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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章昌浩 原住宜蘭縣○○市○○路○段○○○號8樓即 被 告 (現所在不明)被上訴人 吳毓書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林宏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 元;詎上訴人自104年6 月15日簽約後即未依約匯款繳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始於104 年10月6 日給付8,500 元,此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給予上訴人4 個月期間出面解決欠租事宜,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於104 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5 年5 月28日另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重申雙方租賃關係業已於104 年11月22日終止,上訴人應於105 年6 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並結清租金等語,惟上訴人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按月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00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作陳述,僅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00 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5日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8,

500 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簡訊翻拍照片、切結書、律師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 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僅表明上訴聲明,而未提出書狀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任何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為真實。

六、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欠繳租金後,先於104 年7 月24日以電話簡訊,104 年8 月2 日於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催繳文件,104 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等方式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嗣上訴人僅給付一個月租金8,500元,並於104 年10月12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自104 年11月15日起繳付租金,若有任何遲延願清掃恢復原狀之屋況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自104 年11月22日終止租約等事實,有上開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張貼公告照片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佐,應堪採信。則上訴人自104 年6 月15日起迄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2日終止租約,遲付租金之租額已達2 個月以上,且遲延給付逾2 個月,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11月22日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

5 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上訴人欠繳租金(即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22日止,按月給付租金8,500 元),以及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4 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50

0 元),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繳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