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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李惠雯訴訟代理人 李應東被 上訴人 宋有紳訴訟代理人 宋士廉複 代理人 周守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理建物1棟(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因被上訴人發現該房屋有嚴重瑕疵,經向上訴人異議,上訴人知其理虧而同意解約,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之第1期款36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本件被上訴人在一審所主張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280條之規定,已視同上訴人之自認,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力支付第二期款並非事實,乃因被上訴人於繳交系爭契約第一期款後隔日前往系爭房地查看,發現買賣標的之一鴿舍有人僱工拆除,被上訴人急召上訴人前來說明究竟,上訴人並未出現,被上訴人乃請警方前來處理,警察到場發現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無法代被上訴人排除侵害,而任由他人拆除並將拆除物搬遷。而本件上訴人出售其由法院拍得之系爭房地包括鴿舍一間,而鴿舍為買賣契約給付標的之一,買賣契約訂定時,上訴人並未告知鴿舍有權利上之瑕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買賣有違誠信,唯恐尚有其他不知之問題存在,要求上訴人出面協商,上訴人未出面,故延滯第二次付款,嗣上訴人自動延至9月19日,與第三次付款時一併交付,該日協談時,上訴人對於鴿舍被拆問題避而不談,導致雙方協商未成,上訴人即於當日發函限期命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否則解約,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以上訴人不願解決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問題,通知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並要求返還所付之價金36萬元。惟被上訴人雖為上項通知,但仍希望購買系爭不動產,惟應就價金問題協商。同年十月初,被上訴人接獲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通知已受理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請求,被上訴人為息事端,勉予同意,實乃上訴人自行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為由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撤銷契稅申報,上訴人現反指被上訴人違約並沒收第一期價金,殊屬非是。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縱非屬實,仍得依民法第227條、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並請求法院併同原審主張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因居住所異動,不便於戶籍地即宜蘭市○○路○段○○○號收受函件,並已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以宜蘭市○○路○○○○○○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回覆,或於同年月19日以宜蘭市○○路○○○○○○號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價金之信函寄達至宜蘭市○○路○段○○○號之函件,上訴人均有收到,被上訴人卻於原審起訴時刻意隱瞞被上訴人有其他可送達處所,致上訴人無法到庭答辯,原審核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係屬不合法。既上訴人在未收到傳票的情況下,無從在原審答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新的主張顯失公平。

㈡、系爭房地前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9條即以本院103年度執字第10926號公告筆錄作為買賣契約附件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重要交易條件,均已詳加載明賣方無瑕疵擔保責任,且經被上訴人簽章在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日之前即106年8月24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相關產權資料及房屋大門鑰匙,得以隨時進入勘查,顯見簽約前被上訴人已了解標的物現況且已充分認知,才會有後續同年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換言之,系爭房地於簽約日當時已形同交付狀態,第二期款依約被上訴人應在同年9月12日給付,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3日回覆需延期,經再通知被上訴人「二期款定於下週一(即9月19日)上午十點交付」,被上訴人則在9月19日星期一會同宜蘭市新生里里長向上訴人表明不買之意思表示,並要求退還第一期款,惟其要求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雖於105年8月30日付第一期款36萬元,第二期款依約本應同年9月12日付224萬元,惟被上訴人遲未履行,上訴人乃以宜蘭市○○路○○○○○○號存證信函,促其於文到5日內履行契約,聲明逾期解除契約,該信函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簽收在案,被上訴人屆期仍拒絕支付第二期款已屬違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逕為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依法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實資料,難謂適法。另按民間一般買賣過戶程序,有所謂的公契與私契並用的方法,公契是用於申報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的應納稅額依據,買賣雙方實質上的權利義務均規範在私契中,因此,依據稅務機關所提供之制式表格申請撤銷公契上的行為,是為免除稅務上的負擔義務,與私法上應履行契約的權利、義務無涉,被上訴人據以此主張係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行為,於法無據。

三、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3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有瑕疵,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第1期款36萬元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情事,並以前揭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同意為:一、程序部分:㈠原審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有無視同自認之情形?而不得於本院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㈢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權基礎是否合法?二、實體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或經被上訴人單方合法解除而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為合法:查,上訴人住所地為宜蘭縣○○市○○○段○○○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而原審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確於106年1月10日寄存於上訴人前開戶籍址之轄區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通知自已於同年月20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審法院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未到庭辯論,而依到庭之被上訴人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原審一造辯論為不合法,顯屬無據至明。

㈡、上訴人於二審即本院所提於原審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不合法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經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其既為本件上訴,並為前述爭執,則自非得認已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而應許其於本院追復為爭執之陳述,是其於本院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不合法情事。

㈢、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合法: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後主張縱然兩造非合意解除契約,惟因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鴿舍已被拆除,系爭契約已陷於不完全給付,故追加以民法第227條、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等節,核均係基於兩造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合法。

二、實體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為有理由:

1、查兩造確有於106年10月5日以「茲因買賣解除,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契約,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為由,共同立具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案之申請書,此有宜蘭地方稅務局106年7月28日宜稅土字第1060013753號函附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主張此係為免除稅務上的負擔義務,與私法上應履行契約的權利、義務無涉,非以此主張係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行為,並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第二期款,伊已解除契約,故得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業已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期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據上訴人自陳第二期款被上訴人應在106年9月12日給付,惟被上訴人至同年月13日回覆需延期,經伊再(以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定於同年9月19日上午10點交付,但被上訴人則於同日會同宜蘭市新生里里長向上訴人表示不買之意思表示,並要求退還第一期款,惟遭上訴人拒絕,兩造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上訴人民事上訴辯論狀),嗣伊乃於105年9月19日寄發宜蘭中山路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主旨:為促履行買賣契約事。...按該契約付款規定第二期繳稅款105年9月12日新台幣二百二十四萬元整遲至今日仍未獲支付,請台端於函到五日內依約給付,實感德便,逾期解除貴我雙方買賣契約,不另通知,請查照。」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因發現系爭房地實際情況與訂約時兩造口頭所述不符,有為買賣標的之鴿舍遭拆除滅失等不完全給付問題,乃於給付第二期款時要求上訴人協商解決,上訴人未出面但自動表示延至9月19日與第三期款一併交付,然至該日協商時不歡而散,被上訴人乃於同月21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解除契約,並通知上訴人5日內返還第一期款36萬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語。是依上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爭執過程,可知第二期款雖依約應於105年9月12日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然於被上訴人提出履行爭議並要求協議後,上訴人乃自行延期至同年月19日欲透過協商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是被上訴人就原訂應於105年9月12日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已然不存在,而應由兩造再行協商解決,是上訴人以前揭2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第二期款,即難認屬合法,則其後自不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而得由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另查,系爭申請書為上訴人提出予稅捐機關,且確有蓋用兩造不否認為真正之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申請書其內容:「主旨:為買賣契約已解除,請准予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案。」、「說明:申請人等於105年8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坐落宜蘭市○○段○○○○號土地,並於105年8月31日向貴局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收件號碼第00000000000000號)在案,茲因買賣解除,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契約,請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足認該文件雖目的在於向稅捐機關土地申請撤回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現值申報案,然亦兼有將該買賣案業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之事實告知稅捐機關之意。查,於申報契稅後買賣雙方就契約之解除有爭議,未經協調或裁判解約不得單方面撤銷契稅申報,有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841630653號函示可按。是上訴人本非得於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爭議尚懸而未決階段,即於105年10月5日提出該申請案。乃上訴人出具載有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之意旨之系爭申請書,自有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而該撤回申請案嗣經主管稅捐機關即宜蘭縣地方稅務局核定後,以105年10月6日宜稅土字第105001679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等共同申請撤回宜蘭市○○段○○○○號土地現值申報...乙案,既經雙方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檢附原契約書,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所請,請查照。」等語,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件後,亦已表示為息事而不予計較,自應解為有默示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故應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05年10月5日合意解除。

㈢、被上訴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為有理由:兩造之系爭契約應認已合意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回復原狀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繳交第一期買賣價金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解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抗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