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毛惠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陸天霞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陸天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陸天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陸天霞(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號)為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02年9月2日死亡後,聲請人因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安置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擔任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陸天霞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今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陸桂蘭依法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03年8月22日宜院嵩家司群103司聲繼5字第4012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是為移交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陸天霞所有坐落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宜蘭縣○○鎮○○段○○○○號之建物(面積50.6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如有剩餘再依法繳交國庫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另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再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10月1日宜院平家字第1050000858號函、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及103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事項為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陸天霞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附表:
┌──┬─────────────┬─────┬────┐│ │ │ │ ││編號│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其他│ 面 積 │持分比例││ │ │ │ │├──┼─────────────┼─────┼────┤│ │ │ │ ││1 │宜蘭縣○○鎮○○段○○○○號 │259平方公 │16分之1 ││ │土地 │尺 │ ││ │ │ │ ││ │ │ │ │├──┼─────────────┼─────┼────┤│ │ │ │ ││2 │宜蘭縣○○鎮○○段○○○○號 │50.60平方 │全部 ││ │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00000 0 ○○ ○鎮○○路○○○○○○號)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