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反訴原告 張熖輝相 對 人即反訴被告 潘芃竹
張家蓁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潘芃竹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本訴,抗告人認為潘芃竹之前手即相對人張家蓁為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非本訴之當事人,但應屬於第三人反訴,即廣義之當事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張家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潘芃竹,涉及不法買賣,張家蓁聲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聲明內容不實。共有人之一張武城(已死亡),老年期痴呆,意識不清,張家蓁如何確知張武城放棄優先購買權,張家蓁與潘芃竹間買賣契約應不予承認或應予撤銷,反訴起訴狀已指出請求塗銷張家蓁對潘芃竹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待反訴審理論究。
(三)共有人張武城意識如何,協議是否可能,均大有問題,是反訴是否有理由涉及本訴應否駁回,反訴為本訴之先決問題,從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具有牽連關係。
(四)潘芃竹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提起本訴,本件本訴於105年2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105年8月17日方行言詞辯論,復經本訴原告即潘芃竹提出鑑價報告、聲請公示送達,原審於105年11月15日始續行辯論,再於105年12月12日續行辯論,本訴原告復聲請公示送達,106年2月7日張武城死亡並停止訴訟,於106年2月20日抗告人始提出反訴,原裁定反要抗告人一人承擔訴訟意圖延滯責任,如何甘服?原裁定既言反訴尚有證據須調查,如何能言「本訴事證已明」,不免自相矛盾。
(五)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潘芃竹提起之本訴,係以共有人之一之地位,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即為本件之系爭土地。抗告人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潘芃竹與張家蓁之間於104年5月2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家蓁所有。備位聲明請求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家蓁所有。而抗告人係主張,登記為共有人之潘芃竹,其向張家蓁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不合法,應不得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而提起反訴。本件抗告人於反訴中主張潘芃竹取得共有人之地位並不合法,亦即潘芃竹並非共有人,核應屬本訴分割共有物之先決問題,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應認互相牽連。至於抗告人於反訴中主張,張家蓁未合法通知共有人張武城優先承購;因未合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應得據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等情,乃屬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判斷,並不在審酌提起反訴是否合法階段予以審究。再者,張家蓁雖非本訴之被告,但其為確認其與潘芃竹間債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得否撤銷之,並據以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依照上開之說明,亦得對之提起反訴。從而,抗告人提起反訴,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26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次查,潘芃竹係於104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案件繫屬後先行調解程序,至105年2月18日經原審裁定調解不成立,又於105年8月17日第一次行言詞辯論期日,復於105年12月13日再行言詞辯論期日,迨至106年1月12日抗告人具狀表示,其為原來之被告張武城之子,張武城因意識不清,無法為(受)意思表示,並於105年6月16日以安養身分入住宜蘭普門醫院養護中心,其已為張武城聲請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案尚在審理中(106年度監宣字第3號),原審原定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張武城顯無法到庭,請其以為特別代理權人,或待監護宣告裁定後再予續行等語,並提出宜蘭普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並於106年2月8日裁定於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號家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並定於106年6月14日行言詞辯論。嗣於106年2月13日抗告人陳報張武城已於106年2月7日死亡,並聲明承受訴訟,於106年2月20日抗告人提起反訴,於106年3月16日原審行訊問程序,抗告人表明先撤回對潘芃竹及張家蓁以外之人之反訴,並會於3日內考慮是否仍續提反訴,至106年3月20日抗告人再提出反訴狀,於106年4月6日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以外之其餘張武城繼承人為張武城之承受訴訟人,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反訴裁判費,準此以觀,原審於105年8月17日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起至106年2月8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止,張武城實際上意識不清,並入住養護中心,實未真正參與本件之訴訟程序;於106年2月13日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開始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並於106年2月20日即提起反訴,再至原審於106年5月2日以抗告人提起反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反訴止,抗告人亦未曾行言詞辯論程序,難認有何抗告人係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情事。
(三)綜上,抗告人所據為反訴主張否認潘芃竹共有人地位與相對人所據為本訴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二者原因事實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不相同,當事人亦未完全相同,然該反訴訴訟標的為本訴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應具有牽連關係;張家蓁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訴,自屬適法。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與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