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吳宣佑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於106年6月13日所為105年度羅簡字第268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受證人庭期通知,況伊經常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客觀上確實難以到場,不能歸類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範疇。再者,抗告人與本件訴訟之待證事實並無太大關連,為避免訴訟資源之耗費,應於證人吳遠鎮到場作證後,再視有無必要傳訊伊到場應訊,原審一開始即強命伊到場作證,再以伊未到場而裁罰,對伊顯有不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 抗告人經原審通知為證人,應於民國106年5月9日庭期到場應訊,該通知書於106年4月2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抗告人未到庭;原審再通知抗告人於106年5月31日庭期到場作證,,該通知書於106年5月15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抗告人仍未到場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上開事實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可資認定。
㈡ 抗告人雖稱其未曾收到開庭通知,且因經常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而難以到庭云云。然查,抗告人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僅有106年4月28日出境及同年月30日入境之入出境紀錄乙情,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出入境紀錄明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原審第1次證人庭期通知於106年4月2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後,抗告人雖曾短暫出境,然106年4月30日已入境,第2次證人庭期通知之寄存期間,抗告人亦無任何入出境行為,足認上開2次證人庭期通知,均處於抗告人得領取寄存通知書之狀態,應認上開庭期通知書均各於寄存10日後,即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猶以未收到庭期通知云云資為未到場理由,自不足採。抗告人所述因經常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而無暇到庭云云,與前開入出境紀錄所示抗告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期間僅短暫出境2日之事實,亦顯然不符。又關於證人有無傳訊必要及傳訊方式之決定,乃屬原審事實及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範疇,抗告人稱其與本案關連性甚低云云,僅屬其個人之認知,無從以之作為不到庭應訊之正當理由。
㈢ 綜上所言,抗告人所稱未到庭作證之理由,均無足採,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為由,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