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邱玉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被 告 盧育杰

信豐食品行法定代理人 黃隆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朱成浩上列原告因被告盧育杰業務過失重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參加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移送民事庭後,為獨立之民事事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8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筆錄可參(見下稱附民卷第1 頁、本院卷第10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信豐食品行稱被告盧育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除強制險外尚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事實,有汽車保險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原告既係以被告盧育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是否必須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多寡等,事涉華南產險公司是否必須給付保險金及其數額為若干,本件訴訟結果顯然對於華南產險公司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為訴訟參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黃火金於104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宜蘭縣宜蘭市○○路往礁溪方向直行,行經力新路、聖後街路口時,被告盧育杰駕駛信豐食品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突自聖後街往中山路方向竄出直接撞擊黃火金,此有監視錄影內容可證,依監視錄影內容,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黃火金以一般駕駛速度魚貫跟隨於另一部重型機車後方,謹慎通過十字路口,豈知行至十字路口中間時,遭被告盧育杰駕駛自小貨車高速衝撞,致黃火金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第6根肋骨骨折及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當場陷入昏迷、無法自我照護之重傷害,需由原告全日臨床照護,原告每日奔波於醫院與住所之間,照顧黃火金之日常生活及就醫,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與黃火金之間已無正常配偶之親情,身分法益已受到相當之侵害,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告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盧育杰涉嫌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而受有損害之人為原告配偶黃火金,原告並非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惟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乃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乃指破壞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如侵害行為與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不生影響,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迄今已經過1 年4 月,黃火金復原是否良好?此與被告盧育杰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與黃火金之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是否圓滿存續,至有關聯,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不合理,且本件尚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 頁):㈠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對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之函覆資料等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為被害人黃火金之配偶。

㈣被告盧育杰受僱於被告信豐食品行駕駛自用小貨車擔任送貨

員工作。於104 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盧育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宜蘭縣○○市○○路○ 段○○號全聯福利中心北門門市送貨,於同日上午8 時58分許,途經聖後街與力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黃火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黃火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第6 根肋骨骨折及左側頭皮3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㈤被告盧育杰因上開行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4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另被告

抗辯被害人黃火金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盧育杰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侵害原

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法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盧育杰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受損害人為黃火金,原告非直接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經查: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不以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即因犯罪而間接受害之人,亦包含在內,但必以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得依民法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者為限。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⒉經查,本件車禍係被告盧育杰駕駛自小貨車,途經聖後街與

力新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配偶黃火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機車應減速接近,亦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黃火金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第6根肋骨骨折及左側頭皮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下稱普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卷證足參,堪認被告盧育杰就前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黃火金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其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盧育杰受僱於被告信豐食品行,系爭車禍發生時盧育杰係駕駛信豐食品行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送貨物,此據被告盧育杰於前案刑事偵查時自承:「(問:任職?)信豐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問:車禍發生時,你駕駛自用小貨車是要到何處做何事?)當時要去全聯北門店送貨。」等語為證,且被告信豐食品行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有爭執;又原告配偶黃火金因被告盧育杰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勢,於同日由救護車送至陽明醫院急診,緊急接受氣管內插管及傷口縫合手術,當日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104 年10月29日仍昏迷不醒,於加護病房觀察中;104 年11月13日因呼吸器無法撤除,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呼吸器使用期間為104 年10月27日至12月17日,於104 年12月23日辦理出院,出院時可認得家人,但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目前呈認知障礙,肢體僵硬,屬中度神經障礙,中度失智等情況,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就醫摘要回覆單各乙份可參。嗣黃火金於104 年12月23日自陽明醫院出院後,因創傷性腦出血術後併後遺症、神經性膀胱、慢性支氣管炎,於104 年12月23日至104 年12月30日轉至普門醫院住院,104 年12月30日至今以安養身分續住普門醫院,因長期臥床,無法自我照顧,需24小時由他人照顧,需長期使用鼻胃管灌食和使用導尿管;其後,黃火金於104 年12月30日迄今持續於普門醫院安養單位入住並接受復健治療、每週復健4 天,現意識狀況清楚、雙膝僵硬攣縮、雙側肢體無力、尤以左側為差,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步,有些微認知障礙,記憶退化故對於人事時地無法清楚判斷,日常生活需由他人照顧等節,有普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106 年7 月24日宜普護字第106072號函文可稽。足認黃火金於本件車禍後,因創傷性腦出血致長期臥病在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治療後仍肢體僵硬,患有中度神經障礙、中度失智,雖持續復健已有改善,但仍需以輪椅代步,且意識固然清楚,惟猶有認知障礙、記憶退化等情況,而原告身為黃火金之配偶,見黃火金受傷開始之日,即於加護病房昏迷不醒,清醒後仍需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灌食、使用導尿管,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迄今仍有認知障礙、記憶退化等節,必然心如刀割,且一直以來仍強打精神,細心照料、鼓勵協助黃火金持續治療、復健,衡情原告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且長期照護黃火金之日常生活及就醫,每日奔波於醫院及住所之間,難以享有與其配偶黃火金之間正常生活扶持及配偶親情,自屬侵害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與被告盧育杰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係因被告盧育杰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辯稱原告非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容有誤會。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

理由?另被告抗辯被害人黃火金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有無理由?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本院衡量本件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經查,原告為國校畢業,00年00月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

滿64歲,於65年12月1 日與黃火金結婚,與黃火金夫妻關係迄今逾40年,名下有二間房屋、七筆土地及數十筆股利所得;另被告盧育杰為00年0 月出生,車禍發生時為33歲,受僱於被告信豐食品行,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104 年度名下僅有一輛汽車,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資料。另被告信豐食品行於68年6 月14日設立、資本額為100 萬元,營業項目包括飲料、食品什貨、日常用品、清潔用品、菸酒等批發及零售,名下有數輛大貨車,105 年度自1-2 月起迄11-12 月,每2月營業銷售額為119 萬餘元至173 萬餘元不等,有卷附兩造戶籍謄本、商業登記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用大貨車行照、105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復審酌被告盧育杰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猶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稱允當。

⒊本件車禍係被告盧育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另原告配偶黃火金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相撞所致,衡此過失情節,應認被告盧育杰為肇事主因,黃火金為肇事次因,此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3 月21日室覆字第1050022486號函文相符(見宜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242號偵查影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被告盧育杰之過失程度為70%,黃火金之過失程度為30%,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應相同負擔30%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21萬元(計算式:30萬元×0.7=21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