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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藍春錦訴訟代理人 黃甜被上訴人 邱嘉文訴訟代理人 吳歷明複代理人 江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8日,主張就車內物品及增額保費為請求,提起追加之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均係因同一車禍事故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爰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南橋路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岔路口,與左側駛來直行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肇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失:(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0,060元。(二)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有1個月2天未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23,475元,以上各項金額合計為473,535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6,631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除以系爭車輛損害達25萬3,069元及營業損失計有8萬元為由,提起上訴,另受有系爭車輛內工作台及小電腦受損及系爭車輛因此增加保險費用並為追加請求19,2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判賠之金額15萬6,631元不爭執。惟上訴人上訴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部分,因系爭車輛並未交易,故損失並未發生,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亦無依據;另上訴人追加系爭車輛內工作台及小電腦因本件車禍受損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至於保險費用增加係因上訴人有肇事責任,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辯解。並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於兩造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藍春錦駕駛營業計程車營業收入記錄表、汽車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過戶登記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肇事案卷,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6年3月17日警蘭交字第1060005912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公分,線段長六○公分,線寬三○公分,間距四○公分。」、「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行經劃設有讓路線而為支線道,竟疏未注意,暫讓上訴人先行,自應認有過失。而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當同有過失,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而可為參佐。是核諸上情,被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核其原因力、歸責程度,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八比二,此亦為兩造所認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外,倘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內容參照)。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自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者即為:上訴人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總計為153,

069元(零件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96,669元、工資部分為44,400元、烤漆部分為12,000元),業據證人林漢聰即負責系爭車輛修繕之川本企業社負責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另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則經本院送請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經修復後價格折損為10萬元一節,有該公會107年2月9日宜汽商龍字第1070006號函足按(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損失10萬元,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並未出售而無所謂損失產生云云;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然於客觀上仍存有價格之減損,業如前述,該價值減損並不因系爭車輛並未出售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洵無理由。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共計應為253,069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輛送修32

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每日營業所得為15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宜蘭縣計程車駕駛員業職業工會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36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48,000元。至上訴人雖主張每日有加班4小時,每日應另加計100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其每日營業額紀錄、信用卡於加油站刷卡消費之紀錄等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稽之該每日營業額紀錄僅為上訴人自行手寫紀錄,並無何佐證,而信用卡刷卡消費內容亦僅得認於該期間有至加油站加油消費,至於消費內容為何、油料是否均為上訴人為供其營業而駕駛系爭車輛所需、油料消耗與其營業額間有何關聯,均無從以上開文件形式上觀察即可證明,自難據此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自難認屬實。

㈢系爭車輛內工作台(價值2000元)、小電腦(價值1萬元)

受損部分:上訴人追加請求此部分所受損失,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訂金單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7-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電子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536/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物品係與系爭車輛出廠後同時購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自104年8月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0月10日,為1年3個月,則上開工作台、小電腦依前開計算扣除折舊額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剩餘價值應為1,146元、4,018元,共計為5,164元(計算式:1,146+4,018=5,164)。

㈣增加支出保險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保

險危險發生率較高,遭保險公司提高保費,受有增加支出保險費之損害云云,惟經本院本院函詢系爭車輛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系爭車輛雖因本件車禍發生而造成系爭車輛106年度部分險種加費,然所加費之險種為第三人責任體傷、第三人責任財損總計增加保險費13,958元(計算式:35,612+14,871-26,709-9,816=13,958),而該第三人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由責任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之保險種類,即其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該部分保險費用縱有增加,亦係因上訴人本件有肇事責任而調高賠款紀錄係數所造成,當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負肇事責任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所據。

㈤基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車輛損害共

計253,069元、營業損失48,000元、車內工作台及小電腦損壞共5,164元,以上合計306,233元(計算式:253,069+48,000+5,164=306,233)。又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核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相抵後為244,986元(計算式:306,233×8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986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車輛損害及營業損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上訴後追加之車內物品損壞部分,請求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4,986,及其中240,855元【計算式:(253,069+48,000)×80%=240,85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6年3月15日起;其中4,131元(計算式:5,164×80%=4,13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6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240,855-156,631=84,224);至上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追加起訴部分則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逾前揭金額之請求,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一、工作台部分: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 2,000×0.369=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738=1,262第2年折舊值1,262×0.369×(3/12)=116第2年折舊後價值1,262-116=1,146

二、小電腦部分: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 10,000×0.536=5,3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0000=4,640第2年折舊值4,640×0.536×(3/12)=622第2年折舊後價值4,640-622=4,018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