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即 債 務人 藍翊甄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王俊雄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聲字第5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與其皆非勝訴一方,蓋因相對人就女兒暑假探視天數一開始係主張27天,其則主張21天,最後經法院協調結果為25天,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系爭執行費用自不應全由其負擔。又該案之所以繫屬於本院,係相對人主動發起,故本案之執行費用,相對人應負擔較高之比例。事實上,其未曾阻撓相對人與女兒會面交往,系爭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漠視女兒逐漸長大、自主意識增長之結果。此外,為了尊重女兒的意願,其已向本院家事法院聲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改定(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20號)。總之,本案既無勝訴之一方,又為防止相對人日後不斷濫訴,濫用強制執行之效力,應由相對人負擔系爭執行費用之3分之2,伊則願負擔剩餘之3分之1執行費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執行費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順利進行,是以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然執行程序係因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所生之必要費用最終應由債務人負擔,始為合理。
四、經查:㈠本件係相對人於106年6月12日持本院100年度調字第1號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826號探視子女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7月5日以宜院平106司執壬字第9826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依說明一所示內容自動履行,並經相對人陳報異議人已於106年8月22日履行完畢,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共計繳納執行費3千元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內可稽。而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交往方式既經本院以100年度調字第1號事件成立調解,異議人本應依約履行,無待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為行使其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亦曾二次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履行調解內容,此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000336號、羅東郵局存證號碼000196號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故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確係因異議人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所致,相對人並因此支出強制執行費用3千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強制執行費用3千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又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與其皆非勝訴一方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系爭執行費用不應全由伊負擔,且本件執行係由相對人主動發起,故系爭執行費用,相對人應負擔較高之比例,而其願負擔其中3分之1云云。惟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終局執行,於當事人間並無勝負可言。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之餘地。是異議人前揭主張,核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並非有理。至異議人所為其餘主張,核係就該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方式之爭執,倘異議人認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時,應由異議人於所述之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20號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中聲請變更之,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
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千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