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倪金鳳
林茂鑫上列當事人間因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繼承人倪益次、倪益春之代辦繼承登記費用應否列入執行費用,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1月7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06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債權人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係就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0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異議人所支出為被繼承人倪益次、倪益春之財產代辦繼承登記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6,911元,其中之1萬3,000元委任地政士辦理之勞務費,認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執行費用。異議人則以因其等不識字且不懂地政法令,才會請代書代為辦理,故原裁定將此部分費用剔除,顯有未洽,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此部分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曾分別於104年3月3日、104年7月5日發函准由債權人即異議人代債務人倪梁金花等人辦理前揭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按。異議人本即得持上開函件,併同相關必要文件,完納稅捐及應繳之登記規費以為辦理。而異議人於105年2月2日具狀所陳報之代辦繼承登記費用3萬6,911元,其中委由地政士李春美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服務費計1萬3,000元部分,固有該地政士出具之代辦案件費用明細表為證(見執行事件卷二第129頁)。惟依目前現行法令,並無為地政登記相關手續必須委由地政士辦理始可之規定,則此部分費用自非得認係必要,而列計為應由債務人負擔之執行費用。是原裁定認不應將此部分列入執行費用,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