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 請 人 陳澤森相 對 人 陳健生非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受監護宣告人 陳如萱關 係 人 陳愛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家聲抗字第四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裁定主文第二項附件所示「有關陳如萱之財產管理事項,由陳健生及陳澤森共同決定。」部分,應變更為「有關陳如萱之財產管理事項,由陳健生及陳澤森共同決定。但關於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得由陳健生或陳澤森單獨執行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104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選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陳愛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於兩造就監護職務之執行,復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指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管理事項係屬兩造共同執行監護職務之範圍,則兩造本應會同鈞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愛齡,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且按財政部就財產歸屬資料查詢之作業規定,需申請調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所得相關資料,必須由共同監護人全體為之,然本件監護職務所面臨之窘境即係相對人拒絕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狀況據實以報,亦拒絕配合申請調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所得相關資料,致使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愛齡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清冊,且陳如萱之財產狀況迄今仍未明,與陳如萱同住之相對人究有無違反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逾越管理行為之分際,擅為無權處分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最大利益,聲請人亦無從得知,是本件確有必要盡速查明並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狀況,又鈞院於106年5月11日庭訊時雖諭知兩造當日前往稅捐機關申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於兩週內會同陳愛齡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清冊,惟當日庭後相對人係於自行申請得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105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後,未經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愛齡之知悉,即單獨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除陳報之真實性存疑外,更與原裁定意旨及相關法規不合,益證相對人確實屢屢不配合陳報陳如萱之財產資料,惡意拖延阻撓之事實明確,為維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最大利益,請鈞院准予指定關於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由聲請人單獨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後,相對人即遵守該裁定意旨,發函予聲請人表示遵守裁定所示意旨,願妥善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且說明同意探視時點及地點,就聲請人極欲控管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部分,亦表明由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財產清單資料,相對人並無意見,且願意配合辦理,又於106年5月11日庭訊後,相對人即返家帶同受監護人陳如萱於是日中午12時許至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105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惟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愛齡並未至國稅局處等候,相對人仍於申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資料完成後,即至聲請人位於宜蘭市○○路○○巷○號之住處,並打電話請其出來拿資料,惟卻遭聲請人要求一定要在同日下午3時共同至國稅局申請,且拒絕拿取已申請完成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故相對人乃將已申請之文件送到鈞院陳報,且相對人所陳報者乃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最新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6年5月11日庭訊時亦未提及係要申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何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均非事實,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觀諸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亦為民法第1112條之1所明定。經查,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104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選定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陳愛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於兩造就監護職務之執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指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管理事項係屬兩造共同執行監護職務之範圍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正本(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屬實。又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104年度輔宣字第21號及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迄今,兩造尚未依上開裁定意旨會同本院指定之人陳愛齡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乙節,亦有上開事件卷證資料可考,而聲請人主張依財政部就財產歸屬資料查詢之作業規定,申請調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所得相關資料,必須由共同監護人全體為之,惟相對人怠於配合向國稅局申請調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所得資料等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就財產歸屬資料查詢之作業規定、律師函及關係人陳愛齡與相對人間之通聯訊息畫面截圖等件為證,且縱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調查期日曉諭兩造於庭訊後會同前往稅捐單位申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終究仍未能會同辦理,僅由相對人偕同受監護宣告人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在相對人未主動告知稅捐單位陳如萱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下,稅捐單位即以一般申請案件受理,乃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未會同申請之情況下,相對人仍申請得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單獨具狀向本院陳報陳如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節,有相對人105年5月11日之陳報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6年度6月23日北區國稅宜蘭綜字第1061092426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長久以來由相對人照護,相對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狀況當較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愛齡知之更詳,為維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利益及取得共同監護人間之互信,相對人本應較為積極主動向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愛齡陳明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狀況,並會同聲請人調取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釐清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狀況並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惟觀諸於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104年度輔宣字第21號及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等裁定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後,相對人即於105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愛齡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如萱之財產清單等物,其無保留資料,由聲請人自行向主管單位申請等節,態度確較屬消極,又縱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調查期日諭知兩造於庭後即會同至稅捐機關申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仍未能進行有效溝通會同申請,為盡速釐清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財產及所得狀況,以維護其權益,聲請人雖聲請指定關於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如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由聲請人單獨執行,惟本院考量相對人於行使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職務時,亦容有向稅捐單位調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之需求,爰就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主文第2項附件所示「有關陳如萱之財產管理事項,由陳健生及陳澤森共同決定。」部分,裁定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