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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吳昌雄

吳林秀鳳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8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22號),及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經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536元。然而就其中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事件部分,前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命異議人繳納7,083元在案,異議人並已如數繳納,原裁定仍就該部分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自有違誤。又異議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依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價額計算,原裁定另列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屬重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前各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0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89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異議人於執行程序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如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㈡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異議人合併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訴,兩訴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原裁定就上開兩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定應徵裁判費,即有違誤。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4號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確認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數額,並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駁回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確定,異議人並已依裁定繳納訴訟費用7,083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原裁定就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核定,未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部分,亦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