知道被告有將債權讓與登記給原告的事情?)不知道。」、「(問:你是否曾將印鑑、他項權利交給你姐姐處理關於抵押權讓與之事?)我不知道這件事。」、「(問:所以你從來沒有將抵押權讓與之事委託你姐姐處理?)是的。」、「(問:請問證人當初在95年時被告有無跟你提到要將抵押權轉讓給陳樹坤之事,情況為何?)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跟陳樹坤簽署任何債權轉讓的文件?)沒有」、「(問:你所稱姐姐應該還你你所出資的借款,她是否已經還你?你有沒有催討?)還沒有還完。我在外工作交給我太太處理,而且是自己姐姐。」、「(問:後來該筆土地的抵押權是讓與給陳樹坤之事,你都不知情?)不知道。」、「(問:因為你沒有積極去向姐姐求償所以也不知道目前抵押權的情形?)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證訴外人江錫金對系爭抵押權一事並不知情。是雖原告就此部分以系爭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記載有:「本件債權讓與確已通知債務人(按;依本院卷第33頁原載為林秋養,後塗去蓋有原告及被告章)無訛,否則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即主張江錫金知道本件系爭抵押權讓與之事實,然既系爭抵押權之前手與原告間並無實際債權讓與及受讓之合意,自亦無所謂讓與後將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可言,是被告抗辯本件實際上並無原告之前手江錫金將對林秋養之3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自為可採甚明。至原告主張與江錫金間有讓與擔保契約,因並無事證證明其二人有此合意之存在,自亦則不足採。

2、另證人即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吳俊彥:「(問:你與兩造間是否曾有金錢往來,請敘述之?)我向原告承租土地當廠房,空間不夠需要擴建廠房,因資金不足,我和原告商量,因為有些客票及支票可以向他調借資金,我每次拿支票向他借款時利息都已經扣除,陸陸續續到95年間最多時有3百萬左右,當時原告說大家相處這麼久了,且金額已經這麼多了,雖然中間票都有兌現,但是否可以拿土地讓我作為抵押權較為放心,當下我跟原告承諾,我回去就和我的合夥人也就是被告說,我聽被告說她弟弟有一個300萬元的抵押權是給銀行,我建議是否可以把他的抵押權轉讓給原告,他要的是一份放心。我和原告票的往來一直到現在前後有10年都沒有跳票過,從來沒有違約過,也從來沒有什麼違約金的問題,所以在那時候我提出要提供一個抵押權給他,他也放心說好,土地在那裡也沒有要求我帶他去看過。」、「(問:被告弟弟有一個300萬的抵押權抵押給銀行,是有二個抵押權有先後順位,還是一個抵押權抵押給銀行?)一個抵押權好像跟一位林秋養先生有關係。」、「(問:被告與她弟弟還有林秋養、銀行之間的債權、抵押權關係你是否都清楚?)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在銀行有順位問題,內容不清楚。」「(問:你跟陳樹坤的借款利息都是當場扣,有無另外再約定?)沒有。」、「(問:你剛才稱從來沒有違約過所以沒有違約金的問題,你們之間究竟有無違約金的約定?)沒有。」、「(問:轉讓抵押權是在擔保你跟陳樹坤之間的借款債權是否正確?)正確。」、「(問:就你所知江錫金究竟有無將他對被告江品華的300萬債權轉讓給原告陳樹坤你是否知道?)我把事情跟江品華講之後,他說要跟她弟弟講,他一定知道才會將第一順位轉讓給陳樹坤,但只是轉讓抵押權,其他內容交給江品華自己去辦。」、「(問:就你所知兩造之間有無曾經談及要轉讓江錫金對江品華的債權來擔保對陳樹坤的債權?)沒有必要,因為我從來沒有違約過,他沒有這樣的要求,利息也沒有遲繳過,每張票都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參諸訴外人吳俊彥所簽發系爭300萬元之借據(見103年度司執字第14508號卷㈠第40頁),其上記載:「同江品華設定參佰萬元同件,設定日95年1月27日」等語,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300萬元借款債權,而非訴外人江錫金與林秋養間之原擔保債權,則原告援引原擔保債權內容,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自屬難以憑採。

㈡、本件既認被告並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因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爭點三關於本件所約定違約金是否酌減之爭點,因本件既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則自已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分配受償之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陳樹坤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