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陳秀蓮
王雅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蕭育芳被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祥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被 告 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蓮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原告王雅婷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被告陳惠玲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八日;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四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秀蓮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原告王雅婷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如各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陳秀蓮、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為原告王雅婷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就本件訴之聲明部分更正補載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請求之意旨。因原告自本件起訴之始,及其後歷次書狀均已表明主張被告二人應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負連帶責任之意旨,且經列明於本院所整理之爭點,而為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之一,則其請求予以更正補載,不涉訴之變更追加,於法核無不合,應許其更正,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陳惠玲係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受僱人,並擔任營業部業務副理之職務。被告陳惠玲自民國102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利用其擔任被告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之機會,其佯稱:被告日盛證券公司代理銷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下稱中華電可轉債)已十餘年,單位面額高,僅原有資金往來大戶或法人大戶始能投資,因其個人證券業務績效良好,獲被告日盛公司分配該債券銷售額度,可集資後透過大戶名義下單購買該中華電可轉債,再利用「槓桿操作」、「套利」等方式投資獲利,無風險,每期三個月,三個月後保證獲利達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五,到期只需14日轉換期間,即可取回本金及百分之五之利益云云,以此方式推銷事實上並未募集發行之中華電可轉債,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陳惠玲在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華銀640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銀873帳號)內為投資。被告陳惠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於收受原告款項後,冒用被告日盛公司名義,製作內容為投資人申購中華可轉債,已將款項存至指定帳戶等情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憑證」(下稱系爭銷售憑證),且於其上銷售機構簽章欄蓋用該盜刻收發章及其名條戳章,而偽造系爭銷售憑證,並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收取投資款之證明而行使,但被告陳惠玲短交付原告王雅婷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憑證。初期,原告陳惠玲均能如期支付本利,使原告誤認確能投資獲利,而接續以到期取得之本利再行投資,或另增額購買投資,以此手法,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嗣於104年6、7月間,被告陳惠玲以適逢股東會、除權除息期間、美國十年期公債將到期等事由拖延,致原告未能如期收回屆期本利,至同年8月間,被告陳惠玲遭日盛公司解僱,原告與之聯繫無著,始悉受騙,被告陳惠玲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緝字131號、105年度偵緝字13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3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惠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判處有罪科刑。足見被告陳惠玲係利用其擔任被告日盛公司業務經理之便,施用詐術,偽刻被告日盛公司之印章持以盜用在其交付給原告銷售憑證,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投資款項,被告陳惠玲確有前述詐欺取財等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陳惠玲所交付原告之系爭銷售憑證,其標題俱載有被告日盛公司之公司名稱,且銷售機構簽章欄亦均蓋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收發章」及陳惠玲之印章,就日盛公司收發章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對一般投資人身分之原告而言,實無從查明。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5年1月25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432666號處分陳惠玲之裁處書,其理由㈡所載:「...發現受處分人以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未經本會核准之中華電可轉債投資商品,並提供投資人偽造之銷售憑證,且已長達4年多;與多名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等缺失。」,主管機關金管會查核後,已認定被告陳惠玲係以被告日盛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中華電可轉債商品,是被告陳惠玲之行為縱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其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自應認與其職務上機會有關。縱被告日盛公司抗辯:原告就被告陳惠玲如何利用其擔任該公司營業員之機會,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向原告佯稱及其內容為何,如何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匯入被告陳惠玲在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款項,是否與所謂購買中華電可轉債有關等節,未具體主張與舉證;被告陳惠玲所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要屬飾卸,殊非可採。
㈢、依金管會105年8月8日金管證券字第1050028630號院函檢送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交所)對被告日盛公司及其受僱人陳惠玲等查核情形及結果相關查核卷宗,其中台灣證交所104年9月25日復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函說明四記載:「綜上,依現有事證觀之,該分公司及受僱人員有如下缺失:㈠前受託買賣業務人員陳惠玲與客戶有款項借貸、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辦理受託買賣業務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保存客戶以口頭、電話或書面通知撤銷委託文件附於原委託書中備查及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外之自身委託交易等情事,核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9款、第10款規定。...等規定。㈡經理人王永祥、區督導孫謝強及總公司經紀事業處企劃部經理莊淑雅等3人應負督導不周之責。」。再依金管會105年1月25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432663號處分被告日盛證券公司之裁處書,其主旨欄記載「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7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警告處分。」事實欄記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1日至15日派員赴受處分人宜蘭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前業務人員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與客戶有借貸款項等缺失事項,另宜蘭分公司經理人103年10月間已發現該名前業務人員與客戶有借貸款項之違規情事,卻未依規定主動報請證交所或本會核辦,並依規定處分,且內部稽核人員亦未將該異常事項作成稽核報告呈閱,顯示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未落實執行,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是以,足認被告日盛公司就被告陳惠玲違法向原告銷售中華電可轉債之行為,有未盡其選任督被告陳惠玲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㈣、原告與被告陳惠玲原在日盛公司營業地點洽商購買「中華電可轉債」事宜,嗣因智慧型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之廣泛使用,三人爰改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絡,被告陳惠玲事後並以被告日盛公司制式公文郵寄日系爭銷售憑證予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陳惠玲係在日盛公司營業地點完成交易,嗣並收受被告陳惠玲以日盛公司公文封郵寄系爭銷售憑證,因而誤認該公司確有代理銷售「中華電可轉債」,乃依被告陳惠玲之指示,將原告所投資金額款項匯入陳惠玲指示之銀行帳戶;被告陳惠玲之前述行為,確有足以致人誤信為日盛公司有代理銷售「中華電可轉債」情事,被告日盛公司經理人王永祥等人確有未適時監督處理致發生此重大違失。況原告所收受被告陳惠玲以被告日盛公司公文封郵寄系爭銷售憑證,均為原告將各次投資款匯入被告陳惠玲指示之銀行帳戶後,被告陳惠玲再開立原告下單申購日期並署押日盛公司收發章之系爭銷售憑證,其迭以日盛公司未核准等各種理由拖延交付系爭銷售憑證,俱證明被告陳惠玲有為原告系爭銷售憑證上日期與該公司公文封上郵戳日期不同之緣由。另被告日盛公司以辯稱原告係將買賣股票款項匯至侵權行為人之人頭戶,並非常態之有價證券交易模式,該案之侵權行為人藉此機會不法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屬侵權行為人個人之不法行為,因此難認與其執行之職務有關。查本件被告陳惠玲與原告之上開交易,係在被告日盛公司營業地點完成,被告陳惠玲事後係以日盛公司公文封郵寄系爭銷售憑證,自足使原告誤認日盛公司有代理銷售「中華電可轉債」之情事,而將所投資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陳惠玲指示之銀行帳戶。
㈤、本件被告陳惠玲確有向原告違法銷售事實上不存在之「中華電可轉債」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陳惠玲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與其職務上之機會具有密切關係,而被告日盛證券公司就被告陳惠玲亦有未盡其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之情事,致被告陳惠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秀蓮750萬元、原告王雅婷57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日盛公司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1、原告就被告陳惠玲詐欺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受損害之事實,未盡其主張與舉證責任,且原告等所提出之證物,亦未證明與其受詐欺之情事有關。原告雖憑存款憑條,主張渠等係受詐欺而匯款至陳惠玲個人帳戶云云。查存款憑條日期皆為104年4月至7月間等4個月內之交易,與原告等主張受詐欺之期間102年10月至104年8月、長達近2年,兩者之日期與期間顯然不同,是原告等主張該等匯款與其受詐欺情事是否有關,況原告等與被告陳惠玲間本有資金借貸往來,是存款憑條亦可能為其他資金關係,不能證明與本件受詐欺情事有關,原告所持系爭銷售憑證分別記載「申購人本人知悉下列事項:㈠將申購款項直接匯撥至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指定之保管機構所開立之代收款項華南銀行宜蘭000000000000陳秀蓮」、「申購人本人知悉下列事項:㈠將申購款項直接匯撥至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指定之保管機構所開立之代收款項華南銀行宜蘭000000000000王雅婷」,可知系爭該銷售憑證之價款,係約定匯款至陳秀蓮或王雅婷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個人帳戶,此與原告等起訴主張其係存入「陳惠玲之個人帳戶」明顯不符,則系爭銷售憑證與其所主張受陳惠玲詐欺情事是否有關,自屬有疑。被告陳惠玲寄發銷售憑證之信封,亦不能證明與被告陳惠玲詐欺行為或用以寄送銷售憑證有關。況原告亦自承,其投資被告陳惠玲所銷售之「中華電可轉債」商品,期間曾有獲利、被告陳惠玲亦向渠等匯還投資本金,且被告陳惠玲104年7月8日尚匯款予陳秀蓮,自可能為所謂投資本金匯還,是原告陳秀蓮並無受詐欺可言,原告陳秀蓮主張渠等104年6月11日受詐而匯款後,被告陳惠玲仍於同年7月8日尚匯款予陳秀蓮,原告等自承被告陳惠玲曾匯還投資利益,則該7月8日匯款自有可能為投資利益之返還。可知原告陳秀蓮客觀上受有存款增加之利益,則原告陳秀蓮是否真受到詐欺並受有損害,自有可疑。兩造間資金往來密切、原告等於偵查中又自承「中華電可轉債,獲利比較穩定,因是透過『套利』方式鎖定利差,每3個月1期,穩定獲利百分之5…」等語,可見原告等或因早期有投資獲利,惟其後因獲利不如預期、心生不滿,甚或催討欠款不成,進而主張受被告陳惠玲詐欺。是本件原告等並無陷於錯誤,原告與被告陳惠玲間應係金錢債務不履行糾紛,實無侵權行為或詐欺情事可言。
2、又被告日盛公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等(下稱管理規則)行政管理約定,遭主管機關裁罰,然其裁罰所由之事實與被告本案主張有別,非可逕認被告陳惠玲成立侵權行為。查金管會裁罰處分尚亦依據管理規則第18條第9款證券商業務人員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之相關規定,作為裁罰之理由。然被告陳惠玲與原告等之借貸款項,不僅原告等自承已經償還,而非屬本件原告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即使被告陳惠玲與原告等間之借貸行為屬於違反管理規則之情事,金管會基於行政管理而裁罰,亦無可能以金管會之裁罰而認為陳惠玲之借貸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洵屬無疑。據此,被告陳惠玲違反管理規則之行政管理法規,或者金管會依此裁罰,僅係行政管理之效果,非可逕認陳惠玲有侵權行為甚明。縱認原告等受被告陳惠玲之詐欺,然原告等提出之系爭存款憑條與系爭銷售憑證,金額未能完全對應;且原告等既自承與陳惠玲間本有借貸關係及其他資金往來,則原告等主張之系爭存款憑條,自可能為借貸或其他資金關係、不能證明與本件詐欺損害有關。是陳秀蓮、王雅婷主張所受損害分別為750萬元、57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3、按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及判決意旨,無論受僱人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倘係受僱人之個人犯罪行為,則與執行職務無關,僱傭人自無庸連帶負責;又證券商營業員私下進行不符常規之交易,客觀上即難認具有依法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外觀,其藉此機會不法取得款項,屬其個人之不法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惠玲間關於「中華電可轉債」之買賣,其聯繫與交易方式皆不符一般證券交易常規而係私下進行。又該「中華電可轉債」並非經金管會核准銷售之商品、系爭銷售憑證亦係被告陳惠玲自行偽造。是被告陳惠玲所為,在客觀上未具有依法執行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職務外觀,顯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被告日盛公司從未公告銷售「中華電可轉債」商品。且系爭銷售憑證及日盛公司收發章亦係被告陳惠玲自行偽造、偽刻,是本件顯係被告陳惠玲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就日盛公司網頁,日盛公司自始並無販賣此金融商品,該「中華電可轉債」係未經金管會核准販賣之金融商品,不屬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金管會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則被告陳惠玲自行對外銷售「中華電可轉債」商品,僅係其個人行為,顯然與日盛公司經營有價證券銷售買賣業務無關。又系爭銷售憑證並非日盛公司製作之文件,而係陳惠玲偽造;其上所載日盛公司「收發章」之樣式與被告日盛公司實際使用之「公文收發章」完全不同,日盛公司也從未設有該款「收發章」,是該印章顯係被告陳惠玲自行偽刻而來;原告渠等皆自承向被告陳惠玲間有關「中華電可轉債」交易事宜,係以電話或LINE聯繫,足見原告等購買中華電可轉債係渠等與陳惠玲間之私下交易,非透過日盛公司正規之下單或交易途徑所為。從而,公開交易市場上並無「中華電可轉債」商品,已如前述,又原告係私下向被告陳惠玲購買,且以手機或LINE軟體聯絡,更將購買款項匯入被告陳惠玲之個人帳戶,而非透過「款券自動劃撥制度」於集保交易市場為之,是原告與被告陳惠玲之私下交易行為,顯不符交易常規,則被告陳惠玲向原告等兜售「中華電可轉債」之行為,客觀上即顯非依法執行受託買賣證券之職務,自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日盛公司無關。
4、縱認被告陳惠玲所為係職務上之行為,日盛公司亦已善盡對陳惠玲選任或監督之注意。查,被告日盛公司確依內部稽核機制,被告抽聽陳惠玲之電話錄音,日盛公司王永祥經理亦依規定向陳秀蓮詢問是否有資金借貸或銷售非公司商品事,是日盛證券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於選任或監督陳惠玲並無疏失,被告日盛公司亦已遵循內部稽核機制,定期抽查日盛公司營業員之錄音。就陳惠玲受託買賣交易之電話錄音,日盛證券公司稽核人員即陸續抽查達13次,皆無任何有原告所述銷售「中華電可轉債」商品之異常情事。被告日盛公司因認被告陳惠玲與客戶有資金借貸違反相關作業規定,依工作規則已報請懲處,並認被告陳惠玲不宜繼續職務而要求其交出離職申請書;嗣8月31日被告陳惠玲提出離職申請單後隨即離開公司。是被告日盛公司已落實內部稽核制度監督被告陳惠玲,然原告與被告陳惠玲間之交易實係私人行為,未透過公司系統交易,被告日盛公司本難以知悉或查明,可知日盛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損害之發生。況原告與被告陳惠玲間之交易行為皆係私下進行,已如前述。是此種私下進行、而非透過正規管道之買賣行為,自不會於日盛證券公司交易系統中留下紀錄,其本質上即非屬被告日盛公司內部控制或內部稽核之範圍,被告日盛公司本難以控管監督。故被告日盛公司並無監督疏失,自無庸對被告陳惠玲之行為負連帶責任。縱被告日盛公司及相關人員雖經金管會裁處,然其裁處係主管機關對日盛公司之行政管制,並依據多個不同事實成立,未能證明與本件原告等主張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有關。是自不能以該裁處書之內容率認被告日盛公司於本件有監督疏失。
5、倘本院認原告請求日盛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然原告等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其所受利益,且原告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係與有過失,被告日盛公司自得依法請求免除賠償金額。查被告陳惠玲尚於104年7月8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陳秀蓮,客觀上原告陳秀蓮受有存款增加之利益,已如前述,依民法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其所受利益,則原告陳秀蓮之損害顯非渠等主張之750萬元。況原告與被告陳惠玲間資金往來本屬頻繁,渠等亦自承陳惠玲曾將投資獲利匯還,是亦不排除陳惠玲有返還其他款項。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所受利益,則原告陳秀蓮憑系爭存款憑條主張受有損害75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信。又原告明知渠等與陳惠玲係私下交易、與一般證券交易正規方式顯然不同,卻仍逕匯款予陳惠玲,是原告等對損害之發生顯係與有過失,日盛證券公司自得請求免除賠償金額,查原告等於日盛公司曾有多次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紀錄,已如前述,是原告為富有證券商品買賣經驗之投資人,自應熟悉現行有價證券買賣之正規交易方式。況原告於被告日盛公司開戶、並簽署委託買賣證券交易相關契約之初,亦知悉並同意應遵守規約、法令或注意事項,也明瞭前述不得將買賣價金或其他款券存放於證券經紀商或其人員、否則應自負其責之規定。則原告等自應對渠等私下交易、匯款予被告陳惠玲之結果自負其責。且原告取得系爭銷售憑證後,明知其實際匯款行為與銷售憑證內文記載不符,卻仍陸續匯款至被告陳惠玲個人帳戶,自應承擔將資金交給他人之後果。
本件顯係原告以渠等及被告陳惠玲間私下交易發生之損失,而欲向被告日盛公司主張連帶賠償以填補其損害。原告既違反證券交易正規制度、疏於查證系爭銷售憑證之謬誤、更持續將款項匯予被告陳惠玲個人帳戶,是渠等對損害之發生,顯係與有過失,被告日盛公司自得請求法院免除賠償金額。
㈡、被告陳惠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被告陳惠玲係被告日盛公司之受僱人,自民國90年間起,擔任日盛公司之證券營業員,嗣並升任為業務經理,負責受理客戶證券買賣下單及銷售國內外基金、保險等金融商品。
㈡、原告為日盛公司之客戶。
㈢、被告日盛券公司從未銷售「中華電可轉債」商品。
㈣、中華電信公司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未發行任何可轉讓債。
㈤、原告均曾於101年、102年間向被告陳惠玲購買「中華電可轉債」商品,購買方式係匯款至陳惠玲於華南銀行開設之個人帳戶,期間有獲利,被告陳惠玲退還部分本金及其所稱投資利益。
㈥、104年7月8日,被告陳惠玲匯款100,000元至陳秀蓮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據?亦即: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玲詐取其財物,故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陳惠玲詐取而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被告日盛證券公司就被告陳惠玲前項侵權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2項規定與陳惠玲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就上開行為是否與有過失?茲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玲詐取其財物,故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玲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任職被告日盛公司擔任營業員,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務,被告陳惠玲明知日盛公司並無代理銷售「中華電可轉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佯稱稱被告日盛公司代理銷售「中華電可轉債」已十餘年,單位面額高,僅原有資金往來大戶或法人大戶始能投資,因其個人證券業務績效良好,獲被告日盛證券公司分配該債券銷售額度,可集資後透過大戶名義下單購買該中華電可轉債云云,以此方式推銷事實上並未募集發行之中華電可轉債,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至被告陳惠玲於華銀640帳號、華銀873帳號,其後被告陳惠玲並為掩飾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並於收受原告款項後,冒以日盛公司名義,製作內容為原告申購附「中華電可轉債」,已將款項存至指定帳戶等情之系爭銷售憑證,且於其上銷售機構簽章欄蓋用上開盜刻收發章及其名條戳章,而偽造系爭銷售憑證,並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收取投資款之證明而行使,致使原告誤信被告陳惠玲已有依委託購買「中華電可轉債」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無摺存入陳惠玲帳戶之存款憑條(收據)12紙、銷售憑證9紙(均為影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被告陳惠玲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陳惠玲業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科刑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是被告日盛證券公司雖辯稱:原告與被告陳惠玲本有借貸關係,本件原告並無陷於錯誤,原告與陳惠玲間應係金錢債務不履行糾紛,實無侵權行為或詐欺云云,無足為採。
2、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惠玲確有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行為無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陳惠玲因佯稱日盛公司有銷售「中華電可轉債」,至原告陷於錯誤,因此將附表所載時間,分次將現金無摺存入陳惠玲之帳戶請其代為購買之,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玲應依法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日盛公司就被告陳惠玲前項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2項規定與陳惠玲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陳惠玲前任職於被告日盛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依證券
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所訂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其職務為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此為被告日盛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惠玲係利用其擔任日盛公司業務經理之便,施用詐術,偽刻該公司之印章,持以盜用在其交付原告之系爭銷售憑證,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投資款項,已如前述,且被告陳惠玲所交付原告之系爭銷售憑證,其標題俱載有被告日盛公司之公司名稱,且銷售機構簽章欄亦均蓋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收發章」及陳惠玲之印章,被告陳惠玲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⑵、依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以105年5月26日證期(券)字第000000
0000號檢附105年1月25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43266號處分陳惠玲之裁處書,其理由㈡所載:「…發現受處分人(即被告陳惠玲)以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未經本會核准之中華電可轉債投資商品,並提供投資人偽造之銷售憑證,且已長達4年多;與多名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等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金融主管機關金管會查核後,亦認定被告陳惠玲係以日盛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中華電可轉債」商品,是被告陳惠玲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依前揭判例要旨及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陳惠玲與其職務上機會有關。
⑶、依金管會105年8月8日金管證券字第1050028630號函檢送之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交所)對被告日盛公司及其受僱人陳惠玲等查核情形及結果相關查核卷宗(包括32名受害人之訪談紀錄),其中台灣證交所104年9月25日以臺證密字第1040018788號)函說明三記載:「本公司派員於104年9月11日至15日赴日盛證券宜蘭分公司實地查核,其查核結果分述如下:㈠該公司說明略稱,前述陳員對客戶銷售非該公司商品等情節,係該公司宜蘭分公司稽核人員於執行例行查核抽聽錄音時,發現陳員與數位客戶有款項借貸情形所引發之後續狀況,因陳員與客戶有款項借貸情事,違反公司規定予以記過處分,該分公司經理人評估陳員已不適任,請其自請離職,客戶於得知陳員離職消息,方客訴另有向陳員購買非該公司銷售商品情事。…。㈢與前述向該分公司客訴曾向陳員購買非該公司銷售商品(中華電可轉債)與款項借貸人員及該分公司23名員工訪談與製作紀錄,謹彙整截至104年9月15日(最後查核日)止查核辦理情形如次:1.曾向陳員購買中華電可轉債部分:向該分公司客訴投資人計27名,屬該公司客戶有羅麗玲等22名(其中5名與陳員同時有款項借貸),購買金額計6,476萬元,另非該分公司客戶有謝雅惠等5名,購買金額計960萬元,合計受害人共27名,申報金額合計為7436萬元。2.與陳員有款項借貸部分:向該分公司客訴之投資人,計有客戶羅麗玲等10名(含5名同時有購買中華電可轉債)其中陳秀蓮等2名已償還,尚未償還借款金額計829萬元。3.該分公司全體23名受僱人員聲明均未向陳員購買中華電可轉債商品及與陳員有款項借貸情事,對其前述所為亦不知悉。4.綜前,核陳員有販售非日盛證券銷售之商品、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及與客戶有款項借貸之情事。㈣就前所知本案發生已長達約4年多,該公司經理人王永祥與區督導孫謝強等2人未能善盡善管理人應注意之責,適時察覺陳員私下對外販售非該公司銷售商品及與客戶有款項借款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行為,致發生重大違失事件,應負督導不周之責。…」、說明四記載:「綜上,依現有事證觀之,該分公司及受僱人員有如下缺失:㈠前受託買賣業務人員陳惠玲與客戶有款項借貸、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辦理受託買賣業務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保存客戶以口頭、電話或書面通知撤銷委託文件附於原委託書中備查及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外之自身委託交易等情事,核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第9款:『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情事。』第10款:『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㈠、3:『客戶得以口頭、電話或書面通知營業員變更或撤銷委託事項....書面通知變更或撤銷文件應附於原委託書中備查。』及鈞會103年8月27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 022701號函示:「證券商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除自行以電子式交易外,不得受理自身之委託交易」等規定。㈡經理人王永祥、區督導孫謝強及總公司經紀事業處企劃部經理莊淑雅等3人應負督導不周之責。」等語,此有金管會函檢附查核情形及查核卷宗在卷可憑。再依依金管會105年1月25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432663號處分被告日盛公司之裁處書,其」事實欄記載:「臺灣證券交易所104年9月11日至15日派員赴受處分人宜蘭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前業務人員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與客戶有借貸款項等缺失事項,另宜蘭分公司經理人103年10月間已發現該名前業務人員與客戶有借貸款項之違規情事,卻未依規定主動報請證交所或本會核辦,並依規定處分,且內部稽核人員亦未將該異常事項作成稽核報告呈閱,顯示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未落實執行,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日盛公司就被告陳惠玲違法向投資人原告銷售「中華電可轉債」之行為已有多年,被告日盛公司內部稽核顯有不當之處,被告日盛公司有未盡其選任監督陳惠玲之注意義務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日盛公司就被告陳惠玲前項侵權行為應與被告陳惠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為可採。至於被告日盛公司抗辯係被告陳惠玲自行向原告等銷售「中華電可轉債」之行為,非依法執行受託買賣證券之職務,屬其個人行為,縱認被告陳惠玲所為係職務上之行為,日盛公司亦已善盡對被告陳惠玲選任或監督之注意,為不可採甚明。
㈢、原告就上開行為並無與有過失,且亦無可損益相抵情形: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日盛公司雖抗辯:被告陳惠玲尚於104年7月8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陳秀蓮,原告陳秀蓮受有存款增加之利益,應扣除其所受利益,則原告陳秀蓮之損害顯非渠等主張之750萬元及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正規制度、疏於查證系爭銷售憑證之謬誤、更持續將款項匯予被告陳惠玲個人帳戶,是渠等對損害之發生,顯係與有過失云云。查,被告陳惠玲利用其於被告日盛公司此類合法之全國性大型證券公司任職之便,利用其專業之外觀,而為本件詐取原告投資金額之行為;被告日盛公司在內部控制稽查亦未落實執行,對被告陳惠玲之選任監督未盡責顯有過失,造成原告等投資人等誤認確能投資獲利,陸續交付投資款項;而原告並非金融專業人員,何能判斷陳惠玲所稱中華電可轉債並非確實存在之金融商品,是實難謂原告有何過失,被告日盛公司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另查,就被告日盛公司以被告陳惠玲曾於104年7月8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陳秀蓮之抗辯,依所提出之證據即被證13原告陳秀蓮之存摺影本所示,載有「借款30萬元,陳惠玲已還款陳秀蓮」附記,顯然係原告陳秀蓮就被告陳惠玲返還借款之記載,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遭被告陳惠玲詐取之款項無關,是被告日盛公司辯稱有損益相抵情事,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秀蓮750萬元、王雅婷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惠玲105年3月18日;被告日盛公司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日盛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編號│原告(未取│投資付│投資金額│取得投資證明文件││ │回投資款)│款時間│ │ │├──┼─────┼───┼────┼────────┤│一 │陳秀蓮 │104年5│200萬元 │銷售憑證(其上有││ │(750萬元) │月15日│(入華南│偽造之日盛證券宜││ │ │ │商業銀行│蘭分公司收發章印││ │ │ │帳號221 │文1枚) ││ │ │ │00000000│ ││ │ │ │0號被告 │ ││ │ │ │陳惠玲帳│ ││ │ │ │戶) │ ││ │ ├───┼────┼────────┤│ │ │104年5│150萬元 │ 同上 ││ │ │月18日│(同上)│ ││ │ ├───┼────┼────────┤│ │ │104年6│200萬元 │同上 ││ │ │月10日│(同上)│ ││ │ ├───┼────┼────────┤│ │ │104年6│200萬元 │同上 ││ │ │月11日│(同上)│ │├──┼─────┼───┼────┼────────┤│ 19 │王雅婷 │104年4│40萬元(│同上 ││ │(570萬元) │月15日│入華南商│ ││ │ │ │業銀行 │ ││ │ │ │銀22120 │ ││ │ │ │0000000 │ ││ │ │ │號被告陳│ ││ │ │ │惠玲帳戶│ ││ │ │ │) │ ││ │ ├───┼────┤ ││ │ │104年4│40萬元 │同上 ││ │ │月16日│(同上) │ ││ │ ├───┼────┼────────┤│ │ │104年4│100萬元 │同上 ││ │ │月30日│(同上)│ ││ │ ├───┼────┼────────┤│ │ │104年5│100萬元 │同上 ││ │ │月11日│(同上)│ ││ │ ├───┼────┼────────┤│ │ │104年5│90萬元 │同上 ││ │ │月19日│(同上)│(申購總價載100萬││ │ │ │ │元) ││ │ ├───┼────┼────────┤│ │ │104年6│70萬元 │同上 ││ │ │月15日│(同上)│ ││ │ ├───┼────┤ ││ │ │104年6│80萬元 │ ││ │ │月16日│(同上) │ ││ │ ├───┼────┼────────┤│ │ │104年7│50萬元 │--- ││ │ │月21日│(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