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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3號聲 明 人 張秀夏律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王戊昌會計師(即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相 對 人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相 對 人 普發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默庵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相 對 人 Corial S.A.S.法定代理人 Mr.Olivier BESANCON上列當事人間就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明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二、相對人普發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壹拾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三、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柒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四、相對人Corial S.A.S. 申報之破產債權歐元壹拾陸萬肆仟元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晶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雖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召開,然聲明人事後始收受相對人破產債權申報書,是其於107 年8 月29日檢附債權申報資料聲明異議,核其情節符合前開法條但書「但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公司)、

普發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發真空公司)分別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638,400元、308,510元,惟其等均已將對佳晶公司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張國瑞,訴外人張國瑞復將債權信託讓與債權人陳奕帆,且債權人陳奕帆亦已對佳晶公司取得支付命令,並申報債權在案。故相對人永光公司及普發真空公司對佳晶公司均無任何債權。

㈡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異議人誤載為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申報債權56,007元,核其性質為105 年營所稅申報漏報所得額之罰鍰,依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罰鍰為劣後債權,不得列為破產債權。

㈢相對人Corial S.A.S.申報債權歐元164,000元及新臺幣297,

386元之申報日為107 年8 月19日,已逾106 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所定之申報末日107 年7 月11日,故申報債權應不予認列,另相對人與佳晶公司間之設備買賣合約業據佳晶公司合法解除,並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合約解除在案,故相對人所申報之設備買賣尾款歐元164,000 元即因合約解除而不得請求,另訴訟費用亦因佳晶公司勝訴亦無給付義務,故其申報債權不存在。

㈣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予以全部剔除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永光公司、普發真空公司雖申報破產債權各為638,40

0 元、308,510 元,惟依聲明人所提出105 年7 月11日及10

5 年11月30日代償協議書、信託契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6

0 頁、第168 頁、第161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4頁編號12、67),可知相對人永光公司及普發真空公司業已於前開期日,同意將其等對於佳晶公司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張國瑞,嗣張國瑞再將之信託予債權人陳奕帆,且債權人陳奕帆復向本院聲請對佳晶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794號核發,於106 年6 月2 日確定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至第177 頁),堪認屬實。相對人永光公司、普發真空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有其等所申報之破產債權存在,故其等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而為分配。

㈡次按破產法第103 條規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

權: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查依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 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羅東服字第1070570571號函附裁處書(見本院卷㈡第80頁、第81頁背面)可知,相對人申報債權係佳晶公司因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所得658,916元,故遭相對人科處罰鍰56,007 元,有該裁罰書可參,是依前開破產法之規定,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既為「罰鍰」,自不得為列為本件破產債權。

㈢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4條第1 款、第65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破產人佳晶公司於107 年4 月12日經本院裁定破產,並公告申報債權期間:自107 年4 月12日起至107 年7 月11日止,有民事裁定書及本院公告附卷可稽。相對人Corial S.A.S.遲至107 年8 月19日始申報破產債權,已逾前開申報債權期間,揆諸前開法條,相對人既未依限申報,已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再相對人與佳晶公司之間係因設備買賣合約涉訟,經佳晶公司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合約,並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案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佳晶公司歐元536,000元及新臺幣64,15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1月7 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Corial S.A.S.)給付超逾歐元536,000元本息廢棄」,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足參,堪認佳晶公司對於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反而係相對人尚需給付歐元536,000元予佳晶公司,復參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核債權是否存在,則其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全數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而為分配。

四、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