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賴茂盛相 對 人 康杏蘭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茲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滯欠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未還。異議人現正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中,惟相對人以不實理由提起抗告,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本票裁定,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待裁定確定,即具有執行力。

四、是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及法律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業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51號本票裁定,即已有終局執行名義,異議人得不待該本票裁定確定而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並無聲請假扣押或重複扣押之必要。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聲請假扣押事件,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