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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 請 人 吳美櫻關 係 人 吳嘉玉

吳政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吳美櫻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王阿蟳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役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吳王阿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吳美櫻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吳政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吳王阿蟳已於民國(下同)103年間處分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4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面積:2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其所需日常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完成上開買賣手續,乃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吳王阿蟳上開不動產,獲本院以105年監宣字第163號准許在案。然因吳王阿蟳另就第三人陳淑芬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供上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通行使用,故有同時辦理吳王阿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役權移轉登記,以利繼續完成相關買賣程序,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王阿蟳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地役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本票、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05年度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4號及105年度監宣字第16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茲審酌聲請人吳美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王阿蟳之女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以完成買賣價金已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日常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之買賣相關事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63號准許在案,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觀之,第三人陳淑芬所有之同段932地號土地與上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相鄰,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王阿蟳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供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通行使用,故為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王阿蟳所有上開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之辦理,不致因缺乏通行土地而減損不動產價值,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實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王阿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地役權,將不動產役權併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完成買賣相關事宜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

┌─┬──────────────┬──────┬──────┐│編│ 地號及其他 │設定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種類││號│ │ │ │├─┼──────────────┼──────┼──────┤│1 │宜蘭縣○○鄉○○段○○○○號土 │ 全部 │不動產役權 ││ │地、面積:14.99平方公尺 │ │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