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何宏建被 上訴人 羅玉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695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13,695元(本金)計算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應屬就其請求為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7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95年5月9日止尚欠114,69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3,6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未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15日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695元,及其中113,695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1,000元。又上訴人非屬銀行之金融機構,亦非信用卡業務機構,復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自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規範之事業主體,有關利息請求權之不受系爭條文限制。又基於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債權有關利率之約定,不受系爭條文之拘束,且系爭債權之讓與早於系爭條文之修訂,自無系爭條文之適用。然原審竟以系爭條文規定,認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請求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顯有違誤,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4,695元,及其中113,695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利息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13,695元(本金)計算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違約金逾1元請求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並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系爭債權之讓與早於系爭條文之修訂,自無系爭條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信用卡債務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仍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云云。
惟查:
1、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104年2月4日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所明定,依其文義,並未侷限於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
再參以其立法理由:為解決因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增訂上開規定等語。是就系爭法律規定之解釋,應解為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利息,其計息方式均須受系爭法律規定規範之限制,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法條溯及適用問題。且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是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均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104年9月1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系爭法律規定,而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2、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係輾轉受讓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而渣打銀行既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間就信用卡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不因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債權讓與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而異其性質,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條文拘束,否則將使上訴人因移轉而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亦即產生於000年0月0日後,原本因具有信用卡債權性質而應就尚未獲清償利息債權部分,受系爭條文修訂影響而向後發生利率減縮效力之系爭債權,因本不應影響債權同一性之債權讓與行為而反無庸受此拘束,進而使上訴人得以主張未受系爭條文增訂影響之利率,要與前開債權讓與不影響債之同一性之法理不合。故受讓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之上訴人,縱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拘束,始謂公允,上訴人徒以自身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由,主張其受讓之債權無系爭條文適用云云,實悖於系爭條文立法意旨及條文解釋適用,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及利息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以113,695元(本金)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