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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簡惠寶

簡漢陽簡漢順簡宏傑簡玉糸簡玉飛簡淑君簡漢同簡漢忠簡春二陳李素玉簡月嬌(原名朱簡月嬌 )林芳男林阿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 訴 人 簡漢鐘視同上訴人 林周阿嬌

曾煥文胡鎧麟被 上訴人 張正雄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地上權期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就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至111年5月18日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08年3月31日止。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林周阿嬌、曾煥文、胡鎧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㈡、上訴後補充主張及陳述:

1、由107年補充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地上權上現存被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一層木造鐵皮頂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其原始木結構已完全無支撐功能,完全仰賴新裝修之角材、彩色鋼板等,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增建部分,始堪支撐,若除去此部分,系爭建物將坍塌而無法續供居住使用。若非依賴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即103年2月17日後)重新舖設的彩色鋼板,及為固定彩色鋼板新裝設之外層角材、新補方木柱、新補人字木樑等新施設而非屬系爭建物原始結構之鋼板、木材,系爭建物早已無法支撐而將塌陷。而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逾越地上權範圍加以整修後之部分,原不得列為酌定地上權之審酌依據,否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相違。

2、原審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為5年,其主要論據無非以「…系爭地上權期間之酌定,自應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127號確定判決(下稱101年確定判決)當時(即102年12月11日)所認定得供人居住使用之完整木造鐵皮頂建物之狀態,作為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基礎」等語。查系爭建物之北側於101年確定判決時,於鐵皮下原僅有木造結構,惟於此次107年3月7日執行拆除時,其北側牆面靠近系爭建物正面部分,出現白色鋼板及C型鋼,並於橫向增設3*5cm之角材四根、直向增設角材一根。系爭建物於101年確定判決時並無C型鋼之材質,正面鋁門兩側之白色鐵皮與C型鋼係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前所改造,此亦可比對106年鑑定報告(下稱原審鑑定報告),與107年3月7日執行拆除時系爭建物北側靠正面所露出之C型鋼,顯見為同樣鋼材、同一時期所裝設,而此C型鋼於101年確定判決時並不存在。是原審判決既認「系爭地上權期間之酌定,自應以該101年確定判決當時所認定得供人居住使用之完整木造鐵皮頂建物之狀態,作為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基礎」,惟系爭建物於鑑定時,其正面已增加舖設白色鐵板及加設鋼構結構,足見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後,於系爭建物正面有進行結構性改造,將原本已銹蝕而不具支撐力之鐵捲門更換為白色鐵皮,並於鐵皮內面增加鋼構結構,此已逾越「一般性維護」之程度至明。而牆面為建築物最重要之結構體,若缺少一面牆,或牆面之支撐力稍有不足,建築物即可能坍塌,且系爭建物之「原始木柱樑已嚴重蛀腐,幾乎不具有結構支撐的功能」、「現況房屋主要的支撐結構,係前次更新增設的單一跨度人字樑的簡單木結構」、「現況裝修用的角材以及彩色鋼板,有助於加強原本木結構的穩定性」,而現況裝修用之角材僅為「3*5cm之一般裝潢用角材」,且「非房屋結構功能之木材」,足見若非有彩色鋼板及C型槽鋼加強支撐,系爭建物恐於不日內即可能倒塌,則被上訴人於105年將系爭建物之正面鋁門兩側之鐵捲門改換為白色鋼板,並於白色鋼板下加裝C型槽鋼,是否還能謂係與101年確定判決時同一狀態,實有可議。惟106年鑑定時,系爭建物之正面已增加舖設白色鐵板及鐵板後之鋼構結構,且牆面堪為建築物最重要之結構體,故106年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建物狀態與101年確定判決時之狀態已大有不同,得否遽依該鑑定意見作為酌定地上權期間之依據,不無疑問。

3、本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以建築木造房屋以供居住,而本件地上權設定迄今已近70年,系爭建物自第一次保存登記迄今亦已逾50年,已充分發揮本件地上權設立目的,本件酌定地上權期間所保護之被上訴人法益(被上訴人之居住自由權及財產權)及上訴人法益(上訴人等之財產權),審酌系爭建物所占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通往市區便利。而系爭建物原始木結構已朽壞無法支撐,縱經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整修安全性仍堪慮,且設備簡陋,不適合居住,財產價值低落,又坐落於上訴人土地中央一小部分,卻使上訴人等受有無法利用整片土地之重大損害,爰酌定本件地上權期間如變更後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244頁)。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1、上訴人已於106司執字第13699號強制執行後,將強制執行範圍以外部分補強主要結構,並無原審鑑定報告所稱「拆除越界範圍的彩色鋼板、外層角材、木柱、人字樑等後,僅剩非結構性的內層裝修角材支撐,標的物屋頂將塌陷,無法續供居住使用」情形。且上訴人聲請拆除範圍亦僅限於「包覆系爭房屋左右兩側牆面之烤漆板而已」,亦與此次補充鑑定所稱「拆除越界範圍彩色鋼板、外層角材、木柱、人字樑等構造」不符,上開補充鑑定根本非在執行完畢後所為之鑑定,所為補充鑑定認定「因上開拆除越界範圍,將導致主結構部件嚴重受損,標的物屋頂將塌陷,無法繼續供居住使用」云云,純屬推測之詞。

2、另依本院101年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原即外包鐵皮之木造鐵皮頂建物,且得供人居住使用,則系爭地上權期間之酌定,自應以該101年確定判決當時(即102年12月11日)所認定得供人居住使用之完整木造鐵皮頂建物之狀態,作為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之基礎。不論系爭建物外包鐵皮結構是否嗣後遭拆除,或被上訴人是否於103年執行程序後另以至為堅固耐用之其他材料在系爭地上權範圍內補強系爭建物,均不應以兩造事後人為拆除或補強後之狀態作為酌定地上權期間之判斷基礎。被上訴人於103年執行程序中重新包覆鐵皮後之系爭建物狀態,與101年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狀態較為接近,均係木造鐵皮結構,只不過部分外包之鐵皮、雨遮較新而已;至上訴人所主張應以拆除鐵皮、雨遮並僅就已嚴重蛀腐之木造結構作為本件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之基礎,則與101年確定判決本旨相去甚遠,不應採取。

三、原審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1年5月18日終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後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8年2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244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本院之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系爭建物之結構堪慮,不宜居住,為兼顧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08年2月16日止,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如何酌定為適當?茲認定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地上權人依設定目的有優先於所有權人之使用土地權利,因而對土地所有權發生限制之作用,核屬定限物權之一種,倘未定有期限,致所有權無限期受到限制,已臻剝奪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權能之程度,顯非妥適,因此民法於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考量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故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調和地上權設定目的、當事人合意內容、歷經相當期限後之情事變更、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權益衝突。且此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第13條之1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且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查,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未定有期限,輾轉由被上訴人受讓,其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倘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改良物使用,而建築改良物完成興建多年,倘因一再使用新式建材進行整修、改建致堪繼續使用,即認地上權應永久存續,無酌定存續期間之必要,顯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訴外人林阿賓於38年11月4日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所提出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租用原因:依照民法第832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載:「門牌號數:成功路164號、本建物式樣:本國式、構造:木造、建築日期:32年5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原係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本國式木造房屋為目的,而該木造房屋即為系爭房屋,現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酌定,即應依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並參酌前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及土地利用情形綜合加以判斷。觀諸系爭房屋於32年5月建築迄今已逾70年之久,縱以系爭房屋於54年6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時間起算(見103年度羅簡字第67卷一第49頁),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已有50餘年,屋齡甚為老舊,縱經地上權人加以維護修繕使在客觀上仍維持堪予使用狀況,於其主體木造結構及同一性既均未變更情形下,其結構之穩固及安全性顯非無疑。

2、另系爭建物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越地上權範圍占有部分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6年度羅簡字第93號判決應拆除部分牆面後,經本院送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就該會於原審之鑑定(即106年5月18日106年宜縣建師鑑字第0071號鑑定報告書)為補充鑑定,鑑定分析說明以:「㈠、鑑定人於本案原鑑定報告書結論指出:標的物原始木柱樑已嚴重蛀腐,幾乎不具有結構支撐的功能;現況房屋主要的支撐結構,係前次更新增設的單一跨度人字樑的簡單木結構;現況裝修用的角材以及彩色鋼板,有助於加強原本木結構的穩定性。」、「㈡、鑑定人於106年6月30日本案補充說明函指出:若拆除外牆裝修用之角材及彩色鋼板,標的物房屋不會立即坍塌,然會很快產生漏水情形,堪用年限將折減。」、「㈢、...106年度羅簡字第93號判決書,標的物於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範圍,係越界之構造物,必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房屋北側越界範圍,在西端(房屋正面)為屋簷外緣往內20公分,在東端(房屋背面)為屋簷外緣往內11公分。…」、「㈤、標的物北側外牆彩色鋼板拆除後,鑑定人檢視原有木柱均嚴重蛀腐,甚至蛀空,已無結構功能;新補的木柱、人字樑有局部蛀腐情形,為實際的主要結構部材,並依賴裝修用的角材輔助穩定。」、「㈥、...如按拆除線全部拆除越界之構造物,將會拆除北側外牆所有的彩色鋼板、外層角材,並分割所有的木柱和人字樑;其中具有結構功能的編號#6新補木柱將切除65%斷面積,人字樑在編號#4柱位置切除30%斷面積,漸進至西端全部切除。在此狀況下,主結構部件嚴重受損,柱、樑無法承受上部木街所負荷的屋頂重量,僅剩非結構性的內層裝修角材支撐,標的物屋頂將塌陷,無法續供居住使用。」、「㈦、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標的物房屋依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越界範圍之彩色鋼板、外層角材、木柱、人字樑等構造物後,主結構部件嚴重受損,標的物屋頂將塌陷,無法續供居住使用」;而獲致結論:「㈠、標的物房屋按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範圍,拆除越界範圍之彩色鋼板、外層角材、木柱、人字樑等構造物後,主結構部材嚴重受損,標的物屋頂將塌陷,無法續供居住使用。㈡、原鑑定報告書係以標的物當時狀態,在不知明確的越界範圍下所作的判斷;本次鑑定,則因新增明確的越界拆除範圍證據,且拆除範圍已致使房屋主要結構嚴重受損,故所得結論不同。」等語,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07年3月23日106宜縣建師鑑字第0047號補充鑑定報告1份可稽。由上開補充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物如上訴人依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3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系爭建物拆除越界範圍後,將已達無法居住程度甚明。

3、雖被上訴人抗辯本院101年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原即外包鐵皮之木造鐵皮頂建物,且得供人居住使用,則系爭地上權期間之酌定,自應以該101年確定判決當時(即102年12月11日)所認定得供人居住使用之完整木造鐵皮頂建物之狀態,作為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之基礎云云;惟該判決雖認定系爭房屋係仍可供日常使用、居住,並無年久失修、破敗傾頹,致達不堪使用之情事,然該案之重要爭點為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與本件係上訴人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至何時,本有不同。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期間,原即係以系爭建物業經前案認定尚堪使用,尚非得請求終止地上權為前提,而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尚得存續期間。況系爭房屋現況亦已與101年確定判決時非全同一,則被上訴人抗辯應以101年確定判決時系爭房屋狀況為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顯非可採。

4、末以,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木造住家使用,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登記完成,已經過至少60餘年,而被上訴人已將原有木造住家之結構、材料改建、整修為木造鐵皮覆蓋,迄今亦已使用多年,目前固然尚具備通常居住使用之功能,惟依107年補充鑑定報告所示,倘經拆除越界鋼板、外層角材、木柱和人字樑後,不為任何補強,主要結構將達不堪安全使用程度,認107年補充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之結構無法續供居住使用,應屬可信。則本院綜合前開情狀,就兩造權益衡平考量,以既有狀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亦無法於安全無慮情形下繼續行使地上權使用系爭房屋為居住之用等情狀,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宜再長達數年之久,而應酌定至本案確定後相當期日即108年3月31日止,始屬適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其存續期間應至108年3月31日止始為適當。原審以系爭房屋依106年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有繼續使用期間約5至8年,而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1年5月18日止,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