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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廷貴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非訟代理人 陳文彰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林廷貴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廷貴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廷貴之遺產管理人。現茲因被繼承人林廷貴所有遺產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債權人聲請執行,而系爭土地業於106年9月12日由債權人承受,並已製作債權計算書轉知債權人及聲請人表示意見。惟因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拍定之系爭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564,000元之總值1﹪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且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支出費用為2,200元(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閱卷費200元),為此請求酌定報酬及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7,84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53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10月12日、106年8月23日宜院平105司執強字第20108號民事執行處函、聲請公示催告費收據及調卷影印費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公示催告卷,且查詢本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0108號承辦股別,足見聲請人確已進行部分遺產管理人職務,此有卷附106年11月9日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則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尚須為清償債務、歸繳國庫等相關事宜,顯尚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故參酌財政部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之規定,本院認遺產管理報酬不宜超過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及本件現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完成之程度,認本件管理報酬以現部分拍定之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計算即5,640元【564,000元×1﹪=5,640元】,應屬適當。另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所代墊費用,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誤,且復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相符一致,堪信為真。則代墊費用合計為2,2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閱卷費200元+本件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其餘未完成部分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完成後,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聲請酌定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裁判日期:2017-12-19