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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朱達泉被上 訴 人 劉維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故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對於其中數人或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非必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有選擇採行單獨訴訟或共同訴訟之自由,故此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被告時,原非必須一同被訴者,如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起訴,自僅對於該被撤回之被告發生效力,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朱達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訴外人寀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寀薇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乙紙予伊,並由朱達泉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供作借款擔保,事後支票跳票,朱達泉又再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由訴外人鑫仁企業社所簽發同額之支票乙紙充作還款保證,經伊要求須由原審共同被告朱堯弘連帶背書始願信任,遂由朱堯弘授權朱達泉於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詎上揭支票經伊於民國97年3月17日提示後,仍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伊屢次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故訴請朱達泉及朱堯弘應連帶給付伊40萬元及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朱達泉對於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抗辯: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背書人之背書責任亦已時效消滅等語,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自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朱達泉提起本件上訴即屬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被告朱堯弘,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朱堯弘。惟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當庭撤回對朱堯弘之起訴,並經朱堯弘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朱達泉同意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爰不將朱堯弘並列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業已載明以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其相關法律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上訴人與朱堯弘(嗣經撤回)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07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請求權基礎僅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上訴人減縮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票據原因關係事實所生,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保障,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變更聲明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惟與前開說明不合,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邀約被上訴人合夥投資承接住商不動產礁溪加盟店(下稱住商礁溪店),約定每人出資40萬元,然因上訴人表示沒有現金,遂向伊借款,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第1張支票)與伊供作收受借款之憑據及還款之擔保,伊因此交付上訴人現金40萬元。詎上揭支票經伊於97年1月30日持向付款銀行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伊屢次向上訴人催討還款後,上訴人又另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第2張支票)作為擔保。詎系爭第2張支票經伊於97年3月17日持向付款銀行提示時,仍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伊向上訴人催討多次,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於原審依據民法第474條以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朱達泉及訴外人朱堯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減縮請求權基礎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僅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院98司促字第475號)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40萬元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伊自無給付義務。至於上訴人交付系爭2張支票之原因,上訴人於本院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先稱系爭第1張支票是伊欲下訂住商礁溪店所仲介礁溪化龍街房屋所交給被上訴人請其轉交給賣方之定金支票,但嗣後伊發現該屋沒有溫泉,遂取消買賣(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復於本院107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改稱系爭第1張支票伊是直接交給住商礁溪店仲介林世騰作為購買房屋之定金,該屋定金是15萬元,另當時林世騰詢問伊要否入股住商礁溪店,伊遂表示系爭第1張支票中之15萬元作為購屋定金,剩餘25萬元作為入股之股金,後來該張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伊就直接拿15萬元現金給林世騰作為房屋定金,並表示既然票無法兌現就不入股,又林世騰表示請伊幫忙作業績,故伊又拿系爭第2張支票給林世騰去將系爭第1張支票換回(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至第55頁)。又於本院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再改稱伊透過林世騰仲介購買礁溪化龍街房屋,並交付15萬元現金給林世騰作為房屋定金,買賣談成後林世騰告知伊第2期價款為40萬元,伊遂交付系爭第1張支票給林世騰作為第2期價金,嗣該支票經提示退票後,伊再將系爭第2張支票交付林世騰以換票(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至第87頁)。末於本院107年12月19日審理時再改稱系爭第1張支票係作為購買被上訴人員工仲介房屋之定金,但伊交付該支票與被上訴人後,至該屋觀看時始發覺其內並無溫泉水,故買賣沒有成立。嗣後系爭第1張支票退票,伊又應被上訴人要求拿系爭第2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簡上卷第88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第1張支票之背書人為上訴人。

㈡系爭第2張支票之背書人為上訴人、訴外人朱堯弘。

㈢上訴人係因系爭第1張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始又交付系爭第2張支票作為擔保品之替換。

㈣被上訴人執有系爭第1張、第2張支票各乙紙,經被上訴人於

97年1月30日、97年3月17日分別提示上開2張支票,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本院98司促字第475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欲投資入股住商礁溪店而向伊借款

40萬元,伊交付借款後,上訴人即交付系爭第1張支票供作擔保,嗣系爭第1張支票經提示退票,上訴人又交付系爭第2張支票供作擔保,故兩造間就系爭4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業據提出系爭2張支票、退票理由單正本(見原審卷第33頁),並舉證人歐世欽、林世騰、陳金龍之證言為證。查:

①證人林世騰於本院中證稱:我在二造尚未決定要投資住商礁

溪店前就已在該店任職,我在該店辦公室內有聽到二造提到上訴人拿支票向被上訴人換現金,我陪上訴人至某高速公路交流道去拿系爭第1張支票後,就與被上訴人碰面,上訴人就將該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宜簡字第49號卷第24頁、本院簡上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②證人歐世欽於本院中證稱:住商礁溪店之原經營人曾透過他

人介紹要將住商礁溪店頂讓給上訴人,之後二造決定共同投資,一人出資一半,但上訴人當時沒有現金,曾拿系爭第1張支票向我調現,不過我當時也沒那麼多錢,之後我有在住商礁溪店親眼看到上訴人拿系爭第1張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金,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給上訴人,該些現金都是一千元的大鈔等語(見本院98年度宜簡字第49號卷第24頁)。③證人陳金龍於本院中證稱:上訴人因想要投資入股住商礁溪

店,有於96年底左右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拿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至第71頁)。

④互核證人林世騰、歐世欽、陳金龍之上開證言大致相符,且

證人林世騰、歐世欽、陳金龍雖因工作關係曾經任職於住商礁溪店,然其等均已離職,與二造間復無恩仇怨隙,就系爭借款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任一造之必要,是渠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從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投資入股住商礁溪店而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4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支票供作還款擔保等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⑤又質之上訴人交付系爭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上訴人

於本院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先稱系爭第1張支票是伊欲下訂住商礁溪店所仲介礁溪化龍街房屋所交給被上訴人請其轉交給賣方之定金支票,但嗣後伊發現該屋沒有溫泉,遂取消買賣(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復於本院107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改稱系爭第1張支票伊是直接交給住商礁溪店仲介林世騰作為購買房屋之定金,該屋定金是15萬元,另當時林世騰詢問伊要否入股住商礁溪店,伊遂表示系爭第1張支票中之15萬元作為購屋定金,剩餘25萬元作為入股之股金,後來該張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伊就直接拿15萬元現金給林世騰作為房屋定金,並表示既然票無法兌現就不入股,又林世騰表示請伊幫忙作業績,故伊又拿系爭第2張支票給林世騰去將系爭第1張支票換回(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至第55頁)。又於本院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再改稱伊透過林世騰仲介購買礁溪化龍街房屋,並交付15萬元現金給林世騰作為房屋定金,買賣談成後林世騰告知伊第2期價款為40萬元,伊遂交付系爭第1張支票給林世騰作為第2期價金,嗣該支票經提示退票後,伊再將系爭第2張支票交付林世騰以換票(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至第87頁)。末於本院107年12月19日審理時再改稱系爭第1張支票係作為購買被上訴人員工仲介房屋之定金,但伊交付該支票與被上訴人後,至該屋觀看時始發覺其內並無溫泉水,故買賣沒有成立。嗣後系爭第1張支票退票,伊又應被上訴人要求拿系爭第2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等語,前後反覆不一,已非無疑。再佐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固以證人陳金龍、林世騰為證。然質之證人林世騰於本院中證稱:上訴人沒有交付我任何支票請我轉交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交付我15萬元現金,亦沒有上訴人所稱我請上訴人幫忙作業績,請他拿系爭第2張支票換回系爭第1張支票之情事。另礁溪化龍街的房屋買賣沒有成交,該房屋買賣與二造間借貸40萬元也沒有關聯(本院簡上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等語明確。證人陳金龍則於本院中證稱:上訴人因想要投資入股住商礁溪店,故有於96年底左右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拿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第1張支票不是上訴人下訂房屋之斡旋金支票,因為上訴人入股住商礁溪店在前,下訂房屋在後(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至第72頁)等語綦詳,足徵系爭2張支票並非上訴人下定礁溪化龍街房屋之斡旋金,而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之擔保,且礁溪化龍街房屋之買賣與二造間40萬元之借貸契約也無關聯。此外,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其交付系爭第1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是作為購買礁溪化龍街房屋之定金,然其交付該支票後至現場看屋時發現無溫泉,故買賣不成立,則上訴人理當應向被上訴人取回該張定金支票,然上訴人捨此未為,反於被上訴人告知該支票提示經退票後,經過2個半月再交付系爭第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令其子在該紙支票反面共同背書,顯與常情有違。從而,上訴人主張二造間就系爭40萬元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交付系爭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並非擔保借款償還,而係購買房屋之定金、入股住商礁溪店之股金云云,除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外,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且有悖常情,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是上訴人前開空言主張,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可採信。基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被上訴人業已於98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催告其清償,上訴人並於98年2月4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此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5號卷第10頁送達回證),迄今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為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催告,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0萬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2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利息減縮部分外),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支票附表: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期 │背書人│付款銀行│ 備註 ││ │ │ │ (票載) │(新臺幣)│ │ │ │ │├──┼─────┼────┼──────┼─────┼──────┼───┼────┼────┤│一 │SN0000000 │寀薇國際│97年1月15日 │ 40萬元 │97年1月30日 │朱達泉│台新國際│見原審卷││ │ │有限公司│ │ │ │ │商業銀行│第33頁上││ │ │ │ │ │ │ │三重分行│方 │├──┼─────┼────┼──────┼─────┼──────┼───┼────┼────┤│二 │UC0000000 │鑫仁企業│97年3月15日 │ 40萬元 │97年3月17日 │朱達泉│華南商業│見原審卷││ │ │社 │ │ │ │朱堯弘│銀行南內│第33頁下││ │ │ │ │ │ │ │湖分行 │方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