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21號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絮才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絮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宜蘭縣○○鎮○○路○○○○○號、民國94年11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絮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絮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絮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絮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絮才於民國94年11月22日死亡,惟遲至106年6月3日始由戶政機關登錄,致溢領94年12月至106年4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計新台幣445,048元,聲請人欲主張民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聲請人溢領之年金,然查無被繼承人吳絮才之繼承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指定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且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為保障其權益,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絮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庭函、宜蘭縣羅東戶政事務所函、死亡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義務人財產暨所得目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吳絮才確於94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業提出相關
戶政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函,堪信被繼承人究有無繼承人不明。且聲請人業已提出前開釋明文件附卷,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
㈡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本縣轄區地政士有無人願意擔任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僅有莊志仁地政士具狀陳報無意願等語,其他地政士迄未見覆,亦有上開地政士於106年11月15日所提陳報狀附卷可稽。則顯見本院自無從選任具備專業知能之地政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朱明郎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106年11月22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607056390號函文),惟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絮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述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