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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林春桐

林春來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堂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桐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陸仟捌佰零肆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春來肆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春桐、林春來各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壹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肆佰捌拾肆萬元分別為原告林春桐、林春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林春桐、林春來(下逕稱姓名)均為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達公司)之股東,林春桐股數為4600股、林春來股數為2100股,而公司總股份為3萬股,是林春桐、林春來之股份比例分別為4600/30000、2100/30000。

慶達公司於民國81年5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000000號為解散登記,被告楊堂宮(下逕稱姓名)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已向法院陳報為清算人。

㈡ 茲慶達公司尚有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6,917萬4,810元,楊堂宮為慶達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其本應依公司法第330條前段規定,將公司賸餘財產按各股東之股份比例分派。依林春桐、林春來之股份比例,林春桐應可分配1,060萬6,804元(計算式:00000000x4600/3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林春來應可分配484萬2,237元(計算式:00000000x2100/3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楊堂宮非但未分派賸餘財產予原告,甚且未知會原告,即逕自召開94年7月24日股東會,並與股東林順昌、林家慶、林浩温作成分配賸餘財產之協議,致原告未獲得分配款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慶達公司、楊堂宮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 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春桐1,060萬6,804元、連帶給付林春來484萬2,2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慶達公司成立時,礙於當時法令要求股份有限公司需7名股東,故由原告掛名登記為股東,原告並非實際股東,慶達公司實際股東僅林順昌、林嘉慶、林浩温3人,公司賸餘財產6,917萬4,810元亦已全數分配予該3名股東,原告僅為掛名股東,並無資格請求分配財產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

㈠ 查慶達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81年5月14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070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原告主張楊堂宮為慶達公司清算人之事實,除經楊堂宮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116號卷宗核閱明確,上開事實足資認定。楊堂宮於本院審理中雖陳報:伊將辭任清算人職務,已由林順昌聲請法院另選任清算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0頁),然林順昌於105年10月6日具狀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等情,乃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99號卷宗核閱明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楊堂宮未經解任清算人職務,仍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自屬明確。

㈡ 原告主張其等為慶達公司之股東,林春桐、林春來之股份數分別為4600股、2100股,公司總股數為3萬股等情,核與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070800號函檢附慶達公司股東名冊相符(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就股東名冊上原告擔任股東及股份數之記載,亦俱無爭執,惟抗辯原告僅為掛名股東,並無分派賸餘財產之權利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原告非實質股東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就原告不具股東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以:慶達公司於92年間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林春桐出席會議,就其股份數為零並無意見,林春來則從未出席股東會議等情,資為其主張論據。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非必然出席股東會議,尚不能認未出席股東會議之股東,即非實際股東,被告就林春桐就其股份數為零並無意見乙情,雖另提出96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股東餘額分配表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然原告已表明否認前揭文件之真正,被告復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自無從逕採為證據。而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就其抗辯原告不具股東權利乙節,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所為股東借名關係之抗辯,自無從採信。

㈢ 按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分派賸餘財產為清算人之職務,分別為公司法第330條前段,及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所明定。楊堂宮為慶達公司清算人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其即負有執行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職務。又依前所述,林春桐、林春來持有慶達公司股數分別為4600股、2100股,而慶達公司總股份為3萬股,是林春桐、林春來之股份比例分別為4600/30000、2100/30000。原告主張慶達公司賸餘財產為6,917萬4,810元等情,經被告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資認定。則以該賸餘財產數額及林春桐、林春來之股份比例計算,林春桐應可分配1,060萬6,804元(計算式:00000000x4600/3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林春來應可分配484萬2,237元(計算式:00000000x2100/3000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楊堂宮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為慶達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另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8條第2條、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楊堂宮並未依規定將慶達公司賸餘財產依原告股份比例分派予原告,而係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全數分派予股東林順昌、林家慶、林浩温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2頁),其對於分派公司賸餘財產職務之執行,顯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且致林春桐、林春來受有分配款之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慶達公司與楊堂宮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林春桐1,060萬6,804元、連帶賠償林春來484萬2,2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堂宮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