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楊姵妡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 被告 楊正雄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至明。經查,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於上訴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存否,上訴人所提反訴有其利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部分:
1、被上訴人起訴意旨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2、對於上訴理由之答辯意旨:
⑴、上訴人為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利揚公司)
之負責人,因大利揚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債務,為清償債務,乃由被上訴人與大利揚公司於103年7月18日簽訂「還款計畫書」(下稱系爭還款計畫書),上訴人為履行大利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系爭還款計畫書應為之給付,乃於簽訂系爭還款計畫書時交付上訴人個人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分行宜蘭分行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5張,金額均為300萬元,作為依系爭還款計畫書應支付款項之給付。依系爭還款計畫書之約定,除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後並未清償外,其餘各筆金額均係匯至被上訴人於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之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之債務業於105年6月13日、9月29日各清償100萬元及200萬元云云,惟此二筆款項係作為清償上訴人應於105年6月30日支付300萬元之用。此部分於上訴人為清償後,被上訴人業將該部分之支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謂系爭支票票款業已清償云云,即無理由。
⑵、另參之上訴人於原審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
還款計畫書第三條約定:「從今起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營運成敗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均可證明被上訴人與大利揚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上訴人基於大利揚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清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結算後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並同意以其個人支票作為清償結算金額之用。且上訴人所開立之票據金額亦經多次清償,苟未經結算,上訴人焉可能依系爭還款計畫書之約定為多次之給付。
⑶、上訴意旨指稱是因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林高名(下稱林高名
)積欠被上訴人之對賭金額方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應非事實,雖證人簡振球所證之情形均係林高名個人對其吹噓之詞,係為找人與其簽賭,簡振球不知被上訴人與林高名間是否有金錢往來之情形下,其所為之證述根本不足為本件爭執之1,800萬元係與林高名有關之證明。更何況依證人連崇正、林國鍾之證述,上訴人匯款其等各30萬元、60萬元係管理鴿子的費用,與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及上訴人所經營之大利揚公司之29,485,586元相差懸殊,二者間並不具有任何關連性,亦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皆作為林高名與他人對賭後與賭客所生資金往來云云,亦有不符。匯給連崇明及林國鐘的款項縱使與賽鴿有關,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係要支付與賽鴿有關之款項。再被上訴人將所借貸之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或大利揚公司,而依上訴人所提出民事爭點狀附表之上訴人方面匯款給被上訴人之37次匯款,其中2次是上訴人帳戶所匯,另35次是由大利揚公司帳戶所匯。由此等匯款往來情形觀之,兩造間之關係是上訴人為其經營之大利揚公司而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將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或大利揚公司帳戶。而關於本金之清償,除2次由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均由大利揚公司之帳戶匯給被上訴人。至於利息之給付,則均由大利揚公司之帳戶匯給被上訴人。故由前開所敘之資金往來情形觀之,與林高名個人根本無任何關連性可言。
⑷、上訴人雖爭執其就系爭支票之債務業已清償,惟被上訴人否
認之,自應由上訴人就票據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已就系爭支票之票款業為清償之相關證明,則系爭支票之票款仍未獲清償乙節,應可認定。且依系爭還款計畫書,雙方所確認之債務金額為1,800萬元。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清償1,804萬元之紀錄,係自102年3月11日至105年9月29之金額,其中102年3月11日至103年5月9日之13次匯款,每次均為定額之36萬元,係在103年7月18日簽訂系爭還款計畫書之前之定額匯款,而前開定額款項係在系爭還款計畫書簽訂之前所為匯款,此部分係作為給付利息之用,該等匯款金額亦非屬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債務,非列於系爭還款計畫書所約定之金額內。從而上訴人以系爭還款計畫書簽訂前所匯之上開款項作為系爭還款計畫書上所同意給付款項之清償,亦無理由。上訴人對於系爭還款計畫書所約定之1,800萬元債務已前後匯款1,500萬元清償並未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亦已將上訴人所開立之用以清償之6張支票中的5張支票還給上訴人,自可認上訴人確已承認大利揚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務,且以系爭支票表示願負清償之責甚明。
㈡、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
1、上訴人之配偶林高名於生前與被上訴人有合資玩六合彩及賭賽鴿,且因林高名曾信用不佳,故生前曾以大利揚公司帳戶匯款給被上訴人,致林高名死亡後,上訴人也認為被上訴人與林高名有因前開六合彩及賭賽鴿所生之借貸關係,故持續用相同方法匯款給被上訴人,但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此觀被上訴人先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大利揚公司有經營資金上的需求,因而常向被上訴人借貸大額資金之情形,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之通知,分別將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或大利揚公司帳戶」,後又稱「因大利揚公司積欠被上訴人1,800萬元債務,為此一債務之清償,乃由被上訴人與大利揚公司簽訂系爭還款計畫書」,對於究竟何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還款計畫書中乙方為大利揚公司而非上訴人,且交付金錢(還款),可能為合夥投資、可能為盈餘分配等,原因多端,尚難僅因前開系爭還款計畫書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2、由證人簡振球證稱,足證上訴人辯稱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也沒有欠被上訴人錢,是被上訴人與林高名有合夥做生意(賽鴿),有金錢往來等語,應非子虛。甫以證人連崇正證稱「99年10月7日上訴人有匯款30萬元給我,是林高名與被上訴人要我管理他們的鴿子。」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被上訴人與林高名間因賽鴿關係之款項,而非兩造間之借款,應屬可信。
3、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並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多張支票給被上訴人。實際上,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時,因為基於姐弟情誼,並未實際結算過去已還款之金額。訴訟後,上訴人遂整理出相關匯款資料,縱然認為兩造為借貸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所稱的款項1,800萬元已經清償完畢,並提出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合計共18,040,000元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然原審判決認定,其中102年3月11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合計共5,040,000元之匯款時間乃係在系爭計畫書前,足見該匯款金額應與系爭還款計畫書之內容無關云云。然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或其他約定,系爭計畫書是因林高名積欠被上訴人之對賭金額所簽,實不能僅因上訴人於簽署系爭還款計畫書時,因姐弟信任關係未實際會算,即認為簽署系爭還款計畫書以前之還款全數都不生清償效力。縱本院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也已清償完畢。蓋若本院認為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經統計如卷內匯款資料附表(見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可看出實際上匯款之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已遠29,052,100元,也遠高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總金額18,535,586元,故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付款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故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而本訴須以兩造間有票據債權債務存在為前提,依法上訴人自得請求確定該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又兩造間為票據前後手,且無任何借款關係,故依法提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縱認定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縱然存在,上訴人也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皆應認為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本件票據之債務仍然存在已如前敘,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支票云云,亦無理由。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是否為有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沒有消費借貸關係,縱然有亦已經清償完畢,是否有理由?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且被上訴人不能舉證有票據債權存在,故支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甲、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系爭還款計畫書之債務而簽發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還款計畫書為證。雖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係因上訴人之配偶林高名生前與被上訴人有合資玩六合彩及賭賽鴿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對系爭還款協議書及支票之真正,及系爭票據係因清償系爭還款協議書之債務而簽立,均並不爭執;而系爭還款計畫書內容為:「楊正雄(簡稱甲方),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簡稱乙方),茲就還款計畫事宜,協議如下: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大利揚公司)在1,800萬元整,103年7月30日要還款300萬,其餘分別開立五張支票、面額一張300萬,103年12月30日一張,104年6月30日一張,104年12月30日一張,105年6月30日一張,105年12月30日一張,支票號碼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如果支票到期乙方有需要協助,希望甲方能配合票先不要軋票,乙方會最短時間內處理完畢。二、103年7月30日要匯款300萬帳號鄉-壯圍農會00000000000000。三、從今起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營運成敗與甲方無關。」等語,並無任何提及該債務與其他訴外人有關之字詞,上訴人所辯,已難認有據。復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就此部分答辯事實之證人簡振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連崇正(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林國鍾(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到庭,其等所證均未能證明系爭還款協議書及支票於被上訴人及林高名間有何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憑據,不足採信。
2、又雖上訴人於原審曾以被上訴人審理時陳以之前都是林高名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因為他們合夥做很多生意,資金往來也都是以大利揚公司之帳戶匯款或收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然其於本院既已自認系爭還款協議書係其與被上訴人簽立,並以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6張支票為清償方法,則自應認大利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結算並約定清償方式如系爭還款協議書內容,則縱當時結算債權債務中有關於林高名者,亦業經上訴人代表大利揚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並約定清償方式如協議內容,而生和解契約效力。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為清償大利揚公司系爭還款計畫書之債務所簽立,自亦不得再爭執大利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經和解之內容。況依上訴人於原審為證明其清償抗辯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所示,於103年7月18日系爭還款協議書簽立後,其確有如下對應於前5張支票之清償款項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2至78頁):
⑴、103年7月30日應清償之300萬元:103年7月21日150萬元、7月31日50萬元、8月8日50萬元、9月4日50萬元。
⑵、103年12月30日之300萬元:同年12月24日200萬元、104年1月15日50萬元,同年2月11日50萬元。
⑶、104年6月30日之300萬元:同日200萬元、同年8月3日100萬元。
⑷、104年12月30日之300萬元:同年12月21日100萬元、105年3月23日200萬元。
⑸、105年6月30日之300萬元:105年6月13日100萬元、同年9月29日200萬元。
上開金額及時間均與系爭還款協議書及所開立支票互相對應,總計已還款1,500萬元,僅餘支票號碼GC0000000,105年12月30日應清償之支票即系爭支票未給付。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確屬真實,上訴人所辯,非可採憑。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沒有消費借貸關係,縱然有亦已經清償完畢,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如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認為真正,如債務人為已清償之抗辯,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因清償系爭還款計畫書之債務所簽發,有如前述,上訴人所辯為清償之證據(見原審卷第52至78頁、本院卷第160至171頁),其中在系爭還款計畫書簽立時點即103年7月18日之前者,均顯非可認為與系爭還款計畫書之清償有關,其在後者即如前述四㈡2⑴至⑸之5筆合計各300萬元款項,即係針對系爭還款計畫書所為,業如前述,然總計1,500萬元,與應清償之1,800萬元尚有300萬元差距,此與系爭支票之面額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支票票款300萬元未清償之情屬實。況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之初即自承:系爭支票是遠期支票,其與被上訴人有講好,只要有錢就匯給被上訴人,然後再跟被上訴人拿回票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如上訴人確已全部清償完畢,理當會取回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以免重複受追償,始符常情。足認上訴人確未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取,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乙、反訴部分:系爭支票債務既尚未清償,票據債權尚存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0元票款,及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