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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莊長逢

莊萬春莊樹莊穎松莊德昌莊旺欉莊德文莊義誠莊義宗莊義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莊稱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等10人對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莊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一案,業經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使受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以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之可能。準此,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者,應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在,該確認之法律關係並非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而依法應為登記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前揭法條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故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