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 即破產管理人 張秀夏律師
王戊昌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就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秀夏律師、王戊昌會計師任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各定為按月每月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晶公司)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宣告破產暨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4日收到該裁定並就任破產管理人職務,會同本院於107 年
5 月4 日至佳晶公司清點及接管財產及財物清冊,並於107年5 月9 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列席報告破產事務,復分別以破產管理人身分為佳晶公司處理下列事務:㈠將現職人員3名縮減為1 名,以節省開支,並設法維護現有廠房設備,並將每月費用支出控制在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內,以減少開支。㈡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且為審查及核對債權金額,除調取會計帳證確認、與債權人核對相關憑證外,並計算破產債權本息、違約金金額等,最終製作債權人清冊供本院核定。㈢破產財團財產項目繁多,為有效率完成破產工作,統籌進行清點資產及處理方案,其中機器設備資產標售部分,已拍賣六次,截至目前為止,大部分設備已完成拍賣,並得款31,860,476元,另應收帳款部分,近日已自債務人新世光紀光電公司取回2,000 萬元貨款,餘款部分約定自108 年2月起分6 期攤還,另與法商CORIAL公司之解約訴訟,頃經最高法院判決該公司應給付破產財團歐元536,000 元。㈣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堪稱繁雜,並已竭力收回債權,以及提高財產標售價格及脫標率、避免設備因放置時日過久而不堪使用,僅能以廢鐵論斤出售,以提高債權人受償比例,自佳晶公司受裁定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時,其公司結餘現金僅20,366,375元,然截至聲請日止,佳晶公司所有機器設備資產經拍賣所得31,860,476元,連同經法律途徑催收取得債款合計收入55,082,747元,破產費用支出5,181,339 元,至107 年11月10日止破產專戶餘款計70,267,783元等語。
爰聲請本院裁定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聲請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其數額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 款、第97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雜、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107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佳晶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衡酌聲請人王戊昌為會計師、張秀夏為律師,暨佳晶公司於破產宣告時其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計293,753,859元,嗣經本院會同聲請人清點結果,該資產除存款外,尚有應收帳款、機器設備、不動產建物、地上權等破產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破產管理人職務起迄今,戮力變賣機器設備等動產、追索債權、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暨審查、核對債權金額後提出異議,並斟酌截至107 年11月10日止,破產財團收入為55,082,747元,扣除支出5,181,339元,至107年11月10日止破產專戶餘款計70,267,783元。再衡以破產債權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地位,處理破產事件之時數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狀,本院先行核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107 年5 月1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分別定為按月每月6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