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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 請 人 官春池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官明通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官明通因重度智障,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官明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官明通之監護人,茲因官明通就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之1)及同段89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並無能力經營,故聲請人擬代受監護宣告人官明通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其妹妹徐官明珠,以後受監護宣告人官明通之生活起居及三餐即由徐官明珠來負責照顧,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官明通處分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及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卷宗,卷內並無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官明通之監護人會同本院指定之人即官秀芬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官明通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之資料,可見聲請人並未依法會同官秀芬開具官明通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官明通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若認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仍有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應會同官秀芬儘速開具官明通之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獲准後,再另行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